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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投资基金的现状及问题/黄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8:44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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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投资基金的现状及问题

一、对基金市场的一些特征的概括
二、发行方式及风险分配分析
(一)基金发行概况
(二)包销方式及其风险分配
(三)代销方式及其风险分配
三、基金组织内部控制
(一)基金操作策略的变化几原因
(二)基金的市值表现
(三)决策机制
(1) 外部风险控制
(2) 内部风险控制
(四)代理人成本——基金经理人的控制
(1) 代理人成本的产生
(2) 基金经理人的信赖义务
(3) 绩效评价和管理费的计提模式
四、基金投资人及公众利益的保护
(一)基金信息披露的概况
(二)前十大持有人的披露
(三)开放式基金规模变动状况信息的披露



一、对基金市场的一些特征的概括
投资基金可谓是我国资本市场上的新兴产品。目前市场上总共有封闭式基金54只,开放式基金17只。虽然产品数量上不是很多,但是,这些基金占有的市值却不容忽视。“基金目前持有净值达到1400多亿元,占到目前沪深两市总市值的10%强,已具有了一定引领市场潮流的力量”(1)。所以,基金的状况能够对股市产生重大的影响,因而,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产品值得我们予以关注。
2002年的基金市场,轰轰烈烈地大扩容,惊天动地的行业亏损,两者之间形成了鲜明反差。同时,基金市场的走势之弱,也超出了市场的预期,基金持有人陷入巨额亏损境地。“2002年的基金市场,是名副其实的基金发展年。截至12月25日,2002年度共发行封闭式基金4只,总募集规模为110亿份;发行开放式基金14只,首发募集的规模为447.9亿元,两者合计557.9亿元。这个数字超过了2001年底基金市场规模的七成。因而,2002年,是基金市场历史上的第三次扩容期,也是历史上扩容规模最大的一个时期。大扩容,预示着大发展。2002年度的基金市场确实是一个发展年。 但同时,2002年又是基金市场令人伤心的一年,是名副其实的亏损年。截至2002年12月20日,54只封闭式基金中53只出现亏损,亏损额合计82亿元;17只开放式基金,13只出现亏损,亏损额合计18亿元。整个行业的亏损,预示着市场预期的年末分红已成为水中花。由此,基金业已经面临着有史以来的寒冬。”(2)
二、 发行方式及风险分配分析
(一)基金发行概况
去年开放式基金的密集发行成为市场的一大亮点,众多的基金管理公司相继推出自己的投资基金产品,其数目之多,次数之频繁,可以得上是空前的。而广大的投资者也给予了相当高的热情,例如,华夏成长证券投资基金发行的第一天就暴出了2.6亿的销售业绩,这一数字在基金惨淡经营的今天,足以为基金管理公司羡慕得不得了。可以说,在开放式基金发行的初期,市场给予的是极其热烈的反应,而在那些神话般的销售业绩中,多少搀杂着广大投资者的非理性因数在内。时至今日,基金的发行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形势,一只基金如果募集到20亿的规模,已经算得上是相当成功的了。
(二)包销方式及其风险分配
在这种形势下,众多的基金纷纷采取了包销的手段,将基金的发行尽数委托给承销商包销和银行代销,正是这两个渠道都存在着问题。券商包销,等于是说基金管理公司将发行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承销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高枕无忧地旱涝保收。另一方面,承销商承担了巨大的风险,面对有限的市场容量,承销商为了确保发行成功,往往绞尽脑汁、费尽心思地想办法拓宽销售渠道,动用一切的客户资源,而这些方法都收效甚微的情况下,承销商只能吞下苦果,将未能发行的基金分额照单全收,于是,很有趣的一幕出现了,一些新发行的基金的大额持有者往往正是这些基金的主承销商,众多的券商一不小心就成了基金的“大股东”,大笔的流动资金被套牢,叫苦不迭。这种条件下基金的发行得不到市场的检验,基金市场的供需状况被严重的扭曲,很容易产生泡沫。而且,通过这种方式发行的基金,一上市就面临着下跌的压力,基金的业绩也相当的难看。可见,通过包销的方式发行,基金管理公司倒是省事了,无形之中巨大的市场风险被转移到承销商的身上,利益与风险的分配严重的不对称。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市场扩容,助长了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盲目性,中间无疑蕴涵着极大的风险,最后损失的还是广大的中小投资者。
(三)代销方式及其风险分配
另一种渠道是银行代销。银行拥有最丰富的资金和客户资源,因此,携手银行往往对一只基金的成功发行有着重大的意义。银行的营业厅里,堆放着许许多多基金销售的广告和产品说明书。不仅如此,有的银行还强迫自己的员工认购指定数量的基金分额,以达到完成银行的销售任务的目的。这种带有行政命令式的认购,严重违背了市场规律,众多银行的职员怨声载道,叫苦不迭。通过这种代销的发行方式,基金管理公司又将风险转移到银行,银行再将风险转嫁至广大储户及自己的员工身上。由此,一些银行完满的完成销售任务的背后,却是牺牲了广大的员工的利益。如果说投资者面对基金下跌的行情而被套牢是出于市场的风险,那么这些员工的损失就不是单单的市场风险所能解释得了的。这种销售方法已在业内成为公开的秘密和惯用的手法,遗憾的是,至今还没有相关的政策法规对之予以监管,监管层的注意力似乎还无暇顾及这方面的问题。
三、 基金组织内部控制
(一)基金操作策略的变化几原因
“基金们在成立之初大多采取的是集中持股的操作策略,从而使得基金在5·19行情以及2000年行情中收益颇丰。数据显示,1998年12月基金整体持股集中度为61%,1999年12月为55.37%,2000年12月为60.75%,2001年12月为59.12%,而到了2002年6月下降为42.03%。基金出现持股集中度下降的趋势,主要有这么几个因素,一是监管力度的加大;二是市场发展的趋势使然,即因为近年来庄股的跳水使得集中投资的做庄模式逐渐被市场所淘汰;三是随着大盘股的上市,如中国联通,使得基金找到了可供分散投资的对象。”(3)
(二)基金的市值表现
在这种策略下基金的市场表现如何呢?“基金指数由去年收盘1183点,跌落至12月25日的966点,跌幅达到18.35%。而同期上证综指的跌幅仅仅为13.62%。基金市场的跌幅是股票市场同期跌幅的135%。基金市场在2002年度的弱势确实超出了市场的预期。目前基金指数连续创出历史新低,较股票市场的走势要弱得多。具体表现就是,封闭式基金与2001年末市值相比,持有人的市值损失接近155亿元左右。而且,这种损失,主要体现在第三季度与第四季度。基金市场的这种弱势,超出了市场的预期,也严重打击了基金市场投资者的信心”。(4)由此可见,在整个市场行情不好的情况下,基金的重仓持股蕴涵了极大的风险,屡屡有基金上演高台跳水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最为明显的就是银广夏案发后大成系基金由于重仓持有银广夏而损失惨重,跌得是一塌糊涂。
(三)决策机制
(1)外部风险控制
在投资决策上,什么时候买进,什么时候卖出,买卖哪只股票,在这些具体的问题上谁掌握有决定权,谁对投资的决策进行监督,归根到底就是外部风险控制问题。目前我国基金投资决策的形成,通常的做法是基金经理拥有一定额度的投资自主权,比如5000万元以下可以自行决定投资。而一定额度以上如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就需要经过投资管理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可以说,基金的决策机制就是在灵活和风险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目前的决策机制以有效控制风险为重点,却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对市场信息反应迟钝的缺点,如何平衡有待进一步探索。
(2)内部风险控制
“降低风险和抵御风险将是基金作为服务性的专业理财机构区别于其他机构与个人投资者的重要特征。这个风险,一是来自基金所投资的外部市场及基金的投资过程,二是来自基金内部。尤其是内部风险控制是基础,是基金立足之本。对于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力度,应该说,主管机关要求在基金管理公司内部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检查稽核部门,督察员拥有充分的检查稽核权力,专司检查、监督公司及员工遵守各项法规和公司制度的情况之职是一个有力的制度,但需要进一步发挥。而目前各基金管理公司普遍设立的风险控制委员会与社会独立董事制度也还有细化与深入之处。另外,针对投资风险的量化技术与控制技术需要大力加强研究或引进,使得基金的投资更具科学性与可预测性”。(5)
(四)代理人成本——基金经理人的控制
(1)代理人成本的产生
投资基金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经理层经营权的膨胀,与投资者存在根本利益冲突。一方面基金的巨型化使受益权高度分散,另一方面基金有效的经营在客观上又要求基金的经营决策必须面对激烈的竞争、复杂多变的市场迅速灵活的作出反应,因此有效的经营决策只能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的经理机构来决定。此外,投资者的搭便车现象以及放任专家经营的态度强化了基金经理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和道德风险。从经济学上分析,投资基金结构中存在着两个层次的委托关系: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委托关系;基金管理公司与经理人员的委托关系。因此,内部人控制问题几不可避免。这种层层委托的代理关系使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倾向变得更为严重。
(2)基金经理人的信赖义务
参考英美法基金经理人权义事项的规范以信赖义务最为重要。信赖义务按内容的性质又可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就是基金经理公司有义务对基金投资履行其作为经理人的职责,履行义务必须是诚信的,行为方式必须是经理公司合理地相信为了基金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地位和情况下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就是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作为处理受托业务的唯一目的,而不得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为第三人谋利益,也就说必须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如禁止内部交易、自我交易。我国现行的基金法制中没有任何条文规范经理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对忠实义务的原则性规范。这些制度层面的真空,不利于基金行业的规范。
(3)绩效评价和管理费的计提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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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安置年老的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职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二十年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本条(一)项规定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
工人、职员因为年老或者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但是,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该以退职处理。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规定的工人、职员,如果因为工作需要,企业、机关可以继续留用。在本规定公布以后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都不加发在职养老补助费。
在本规定公布前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如果今后仍然需要继续留用,其原有的在职养老补助费可以照旧发给。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休以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费的标准如下: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项或者(二)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条(一)(二)两项的标准,但是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并且必须经过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条 工人、职员退休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家属前往安家地点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都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本人,可以享受与他所居住的地方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七条 退休人员去世以后,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二至三个月的退休费总额的丧葬补助费;并且根据他供养的亲属人数的多少,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九个月的退休费总额的亲属抚恤费。
第八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本规定公布以前已经具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退休条件的工人、职员,在当时并未退休而只调任轻便工作并且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在具备退休条件以后的期间内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条 工人、职员退休,由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休,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
有关退休的工龄计算,退休待遇标准的确定,填发退休人员证明书等工作,由企业、机关的人事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办理。
第十一条 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退休费、丧葬补助费和亲属抚恤费,由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如果本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不敷开支,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产业系统内进行调剂,仍然不足的时候,差额部分由本单位行政支付;医疗费由本单位医药卫生费中支付。在没有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上述各项费用,全部由企业行政支付;在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全部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从优抚费项下支付。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学校的教师和供销合作社的工人、职员,但是,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但是,过去已经退休现在继续领取退休费的人员,仍然按照原来的标准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企业单位的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发布执行,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由国务院人事局制定发布执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关于工人、职员的退休处理问题,政府本来是有规定的,就是前政务院于1951年发布、1953年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于1955年年底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前者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后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上述条例和办法实施以来,据全国总工会和国务院人事局的了解,截至1956年年底,企业职工退休了约6.2万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退休了约1千人。由于现行的退休规定某些条件限制严了一些,有些待遇的标准不够适当,因而目前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年老的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不能够或者不愿意退休。这些人员实际上已经不能从事生产和工作,勉强留在原单位里,对于国家和他们本人都很不相宜。现在制定这个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目的就是要对于现行条例和办法中的退休的条件和退休以后的待遇作某些改变,以便使那些应该退休的职工能够退休。这样,既可以妥善地安置这一部分职工,又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还能够节约经费开支,用来多吸收一些青年学徒,便于安排劳动就业。
对于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 关于退休的条件问题
新规定的退休条件,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放宽了:一、新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退休条件中“一般工龄”的年限,都比“劳动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减少了5年。二、第二条(三)项规定“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0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应该退休。这一项规定是“劳动保险条例”所没有的,有了这项规定,就可以退休一批根据“劳动保险条例”所不能处理的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也已经比较年老的职工。
新规定的退休条件,比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有放宽处,也有稍严处。在一般工龄方面,同样减少了5年。国家机关退休办法中规定凡是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只要工作年限(“工作年限”的含义和新规定的“连续工龄”相同)满10年,不问年龄多大,就可以退休,而新规定对于这种情况的工作人员还规定必须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这里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一则为了与企业单位求得一致,二则考虑到退休有一个年龄的条件,也是必要的。
总起来看,退休的条件放宽了。如果照此执行,可以作退休处理的职工人数,要比现行的条例和办法所能处理的为多。但是,根据新规定的退休条件,因为工龄的关系,还不能处理公私合营企业中的资方人员,这个问题需要另行研究规定。
二 关于退休以后的待遇问题
这个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一般年老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照本人连续工龄的长短逐月发给本人工资的50%到70%,这和“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相同的。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的优惠待遇,新规定为可以增加不超过本人工资的15%,比“劳动保险条件”的规定高了5%。新规定取消了“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当于本人工资10%到20%的在职养老补助费。在职养老补助费的规定,现在看来是不合理的,特别是这一规定使得有些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不愿意退休,因此应该取消。但是,对于现有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而仍不退休的职工,准予照旧领取,因为这部分职工为数不多,全国仅约5千人。
新规定的退休费标准比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人工资的50%至80%),对于少数人来说,是稍降低了一点;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的优惠待遇也由“可以酌量提高”改变为“不超过本人工资的15%。为了和企业单位待遇一致,免得相互影响,这样略加调整是必要的。
草案规定的退休人员去世以后的丧葬补助费,为相当于本人二至三个月的退休费的总额。这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当于两个月的企业平均工资的总额)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退休费的总额)都略低。亲属抚恤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中没有规定,新规定的标准(相当于六至九个月的本人退休费的总额),也比“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当于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总额)稍低。为了节约和待遇统一,这两项费用稍予降低是可以的。
总的看来,新规定的退休以后的待遇和现行的规定出入不大。这里既要考虑力求节约,又要考虑能够使应该退休的职工乐于退休。因此,我们认为新规定的待遇标准是比较适当的,不宜再提高,也不宜再降低。如果将来职工的工资水平有了更多的提高,这个暂行规定中所定的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还可作相应的改变。
三 关于退休费的支付问题
这个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退休费用由本单位劳动保险基金中开支,这和“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如果本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不敷开支,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产业系统内进行调剂(目前企业的劳动保险基金,有的是由地方工会管理的,有的是由产业工会管理的),仍然不足的时候,差额部分由本单位行政支付。这是考虑到在实行新规定以后,退休人员和过去比较会增加许多,有些地区、产业的劳动保险基金可能不敷开支,但是一时又不能够修改“劳动保险条例”,提高劳动保险基金的征收比例,因此,有必要规定不足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四 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有关退休养老的规定,只适用于百人以上的工矿企业及交通运输、基本建设部门,新规定则没有这种限制,这是为了能够更多地退休处理一些年老和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这个规定对于合作社营的企业,规定只适用于供销合作社,因为现在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也都是领取工资的工人、职员,和国营商店的情况相仿。至于手工业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的成员,主要地是社员本身,所以不能适用这个规定。另外,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一般规模很小,也很少雇请工人、职员,所以也不适用这个规定。





卫生部关于修订《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有关指标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订《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有关指标的通知

1986年9月10日,卫生部

为适应世界粮食计划署援助我国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武汉、西安六城市奶品的需要,保障人民食用安全,1983年10月6日,我部以(83)卫防字第86号文颁发了《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经过几年的使用认为是可行的。
为今后更好地监督管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经专家讨论,现对《混合消毒牛乳暂行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中的第二款《原料脱脂奶粉的暂行卫生标准》中的“致病菌不得检出”项目后做如下修订:
增加:金黄色葡萄球菌(个/0.1克)不得检出
取消:酵母和霉菌(个/克)≤50
如遇金黄色葡萄球菌检出阳性,按金黄色葡萄球菌计数方法定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