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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刘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7:34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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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刘 磊 刘 锋
(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新疆 石河子 832003)


[摘 要] 我国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
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备,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本文
尝试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人文内涵和价值追求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基本概念的理解、原则方面做一些
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 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原则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Think Over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in China
liu-lei liu-feng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ihezi University, Shihezi, Xinjiang 832003, China)
Abstract:For many years, Chinese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ry workers have untiring probe into the
compensation theory for spiritual damages and have made some progress. However, we must do more work to
perfect it. Base on the connotation and value of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spiritual damages, this article made a good
research into the basic concept and principle in this system.
Key words:spiritual damages;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compensation principle


"二战"以后,对公民精神利益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我国
政府、民众对人权及与其相关、相邻权益认识也日益深化。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一
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对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再认识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精确定义有助于
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外延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进
行,保护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那些侵权行为容易界定,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的、无须受害人或请求人举证
证明伤害情形即可推导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称之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但除此之外的情形中,让受害
人正确地表述精神痛苦或按法律的规定举证证明,最终使法官充分相信精神损害的独立存在,继而确认损害
的程度,却是十分困难的。而且现实中各种损害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所以,在研究这一问题时,需要将精
神损害与其他损害剥离,使精神损害单纯化、明确化、最终法定化。
我理解的精神损害实质为可实证的精神损伤,其内涵与诉讼活动中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相一致。精神损
伤也即精神损害,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地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
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其
他民事主体”即意指侵权人;“作用”实指不法的侵权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定义所称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激发的“环境变化”一般表现为受害人生理、
心理和实际上物质利益的损害,它在现实中的具体呈现却是各式各样、难以详尽的。“环境变化”的 范围包
括社会或自身对个人评价的降低;社会舆论压力的徒增;生活安宁被打破;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
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
不适应,进而演化为个体精神上的损伤。此损伤是受害人自身感受和外在表现的复合体,而种种的“环境变
化”只是与精神损害有着直接逻辑关联的表象。
"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
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强奸;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
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
件;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
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1](p4)
如此界定的精神损害易于观察、收集证据,便宜验证,亦能为我们的经验世界所认知,有利于起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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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十省、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十省、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

  现将《十省、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你们。有关省级团委组织部,要按照《纪要》提出的要求,切实做好本单位边远贫困地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对于缓期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农牧区基层单位,要按照《纪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划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

 

十省、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九九一年七月五日至七日,团中央组织部在内蒙古协峰市召开了"十省、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座谈会"。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十省、区团委组织部和部分边远贫困地区颁发团员证试点县团委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总结交流了边远贫困地区颁发团员证工作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从实际出发,讨论制订了在团十三大前基本完成边远贫困地区颁发团员证工作的具体措施。团中央组织部部长姜大明且会讲了话。

  会议认为,在贯彻团十二大决议实行团员证制度工作中,一些边远贫困地区团组织,把实行团员证制度作为团的建设与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在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千方百计,克服困难,狠抓落实,较好地完成了集中颁证阶段工作任务,有的省、区的颁证面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去年以来,一些边远省、区团组织,结合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开展颁证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这些工作对于确保团员证制度在全团的顺利实行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全团已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基层团组织完成了颁证工作,有五千多万团员已领了团员证。

  会议对边远贫困地区下一步实行团员证制度工作提出了意见。会议指出,去年团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提出,到团的十三大前要在全团范围内建立起以团员证为媒介的新的团员管理制度,这是全团实行团员证制度的总目标。鉴于边远贫困地区经济文化发展与其它地区的差异,根据团十二大关于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决议的有关精神,边远贫困地区下一步实行团员证制度工作将分三个层次进行:

  第一,已经完成颁发团员证工作任务的地区和单位,要及时把工作重点转到建立和巩固团员证管理制度上来。[这些地区团的领导机关和基层团组织,要依据团中央颁发的《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团员证管理实施细则,并认真执行。要以年度团籍注册为核心,以严密团员管理为重点,发挥团员证的基本功能,努力建立起新的团员管理机制。

  第二,基本具备颁证条件但尚未颁证的地区和单位,要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抓紧进行颁证工作。边远贫困地区面积较大的省、区团委组织部,要把做好边远贫困地区的颁证工作,作为团十三大前基层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在工作安排上,要把颁证工作与党的中心工作和团的自身建设的主要任务结合起来进行。当前,要抓住有利机,结合各地开展的农村社会主义教育、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基层团组织"双合格"建设和团员轮训开展颁证工作,确保颁证工作任务的落实,边远贫困地区的颁证工作,要认真执行团中央组织部在前一段提出的关于颁证工种的各项具体要求,不能草率从事,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以取得好的工作成效为最终目的,防止走过场。边远贫困地区颁证工所需各项经费,主要靠当地团组织开动脑筋,,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地筹集解决。团中央将对这些地区的颁证工作给予一定的资助。各有关省和地、州、盟团委应采取相应措施,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团组织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第三,少数尚不具备颁证条件的单位,经过认真划定后,在团十三大前可缓期颁证。

  1.缓期颁证的范围限于边远贫困的农牧区。

  2.缓期颁证以乡、镇团委为单位。

  3.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划定为缓期颁斑点单位;(1)地广人稀,交通极为有便;(2)经济发展十分落后,群众的温问题尚未解决;(3)基本上全民信教,团组织长期松散瘫痪。

  4.划定缓期颁证单位程序:(1)由团县委调查摸底写出报告;(2)由地、州、盟团委汇总审核;(3)由省政府级团委批准,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省级团委报团中央组织部的报告,应注明缓期颁证乡镇团委数和缓期颁证团员的准确数字。上报时间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会议还讨论了团中央对边远贫困地区颁证工作的资助问题。由中国青少年读物发行总公司向边远贫困地区团组织无偿提供六十万本团员证,一万册《团员证管理手册》。另向内蒙古、西藏、新疆三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各提供一万元,用于制作两种对照文版的团员证,此次资助共计二十五万元。会议要求以上各项资助应用于省级以上的贫困县,原则上不允许向基层团组织和团员收取费用。

 


施正文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分配正义/个人所得税法/税制改革
内容提要: 为解决收入分配格局中劳动报酬比例过低和居民收入比例过低的突出问题,需要高度重视税收调节在实现分配正义中的积极作用。为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在逐步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的基础上,侧重于强化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在个人所得税立法中,实体制度建构的重点是完善费用扣除制度,改革和优化税率结构;征管程序制度变革的关键是建立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模式,健全个人收入信息监控制度。应当制定推进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工作意见,加快税收征管法修订步伐。


一、分配正义与税收调节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但正义的基本含义是各得其所,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和古罗马的很多法学家就奉行这种正义观——“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永恒的愿望”,正义就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正是将平等的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两类,而在对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进行分配时,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就是分配正义。分配正义的复杂性,还在于政府是否和如何介入分配问题,以哈耶克、诺齐克等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义反对任何以“社会正义”之名干预经济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平等自由主义则坚信通过实施“分配正义”可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地位。[2]尽管理论上存在分歧,但由于市场分配失灵,各国都根据本国国情,相机运用国家强制手段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基本公平正义和构建和谐美好社会。

法是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法律通过把指导分配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并具体化为分配关系中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和利益的权威和公正分配。而作为以税收负担分配为规制对象的税法,则将按纳税能力平等课税的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如此,各国都在发挥税收组织收入职能的同时,重视运用税法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以促进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在经济社会转型和快速发展中,我国收入差距扩大和财产贫富悬殊的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正在考验着我们的执政能力。我国分配领域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两个比重”偏低,即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从2000年的93.79%下降到2007年的83.49%,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从1994年的62.18%下降到2007年的57.92%,反映了在生产要素收入结构中劳动要素的比重偏低、居民收入相对于企业和政府收入的比重偏低。[3]与此同时,反映我国居民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逐年攀升,目前可能已经超过了0.5,已大大超过0.4的国际警戒线。

导致中国目前收入分配格局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在初次分配中,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政府与市场界限不清、垄断行业改革滞后、国有资源补偿制度不健全,[4]使得不同阶层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城乡之间的收入差距巨大,初次分配出现了严重的贫富悬殊,这是造成收入差距扩大的最主要原因。在第二次分配中,一是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机制缺失,最主要的是现行税制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从税收规模上来看,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主体的间接税的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70%,而间接税实行比例税率,除了消费税实行差别税率外,其他间接税不仅不具有调节功能,还具有累退性。而直接税不仅收入规模小,税制公平性也不够(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具有调节功能的税种也缺失,例如我国至今没有开征现代意义上的房地产税和遗产税,对财富存量调节严重不足。另外,税收虽然是一种有效的分配政策工具,但它本身具有局限性,税收管收不管支,能“劫富”而不能“济贫”,可以“抽肥”但未必能“补?C”。二是财政支出不公平,我国社会保障支出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重太低,2008年仅为10.87%;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不健全,没有发挥调节地区收入差距的分配功能;公共服务在城乡之间严重不均,加重了农民负担,也致使城乡差距扩大。[5]我国第三次分配总体上规模过小且缺乏统一组织,再分配功能极为有限。据统计,美国2005年慈善捐赠人均870美元,而我国最富裕的上海,同年人均捐款仅为1.7元人民币。[6]

尽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个人所得税都具有较强的再分配功能,但由于税制和征管的原因,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公平性上严重缺失。一是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公平性先天不足。根据纳税能力标准的量能课税原则,“所得应该是一种综合性收入(所得),即无差别地合并一切来源的收入,在此基础上适用税率进行征税。如果没有这种综合性,累进税率就不可能达到目的,不可能适应根据纳税者能力征税的要求。”[7]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却将所得分为11类,每类所得的扣除标准、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都不同,必然出现不同所得之间的税负不公平,更无法按照综合所得统一适用累进税率进行调节了,同时还为纳税人通过转换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提供了空间。二是现行费用扣除没有考虑纳税人赡养情况、健康情况等家庭负担因素,而是采用“一刀切”的办法,不能体现宽免扣除的个性化要求,违背了量能负担原则。三是税率结构不合理,工资薪金所得的累进税率要高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的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资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导致劳动所得的税负有时会高于非勤劳所得。45%的最高边际税率不仅税负过高,由于征管难度大,其实际征收效果也不佳,反而使高工薪者税负降低。四是征管能力欠缺,进一步放大了税制本身的缺陷,导致个人所得税出现了“逆向调节”。由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透明,实行代扣代缴,征管较为到位;而高收入者的收入多为利息、股息、财产转让所得等资本所得,收入渠道多而隐蔽,在控制上比劳动所得难度大,偷逃税比较严重。征管执法中的不平等,出现了富人比穷人少纳税的情况。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是在1994年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中确定的,以后又经过了1999年、2005年、2007年、2008年和2011年的5次修改。但这些修改,都主要围绕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即使是2011年6月30日修订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只是在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之外,增加了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结构调整等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更为重要的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问题。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并未解决,需要我们从功能定位和税制转型的高度,科学建构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制度,以发挥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科学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国际经验借鉴

自1799年英国首次开征个人所得税以来,个人所得税逐渐发展成为全球普遍开征的税种,其税收制度也在不断发生演变,并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改革,经济全球化又使得各国税制表现出较强的趋同性。因此,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比较研究,把握其发展趋势,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个税法改革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税收收入规模大

从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来看,世界大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都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发达国家成为主体税种。以1986-1992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平均比例来看,美国为46%,英国31%,澳大利亚56%,日本39%,德国15%。同期发展中国家的非洲国家平均为11.4%,亚洲国家平均为12.7%。从OECD国家个人所得税收入占GDP比例来看,1996-2000年平均值为10.9%。[8]较大规模的税收收入,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和稳定经济的功能。

(二)适时调整功能定位

从功能定位视角来看,个人所得税制度变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筹集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在最初开征个人所得税时,都是以筹集战争经费为主要目的,且战争结束后就停止征收。第二个阶段是筹集收入、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并重的个人所得税。这一阶段,个人所得税筹集收入的功能继续得到加强,通过提高累进税率和对低收入者的减免税,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中发挥重要作用,累进税率也使其成为经济发展中的“自动稳定器”。第三个阶段是提高税制竞争力的个人所得税。由于税率提高带来更多的逃避税,促进公平的目标事实上也没有实现,而税基的国际流动性降低了高税率税制的国际竞争力,所以各国普遍进行了以“宽税基、低税率”为特征的税制改革,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淡化,以致于公平原则常常让位于国际竞争力原则。[9]

(三)普遍实行综合所得税制

综合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的各种应税所得合并在一起,减去扣除项目后,再统一适用累进税率进行计征。它较好地考虑了纳税人的综合纳税能力,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能够有效调节收入分配。据统计,在11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87个国家(地区)先后采用了综合所得税制(或以综合为主的混合所得税制),比例高达80%。[10]并且是否实行综合计征,与经济发展水平并没有显著关联,诸如新加坡、泰国、墨西哥、印度、越南等都实行了综合所得税。需要指出是,最近20多年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出现了多元化趋向,一些国家尝试采用了二元所得税或单一税,但综合所得税仍然是各国普遍实行的税制模式。

(四)降低税率和拓宽税基

“低税率、宽税基”是世界税制改革的基本特征。OECD国家2000-2008年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由46.51%下降到41.94%,而实行二元所得税的国家则对资本所得采用较低的比例税率。税率级次也在减少,税率结构朝着扁平化方向发展,大多数国家的税率级次为3-5档。在降低税率的同时,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和减少对经济扭曲,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不断扩大,各国都减少了种类繁多的减免税、特别扣除、退税等,资本利得、附加福利等也纳入税基,增强了税制的中性和效率。[11]

(五)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机制

建立与税制相匹配的征管机制是各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特征是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对于工资薪金等大多数所得,凡是适宜源泉代扣代缴的,都实行扣缴制度,对不适用源泉扣缴的也在取得收入的同时要求其预缴税款。同时,各国普遍实行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包括日常自行申报和年终自行申报。为了督促纳税人诚实申报,要求所得支付方有义务向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申报,并配合优质纳税服务和严格税务稽查,大大提高了纳税遵从度。

三、分配正义与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定位和模式选择

(一)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