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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法的演进/楼杰科(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7:22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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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法的演进

詹姆士.B.雅各布(著)
楼杰科(译)


美国刑事程序的基础是美国宪法,包括组成权利法案的前十条修正案。宪法保障生活在美国的所有人享有基本权利,自主和自由。就与美国刑事法有关的而言,它们当中首要的是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被告人不被迫证明他们无罪。政府证明他们有罪必须超过合理怀疑。这些构成联邦——州体制的权利由宪法规定。特别重要的是第五、第六以及第八修正案。
第五修正案保护被告人不陷于双重危险之中(在同一机构中以同样的罪受审超过一次),并且反对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更值得注意的是,它也保护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这一在权利法案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用语,特别是在20世纪,被法院解释为赋予被告人广泛的保障和权利。
第六修正案保障被告人“由犯罪地的公正的陪审团迅速而公开的审判”。它也使被告人享有抗辩和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实际上,后者也已经扩展至在刑事审判中保障所有的被告人享有充足的辩护。
第八修正案排除了对被告人的“超额保释金”以及禁止“残酷和异常的惩罚”。后者被法院解释为限制了实施惩罚的种类。在1972年,基于宪法的规定38个州的死刑条款归于无效。有些州为通过合宪性审查而重新修订。目前,38个州设有死刑条款。但是在美国的制度中处于最高位置的是联邦宪法,而不是美国刑事法本身。国会和各州通过的法律不得违反宪法。
各州和联邦政府均有各自的“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犯罪和辩护理由)以及“刑事程序”(明确规定逮捕、起诉、审判、控诉和释放等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各州立法机关颁布的州刑事法,由州和郡县的检察官执行,地方和州法院裁判,以及在州和地方监狱内行刑。国会通过的联邦刑事法,由联邦法律实施机构,检察官,法院,监狱以及缓刑和假释组织执行,起诉,裁判以及行刑。

联邦体制
有20多个专门性的联邦法律实施机构,多数隶属于司法部以及财政部。最著名的联邦法律实施机构有联邦调查局和毒品执行管理局(属于司法部)以及酒精、烟草和武器管理局,保密总署和海关总署(属于财政部)。这些机构的总部设置在华盛顿特区,在全美国都有分机构,并且在海外有分设机构。
联邦检察官,被称为“美国的代理人”,由总统为美国的94司法区委派。他们只在联邦法院中起诉联邦犯罪。作为总统的受任人,联邦检察官享有广泛地自主权,但是他们向作为司法部长并且是总统内阁成员的联邦总检察长负责。
在华盛顿特区司法部的刑事署对联邦检察官提供援助、专门技术和一些指导以及进行监督。司法部的总部还包括专门性政法单位以及有组织犯罪、战争罪行,反托拉斯和国际毒品交易等全国性机构,通常与联邦检察官合作。
那些被判监禁的联邦罪犯关押于受隶属司法部的联邦监狱局管辖的刑罚机构。这些监狱分布于全美国;在联邦法院中定罪的被告人可以关押于任一联邦监狱。但是关押于联邦监狱的犯人应少于全美国囚犯的10%。

州和地方的刑事司法
许多刑事司法活动在州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下进行。州级法律的实施主要分散于郡,市以及镇。州级警察局在主要的州级公路和乡村地区行使权力。他们通常具有其他的有限职责,包括保护犯罪记录。州总检察长,不像联邦总检察长,通常很少或者没有政法权力,虽然他们负有刑事抗诉的责任(检察官抗诉和被告人申请抗诉)。起诉是项郡级职能。多数被称为地区代理人的检察官由选举产生。
各郡设有看守所关押等待审判的被告人和被判轻罪的罪犯(判处少于一年监禁刑的罪犯)。缓刑部门通常也由郡组织。有20000多个独立的警察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多数设在小城镇而且不足20名警员。相反,大城市的警察局则很大。例如,纽约市警察局,是全国最大的,大约有38000名警员。在州法院上被判重罪且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关押于州监狱,通常称为“矫正所”。

州刑事实体法
虽然根源于英国普通法,但美国刑事实体法是成文法。在美国没有普通法上的犯罪。换句话说,刑法由各州立法机关(为各州)和国会(为联邦)制定。多数州,而不是联邦政府,有一部广泛内容的刑事实体法典,由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具体犯罪行为规则,以及免责事由和正当理由规则组成。
三分之二的州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地采用了模范刑法典,它是由著名的法律改革机构,美国法学会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起草的。模范刑法典在美国刑事实体法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在美国刑事法中最根深蒂固的原则之一是没有可责性或者没有可罚性就没有刑事责任。根据模范刑法典,有责性有时是指犯罪心理或者“精神状况”,它通过故意,明知,卤莽或者疏忽的反映而得以成立,这些都由模范刑法典详细地规定。除轻罪和某些矫正罪外,模范刑法典要求犯罪的每个要素(行为,伴随情形,结果)都有具体的可责性。
刑法典规定的禁令构成了罪刑规则——侵犯人身罪(如,谋杀和强奸);侵犯财产罪(如,偷窃和纵火);破坏公共秩序罪(如,扰乱行为和暴乱);破坏家庭罪(如,重婚和乱伦);以及妨害公共管理罪(如,行贿和伪证)。

联邦刑事实体法
哪些犯罪由联邦管辖以及哪些犯罪由州管辖?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事实上,犯罪行为不能分置于这两个篮子。在单一行为或者过程行为既违反联邦刑法又违反州刑法时,可能由两个政府起诉,因为依据“双重主权”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人不能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审),不适用于依各自主权的分别起诉。
理论上,国会的权力限定于宪法第一部分清楚列举的权力。像伪造美国货币,非法进入美国,叛国,以及违反宪法和联邦法定权利的犯罪显然属联邦政府的核心权限管辖。但是,利用依据商业条款和其他弹性规定而扩张的权力,国会已经通过了处理毒品交易,武器,绑架,敲诈勒索,汽车盗窃,欺诈等等犯罪的联邦刑法。
.最高法院很少能发现国会在无权的情况下通过联邦刑法。部分原因是,联邦刑法的范围在整个20世纪被无情地扩大。今天,联邦刑法可以应用于起诉许多传统上被认为应由州起诉的犯罪。但是,在实践中,联邦刑法可触及的最大限制是资源。联邦调查局和其他法律实施机构,以及联邦检察官,只能调查和起诉他们辖区内所有潜在犯罪的一小部分。

刑事程序
各州和联邦政府都有各自的刑事程序规则。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由司法咨询委员会起草并且由最高法院颁布,受制于国会的修改。州刑事程序规则通常由州立法机关制定。
在第八宪法修正案中的23项权利中,有12项涉及刑事程序。在二战前,这些权利只被认为保护个人并且针对联邦政府。从二战以来,实际上这些权利已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合为一体并且也适用于州法律的实施。联邦宪法设置了公民反对警察,检察官,法院以及监狱官的权利的最低标准,但不是最高标准。各州亦准予刑事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例如,像纽约这样的州,实质上比联邦最高法院更多的保护刑事嫌疑犯和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在美国的法律用语中,刑事程序涉及有关警察调查的宪法、法定、行政的限制——对人身,地方和事物的搜查,查封和审问——也涉及刑事过程的正式步骤。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保护公民,不仅仅是罪犯和犯罪嫌疑人,避免警察行为的越权。

辩护权
在嫌疑犯成为被告人时辩护权开始,即是在审判程序开始时。如果被告人无力请律师,法官在第一次庭审时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Gideon v. Wainwright 案(1963)——认为政府必须为无力请律师的重罪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

保释金与审前羁押
如果被告人作无罪辩护,那么法官必须作出审前释放的决定,如果这样,那么应该交纳保释金或满足其他条件。过去,法院认为除非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暴力危险否则就应该释放被告人。特别是,尽管假定保释金与审判时出庭之间有联系,法官还是对因严重犯罪而被捕的人设置了高额保释金,因为他们与公共安全有关,如,如果释放那么被告人将实施更多的犯罪。在法院发现被告人有对社会造成更严重的犯罪倾向以及综合释放条件后不能合理保证社会安全的明确情况下联邦法律允许不得保释并进行审前羁押。

正式指控与大陪审团
联邦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对被捕者提起指控,指控何罪以及指控刑期。但是,多数检察官在程序的早期就决定对被捕者免于起诉因为:
被捕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虽然是犯罪,但是太无关紧要而不用起诉;
虽然是犯罪,但是不能查明;以及
虽然是犯罪,但是检察官认为审判前的处理或者其他措施是更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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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5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计划、综合协调、检查监督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对其开办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行道树、花坛(池)、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工业固体废弃物、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道按照市、区城管办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和确定的责任,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临街绿地、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公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单位协助维护、监督和管理。

(七)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开办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拆迁工地、施工场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环境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要逐步规范市区主次干道的门店经营品种,各类车辆修理店、冷作店、废品收购店、饮食店、建材经营店必须在室内或院内经营作业,不准占道经营,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无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准出租。

(四)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

(五)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0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150厘米。

(六)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便道隔离,其高度应满足周围的景观要求。

(七)临街树木、绿篱、花坛(地)、草坪、行道树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八)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九)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场应保持整洁、有序,严禁场外市场、店外摊。

(二)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

(三)商品摆放整齐有序,不得乱堆乱放。

(四)进出口畅通无阻。

(五)摊主要自觉做好摊前三包,配备放置自产垃圾的容器。

第十四条 饮食服务行业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饮业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二)卫生设施、污水排放和油烟排放设施完备,实行前店后堂;

(三)饮食服务行业店外不准堆放杂物,不准设置水池、炉灶,不准在门外占道经营;

(四)实行煤改气,改烧煤为烧煤气、液化气。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临时围墙,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封闭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要清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设警示灯,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

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门前两侧20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100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各类活动。

第十七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进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5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处)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处)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或划定标线),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停车场内保持整洁。

(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

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的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单位,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设置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法》和《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制作、发布户外广告,事先应持设置图、《广告经营许可证》,以及广告内容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设置地点报下列部门审批:

(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版面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三)在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城市进出口,需设置公共张贴栏、公益广告和其他户外广告的,须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不得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严禁乱张贴小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不得遮挡或妨碍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更换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单位设置霓虹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被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

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4个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机动车辆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和轮胎无明显尘埃、泥土和污垢。

(二)运载散体、液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量、捆扎封闭严密。

(三)装运生活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每天清洗,封闭运输,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停车场内应保持整洁。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一)不少于30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具有2台以上节水型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过滤系统的污水处理设备。

(三)具有完备的上下水设施。

(四)有5名以上从业人员。

严禁在街道上洗刷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各种废弃物;

(二)不得乱堆杂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清运。

第三十条 城市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粪便、各种垃圾的收集、清运,厕所的保洁,化粪池的清掏,责任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完成。委托完成的,实行有偿服务。

道路两侧和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的管理、保洁、粪便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并负责保洁、清运粪便。

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一条 逐步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集运和处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

商业、餐饮的生活垃圾应推行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和其他生活垃圾统一逐步实施袋装化。生产垃圾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居委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垃圾通道要封堵,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运输,做到不暴露,不遗撒,日产日清,桶洁地净、车辆定期消毒杀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必须到市城建监察支队办理手续,按指定的地点倾倒。

建筑拆迁、装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堆放在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在产生建筑垃圾当日处理干净。

建筑垃圾的运输必须车体整洁,车座、车箱、围板无缺损,采取封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散、车轮带土、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随意破路,因施工需要破路,必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监、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施工弃土必须当天清理,不得污染环境。施工完成后,要及时回填,按要求铺设道板。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三十五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三十六条 有计划地继续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市区饮服行业要实行煤改气;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城市垃圾和污染。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杂物,以及工业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降低四害密度。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犬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贮粪池和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承担环境卫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移动、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擅自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四十五条 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设置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游乐场、医院、商店、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商业摊点、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户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污水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事项档案的依法管理,确保重大事项档案的齐全完整,丰富档案信息资源,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八日


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事项档案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七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对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将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对重大事项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重大事项活动结束后,对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在重大事项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按照规定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的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
第十一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派专人到第一现场制做和收集相关资料,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安全进馆。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内容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评估机构认定的重大事项档案的价值,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档案保管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毁、丢失的,除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档案管理岗位。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形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