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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任玉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8:47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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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

任玉峰

庭前证据交换,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过分强调举证、质证的当庭性,使得作为庭前准备主要内容的庭前证据交换受到了冷落,出现了向“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等一些过激的做法。由此对于大部分的一审案件来说,因为庭前准备不到位,导致了庭审效率下降、庭审质量不高等弊端的产生,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目标难以实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庭前证据交换进行了不断完善,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笔者从对制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落实的原因的分析入手,结合审判实践,对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规程进行了设计。

一、制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落实的原因

(一)认识上的缺陷和法律意识的匮乏。 这是导致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难以落实的主观因素。一方面由于对证据交换缺乏科学正确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庭前证据交换的显著作用和优越性,再加上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当庭举证、质证已经成为人们的思维定势,而产生一种唯恐不当庭就不公正的错觉,而且这种错觉在审判人员、当事人、代理人中都普遍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普遍低下,公民对于证据大都还停留在“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的认识层面上,面对诉讼还很难确定并主动收集、提交证据,大部分的当事人还抱有“只要我有理,法院就得为我主持公道”的朴素的诉讼解决意识。社会普遍的证据活动意识有待于增强,这样就使庭前证据交换的开展失去了基础保证。再就是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已经形成了一种松散的庭审意识,采取的是“开庭——举证、质证——提出新的举证申请——休庭准备——再开庭——再准备……”的庭审(准备)模式,庭审活动可进可退,履行了庭前准备的很多内容,因此使庭前准备活动显得似乎多余。

(二)粗疏的法律规定使庭前证据交换无章可循。 庭前证据交换应当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虽然各国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不尽一致,但综观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突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这一特点”[1]。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设立专门的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法》从第113条到第119条虽严规定了庭前的准备活动,但仅限于对法院活动的约束,对庭前证据交换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1993年以来先后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使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庭前证据交换有所涉猎,虽然日臻丰富,但对于一项制度来说还是相当粗疏的,缺乏可操作性。如哪些案件需要组织证据交换,哪些不需要;如何组织;证据交换结果的效力如何,从而使庭前证据交换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规范性。

(三)举证时限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举证时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主张的最后期限,超过该期限,当事人再行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将不能得到法院的允许或认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当事人遵循的是证据随时提出原则,从而纵容了“证据突袭”这种恶意诉讼手段。最高人民法院从1998年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到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从消极补救[2]发展到主动规范,但一方面由于人们传统的司法观念还没有相应转变,另一方面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沿用的仍然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只要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都将得到法院的认定,而不惜推翻已决事实。甚至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或主张的证据仍可以作为二审审理并改判的依据(其实这样做关键是违背了二审终审原则),使法院的裁判决定一直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游离状态,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没有举证时限的保障,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能确定,庭前证据交换则无意义。

(四)答辩制度不健全。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启动民事诉讼的手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状不仅要载明其诉讼请求,还必须记明其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同时还要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的来源、证据形式等。可以说原告在起诉时的观点以及用于攻击的武器完全暴露无遗,并为被告所获悉。根据平等原则,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参与诉辩,并获取对方的相关信息是实现平等的基础所在。基于此原则,原告也有权获悉被告的主张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信息,因此被告在依法获取了原告的起诉信息之后应当向原告履行答辩的义务,将自己的抗辩意见、抗辩理由、和支持自己抗辩主张的依据展示出来。在素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为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竞争机会,规定了专门的诉辩程序,其对于“享有答辩权的被告来讲,提交答辩状与否和在答辩中如何进行答辩也并非一项任由其处分的权利”, “对于不提交答辩状或在答辩状中不对原告的主张作出否认的被告而言,意味着其对原告主张的承认”。 因此在美国,“答辩状的提交与否完全与被告的主观意志无关。”除非被告“做好了承担一切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的准备。”[3]根据英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答辩状应当是法定的必须作为,而非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并“要求被告在答辩书中应当对请求人的每项诉称做出回应”,否则“法律推定其对该诉称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4]但是在我国“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答辩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做出决定,即使不答辩,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这虽然是我国在答辩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但却仍然没有规定因“不提交”答辩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而缺乏相应的约束力。而从诉讼的心理角度来讲,被告是不愿意将自己的“底牌”过早的呈现于对方,而往往是靠在庭审中突然提出证据突袭对方,使对方不断处于措手不及的地步,以提高自己取胜的把握。而法院很难根据法律的规定限制当事人这种“合法的恶意诉讼”手段,难以保证原告能够有针对性地及时准备防御证据,当事人的竞争基础不平等。同时,法院因为不能充分了解当事人的证据情况而很难确定案件是否需要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因此答辩制度的不健全制约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落实。

二、构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必要性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其目的在于固定庭审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增强庭审的针对性,防止当事人运用证据突袭的诉讼技巧而造成的不公平正义。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6]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准备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其中庭前证据交换是准备程序的的主要内容,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大部分的纠纷都能够得以解决,如美国通过证据开示后,仅有5%的案件才正式进入审判程序。而随着社会现代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我国司法资源供求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从而造成了积案多、审限长,办案质量不高等严重妨碍实现司法公正的现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没有将证据交换纳入其中。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仅限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活动。[7]庭前证据交换亟待法律予以规范。由于缺乏庭前当事人的活动规则,使得大量可以在庭前完成的事务,需要搬到庭审中来完成,加大了庭审的工作量,审判质量难以保证,审判效率难以提高。因此确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很有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对庭前证据交换规定条文最多的法律规范,对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的组织、开示的范围、开示的时间、次数以及对于其结果的效力等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仍不足以实用于实践,仍然难以解决庭前证据交换所存在的痼疾。庭前证据交换适用范围一旦扩大或被滥用,不仅不会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对于个别案件来说还会拖延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如果组织不规范就会变味成开庭。因此对于该项制度的构建不能仅限于原则性的,而更重要的是贴近审判实际,便于操作。

三、庭前证据交换的操作规程

(一)审查立案时,要求原告将用以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来源、证明方法、证明对象等在起诉时一并阐述清楚,并制成证据目录提交法院,以便让对方当事人及时准备证据。[8]

(二)法院决定立案后,要求被告必须在15日或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并告知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则被视为是对原告主张的认可[9]。

(三)被告的答辩状应当记明支持自己否认或反驳意见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用以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证明方法、证明对象等,并制成证据目录提交法院,以便让对方当事人及时准备证据。

(四)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时,向当事人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超过举证的最后期限提供证据和拒绝参加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等。

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由法院根据案情需要确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最后举证期限。同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最后期限截止于庭前证据交换结束之前。

(五)证据较多的案件和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由法院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10]。

(六)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由立案庭在送达过程中确定,并告知当事人。

(七)证据交换由审判员一人主持,由书记员将证据交换的过程记录在卷。

(八)证据交换时,由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

(九)在证据交换开始前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要求主持人及书记员回避,并告知当事人关于证据交换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问题。

(十)证据交换原则上应当围绕诉、辩双方在诉辩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列举的证据进行[11]。

(十一)证据交换时,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诉时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并陈述理由。被告反驳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辩过程中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并由原告发表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意见,同时陈述理由。

(十二)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开庭审理时直接予以认定或确认其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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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370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列举了四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且该四种行为均强调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涉及到上述四种行为,其可通过包括参阅、分析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相关文献;通过权利人的跳槽员工或从第三方处获取;或通过反向工程的方法等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获取而不构成侵权。

三、基本案情
原告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自1997年开始从事美国“润索”牌原装家用饮水机在中国大陆的代理业务。2001年,郭某离开了其与他人共同成立的可利尔家用饮水机公司,开始筹备成立舒尔公司。2001年5月,舒尔公司正式成立。其后,在进行饮水机相关技术国产化开发的基础上,舒尔公司于2002年2月生产出“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售价每台4860元。
在研制、生产“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期间,舒尔公司曾于2001年8月至11月,分别与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北京金马模具制品公司、宁波签订声光电机厂签订加工合同,其中均订有保密条款。同时,舒尔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中亦要求所有员工须保守商业秘密;2002年1月,舒尔公司还制定了《关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划定了商业秘密范围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2002年5月,被告于某自舒尔公司购买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一套,此后多次向舒尔公司报修,由舒尔公司的被告张某等负责维修。张某于2001年6月进入舒尔公司,曾担任总经理助理,参与了舒尔家用中央水调的委托加工、控制、安装等工作。2002年8月张某离开舒尔公司。
2002年9月27日,被告杨某、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天水来公司,于某任法定代表人。天水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的制造、销售、维修。天水来公司称该公司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舒尔水调的基础上,研制成功了天水来牌饮水机的核心技术——组合分流阀。2002年12月9日,被告杨某就“组合分流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已予受理。
2003年初,被告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同月,天水来公司生产的TSL-286A型家用饮水机通过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并在《北京晚报》上宣传推广其“天水来”牌家用“傻瓜”中央饮水机。此后,由于天水来公司低价之争,舒尔公司的代销商纷纷退货。2003年3月26日舒尔公司以天水来公司、张某、于某、杨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有关饮水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于2001年底形成。其主要内容包括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等技术信息;产品成本和利润率、模具加工厂家、模具开发成本及各项加工与实验数据、零部件供应厂家等经营信息。
经比对,被告天水来公司生产的饮水机产品自动控制阀所使用的流量计的涡轮轴套使用铜材与舒尔公司的产品相同,但形状与原告舒尔公司所使用的有所不同;主板设计程序与原告所用主板设计程序在添加背光、主要步骤等处亦有区别;活塞阀所使用的材料为金属,与原告使用的塑料材料不同;再生桶未使用原告产品中的吸盐柱、以软管代替原告产品中的硬管等。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模具加工厂家和零部件加工厂家,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被告不可能通过对原告产品的分解研究生产出自己的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
一、关于与舒尔饮水机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舒尔公司自行设计的饮水机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等技术信息以及其产品成本和利润率等经营信息,具备一定的创新性,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同时,原告通过制定保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其模具加工厂家、零部件加工厂家等经营信息以及产品名称、产品零件名称等技术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模具加工厂家与原告形成了特定的业务关系,系原告付出相应代价,能够为原告带来相应市场优势的特定客户,且原告亦未能证明上述其他信息内容属于原告特有的技术信息,故上述信息内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对原告的这些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问题。依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张某曾在原告舒尔公司工作过,但鉴于张某到被告天水来公司工作时,天水来公司已研制生产出涉案天水来牌饮水机,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张某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张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天水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是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并通过与有关模具加工厂家的合作,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软水机,且由于不能认定张某有披露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天水来公司存在接触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因此,虽然天水来公司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产品在技术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应当认定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天水来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于某、被告杨某虽为天水来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杨某曾接触过其有关的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述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指控上述二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驳回舒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舒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原判认定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饮水机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天水来公司系采用反向工程方法获取技术也违背事实;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遗漏导致错判:原审判决还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而依据上述法规,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张某、天水来公司、于某、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针对上诉人舒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据本案事实,张某于2003年初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此前天水来公司已于2002年10月25日与他人签订TSL-2002A控制主板加工合同,又于2002年12月3日与他人签订塑料件加工合同,并且天水来公司股东杨某于2002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组合分流阀”实用新型专利,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天水来牌饮水机并无不当。舒尔公司若认为张某参与了天水来牌饮水机的研制工作,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舒尔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张某非法获取了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向天水来公司非法披露了该商业秘密以及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本案中,在舒尔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并且天水来公司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舒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
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重大遗漏导致错判的问题。
舒尔公司认为,张某原系其公司职工,对其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等法规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但舒尔公司不能证明在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且其已就竞业禁止问题专门向张某支付了有关补偿费用,故舒尔公司无权主张对张某及天水来公司适用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
综上,舒尔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虽有部分构成商业秘密,但其既不能证明张某非法获取并向天水来公司披露了该商业秘密,又不能证明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故法院认定张某、天水来公司等四被告并未侵害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舒尔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其关于张某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天水来公司是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饮水机。该产品的技术虽然部分与原告舒尔公司相同,但在本案的一审、二审阶段法院均不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本案中,我们主要探讨的就是如何在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的前提下,对各种商业秘密信息进行搜集甚至利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仅为四种,且该四种行为均强调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涉及到上述四种行为,其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进行搜集或利用均不构成侵权。以下仅列举三种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方法(以下以企业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例):
(一)参阅、分析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相关文献。企业作为一个社会主体,总是与外界发生着各种联系,也必然将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诸多信息公之于众。如进行广告宣传的各种资料,向工商等行政部门所提交的报告、报表,企业网站上所发布的各种行政、宣传信息等,在这些材料中,或有意或无意,往往隐含着许多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故可通过对企业相关文献进行整体性的分析,对零散的信息进行整合、分类、提炼,从中找出对自己有用的信息。
(二)通过权利人的跳槽员工或从第三方处获取。企业的跳槽员工所具有的专业技能、经验和知识是属于其自身的精神财富,故即使这些技能、经验及知识是基于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所取得的,只要其所带来的信息与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有所不同,有所发展,且该员工未与企业有所特别约定,即可以予以使用。而所谓的第三方,是指与企业有着密切联系的机构、组织,如其产品供应商、经销商,广告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等。这些机构、组织往往掌握着商业秘密权利人诸多重要的信息,但若企业未与他们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且他们所透露出来的信息并不涉及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引申出的保密义务,则这些信息亦可以收集并予以采用。
(三)通过反向工程的方法获取。本案中的天水来公司即是采取了以反向工程的方式,对舒尔公司的产品进行拆解、分析、研究,从而获取了配件型号、生产工艺、装配技艺等信息。由于反向工程所利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非法方式获取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是侵权行为),进行拆解、分析等手段也为合法,故以此方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完全合法的。但同时,为防止今后被商业秘密权利人追诉,在进行反向工程时,应保留好获取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在整个拆解、分析研究过程中的实验记录、数据,以及通过反向工程所取得的成果,以便在发生诉讼时能够很好的举证。
另外,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包括:被控侵权人通过自行创造、构思出与权利人相同的商业秘密;从其他合法权利人处受让取得商业秘密;在权利人疏忽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商业秘密;以及在商业秘密权利用尽,商业秘密的有形产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被控侵权人进行获取、销售、使用的行为。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143号

1995-04-0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现对五大电力企业集团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上述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所属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发电厂、供电局除外),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他仍按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