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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企两权分离为何失灵?/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8:33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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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企两权分离为何失灵?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载《人民日报·中国经济快讯》2003年第37期


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里,中国的国企改革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向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中国经济出人意料地“状态不佳”起来,——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
这次瓶颈从表面上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的“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二是国有企业的“批量滑坡”,相继陷入困境。由于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都是国企改制而成,因此,可以认为:以上两个方面的深层都是相同的,即20多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国企之病——终于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在我国即将进入市场经济的更高阶段的前夕,象积蓄已久的火山一样不可按捺地喷发了。
20多年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并没有象乐观的经济学家预计的那样带领中国驶入美好的经济新海域,却时常撞向冰山。这令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国国企的真正症结何在?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
科斯定理表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经济人”,人们在进行某一项行为之前,会计算自己的效益,计算自己的投入产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方法有多个,人们会从中选择对“自己”(而不是对自己所在的组织)最有利的方法。在国有企业里,人们的个人利益及目标常常与组织(即国企)的利益及目标不致、相背离,在这些情况下,国企的利益对于主管官员及经营者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而他们自己的利益则是一种“内部化”因素。科斯定理深刻地揭示出:理性经济人只会积极关心内部化因素,而不会积极关心外部性因素。如此,便不难理解国企的真正症结之所在。
我国长期以来所进行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是廓清了政府与国企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理顺主管官员及经营者与政府及国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所以,司法部“国有企业问题研究”及“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国企的真正症结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
为了使中国具备“淮南”的气候及土壤,以便于“桔树”在中国真正结出“桔”而非“枳”,一些人主张中国国企迅速、彻底、全面进行私有化产权运动。但是,中国国情又要求私有化产权运动必须慎行、缓行。在这种两难处境下,“虚拟私有化”倒不失为一种新出路。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传统的公有化之所以缺乏活力,是因为它否认、排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合理私权,薪酬僵死,国企经营者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常途径来主张、获取相关私权,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营私舞弊,“积极地搞垮国企”;另一种是虽然不侵吞国资,但丧失经营热情,碌碌无为,“消极地拖垮国企”。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国企不具有私企的“经营欲望和活力”。
西方的私有化是一种“实在的私有化”,是彻底的私有化。它虽然能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能孵生出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但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规则,它不适于目前的中国国情。西方的实在私有化,其精髓之处并不在于私有,而在于它能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态,使企业向“好的方向”发展,最终,也就使整个国民经济向上提升而不是向下坠落。所以,只要能找到一个(些)胜任的“确定的人”来经营企业、监督企业,就能使企业充满活力。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与“实在私有化”相应,“虚拟私有化”在本质上并不是私有化,仍是公有化(或国有化),形象点说,它是“披着私有化外衣的公有化”。这种做法中,私人股份是从国有股份中派生出来的,整个企业的股份结构中既有国有股、也有私有股,是一种混合所有制。它并不是西方式的彻底实在私有化,但同样能实现其精髓(即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可以称之为虚拟私有化。
除了对“经营者代理环节”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之外,还必须对国企“所有者代理环节”进行同样的改革。方法是:改革旧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不再搞分散式管理,而是由专门的统一的部门来管理,该部门实行委员会制,每个官员(委员)都分别负责一个或几个国企,并拥有其所负责的国企的一定股份,这样,把主管官员的外部性也内部化了,他们也象经营者一样成了国企的私人股东,为了自身的股权利益,他们会比较尽职尽责、减少腐败行为。同时,通过专项立法来规定这些官员一旦渎职、失察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这样,在两个环节上都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就可以有效治理国企的“所有者缺位”和“经营者缺位”,通过重奖重罚来促使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以“维护自己利益”的心态来关心国企绩效。最终,虚拟私有者和国家所有者实现双赢共利。这种措施从表面上看,是使一部分国有资产“流失”到了私人手中,但只要能有效解决国企的顽疾,这点代价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用一个苹果大的虚拟私有化代价去赢得一个西瓜大的国企优绩,这根本不是国资流失,而是增值。相反,如果因为舍不得一个苹果而失去一个西瓜,那才是真正地对国资不负责任。



出处:本文原载《人民日报·中国经济快讯》2003年第3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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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
 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保障公民财物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的小件物品寄存处、室(以下简称小件寄存处),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开设小件寄存处,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小件寄存处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须向原发证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 小件寄存处的设置地点,应符合规划、交通、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应安全坚固,不漏雨,不潮湿,具备保管物品的必要条件。消防设备应齐全有效。


  第六条 小件寄存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保证安全。收费须遵守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寄存物品丢失、损坏的,由小件寄存处赔偿。


  第七条 小件寄存处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质;
  (三)文物、贵重金属;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图纸和其他资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 小件寄存处应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当面查验;寄存人拒绝查验的,不予寄存。


  第九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小件寄存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寄存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物品的;
  (二)有违法犯罪疑迹的;
  (三)骗取、冒领他人寄存物品的。


  第十条 寄存物品,必须约定保存期。超过保管期限3个月无人领取的,由小件寄存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和处理。


  第十一条 小件寄存处必须加强寄存物品保管,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和物品存、取、交接制度。对从业人员要进行法制、业务教育。从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旅馆内附设的存物室,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6月17日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小件寄存处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固原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市外人士和其他人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市外人士和其他人士,可以授予“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我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我市确定城乡发展规划或计划、促进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革新改造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且贡献突出的;

(三)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我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我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为资助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为推动我市其他方面发展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授予“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推荐,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四条 推荐“固原市荣誉市民”的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固原市荣誉市民推荐书》,推荐工作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或者是华侨的,由所涉及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申报,市外事侨务部门初审后,送市民政部门审核;

(二)被推荐人是市外人士的,由所涉及有关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审核;

(三)被推荐者是其他人士的,由所涉及有关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审核。

荣誉市民推荐书的发放工作,具体由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收到推荐“固原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市民政部门统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授予决定后,颁发《固原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颁发《固原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举行授予仪式。

第七条 对获得“固原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给予以下礼遇:

(一)可以贵宾身份参加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

(二)享受市政府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