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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下如何增强我国文化实力/黄子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0:20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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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下如何增强我国文化实力

黄子宜


摘要:在全球经济、文化交流高速发展的同时,我们应该开始警惕外国文化大量涌入对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的冲击。我国在加入WTO时对文化领域市场开放的承诺让步较多,因而更要积极采取包括投资规制、知识产权保护和积极参与WTO谈判等各种措施以保护本土文化的发展。
关键词:文化身份 服务贸易 投资 知识产权 谈判

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导致世界不同文化在相互交流中不断碰撞、冲突和融合,并且似乎世界各国的文化也出现了同质化的趋势。特别是美国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利用其发达的文化产业和铺天盖地的文化产品,将美国式文化推及到世界各个角落,俨然一副新形势下“文化帝国主义”的模样。虽然文化输出、文化优势并不代表文化霸权,然而像美国那样大量向世界其他国家倾销反映美国文化的文化产品就不得不引起各国的重视,它们纷纷打响了“文化保卫战”,并且将文化提高到国家安全的高度,称之为“文化安全”。
我国加入WTO已经有5年了,而当初我国在加入WTO时所做有关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方面的承诺,最晚将在6年内完全开放一部分相关市场。因此如何在WTO服务贸易的承诺范围内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增强我国的文化实力,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
一、 文化实力、文化身份和文化产业
人自出生以来,文化便是笼罩在其周围的第二层空气。这里,我们可以借用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的一句开篇名言来说明文化对于人而言的重要性——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往不在“文化”之中。而正因为人是文化的存在物,人离不开文化正如其离不开空气一般,文化实力在国际竞争中的重要性也更加凸现。
文化实力,如同经济实力、军事实力一样,是国力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文将其定义为能够通过价值观、生活方式、制度和政策、文化产品的吸引力来影响他人,使之自愿进行符合施加影响者意愿的事,从而达到其既定目标的能力。我们知道,目标的实现有两种途径:通过自己的行为或是通过别人的行为来完成。而第二种方式又可以两种手段达到,强迫别人或是通过潜移默化使人自愿为之。文化实力正是通过这最后一种方式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那么,文化实力包括哪些方面呢?本文认为,在弄清楚文化的具体含义之后,文化实力至少可以从民族国家的文化身份、文化产业的经济力量、文化吸引力三个方面来理解。
1、 什么是文化
在中国古代,文化是指文治德化。所谓文,礼法也。《国语•周语上》中“以文修之”便是此意。而“在身为德,施行为化”,化的意思大约是指普及。而在今天广泛意义上使用的文化一词,应该是上世纪初自西方传入的。其广义的含义是指人类在社会实践过程中所获得的物质、精神生产能力和创造的物质、精神财富的综合。而狭义的文化则指精神生产能力和精神产品,包括一切社会意识形态: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社会意识形态2。本文中所讨论的文化,仅指狭义上的文化。
文化是人类社会经过几千年的历史发展形成的,而也正是文化将人类社会区分为不同的群体,因此文化具有历史继承性、民族性和地域性的特点,主要包括语言、文字、性格、传统、风俗习惯、价值观念、制度、信仰和生活方式。目前,世界上主要文化有以下几种:中华文化(儒家文化3)、伊斯兰文化、东正教文化、印度文化、基督教文化、非洲文化。
人类社会以不同文化相区分,同时又以共同的文化相凝聚。每个人的灵魂总是深深植根于其生长的文化土壤之中,正是这种文化向心力产生了遍布世界的“唐人街”。广大海外华人长期身处异国他乡仍“乡音未改”,足见中华文化的凝聚力之强大。共同的文化甚至可以超越地理距离、意识形态的差异,使属于相同文化群体的人们走到一起,由伊朗、土库曼斯坦、土耳其、阿富汗等非阿拉伯的伊斯兰国家组成的“中西亚经济合作组织”便是明证。
2、 民族文化身份
“文化身份”一词也是舶来品,其英文原文是cultural identity。“identity”在Random House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nguage中的意思是“the condition of being oneself and not another”[4],是一种对自我的认定。文化身份深刻揭示出文化与民族的紧密联系——正是文化使一个人、一个群体产生归属感,使一个民族中的个体意识到自己不同于其他民族个体的身份。
早在1997年,研究民族身份的大家亨廷顿就在其发表于《外交》上的文章《美国国家利益的消逝》中提到“国家利益来源于国家民族利益。在知道我们的利益之前,必须先弄清楚我们是谁。”同样,在全球化浪潮中,面对外来文化的冲击和渗透,如果不能认识并保持中华民族独特的文化身份,则经济再发达,我们也难以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那么中华民族的民族身份到底是什么呢?本文认为应该从历史、地理、文化传统和制度四方面来认定。而中华民族文化身份中与西方文化最大的不同的则主要有两点:一是中国传统文化讲求仁义。《孟子梁惠王上》中孟子见梁惠王上时就向他阐述了仁义的重要,“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如果只追求利,那么就会“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5]。而在明末清初的顾炎武也说,“有亡国有亡天下。亡国与亡天下奚辨?曰:易姓改号,谓之亡国。仁义充塞,而至于率兽食人,人将相食,谓之亡天下。……是故知保天下然后知保国。保国者其君其臣,肉食与谋之。保天下者,匹夫之贱与有责马耳矣。”二是以柔克刚,贵和厌战。据《礼记》记载,孔子问礼于老子,老子张口不答,孔子之后才忽然明白,老子的牙齿已经掉光了,而张口不答的意思则是硬的不在了,软的还在。而在辛弃疾的《卜算子》说:“刚者不坚牢,柔者难摧残”,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
3、 文化产业的经济力量
文化的产业性质首先被知识界认识是在法兰克福学派的阿诺德和霍克海默在〈启蒙辩证法〉中,通过观察广播、电影和音乐复制领域的变化,认为产业化已经是现代文化的基本特性之一。文化产业通过复制和生产大量标准化的文化产品,降低了文化的真正价值。
尽管文化产业有上述缺点,但是其经济力量却也不可小视。近年来,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国际贸易额成倍增长,据UNESCO的统计,1980-1998年间,世界印刷品、文献、音乐、视觉艺术、电影、摄影、广播、电视、游戏和体育用品的年贸易额从953.4亿上升到3879.27亿美元。而根据美国艺术与文化中心2001年的研究报告,作为世界第一贸易大国的美国,2000年光版权业的销售额就达到4700亿美元,占GDP的5%,出口额超过790亿美元。
向国外输出文化商品,不仅仅可以借此向世界各国传播自己的文化理念,还可以带来丰厚的利润回报。早在1996年,美国核心版权业的出口额就已经超出汽车、农业等,成为美国的第一产业。产业化,使文化的精神力量和经济力量相互结合,并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无论从经济利益还是文化利益上来说都是必要的。
4、 文化吸引力
美国前国防部副部长约瑟夫•奈在上世纪80年代初就在《软权力:通往世界政治的道路》一书中提出了“软权力”的概念。所谓“软权力”就是通过潜移默化的影响,使他人想我所想,欲我所欲。他认为“软权力”就是通过制度、价值观、文化、政策等将对方吸引过来的能力。
美国无疑是在这方面做的最成功的国家之一。其前国务卿鲍威尔曾在美国国际教育者协会发表过题为《从美国国家利益出发,我国欢迎国际留学生》的演说,明确提出如果其他国家未来的领袖在美国接受教育,他们就可能与美国建立起友谊,并认为这是美国最宝贵的财富。很多欧洲人在一边声称讨厌美国的同时,却一边嚼着麦当劳的薯条,看着好莱坞的大片。这说明美国的文化战略确实成功,它已经把触角伸到了世界各地。
那么,全球化的今天,特别是中国加入 WTO并做出一系列承诺的情况下,如何维持我国人民对本国文化的认同和兴趣,继而将中华民族文化向海外输出也就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问题。

二、 我国文化实力及相关法律现状
1、 法律现状
首先不得不提到的是我国在加入WTO时对有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所做承诺。我国的承诺书中涉及文化的大致有以下几点:
(1) 广告服务: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仅限于以合资企业形式,在中国设立广告企业,外资不得超过49%。中国加入2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4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2) 分销服务:加入一年内,外国服务提供者可在我国经济特区和有关城市设立中外合资的图书报纸杂志零售企业。加入两年内,开放所有省会城市及重庆和宁波市,并允许外资对零售企业控股;加入三年内,取消对外资从事分销服务企业在地域、权益、股权及企业设立形式方面的限制。但三年内,超过三十家分店的连锁企业仍不允许外资控股。
(3) 管理咨询服务:仅限以合资企业形式提供服务,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6年内,取消限制,允许外国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4) 视听服务:自加入时起,在不损害中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外国服务者与中国合资伙伴设立合作企业,从事除电影外的音像制品的分销;
(5) 电影院服务: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假设和/或改造电影院,外资不得超过49%;
(6) 电影进口;加入时,在与中国电影管理条例相一致的情况下,中国允许每年以分帐形式进口20部外国电影,用于影院放映;
(7) 教育服务:允许中外合作,外方可获得多数拥有权。外国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受中国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邀请或雇佣,可入境提供教育服务。
再看我国国内立法情况。要增强我国文化实力,首要的一点是要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而不管是狭义的仅指版权业的文化产业,还是广义上包括旅游、教育等行业的文化产业,要刺激其发展,都必须加强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及各自的实施细则在这方面都做的不够。文化产业是靠内容取胜的产业,因此要培养民族文化创造力,也要求加强知识产权方面立法。
我国已经认识到中国版权法律与《TRIPS协定》之间仍有差距,《著作权法》的修改也已经加快。根据各方意见,拟修改的内容包括取消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中国人的“超国民待遇”这一严重磋商本土创作者创作积极性的条款、并对第43条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机构的付费机制进行具体化等。并且,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也提高了允许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比例,并增加了出资种类,著作权、商标权等专利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也可作为出资,这也对我国公民的创作积极性起到一定刺激作用。这些都表明,我国已经开始注意到民族创造力的重要性,正在有步骤地采取措施。
2、 我国文化实力现状
近代以来,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曾发生过两次激烈的交锋。一次是从清末到五四运动期间,西方国家用鸦片大炮敲开我国国门,西方文化也相伴而来。第二次就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随着全球化浪潮席卷而来。此时,我国的国力已经大大增强,民族自豪感也越来越强。国家适时地提出了“以德治国”的方针,国民对传统文化的认同也在增强。但是,西方文化的挑战仍然存在。且不说学术界对西方各种理论学说的跟风膜拜,在流行文化、大众文化层面,公众对西方文化的推崇也发人深思。就图书引进而言,近年来引进与输出的比例一直在10:1左右,并且还有大量的盗版引进。在电影进口方面也有同样问题。我国虽然只承诺每年进口20部电影,但是盗版市场对此做了补充,常常是在国外刚上映,国内就出现了盗版。
现在中国面临的不仅是西方文化的渗入,近年来,日本、韩国文化也大肆入侵。继上世纪90年,为年轻一代津津乐道的日剧、日本漫画之后,近两年,中国娱乐市场上又“哈韩”成风。一时之间,似乎举国上下都开始疯狂观看韩国电影电视、学习韩语,并且在服装、化妆上模仿韩国。从根源讲,日韩文化与中华文化有同根性,是中华文化的分支。日韩文化向我国的倒流,说明我国在文化产业的竞争力还不够,文化实力还不够。
再来看数字方面的资料。1997到2004年,中国服务贸易连续逆差,除旅游、信息和其他商业服务外,其它项目几乎均为逆差[8]。2005年我国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用收入6000万美元,比去年同期减少66%,而支出为26亿1千万美元,同期增长比为38%;同时,广告、宣传出口收入为4亿8千万美元,上升38%;支出为3亿2千万美元,上涨2%;电影、音像产品出口4千万美元,增长111%;进口总值7千万美元,下降41%9。通过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实力还很不够,缺乏核心专利技术,而视听产品等的竞争力虽然在增强,但考虑到我国市场上大量流通的盗版外国视听产品的存在,我国在此部门的输入量仍远大于输出量。

三、 如何既不违反我国在GATS下的承诺又增强我国文化实力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覆盖的范围非常广泛,我们所知道的与文化相关的行业部门,都在GATS的框架之内。而鉴于文化产业对于国家意识形态的重大影响以及在GATS内更改承诺的困难,各国在做出相关承诺时都非常谨慎,什么时候承诺、承诺什么都异常关键。
在对我国在GATS下有关文化的承诺做出分析研究后, 本文认为,要既不违反我国所做承诺,又保护和增加我国文化实力,应该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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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年修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队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巡回检查、案件督办、案件回避、重大疑难案件会审和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一)依法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二)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为检举、控告人保密;(四)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终止,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资产管理,建设用地使用、闲置,土地整理,耕地开垦,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和企业因破产、兼并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七)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认定;(八)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土地犯罪案件;(九)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十一)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七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应当到用地现场对土地的类别、面积、权属、用途、四至范围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经检查确认有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其土地违法行为未被依法处理的,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二)进入土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五)对与土地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财物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六)责令涉嫌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调查处理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其他财物;(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省和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一)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三)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四)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指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再向下级移交或交办,并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和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上级指定、交办的。

第十四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程序,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案件承办人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佩带统一的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二)无权、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超过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的;(五)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七)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九)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的;(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十一)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二)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十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当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对无权批准、超越权限批准、骗取批准、违反规划批准、违反程序批准等非法占用、征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宣布批准文件无效,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文、原颁证机关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涉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所有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指定或交办查处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业务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监察队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必须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特派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社会监督的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土地监察信息员。

第二十七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熟悉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任用。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不依法立案查处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对外币流动的监测,规范外币旅行支票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等规定,现就代售外币旅行支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币旅行支票”是指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代售的、由境外银行或专门金融机构印制、以发行机构作为最终付款人、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计价结算货币、有固定面额的票据。

  二、外币旅行支票的代售对象,可以是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也可以是境内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

  三、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四、银行代售的外币旅行支票原则上应限于境外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留学等非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贸易项下或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

五、银行在办理代售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和《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购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购买手续。

  六、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申请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应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其它明确规定可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或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购汇后购买,不得以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七、境内机构、驻华机构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 应向银行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购买申请书;

(二) 出国任务批件或有效签证护照;

(三) 出国费用预算表;

(四) 其它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八、境内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也可以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九、非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按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后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十、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汇现汇账户内资金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 购买申请书;

2、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币现钞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5、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二、境内居民个人以人民币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银行在办理其人民币购汇手续时,应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核准购汇的额度内,境内居民个人可以自行决定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数额。

十三、在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取得有效签证的,购买人应按照以下限额分别向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经真实性审核后,由银行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四、银行在为客户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十五、使用外币现钞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不含1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应逐笔登记,并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银令[2003]1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银令[2003]3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手续。

  十六、银行应当对外币旅行支票代售、代兑业务的笔数和金额进行单独统计并备查。

十七、本通知自2004年 4月1日起实施。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