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民事赔偿法律探讨/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00:03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民事赔偿法律探讨
A Discussion on Compensation for Injuries of Adverse Drug Event in China

李洪奇


【摘要】
在世界范围内,药品不良事件每年导致数以万计的患者伤残或死亡,引发过严重的社会矛盾,对药品研发生产企业形成了巨大挑战。在我国,一方面制药企业要在创新中求发展,在发展中避风险。一旦发生药品不良事件,企业就要直接面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巨额民事赔偿往往成了企业的灭顶之灾。另一方面,由于医药行业的高度专业性以及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受害者得不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也不鲜见。
本文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原则,从法律层面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民事赔偿问题进行探讨,揭示此类民事纠纷的法律本质,分析其基本概念、法律规定、解决途径、归责原则、法律适用、举证责任、诉辩事由、赔偿原则等,探寻预防和解决药品不良事件的有效机制。
【关键词】
药品不良事件 药品不良反应 举证责任 无过错责任 缺陷药品 因果关系 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

【ABSTRACT】
Adverse Drug Events (ADEs) result in tens of thousands injuries and deaths each year and cost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millions for compensation. In China, some of Sizable Adverse Drug Events have posed serious threats to the efforts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This article analyses current China’s laws and policies governing ADE and its indemnification, unveils some legal loopholes that bar the satisfactory settlement between the drug companies and the patients who suffer ADEs during hospitalization. Hopefully, a more effective resolution for ADEs could be explored and employed.
【KEY WORDS】
Adverse Drug Event (ADE); Adverse Drug Reaction(ADR); burden of proof; No-fault liability; defect drugs; causation; principle of compensation; punitive compensation;

医药科技进步为人类的健康事业作出了突出贡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积极应用现代医药科技成果,取得了长足发展。2006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医药行业“十一五”发展指导意见》,旨在进一步推动医药行业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转变增长方式、优化产业结构,提高行业国际竞争力,实现持续稳定发展。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全面分析了形势和任务,研究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重要决定,其中“加强医疗卫生服务,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然而,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在经历医药卫生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时常遭遇到因药品或其他医疗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群体性不良事件,有的已经演变成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如何体现人情关怀、合理合法、积极稳妥地处理药品不良事件是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制药企业、受害患者、社会团体以及相关各方共同面对的严峻课题。
为探求更有效的解决方法,我们需要对不良事件的性质和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比较深入的剖析。

一,药品不良事件的概念和法律属性
药品不良事件是指所有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损害性事件,包括药品不良反应以及其他一切非预期药物作用导致的意外事件。
就其法律属性而言,药品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反应之间有着显著区别: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药品不良反应是指 "any response to a drug which is noxious and unintended, and which occurs at doses normally used in humans for prophylaxis, diagnosis, or therapy of disease, or for the modification of physiological function." 所以不良反应不存在药品本身和用药过程中的过错问题。
在我国,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把不良反应定义为:“主要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 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2004年3月修正颁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继续沿用这一概念。这一法定概念包含四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不良反应”;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瞩。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损害;四是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以上四要素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可鉴定为药品不良反应。
相对于不良反应,药品不良事件的概念内涵和外延都被扩大。国际上认可的定义是"any injury resulting from medical interventions related to a drug." 显然,这一定义既包括非人为过失的不良反应,也包括人为过失导致的其他负面药物作用。
为预防和控制药品不良事件,尤其是应对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我国国家药监局于2005年发布实施了《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将不良事件分为两个等级予以相应级别的响应,同时细化了不良反应类别:药品突发性群体不良反应(事件);麻醉、精神药品群体性滥用事件;假劣药品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

二,药品不良事件的法律适用和归责原则
实践中引发药品不良事件的人为过失主要集中在药品质量和临床用药两方面。
(一),由假劣药品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
在民法范畴内,由假劣药品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应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由此可见,一旦存在质量缺陷的药品被认定为假药或劣药,假劣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企业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由药品使用过错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
此类不良事件应当归属医疗纠纷,适用我国现行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条例、法规及部门规章。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再是患者与药厂,而是患者与医院。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三种: 1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三种不同案由适用的法律依次是《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
2002 年 4 月 1 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机构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不难看出,处理由药品使用过错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时,除非患者主动适用《合同法》,一般情况下需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与医院有关系,不需要证明医院有无过错,而医院必须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律上即推定其有过错。

三,药品不良事件的解决途径
目前我国处理药品不良事件的途径主要是和解、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我国尚未建立医事仲裁体系。
  (一),双方自动和解
所谓和解是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谈判,对各自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可分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和解。如果是诉讼中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撤诉后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对双方的约束力很弱。
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和解后反悔而诉讼的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不丧失起诉权,但通常丧失了胜诉权,因为除非和解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节,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社会组织调解和诉讼中调解
调解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药品监督机关、社会组织、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着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调解。
诉讼外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社会团体调解,除了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情况与和解相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
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应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司法机关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父母、继(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以其他方式残害未成年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弱智和患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证基接受教育;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教育、托幼设施。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报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应严格学籍管理,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停学、退学或开除,并与家庭共同做好辍学未成年学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德育大纲、教学大纲或保育纲要。家庭应配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应经常定期进行检查,将学校的及格率、升学率、差生转化率、流失生率、违法犯罪率列为同等重要内容,对学校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条 教师、保教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应以身作则,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劝阻和帮助纠正:
(一)旷课、逃学;
(二)早恋;
(三)损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木绿地及其他公共财物;
(四)阅读、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五)吸毒或吸烟、酗酒;
(六)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七)赌博、偷盗、斗殴或辱骂他人;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气。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严格按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
第十九条 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发生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内及其周边的下列行为,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搭盖违章建筑;
(二)违章摆摊设点;
(三)侵占、哄抢、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财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或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设施移作他用;
(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闹、寻衅滋事,干扰、破坏教学、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将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移作他用。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其他艺术团体应有计划地组织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积极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青少年宫、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其他宜于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应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未成年人视听的作品,应有明显标志,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场所在营业时间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
(二)酒吧、音乐茶座;
(三)通宵电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工作人员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应严格按国家关于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民政、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弱智、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并由民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返。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八条 市少年儿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财政、审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归的,应及时寻找并耐心劝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员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深夜在户外游荡,应询明情况,规劝、帮助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社会各方面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并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管教,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予支持并承担生活学习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
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的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不及时维修、改造或组织、带领未成年人参加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品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没收、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或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修改为:“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

关于发布《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的通知

各基金销售机构: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基金销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基金销售机构在互联网上安全可靠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协会组织制定了《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促进基金销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基金销售机构开展网上基金销售业务适用于本指引。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它机构,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等。

第三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网上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活动中所采用的网络设备、计算机设备、软件及专用通信线路等构成的信息系统,包括网上基金销售系统服务端、客户端和门户网站。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网上基金销售系统的安全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并做好系统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指引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对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应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保证网上基金销售业务安全、有序发展。

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在网上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管理组织、安全人员配备、安全策略、安全措施、安全培训、安全检查、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应急措施、风险控制、安全审计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将网上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控制工作范围,建立健全网上基金销售风险控制管理体系。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应部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满足监管部门现场检查要求及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要求。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网上基金或网上金融业务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的责任承担,向投资者揭示使用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可能面临的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应具有向投资者提示交易时间区间的功能。交易时间区间应严格遵守监管机构或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应由基金销售机构自主运营、自主管理。如涉及第三方(指除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客户以外的任何一方),必须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明确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通过第三方泄露用户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委托或定制开发网上基金销售业务系统,应与软件开发商签订详细的商业合同及保密协议,明确软件开发商应用软件中使用的第三方产品具备合法版权。应要求开发商提供源代码或对源代码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可靠的运行环境,确保基金销售系统有充足的处理能力、存储容量和通讯带宽,满足业务增长的需要。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的各个子系统合理划分安全域,在不同安全域之间进行有效的隔离,保障网上基金销售前台系统与其后台系统在技术上进行有效隔离,门户网站和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进行有效隔离。

第十六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各环节必须有可靠的热备或冷备措施,保证整个系统的高可用性。

第十七条 用于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的服务器、操作系统、平台软件等应及时进行补丁和版本升级。升级前需进行严格的系统测试。

第十八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应具备2个或2个以上不同运营商的互联网接入,避免在同一运营商的线路接入上出现单点故障和瓶颈。

第十九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应部署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或入侵防护系统,并定期对安全日志进行检查,以提高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的防护能力。



第三章 门户网站

第二十条 门户网站指基金销售机构建立的实现信息发布、业务咨询、营销推广、客户服务和投资者教育等功能的网站。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门户网站应在当地电信管理局办理ICP备案,同时向当地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办理网站备案,在网站首页公布ICP备案号,提供客户查询门户网站备案信息的链接。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监控门户网站防止被篡改。当网站上的页面内容、提供给投资者下载的客户端软件及其他文件被异常修改时,能及时发现并恢复。

第二十三条 门户网站中不得存放与基金交易业务有关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客户敏感数据。

第二十四条 门户网站中的客户账号及口令,应采用加密方式传输,并最低达到SSL协议128位的加密强度。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对门户网站内容发布的审核、管理和监控机制,对网页内容进行监控,对有害信息进行过滤,防止网站出现不良信息。



第四章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客户端

第二十六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客户端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基金投资人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独自完成业务操作的应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客户端应能向客户提示最近一次登录的日期、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客户端应能在指定 的闲置时间间隔到期后,自动锁定客户端的使用或退出。

第二十九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客户端的数据传输应采用国家信息安全机构认可的加密技术和加密强度,并最低达到SSL协议128位的加密强度。

第三十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客户端如需与银行等支付系统进行数据通信时,应使用数字加密技术(如数字证书方式)进行严格的数据加密处理防止数据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 当客户访问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时,未经客户许可,除提高安全性的控件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客户系统中安装插件。

第三十二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应提供可靠的身份验证机制,除采用账号名、口令、验证码的身份认证方式外,还应向客户提供一种以上强度更高的身份认证方式供客户选择使用,如,客户端电脑或手机特征码绑定、软硬件证书、动态口令等认证方式,确认客户的身份和登录的合法性,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木马等黑客程序窃取客户账号和口令。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客户网上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应当要求基金客户提供身份证明信息,并采取等效实名制的方式核实基金客户身份。

第三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采取有效技术措施,识别与验证使用网上基金销售业务服务的投资者的真实、有效身份,并应依照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对投资者操作权限、资金转移或交易限额等实施有效管理。

第三十五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客户端不得在客户本地计算机储存客户账户、口令等重要信息。存储其它信息应当提示客户,本地数据存储只是参考数据,应当以基金销售机构记录数据为最终准确数据。

第三十六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客户端应当具有基金客户交易口令复杂度控制和提醒机制,提醒客户定期修改口令;系统自动生成的初始口令,必须有最小生存期限制或强制客户修改,禁止系统自动生成相同口令或弱口令;基金客户口令的修改和取回操作要有日志记录。



第五章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

第三十七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是指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网上基金交易、基金账户信息查询等服务的信息系统,包括互联网接入、安全防护与监控、应用服务、身份认证等相关子系统。

第三十八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能向客户提供可证明服务端自身身份的信息,如提供预留验证信息服务,在客户登录时向客户显示预留的验证信息, 以帮助客户识别仿冒的网上基金信息系统,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仿冒的网上基金信息系统进行诈骗活动或盗取用户账号、口令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应保障对客户的授权不被恶意提升或转授,防止客户访问未经过授权的数据,使用未经授权的功能。

第四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展网上基金销售业务,需要对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或电子认证时,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采用的认证授权和加密体系应具备足够的强度和抗攻击能力,并根据网上基金销售业务的安全性需要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定期检查,适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未经基金销售机构授权不得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数据交换,并具备经过认证后仅向指定地址发送信息的功能。

第四十二条 网上基金销售机构应保证网上基金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可稽核性,对网上基金交易的客户信息、交易信息及其他敏感信息进行可靠的加密,不得存在任何中间环节对数据进行加解密处理。

第四十三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能够抵御连续猜测,防止攻击者通过对合法账户进行大规模非法登录请求,导致大量用户账户被异常锁定,正常用户无法登录。

第四十四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对异常情况进行监控,并具有相应报警功能。

第四十五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对数据包被篡改、异常重发等情况需具有应对能力。

第四十六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能在指定的闲置操作时间限制到期后,自动终止用户对系统的访问权。

第四十七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能产生、记录并集中存储必要的日志信息,日志信息应至少包含能识别服务请求方身份的内容,如,登录终端的IP地址、MAC地址、手机号码和终端特征码等,并确保数据的可审计性,满足监管部门现场检查要求及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能够有效屏蔽系统技术错误信息,不将系统产生的错误信息直接反馈给客户端。

第四十九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能够提供系统运行状况信息(如活动状态、并发在线客户数目、并发会话数目、线程数目、队列长度等)、错误信息、安全警告等。

第五十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应具备防范SQL注入、跨站脚本、Session欺骗、拒绝式服务攻击和缓冲区溢出等攻击的能力。

第五十一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对于客户口令等数据应当以密文形式存储。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人员及环境应与运营人员及生产环境分离。开发、测试人员未经授权不得访问、修改非职责范围内的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中包括网络安全设备、服务器以及应用系统在内的账户进行严格管理,账户权限应按最小权限原则设置,清除所有冗余、与应用无关的账户,并严格限制各管理员账户的使用,禁止用最高权限账户执行一般操作,尽量避免以最高权限账户运行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端应用软件。

第五十四条 系统各级管理用户和口令应由专人负责,在系统允许的情况下,口令长度应在12位(含12位)以上,且含有字符和数字,区分大小写,并定期更改。

第五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定期进行网上基金销售系统的漏洞扫描和渗透测试工作,及时发现系统中存在的各种安全问题并及时修补。

第五十六条 原则上不允许通过互联网对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如防火墙、网络设备、服务器等)进行远程管理和日常维护等操作,对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的访问控制应做到:

(一)关闭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所有与业务和维护无关的服务及端口,严格控制防火墙中的权限设置,确保按“最小权限原则”进行设置;

(二)对于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的内部访问,应严格限制访问源;

(三)特殊紧急情况下需要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操作时,应通过限制登录IP、使用数字证书或动态口令、全程监控等措施确保安全,并在操作完成后,及时关闭相关端口。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服务器采取技术手段防止恶意代码(病毒等)运行、传播。对于防病毒软件,要保证病毒库的及时更新,定期对系统进行全面的病毒扫描。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对门户网站上提供下载的网上基金客户端软件程序进行保护,客户端软件程序编译封装、形成下载文件后,对其进行严格的病毒扫描和木马检查,并通过专用安全手段传输至网站文件下载服务器。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建立异常事件的甄别、报警、处理和报告机制。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实时监控范围应包括各种安全设备、网络设备、服务器设备及操作系统、通讯线路状态、数据库、应用软件等。监控内容包括其运行状况、日志内容、安全警告等,应统一记录保存监控信息,保存期至少为6个月。

第六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关键软件的日志文件,并定期检查、审核记录。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网上销售系统开发、测试中不应当存放来自于生产系统的客户真实数据。

第六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上线或重大版本升级,应进行安全测试或技术评估。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变更管理流程,对包括网络安全设备、服务器、应用系统等软硬件系统变更实行规范化的变更管理。因系统变更而导致的网上基金销售服务暂停,需提前向投资者公告。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针对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的配置管理制度,完整、真实地记录和反映系统所涉及的软硬件配置及相互影响关系,并保持与实际生产环境同步更新。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的数据备份计划并落实执行,数据备份应有严格的保管、使用、检查制度。备份数据应包括:系统程序、客户数据、配置参数、系统日志、安全审计数据等信息。

第六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公司灾备系统和业务连续性计划中应当包括网上基金销售系统。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纳入基金销售机构的整体应急预案体系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演练。

第六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故障的影响和损失情况对应急组织体系和应急预案进行分级管理,并遵循统一领导、快速响应、协调配合、最小损失的原则。

第六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网上基金应急预案应针对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故障、计算机硬件或网络设备故障、操作系统或应用系统故障、操作系统或应用系统漏洞、病毒入侵、恶意攻击、误操作、不可抗力等可能的故障原因制定对应的应急恢复操作流程。

第七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机构在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发生影响业务正常业务的技术故障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交易业务运行,并按有关要求及时上报监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