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合同诈骗罪的若干问题/陈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1:23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被告人的作案形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好合同诈骗案件,笔者仅就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略作如下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也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及主要不受市场调节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备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协议,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动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另外,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是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也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在实践中极容易混淆,有必要加以区别。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客观方面不同。首先欺诈的程度不同;其次,欺诈的内容不同;再次,欺诈的手段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

  3、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4、法律后果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相对人的认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则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法律不予调整。如果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而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行为人对其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合同诈骗罪触犯刑法,行为人对诈骗的后果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被害人财产和赔偿损失。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1、性质不同。合同诈骗既触犯《刑法》又违反《民法通则》,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将受到刑法和民法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违反《民法通则》的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债权。

  2、特征不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人签定合同的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虚造凭证等情节严重的欺诈手段;合同纠纷则无须冒充他人身份也无须采取伪造凭证等行为,只是为了使合同的履行能够有利于自身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情节较轻的欺诈性行为。两者虽然都具有“欺骗”因素,但欺骗的具体手段大不相同。

  4、行为人欺骗的程度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在合同的主要内容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通常较大的或次数较多的。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在合同的次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通常是较小的。欺骗的程度不同导致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

  5、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谈不上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在签订合同非法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也有一些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仅履行少量合同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当目的达到时,行为人同样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脱逃避;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一旦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当违约责任,只有合同纠纷的行为人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6、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也不同。前者大多没有将骗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上,反而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挥霍掉财物。

  二、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其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点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纠纷的重要区别。而“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种主观状态,我们既不可能通过肉眼直接看到,也不可能用仪器测量到,而只能通过行为人一定的外在表现来认定。关于认定的依据,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再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因素进行分析。当然,也有无履行能力却不构成犯罪的例外,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三个方面来判断。

  笔者认为,仅以履行能力作为判断依据是不妥当的。在合同签订之时,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可有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行能力和无履行能力三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行能力,他可能是想通过合同来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也可能以此为诱饵,诱骗相对人签订合同,而他自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以后对方交付财物后,就逃匿或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行为人具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他或者夸大履行能力诱骗对方签订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或者是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小本经营,获取较大利润。在行为人不具有履行能力时,也具有骗取他人财物和实行无本经营、获取合法利润两种可能。所以,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二者不是同一的。

  具体来说,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两个阶段着手。在合同签订阶段,看是否有欺诈行为。具体来说,就是看是否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来欺骗对方,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签订合同要用当事人真实的身份,以保证发生合同纠纷时便于双方及时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意隐瞒、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一般可证明其有非法意图。担保是为保证债权人在债权得不到实现时而获得补偿的方法。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提供虚假的担保,随后又不积极履行义务,则可认定其有诈骗故意。第二阶段要考察合同生效后,行为人的履行态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如果行为人不想诈骗对方财物,合同生效后,都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最终未获履行也只是由于意外、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倘若合同生效后,行为人对履行合同不作任何努力,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从而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认定为有诈骗故意。此外,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与搪塞、应付是有区别的。后者是行为人有履行能力、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而采取部分履行、拖延等手段,来达到诈骗的目的。当然,从外在表现来判断主观心理,严格说来只是一种推定。因此,除上述认定方法外,还应考虑采纳行为人的反证。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较大,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即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巨大、特别巨大,则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判处较重刑罚的必要条件之一。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是以合同上的数额计算,还是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此也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合同上的数额一般都很大,但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往往与合同上的数额存在一定差距,在计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手的为准。原因是:从客观上说,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是衡量诈骗行为对财产所有权和经济管理制度侵害程度的主要标尺;从主观上说,大多数诈骗行为人知道不可能将合同上的财物数额全部骗到手,往往是能骗多少是多少,有的主观上只是想骗取保证金、定金等。以行为人实际骗到手的数额来确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和刑事责任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的数额,不能以合同标的数额来认定,而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或希望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来认定。但合同标的数额的大小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二)关于合同诈骗是货物时的数额认定

   合同诈骗货物以后销赃的,是以货物实际价值数额计算,还是以销赃所得的数额计算。笔者认为,这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因急于销赃,往往销赃所得的钱款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数额,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货物实际价值的数额计算诈编数额。但是,当销赃所得钱款高于货物实际价值时,销赃所得就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货物实价,即被害人损失,另一部分则是买赃人的损失,对于诈骗分子来说,这两部分都是非法取得,故应全部计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财务行为,明确国家财政与授权经营公司财务关系,建立健全国家财政对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监督体系,进一步推动授权经营公司改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
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履行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的授权经营公司。

第二章 资本金筹集
第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与所投资企业应建立母子公司体制,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母公司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做为母公司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相应改为法人资本金--国有法人资本金,并
按照授权层次做为母公司的长期投资。
第四条 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包括: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资本金数额;
二、豁免中央和地方级“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增的国家资本金;
三、各级财政专项拨款,以及按照先征后返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四、以前年度集中的折旧和留利,以及财政部门拨付增资、配股资金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五、其他按规定应转入的国家资本金。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五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根据行业财务制度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执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授权经营公司按规定提取折旧有困难时,经主管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后,可以缓提或少提折旧,缓提或少提的折旧可以在以后年度提取或补提并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发生的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不得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收 入
第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的全部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其它经营收入和补贴收入。
第九条 经营收入和其它经营收入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直接进行生产经营、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获得的收入。
二、授权经营公司单独或与第三方联合运作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或从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集中的土地使用权收入。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所属子公司或其它成员企业采取整体承包、租赁等方式,获得的承包收入、租赁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以及进行有偿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
五、授权经营公司经批准采取统借统还办法,从金融机构借入资金转贷给子公司,或通过成立资金调剂中心等形式办理转贷业务,取得的转贷利差。
第十条 补贴收入包括:
一、过渡期内,财政部门拨付的行政经费补助。
二、经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管理费。

第五章 费 用
第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经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
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它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在整个资本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运输费、保险费、差旅费、展览费、广告费及其它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授权经营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六章 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
第十四条 投资收益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它成员企业收取的税后利润。
二、授权经营公司凭借出资者权力,向接受投资单位收取的股息、红利。
三、授权经营公司对全资子公司采取整体拍卖获得的产权转让净收入。
四、授权经营公司整体或部分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配股权获得的转让净收入。
第十五条 投资损失包括:
一、授权经营公司收回的对外投资低于长期投资帐户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二、授权经营公司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授权经营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和使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授权经营公司本级发生经营亏损,允许在五年内用其实现利润税前弥补,未弥补完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授权经营公司负责授权经营范围内企业报表的汇总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决算,包括授权经营公司本级会计报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财务决算报表和授权经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编制说明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市财政局转发的财政部《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相应制定授权经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将授权经营公司内部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支出项目报财政、地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及汇总会计报表以前,授权经营公司应对子公司个别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子公司如为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试点企业,授权经营公司应根据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报表作为合并、汇总
会计报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授权经营公司及其子公司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财产损失和报废处理等重大资产变动事项,应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授权经营公司要在年末决算及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反映经营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完成情况,分析全年财务事项,提出下一年财务计划。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事项,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各单位在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



1998年1月19日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1994年1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文化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三章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美术品经营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美术品是指:书法、碑帖、篆刻、绘画(中国画、油画、版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壁画、漆画、仿古画等)、雕塑、艺术摄影作品等。 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收集、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美术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五条 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等美术品经营单位,须由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以上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出规定。


第六条 申办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等美术品收售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其中画店、画廊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美术品公司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其中,画店的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画廊的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美术品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营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其中,画廊还须具备不少于40平方米的展厅;

(七)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八)经营管理规章。


第七条 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须经省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八条 申办美术品拍卖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专家的有关材料;

(六)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少于500万元资产的资信证明;

(七)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其营业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八)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九)经营管理规章。


第九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批准部门发给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

第十条 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等经营活动,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举办跨省、全国性、国际性或参与国际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举办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由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活动的组织机构及活动方案;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比赛、展览或展销的美术品种类、数量、档次;

(六)比赛的评选标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拍卖单位申办美术品拍卖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活动方案;

(三)拍卖美术品的图录、作者、品名、数量、规格、年代、底价;

(四)鉴定专家名单及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上述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来自合法的渠道;

(四)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五)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作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六)依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假冒美术品;

(二)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

(三)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四)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需要出售时,须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经文化部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申办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报文化部批准立项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进出口手续。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单位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半年内未能营业,美术品拍卖公司一年内未能营业,均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其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收售、展览、展销、拍卖等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三)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的;

(六)经营假冒美术品的;

(七)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的。

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仿制、销售、进口美术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画廊实行评比定级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