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虚报利息牟利是否构成犯罪/张同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5:33 浏览: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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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系金融系统人员,认识一些欲高息对外进行民间放贷人员,便私下帮其寻找高息借款人员,每笔款项向借款人虚报二分之一利息,从中受惠。对于虚报的利息,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不知情,每介绍成一笔贷款,李某还向双方索要500元中介费用。一年来,李某以虚报利息的手段获利20万元,其中有一笔25万元的借款因借款人躲债无法追回。
分歧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李某的行为系一种居间介绍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李某严格按照出借人要求的利息出借款项,未损害出借人利益;借款人明知利息数额,自愿借款出息,也未损害借款人利益。同时,这种现象在社会上比较常见,出借人、借款人也大多通晓中间人会从中抽利,已成为交易惯例,属正当的交易行为。有笔款项未追回,并非李某的原因。李某的行为没有扰乱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金融秩序,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一是从个案的角度来看。当前,民间居间介绍借贷并从中抽利的现象较为常见,但行为人如果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而是向当事人双方讲明了自己的获利途径,并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且符合法律规定,则该行为并无不当。如果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从中抽利,但获利不大,未导致严重后果,未扰乱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则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若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虚报利息从中获得较大利益,导致了严重后果,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扰乱了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金融秩序,则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不仅虚报利息获得巨利,而且还另外收取中介费用,已经超出正常的居间介绍范畴,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民间借贷秩序和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恶劣影响,故应构成犯罪。
二是从刑法法益的角度来看。李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一般的民事欺诈范畴,其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使双方当事人蒙受巨大利息损失,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了25万元欠款无法追回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构成犯罪。
三是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李某明知自己采用隐瞒真相、虚报利息的手段,会使双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遭受利息损失,仍主动予以继续实施,且诈骗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四是从主观上来看。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意识,并希望产生犯罪结果,主观上系直接故意且有特定的目的,符合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漫谈企业工会主席角色——学习《工会工作条例》心得
张喜亮
学习和宣传《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过程中,笔者对工会主席的角色颇有些感想,愿与企业工会干部分享,敬请批评。
一、专职工会主席的设置权问题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无论是“配备”还是“设立”,我们可以认定一点,工会主席的产生理所当然地是工会内部事务,自身完全可以决定其是否设立专职的主席。这里设定的二百职工,不仅仅是指会员,其中包括不是会员的职工,应包括那些所谓的“外来工、农民工”等等。
按照条例和工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所以,是否设置专职的工会主席则应当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自行决定,无需由其它机关、组织或部门决定。从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来推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多寡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则无需与用人单位协商。
二、工会主席的产生、罢免和调动问题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条例的这个规定秉承了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就工会主席的产生问题,当初有一种意见即主张须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并且实行差额选举。最终条例还是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但是,罢免工会主席则必须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条例和工会法均规定,调动工会主席的工作则必须征得两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律规范,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条例的这个规定完全符合工会法的精神,与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字不差。
三、工会主席的提名和待遇问题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条例的中使用了“配备”一词往往被误解为工会主席是由企业党组织或上级工会任命的。实则不然。工会主席最终是由会员决定的。首先,工会主席的提名实际上是由三个方面的意见形成的共识:同级党组织、上级工会和会员。如果会员不同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提名,完全可以自行联名再提出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工会主席的候选人。尽管条例和工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会员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但是,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的本质属性及工会主席选举产生的程序,决定了会员拥有工会主席产生的最终决定权。会员理所当然有权提名其所信赖的会员作为自己组织的领袖。
工会主席的同级副职问题,也往往被理解为工会主席是副职级别的党政干部。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工会主席是工会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的就看,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没有级别上的差异。条例所规定的,仅仅是在企业组织中工会主席所享受的“待遇”而已;不能将这种待遇问题理解为是职级差异;仅仅从职级来理解,那么,工会主席与党委书记、企业负责人应当是平等的职级。
学习贯彻条例,不能忽视会员对工会主席的提名权,贯彻条例不能矮化工会主席的地位;工会主席由会员选举产生,最终由会员决定。
四、企业工会主席的职权、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
条例规定工会主席有下列职权:第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第二,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工会的意见;第三,以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第五,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七,向上级工会报告重要信息;第八,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企业工会主席最基本的角色就是:“主持工会日常工作”。工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工会主席必须以一种敬畏的心态高度尊重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工会委员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由此可见,工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是“工会委员会”。这就要求工会主席必须自觉地遵循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通过委员会行使好职权;那种自以为是而忽视工会委员会的官僚作风,与工会的组织体制不符,应是违反条例和工会章程的错误行为。
条例规定了对工会主席保护的条款。秉承工会法的精神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条例第五十六条还规定:“县以上地方工会设立保护工会干部专项经费,为维护企业工会干部合法权益提供保障。经费来源从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多方筹集。建立上级工会保护企业工会干部责任制。对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工会干部,上级工会应提供保护和帮助。”
条例散落地也规定了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职权时,规定:“听取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述职报告,并进行民主评议。”换句话说,工会主席有义务心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会员及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监督、评议,这是工会主席必须履行的义务。条例还规定了工会主席接受培训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新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上岗资格或业务培训。”
条例还专门规定了工会主席的责任追究问题。这是条例较之工会法及工会章程更具有亮点的内容之一。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上级工会应建立对企业工会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上级工会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
结束语
学习贯彻条例工会主席必须认清角色,规范行为,依照程序行使职权,按照群众组织的体制特点做好工会工作。
(2007.8《工人日报》)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5号
现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
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
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
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
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
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
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
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
纳罚款。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
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
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
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
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
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
、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
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
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
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
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
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
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
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
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
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
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
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