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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土地疑难问题释义/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8:13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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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长期很多当事人甚至很多律师咨询关于土地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为更好的帮助大家解决这些问题,笔者将这些问题做一总结和归纳,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

1、什么是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即原生产队),为中国大陆地区在人民公社解体以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村划分的行政编组;同时期城市街道、镇的区划社区的编组称为“居民小组”。“村民小组”为大陆乡村的农业区最基层的行政编组,直接管辖的对象为农户。“村民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各个时期对应的农村农业区最基层的行政编组或作业单位有:
  国民政府时期及其以前:地域和人口相当于一个农村基层组织“甲”。现今台湾地区类似的编组为  “邻”,属于城市于“里”的行政编组、农村地区村的行政编组。
  土地改革至大跃进以前为“农业合作社”(即初级农业社);
  人民公社时期为“生产队”;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为“村民小组”;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村民小组是什么关系?

  《土地管理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上述法律并列出现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四个管理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这四个单位属于什么关系呢?
  很多人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这种观点不正确的。

(一)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不是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属于农村自治组织,属于行政组织,属于管理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如何理解集体经济组织?
  深刻地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从人民公社谈起。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正式颁布,生产资料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所有制为基础,土地、耕畜和农具归生产队所有。即通常所讲的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随之,农业经营形式转为一家一户模式,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基本不复存在。因此,人民公社时代的以集体统一经营为特征的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换句话讲,公社的经济职能、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等集体经济组织从此进入了有名无实状态。
  为了适应这一经济形势的变化,1982年《宪法》做出了两项重大规定:一是针对公社一级。规定将人民公社原来政经合一的体制改为政社分设体制,设立乡人民政府和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但是到1984年底我国基本完成由社到乡转变时,由于全国绝大部分农村地区已不存在集体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乡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一直没有建立。二是针对生产大队一级。在生产大队的地理基础上,设立自然村,在村设立村民自治组织。

(三)、因为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委会、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但是法律是承认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

3、什么是两公告一登记?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征用土地过程必须进行“两公告一登记”。
  “两公告”分别指《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一登记”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4、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土地的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目前世界上土地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的土地管理制度。实践表明,该制度对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内容包括:土地按用途进行合理分类,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登记注明土地用途,对用途变更实行审批制,实行土地利用监督管理,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严格查处等。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特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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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3日 生效日期1995年10月20日)
  鉴于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在卫生工作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派遣方)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接收方)就向纳米比亚派遣针灸医生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接收方邀请,派遣方向接收方提供两名针灸医生和两名针灸护士(以下简称专家)到纳米比亚工作。

  第二条 派遣方应保证专家具备必要的行医资格和临床经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医生并具备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注册或批准行医的条件。

  第三条 专家主要在温德和克国立综合医院工作。
  接收方可安排专家到需要他们的地方进行工作,也可让他们在指定的地方工作。但须事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协商。

  第四条 接收方应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专家在医院院长、顾问医生或者接收方指定的监督员的监督下,在医院的理疗科工作。

  第六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为两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一年。

  第七条 专家每天或每周的工作时间与纳米比亚公务员相同。

  第八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所需要的针灸器械和中成药由派遣方无偿提供,接收方负责这些器械和药品在纳米比亚的报关和提取手续,并用纳元支付有关费用,但派遣方需提前向接收方提交药品和器械清单,接收方同意清单内容和有关费用,并且清单上所列器械和药品需符合纳米比亚现行的药品和有关物资的进口管理条例。

  第九条 接收方为四名专家提供:
  (1)工作开始时北京至温德和克经济舱机票;
  (2)工作结束时温德和克至北京的经济舱机票及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3)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工作期满十一个月后专家休假期间温德和克至北京往返的经济舱机票及每人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第十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间,接收方按月将专家每人每天四十六纳元的生活费拨给派遣方驻纳米比亚大使馆。纳元的购买力对公布的物价指数发生变化时,经双方同意后对专家生活费标准进行调整。如专家工作不满一个月时,其生活费按天数计算。

  第十一条 接收方为专家提供与其他志愿者和专家同等标准的带家俱的住房。

  第十二条 如专家住地与工作地点超过步行距离,接收方应为专家提供每天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如果要求专家去纳米比亚其他地方出差,接收方应提供交通工具并报销有关费用,其标准与其他志愿者或专家相同。

  第十四条 专家有权享受纳米比亚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十五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十一个月后享有三十天休假。休假期间专家回派遣方国家和来接收方国家时的途中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该时间不包括在休假期内。

  第十六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间,接收方为其免费提供医疗服务、牙病治疗、住院及药品,但不包括安装假体费用。如遇伤亡,接收方负责遣返伤员和死者遗体的费用。

  第十七条 派遣方应在所选派的专家抵达前至少三十天将其姓名和有关材料、抵离日期及护照内容告接收方。

  第十八条 派遣方有权替换或解除专家,但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接收方(紧急情况除外),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十九条 接收方可以要求派遣方替换或解除某位专家,但需说明理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派遣方负责。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在专家往返派遣国和接收国之间选用最经济和快捷的路线。

  第二十一条 接收方负责为专家办理签证和其他入出纳米比亚国境及在纳米比亚居留的有关手续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 遵照纳米比亚现行的法律和规定,接收方应免除专家根据本协议在纳米比亚行医所需要和进口物资的关税及销售税。

  第二十三条 在专家到达接收方国家之前,派遣方应使其英文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达到流利标准,以满足接收方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如接收方愿延长或重签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派遣方,经协商一致方可生效。
  如其中一方欲中止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方可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在温德和克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安永玉              伊扬波

     关于中国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于1995年10月20日,由我驻纳米比亚使馆安永玉大使和纳米比亚卫生与社会服务部尼克·伊扬波部长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温得和克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5年7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来你县绣衣池谢国亚的来信,提出第四代旁系血亲的从堂兄妹能否结婚的问题。我们意见,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次的规定精神,原则上应从习惯。但对具体问题亦应适当考虑具体情况和几年来由于婚姻法的贯彻,群众觉悟的提高,如当地虽无此种习惯,但经向群众说服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时,可以允许结婚,如经过说服群众(而不是几个人)仍非常反对时,为免发生意外,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申请人迁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