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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量刑规范化实践的思考/艾欣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8:31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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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中,根据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裁量刑罚时应尽量在空间上保持均衡,在时间上保持稳定,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应适用同等刑罚,避免罪刑相同的案件刑罚相差悬殊。为此,近年来全国法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积极开展了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检察机关也在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方式上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但因量刑规范化涉及面广,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试图通过梳理问题、寻求对策、提出建议,以期为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献出一些思路。

  一、目前量刑规范化面临的问题

  1.量刑建议的问题

  公诉机关可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是这次量刑程序改革的重大突破。但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量刑建议为一个点,有的为一个幅度;量刑建议为一个幅度的,有的幅度很小,也有的幅度比较大,甚至有的以某个法定刑幅度为建议。如果法院的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差距较大,就可能引起不必要的上诉、抗诉。

  2.庭审量刑程序的问题

  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重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到底什么情况下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可以一起进行调查,什么情况下可以相对分开调查;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如何衔接等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3.量刑规范切割法定刑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把法定刑的大幅度切割为若干小幅度,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缩小量刑差异。其实,量刑规范化、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缩小量刑差异这几件事之间不一定是线性的逻辑关系,不好说改革的目的就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也不好说量刑差异的原因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从理论上讲,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核心价值体现在量刑公正、执法统一和罪刑均衡。量刑公正就是指量刑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要体现实质正义。量刑规范化的目的是在更大程度上接近刑事法治中的实质正义。执法统一就是指刑罚适用符合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同案同判、等罪等罚的要求。罪刑均衡就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在量刑中体现犯罪的严重性与刑罚严厉性之间的高度相关。罪刑均衡是刑法的精髓和灵魂,它不仅承载着公正的尺度,还体现着罪对刑的“规定”,更为公民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提供了法律依据。它既是立法上的配刑原则,又是司法中的量刑原则。这次法院系统推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实际上就是使罪刑均衡作为司法原则的一面得到充分彰显。

  是不是只要把法定刑进行由粗到细的处理,就一定能实现量刑公正,其实也是值得研究的。如果把量刑规范化简单理解为法定刑切割的话,那么,机械式的量刑改革就有可能在大范围内造成量刑的大幅度提高。而且,一旦遇到类似许霆案的情况,即使法官依法量刑仍然无法避免反弹。显然,这些大起大落或者社会不满当然是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

  二、改进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对策

  就量刑规范化存在的上述三大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

  1.量刑建议应以相对确定为原则

  公诉机关可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无疑是此次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大突破。现阶段,量刑建议原则上以一个相对确定的幅度为宜。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根据己方掌握的量刑事实提出的,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可能提出新的量刑事实,庭审也可能查出新的事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于具体难以发挥作用。而量刑建议保持一定的幅度,更有利于法官考虑与采纳,也更有利于辩方认可和接受。

  2.定罪量刑分开促进量刑精细化

  由于定罪与量刑活动之间存在很大差距,因而应当将两者适度分离是必要且可行的。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有关犯罪事实和其他量刑事实的调查、定罪和量刑的辩论应当分开进行。同时,也不能人为地将定罪和量刑活动截然割离,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分离以及如何分离。具体到法庭辩论阶段,如果被告人认罪,则法庭辩论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应当先进行定罪辩论,后进行量刑辩论。

  量刑程序的使命在于保障与量刑结果有关的主体能够充分发表意见,保障法官合理运用裁量权,进而保障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但是,所有这些都不能必然保证“同罪同罚”或“同案同判”,也不单是为了追求“同案同判”或“同罪同罚”。

  在量刑程序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中,既有追求相同犯罪受到相同处罚即同案同判的目标,又要注意实现犯罪原因不同、犯罪后态度不同的被告人受到区别对待即刑罚个别化的目标,还有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进一步规范和监督司法机关的量刑权利、彰显诉讼制度文明和司法民主等目标。

  3.量刑情节的统一规范必须加大实证研究积累样本

  对当下的量刑改革实证研究而言,最重要的就是要有足够大的样本量。只有基于大量案例样本的客观观察,我们才可以运用现代统计手段去发现法官群体的量刑活动到底有何平均趋势、共同特征?司法实践中宣告刑的集中趋势和法定刑的集中趋势之间实际上有什么关系?现存的量刑差异主要是时空差异还是类型差异?差异的方向到底如何?以及人民群众对法官量刑的满意度到底有多大,他们的期望到底是什么?

  写进判决书的法定量刑情节与没写进判决书的非规范性因素之间,各自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解释了法官量刑结果?既无从重又无从轻情节的“裸罪”的平均刑量到底是多少?每个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实际上有多大?在有足够样本的基础上,还需要经过复杂的科学计算,据此对量刑改革的基本理由作出准确估计,也为基准刑的确定提供参照依据,从而使量刑情节的统一规范变得有根有据。

  三、做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建议

  1.坚持依法量刑是量刑规范化的实体保障

  依法量刑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体现和要求。依法量刑首先是指依法独立地量刑。法官在量刑时,应当避免不正之风的干扰,坚决不办关系案、人情案;避免行政干扰,严格区分刑罚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客观、公正地看待社会舆论所反映的情况,考虑犯罪个案的特殊性,正确选择和适用刑罚;其次是指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充分考量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其造成的客观危害性,综合各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量刑。需要强调的是任何酌定情节的考虑必须符合相应标准,具有相对统一性,不能失之随意。

  2.增强量刑透明度是实现量刑规范化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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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16日,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5〕21号)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现就《规定》第八项中“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中的税收鼓励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一、文件中规定:“技贸结合需进口的整套散件,经国家经委批准后,可按国务院国发〔1984〕4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减征关税、工商产品税的优惠”。对此,可按海关总署、财政部(84)署税字第35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成套散件进口关税减按零、部件税率征税,如零、部件在税则中未单列税率的,减按整机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减按整机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二、文件中规定:“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可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据此,对现有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如该项目已经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为技术改造项目的,凡属在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海南行政区的,都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在其他地区的,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但是,其他地区的企业为引进技术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占引进技术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也可一并予以免税。
对于商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中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属于经营性的,不能按技术改造规定予以减免税。
三、文件中规定:“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的技术、设备(飞机、车辆、船舶除外),也可以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待遇”。对于这部分引进的技术、设备,需经国家经委技术引进主管局审批,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批准文件按本文第二条规定予以减免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本通知适用于除经济特区以外的所有的地区。前发有关技术改造的文件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开始执行。在此之前已进口并按规定完税的进口货物,其税款不予退还。


民政部转发《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根据民政部颁布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民[1983]民50号),殡葬收费主要是指国家管理的接尸、火化、骨灰寄存三项内容,其他与此有关的特别是新开发的属于第三产业方面的服务项目,不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通知第五条规定之列。

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49号 1992年6月2日)
民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 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十元
登记费每件五十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二十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休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 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九元。离婚、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包括证书费,上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三十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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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 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 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 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 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199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