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制度的完善/喻德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05:08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制度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将其裁定再审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交其辖区内的,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该制度设立四年多来,司法实践中罕有适用,理论界也将其束之高阁,成为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中的休眠制度。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制度的立法


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条所规定的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即为指定再审,这是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指定再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二十七条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提审、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三种再审方式之间的关系和适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指定再审的适用原则及审理所应适用的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12年8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沿用了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保留了对指定再审方式的规定。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制度的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裁定再审有本院提审、指令再审、指定再审三种方式,尽管各高级法院对再审方式的适用情形不一,但均没有适用指定再审的方式。具体原因如下:


1.指定再审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程序问题 主要是同级法院是否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再审需要发回的存在程序障碍。


2.民事诉讼法和《审监解释》中对指定再审只有原则性规定,但缺乏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2年12月31日印发的最新版《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中,仍然没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指定再审的文书样式,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另外上级法院在使用指定再审中存在一些棘手问题。如信访问题由原审法院承担还是受指定的再审法院承担。


3.成本问题 指定再审将增加当事人应诉成本,受指定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存在现实性的困难。


民事申请案件指定再审制度完善建议


1.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不宜指定再审的情形 借鉴《审监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明确不宜指定再审的情形,可规定以下四类案件不宜指定再审:(1)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事由裁定再审的;(2)因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裁定再审的;(3)一审后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4.其他不宜指定再审的。


2.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发回重审应当发回受指定法院的下一级法院 《审监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指定再审的情形中,如发回原一审法院再审,当事人不服又将上诉到原审法院,指定异地法院再审的初衷将落空,极易导致当事人反复诉访,因此发回重审应当发回受指定法院的下一级法院重审,并遵循指定再审应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原则上发回与受指定法院在地域上最为相近的法院。


3.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受指定的法院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  上一级法院的指定再审裁定书只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原生效裁判并未被撤销,则受指定的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再审审理的情况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一般而论,只有上级法院根据审级功能才能撤销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或者本院自行撤销生效裁判,而受指定的法院之所以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阐述:一是上级法院的指定再审裁定书授权受指定法院获得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受指定的法院也因上级法院指定再审裁定书的授权而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撤销原审裁判是获得管辖权之后的应有之义,不然管辖权的获得就变得毫无意义;二是《审监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审、指定再审、指令再审三种再审方式后,在其后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再审法院经再审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维持、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不同类型的裁判,受指定的再审法院也当然地有权根据《审监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对指定案件的再审审理情况,作出维持、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不同类型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受指定的法院有权撤销另一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以消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惑。


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指定再审的具体技术性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 (1)上级法院指定再审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交受指定的再审法院。实践中受指定的法院难以调取同级的其他法院的案卷,上级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有时并未调取原审案卷,所以上级法院指定再审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连同指定再审裁定书一并移交受指定的再审法院。(2)受理通知应当尽可能地委托原审法院送达。受指定的法院所在地与指定再审案件当事人所在地并不在同一城市,指定再审案件的受理通知书直接送达通常存在困难,应当尽可能地委托原审法院送达。(3)细化信访责任的承担。信访问题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信访责任,如果是原审裁判作出后受指定的法院再审前就已经存在的信访问题,应当由原审法院负责化解,而受指定的法院再审审理后产生的信访责任应当由受指定的法院承担。


5.完善指定再审制度的配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中增补指定再审的文书样式。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南昌大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芝山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政务服务中心《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为进一步改革和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完善行政运行机制,把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成为一个高效、便捷、透明的公共行政服务平台,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中心的职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室和投诉监察室负责。同时成立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协调小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崔永平同志任组长,政府办、监察局、计委、经委、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外经贸局、规划建设局、城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房产局、消防支队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解决行政审批办证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目前,市政务服务中心着重要加强和完善“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政府采购中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等内设分中心的运作。
  (一)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根据《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工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永政发[2003]6号)精神,在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主要负责代办各种审批、发证、登记等手续。
  (二)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之前主要负责对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34个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实施会计集中核算等工作。
  (三)政府采购中心。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购买《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工程及服务。
  (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今年起从市卫生局办公楼搬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我市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事宜。
  二、中心的权限
  (一)负责协调、监督进驻单位有关业务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召集主持联审会审批重大事项。有关单位负责人(包括未进“中心”的相关单位负责人)须按中心要求参加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作同意该联审项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受理的妨碍中心运转的事件和人员有调查权、督查权和建议处罚权。
  (四)将各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以书面形式通报其原单位作年终考核依据。
  (五)将市直单位对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的支持和配合情况报告“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作为优化经济环境情况的考核依据。
  三、中心的运作要求
  (一)对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的运作要求
  1、实行授权审批制度。由市政府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市长牵头,市外经贸局、市工商局分别明确一名主管副局长专抓,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局、工商局、规划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确定1-2名熟悉办证业务、懂得电脑操作的职能科室负责人到中心窗口上班,人员一年一定。进驻“中心”的部门原则上应授权本部门的窗口工作人员,在“中心”直接处理行政审批办证事项。凡行政审批办证项目符合规定、资料齐全、程序简单的,窗口工作人员应直接办理,加盖“××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印鉴生效。凡行政审批项目程序较为复杂,涉及面较广的,也应授权窗口工作人员在承诺时限内全权负责与有关方面协调办好,然后在中心窗口向服务对象发放批复、证、照等。
  2、实行限时审批制度。外商投资的项目符合我市鼓励投资导向和审批权限,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实行“一站式”审批,中心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好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属国家产业限制类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协调答复。
   3、实行联审会议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实行联审制度,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计委、外经贸局、城管、财政、税务、环保、电业、房产、消防支队等部门联合审批。对投资额较大的外商投资项目或中心在审批办证过程中遇到的难以解决的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不定期召开联审会议,研究确定处理意见。
   4、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办证涉及的收费,实行“票款分离”,即服务窗口严格按照永政发[2003]6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核定收费金额后,由设在“中心”的银行办事处统一收款,并出具收费票据,资金直接缴入窗口单位在代收银行开设的专户,并按财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收费窗口负责所需收费票据的领购、登记、发放、保管及缴销,并建立相应票据管理制度。
  (二)对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的运作要求
  1、集中办理会计核算。会计核算中心负责对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34个单位的财务核算与监督。其基本程序是先审核凭证,再报销支付。对各单位违规违纪的支出凭证,会计核算中心可以退回,要求补充、更正,或不予受理。
   2、统一开设银行帐户。对各单位的财务实行统一核算后,由会计核算中心在专业银行开设总帐户。各单位与财政有领拨经费的所有帐户,与财政局发生缴拨关系的预算外资金帐户,单位开设的代管的上级拨款、专项资金、基建资金、住房保证金等帐户一律注销。
   3、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各核算单位的会计档案,由会计管理中心统一保管两年。两年期满,由各单位领回,继续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保管。
  (三)对政府采购中心的运作要求
   1、坚持公正、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及其它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2、坚持采购程序。采购办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提交的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将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汇总,予以审批,确定采购方式,委托采购中心组织项目招标。采购办确认招标结果,监督购买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监验招标商品。
   3、妥善保存文件资料。对采购文件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更、隐匿、销毁。文件存档年限15年。
   4、实施采购监督与检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的监督检查,主要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执行情况。对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单位,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罚款、通报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领导的相关责任。
  (四)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的运作要求
   1、进一步落实《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通知》精神,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及其它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我市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工作。
   2、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全市药品评标专家库,确定并公布全市医疗机构需采购的药品品种;审定进入我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市场的供药企业名单;监督管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情况。
   3、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重点要做好药品供应商、采购单位的组织协调,查验供应单位进入供药网络合法经营资格和入网后的评议工作;向供、求双方提供名单以及药品、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确认集中招标采购结果,督促供求双方履行合同。
   4、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定期对药品采购中心进行考评和监督,对不称职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劝退、开除等处理;对采购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要相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其它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工作的重点是在选准银行、确定放大倍数和风险承担比例等几个方面做好衔接工作。
  (二)原设立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长丰工业园招商引资代理处”、“凤凰园招商引资代理处”归口“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处”一并运作。
  (三)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注册处”的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组织实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2001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防治结合、面向母婴群体和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县级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医学生殖健康服务;
(二)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指导;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蛘咛ザ赡苡谢危?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多次流产、死胎、死产,原因不明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病患儿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二十条 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证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必须由具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提出意见,确需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提倡母乳喂养。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条件。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婴儿医疗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建立婴儿保健手册,进行新生儿家庭访视;
(三)婴儿的定期体检和预防接种;
(四)体弱、伤残、弱智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婴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
(六)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七)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保健服务;
(八)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设立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之日起后三十日内,其监护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婴儿保健手册,接受婴儿系列保健服务。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三级鉴定制度。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同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延期事由。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接生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3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是指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