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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8:5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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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营以及质量检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包括全价配合饲料、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地矿饲料以及工业生产的饲料蛋白原料等。

第四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青岛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青岛市饲料工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饲料工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市饲料工业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研究拟定本市饲料工业发展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饲料工业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饲料工业的技术改造及技术设备引进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市饲料工业专项物资的管理与分配;
(六)组织、指导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宣传、咨询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的饲料工业行业管理。

第五条 计划、对外经贸、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搞好饲料工业管理。

第六条 饲料工业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有关部门在安排饲料工业项目时,应首先征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区)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批。

第七条 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饲料工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组织开发饲料资源,依靠科技进步,促进饲料工业发展。

第八条 生产经营饲料工业产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饲料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饲料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三)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技术手段和环境条件。

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报当地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单位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获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第十一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饲料蛋白原料和地矿饲料产品,生产单位应申请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评审,经评审合格并发给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饲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注明。

第十三条 生产配合、混合、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家、省、市批准的饲料添加剂;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必须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产品应建立生产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留样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时,必须按规定附带饲料标签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标签应按国家统一规定制作并如实填写。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饲料产品:
(一)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无饲料标签的;
(四)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饲料产品包装物应按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生产。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包装饲料的饲料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散装饲料的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合同订制饲料、自用饲料、饲料用原粮及其加工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商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应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进口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按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和饲料产品的进口,须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产品,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商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饲料工业项目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区)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进口的饲料原料、饲料产品的技术设备仪器等,经批准可减免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饲料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二十八条 利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生产的饲料产品或生产项目及其饲料资源开发综合利用项目,享受本市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饲料生产技术改造、科技进步项目及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的,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贷款;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进口鱼粉、饲料添加剂等物资所需外汇,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给饲料工业建设、改造所需要的各种材料以及发展饲料工业所需的化肥等物资,由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青岛市饲料工业发展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施行。青岛市饲料工业发展基金来源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市饲料工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产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制度擅自生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饲料蛋白原料和地矿饲料产品的,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该产品、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提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进行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或产品质量与饲料标签不符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饲料产品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擅自销售未经进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饲料产品和添加剂的;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或销售不合格饲料产品,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危害他人健康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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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心啊,何时变得如此冷漠?
钟建林
  几个好久未见的同学相邀聚餐,遂欣然前往。
  聚餐地点定在城郊结合部的一家土菜馆,距离城市中心较远。该地正在大搞开发建设,还没有开通公交车,故只能打的前往。
  到达目的地,看到土菜馆外马路边的停车场停满了各式各样的小汽车。如此情况足以说明这家土菜馆的口味不错,生意更是不错。心里不禁暗叹这几个同学选择聚会餐馆真有眼光。
  再一看,就不得不为一个可能的事情担心了:怎么回城?这里根本打不上的士车,又没有公交车!估计凡是打的来就餐的食客都会为此烦心。
  好久不见,同学聚餐,酒自然是不可少的。觥筹交错、推来把盏之间,几瓶红酒旋即消灭。
  由于碰巧还要赶另一同事因高升而在城里某酒店请客的场子,我不能喝醉,必须保持清醒,否则就不能赶去向正高兴着的同事敬酒了。于是我急流勇退,揖手作别酒兴正酣的同学们。
  从土菜馆出来,此前的担心变成了现实:怎么回城?
  只有碰碰运气,看看哪个回城的汽车愿意将我捎上一程了。
  我要申明,当时的我绝对没有喝醉,绝对是很清醒,因此在别人面前绝对不会是一个喝醉了的酒鬼形象。
  有没有奇迹发生?那时的我,确实希望发生奇迹。
  下面就是我的拦车经历:
  第一辆车是一辆商务车,能坐七、八个人的。我走上前去,柔声询问司机能否捎我一程,只要到XXX路口就可以了,因为那里会有的士的。
  司机回答说不好意思,车上已经坐满人了。
  可我明明看到车里还有空位!
  算了,难道还和他辩论不成?随他去吧!
  第二辆车是一辆小轿车。上前询问。车窗打开一条缝,看到里头就是司机那摇个不停的手,然后很快就是车窗闭上,一溜烟走了。
  第三辆车还是一辆小轿车。司机听我说请捎到XXX路口,说声“车不到那里”后,就很快摇上了车窗。
  我难道还要去辨别他是否讲真话么?我宁愿相信他讲的是真话,对我的要求他真是爱莫能助!
  第四辆车又是一辆商务车,应该是可以坐十个人以上的那种。车刚发动就跑上前去,正准备开口询问,可它连车窗都没打开一下,就飞快地开走了!
  此后,第五辆、第六辆……
  都是一个样!
  这在这时,看到一辆的士车从城里方向开过来,停下,旋即显示出红色的“空车”标志。我如获至宝似的赶紧跑上前去,拉开车们欢迎车上的乘客下车,好像我就是这个土菜馆的迎宾一样。
  就在此当儿,清楚地听到下车的乘客对的士司机说“我说了吧,你会幸运的。”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
  此时此刻的我不可能不知道的。应该说就是当初这位乘客要打的到这个土菜馆来的时候,的士司机肯定嫌这里太远了,乘客不多,到了这里很可能就要空车回城,这样会很划不来的,于是一开始还不愿意来的。估计乘客是做了的士司机的工作,说这个土菜馆生意好,客流量大,会有回城乘客的,的士司机才载他过来了。
  而我那么迫不及待地跑上来开车门,估计正好印证了乘客曾对的士司机说的有点打赌性质的话,这下的士司机应该可以放心了。
  坐上的士车,终于可以顺利赶往同事的酒场了,心里稍安。
  但想起刚才拦车的经历,心里却很不是滋味。
  难道我是醉了酒的酒鬼形象,以至于没有一个司机愿意捎我一程?我可是绝对没有醉的,口头表达也绝对是很清楚的,也应该表示出了足够的礼貌和诚请帮一个忙的意思。
  又难道是我的面相令人不安?林肯曾说过“一个人到了四十岁,就必须对自己的面相负责”。而我虽然距离四十岁尚差那么四五年,但已从事基层为民司法工作十余年的我,自信已养成了理性、谦和、尊重他人的品行,而这反映到面相上,就是至少应该不会给人以不安或恐怖之感。
  为何偏偏就受到如此“礼遇”?
  站在那宽阔的马路上,看着那车来车往,心中却无法不悲凉!
  要是当时我是一个病重急需上医院但没有车送的人,或者是一起刚刚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是否也会面临同样的遭遇?
  此前的拦车经历,足以令我不得不想到是“估计也会的”。
  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真让人不寒而栗!
  想起了南京“彭宇”案;
想起了“挟尸要价”图片;
  想起了“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中的“三聚氰胺”;
  想起了“双汇”火腿肠中的“瘦肉精”;
  想起了……
  我们这个社会到底怎么了?
  人心啊,何时变得如此冷漠?
  社会啊,何时变得如此铜臭味十足?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1999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行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包括: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

  (三)计算机软件;

  (四)其他技术成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持有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企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提成,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者实施转化职务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按一定方式和比例获得分配的行为。

  第五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技术成果入股

  第八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可以技术成果向公司出资入股。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作价出资的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通过有关科技行政部门的认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评估值为依据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技术成果出资人对其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必须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其他出资人可以要求技术成果出资人提供技术成果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入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和权利状态;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方式和作价金额,经评估的,载明评估值;

  (三)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及所占出资比例;

  (四)技术成果出资人保证技术成果得以实施的义务,其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五)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技术成果出资人对该技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

  (六)入股技术成果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验收标准、方法、时间和期限;

  (八)入股技术成果的保密;

  (九)技术股的转让,赠与、继承、质押及清算;

  (十)风险责任的承担;

  (十一)担保及担保方式;

  (十二)收益的核算办法和分配方式;

  (十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十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七)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八)附件。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对第十二条所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留的权利范围不明确的,技术成果出资人不得再作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

  (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出资额分担风险责任;

  (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属不明确的,归完成后续改进方所有;

  (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技术成果出资人承担,其他出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入股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权益仍然实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以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后,应当按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至30%,将股份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前款的具体比例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持股比例超过30%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持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股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持股比例或者份额;

  (二)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所持股份份额变动的条件;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持有该股份;

  (五)职务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股权的行使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持股比例为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

  前款第(四)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继续持有该股份。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设立或者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入股技术成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风险分析报告,其他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和资信等情况。

  第十七条 出资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办理相关的验资及权利转移手续。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根据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协助公司实施技术成果,并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通过技术成果持股或者折股取得股权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公司需要增资扩股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可以与其他出资人重新协商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或者出资比例。

  第二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和其他出资人应当持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或者入股公司增资扩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入股技术成果及其所占出资比例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三章 技术成果提成

  第二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后,应当从所得收益中按一定的提成方式和比例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转让该技术成果的净收入中提取20%至30%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并在转让资金到位后的30日内付清。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转化的职务技术成果投产后,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技术成果产品的销售收入中按1%至10%的比例提取报酬,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生产规模大、技术创新程度或者技术含量低的,提成比例可以低于1%。

  第二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具体比例可以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技术难度及技术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三)创造性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的生存与发展所起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另行约定按新增产值、新增利润等方式提成或者提成比例超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提成比例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征得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同意后,可以将其提成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额,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并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提成合同。技术成果提成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提成方式、核算办法及比例;

  (二)提成的支付方式;

  (三)提成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提成;

  (五)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财务进行专项核算,并向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待研究开发或者正在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单位与研究开发人员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完成该项目研究开发后的利益分配方式和比例。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或者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会计核算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当事人分担。

  第三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内部的分配比例,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协商确定。发生争议的,依照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或者技术成果提成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评估、会计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入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持有人是指对技术成果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转让,是指将技术成果让与他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实施技术成果转化,是指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技术成果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是指为完成职务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提出和设计该技术成果总体方案的人;

  (二)在研制开发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人;

  (三)在投产、应用、推广或者实施转化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重要技术难点的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是指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评估值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所得出的价值。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是指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协商作价的金额或者一致认可的评估值。

  第四十二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技术成果入股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