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政办〔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安徽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皖政办〔2007〕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相结合,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为辅的原则,财政重点加大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以下简称困难居民)补助力度。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三)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县市区分别运作,各县市区财政补助金额可根据当地财政情况适当提高。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县市区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具体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学校组织开展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医保费代收等工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低保对象、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人群的界定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所属街道社区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医保费代收等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财政、卫生、地税、发改、审计、公安、物价、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覆盖范围
第六条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年龄内尚未从业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教育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需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其它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
(一)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0元。
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费不高于10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5元。
(二)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10元。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6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40元。
享受低保的“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200元,其中个人缴纳不高于1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90元。
另外,市财政补助市本级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0元。
上述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一年集中办理一次,一次性交足一年的保费,享受下一结算年度的医疗保障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缴费的,其他时间不予补办。
各代办机构代收的医保费应于缴费截止时间10日内缴地税部门,财政补助资金按时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各代办机构凭参保人员花名册、地税征缴凭证统一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的费用。一个结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原则上按三、二、一级医院分别为400元、300元、2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下降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200元,二级及以下医院为100元。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三、二、一级医院,基金分别按55%、60%、65%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居民连续参保第二年住院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十五条 参保学生的无责任人意外伤害门诊和校方责任险纳入大病保险范围。无责任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按住院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的,对当年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即在一个核算年度内,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个人先自付1000元后超出部分按60%的比例由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其中,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万元,超出统筹基金支付限额部分纳入大病保险报销。
第十八条 前三年在基金中每人每年提取30元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并在调剂金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大病保险(含校方责任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的妇女在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以外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须提供准生证)实行定额补助,平产300元,剖腹产500元。产后并发症、合并症住院治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比例予以报销。
家庭分娩、未办理结婚登记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不属于补助范围。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在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且医药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病例病例实行兜底保障。即:城镇居民实际报销金额与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之比低于保障底支付比例30%的,按照保底障支付比例的30%给予报销。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出台的医疗服务、管理等相关政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及符合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须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诊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病种就诊证》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按规定自付后,余额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外地治疗的,须经本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出申请,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急诊转院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费用结算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审批备案而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指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规定慢性疾病,暂确定为:1.Ⅱ期以上高血压(含Ⅱ期);2.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3.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4.失代偿期肝硬化;5.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6.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治疗;7.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8.慢性肝炎(乙、丙、丁);9.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肺心病;10.活动性结核病;11.类风湿关节炎;12.系统性红斑狼疮;13.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14.甲状腺功能亢进(减退);15.人体器官移植术后(维持治疗);16.精神病;17.帕金森综合症等17种疾病。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凭原始病历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病种的确认,待批准后领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病种就诊证》。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和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目录外用药费用占药费的比例,社区医疗机构(一级医院)不得超过5%,二级医院不得超过10%,三级医院或二级专科医院不得超过25%。超过以上比例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具体情况,对超过比例的目录外药费从基金支付中扣除。
鼓励开展中医中药治疗,在中医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药(含有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和中医诊疗项目,中医药治疗费用在同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可以比西医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适度提高,最高不超过10%。
第二十五条 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须持就诊证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申报表》,可在居住地选择两家医疗机构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作为异地就诊定点,参保人员患病住院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本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医疗终结后凭有效单据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本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其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转院治疗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重大疫情、灾害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代办机构的代办费用等,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人事、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
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
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
持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
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
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
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
训、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
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
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
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
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高危行业推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
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登记建档;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三)制订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
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非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
卡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从
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
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
措施;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部门及审查人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行
验收的部门及验收人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
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
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
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
纳保险费。
依法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人保障安全投入、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机制。具体赔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
偿标准,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
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
故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
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
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
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
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八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监管任务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
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
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
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实施;安全评价和咨询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前款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涉及到煤矿安全生产的,由煤矿安全
监察部门负责。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
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
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
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
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
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
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四)阻碍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的;
(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
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
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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