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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9:57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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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7〕3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强化城乡规划层级监督,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的督察机制,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关于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向市、县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各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由省建设厅负责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应本着“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替代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切实有效地开展督察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主要采取巡查方式对全省城乡规划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省建设厅原则上每年安排每个市县1—2次巡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督察员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专项督察。

第五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申报等单位收集资料,调查取证;有权对各市、县核发“一书两证”、审批工程设计、颁发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档案建立等情况进行抽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六条各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督察员的工作,及时通报城乡规划工作情况。在督察员巡查期间,各市、县政府应当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督察员姓名、工作内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反映情况和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七条 督察员主要工作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经过批准的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等,对当地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情况,查处各类违法建设情况,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上访的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重点对下列行为依法开展督察: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海南省城市规划工作行政规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修编)、调整或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海南省城镇体系规划、海南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各项强制性内容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违反城乡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选址规定或选址管理权限、程序,进行选址定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规划控制指标,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设计条件的;

(六)违反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的;

(八)未取得完备的规划许可手续,发放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的;

(九)未取得规划竣工验收有关手续,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十)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定的;

(十一)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明确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不作为或查处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督察意见,经省建设厅组织审核后,向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下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同时将《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上报省政府。

第九条 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督察意见书起15日内向省建设厅和督察员书面反馈意见,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上报省建设厅。

第十条 督察员对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执行落实督察意见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反馈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 对重大督察意见和在15日内无反馈信息的督察意见,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督察员提请省建设厅就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召开由督察员主持的听证会,提出处理意见;

(二)由督察员提请省建设厅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厅报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督察员应就巡查情况向省建设厅提交巡查报告,重大、难点问题可随时报告。每年年底向省建设厅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并向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章 聘任、解聘和纪律要求



第十三条 督察员人选由省建设厅推荐,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聘任。督察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二)未受过任何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三)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四)熟悉城乡规划工作情况,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五)城市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原则上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六)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秉公督察。遵守督察纪律,不夸大、不掩饰督察发现的问题。严禁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赠券和贵重物品,严禁向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任何与本人或者亲友有关的私利要求,严禁泄漏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 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厅报省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一) 滥用职权、越权的;

(二) 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

(三) 违反督察员工作纪律的;

(四) 其他不能正确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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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备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协调机制,建立反应灵敏的作业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和作业信息处理系统,统一指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专项经费和科学试验研究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作业地实际需要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冰雹频发区出现冰雹天气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在取得空域和作业时限后立即组织实施人工防雹作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执行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任务的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救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一条 需要跨县(市、区)、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科学、合理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以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或者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研究或者采取措施,致使本可避免的灾害而未被避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颁发《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3月11日,交通部

大连轮船公司,大连港装卸联合公司,烟台、青岛、天津港务局,山东省交通厅,龙口、威海、石岛港:
水路货物运输中,客货班轮定线、定期、定泊位,与普通不定期货班相比,能快速、及时地运输货物,社会效益十分显著。为了方便货主,充分发挥客货班轮迅速、及时的优势,决定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实行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见附件),以充分挖掘客货班轮货运潜力,促进商品流通。
在沿海实行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尚属首次。为了搞好客货班轮的货物运输,渤海湾(包括岛)航区七条航线的港航企业,要加强领导,充实力量,建立健全“两港一航”质量管理小组,提高运输效率,保证货运质量,真正为千家万户、各行各业提供快速、及时、优质的运输服务。试行半年后,部将召集参加试点的港航企业开会总结,进步完善沿海客货班轮货物运输的办法。

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试行办法
一、为了方便货主,充分发挥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快速,及时运输货物的作用,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的大连——烟台、大连——龙口、大连——威海、大连——新港、大连——石岛——青岛、新港——烟台、新港——龙口七条航线的客货班轮货物运输。
三、承运人对受理的客货班轮运输的货物,应按下列规定时间装船运出。
大连——烟台航线,应于当日或次日,最迟不超过第三日运出;
大连——龙口、大连——威海航线,应于当航次,最迟不超过下一航次运出;
大连——新港、大连——石岛——青岛、新港——烟台、新港——龙口航线,应于当航次运出。
四、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起运港应及时组织装船;船方应及时运走;到达港应及时组织卸货。
五、客货班轮运输的货物,按本办法附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费率表”计收运费。
六、除气象和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不能按本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及时运出或卸下时,托运人从货物托运之日起,三十天内有权向起运港提出退还客货班轮运价与普通货轮货物运价的差额,起运港应予退还。
七、对于“水、铁”、“铁、水”联运货物,按本办法附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费率表”计收运费;对于“铁、水、铁”联运货物,仍按普通货轮货物运价计收运费。
八、对于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仍按(84)交海字146号文件执行。
九、对于一次清算整批联运的九大类大宗散货和砂,仍按普通货轮货物运价计收运费。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运价规则》、《港口费收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开始试行。
附表:渤海湾(包括青岛)航区客货班轮货物运输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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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价率 等 | | | | | |
元/计费 | | | | | |
吨 | | | | | |
级 | 1 | 2 | 3 | 4 | 5 |
航 | | | | | |
里 | | | | | |
| | | | | |
运 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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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烟台 89 |5.51|5.78|6.07|6.39|7.38|
------------------------|--------|--------|--------|--------|--------|
大连——威海 93 |5.63|5.92|6.21|6.51|7.55|
------------------------|--------|--------|--------|--------|--------|
大连——龙口 127 |6.09|6.39|6.72|7.04|8.16|
------------------------|--------|--------|--------|--------|--------|
大连——青岛 274 |5.88|6.18|6.47|6.80|7.88|
------------------------|--------|--------|--------|--------|--------|
大连——新港 210 |7.21|7.57|7.94|8.35|9.66|
------------------------|--------|--------|--------|--------|--------|
新港——烟台 200 |6.85|7.19|7.55|7.94|9.18|
------------------------|--------|--------|--------|--------|--------|
新港——龙口 148 |6.34|6.66|6.99|7.34|8.50|
----------------------------------------------------------------------------
------------------------------------------------------
| | | |
| | | |
| | | |
6 | 7 | 8 | 9 | 10
| | | |
| | | |
| | | |
| | | |
----------|----------|--------|--------|----------
8.55|11.93|6.89|4.68|3.30
----------|----------|--------|--------|----------
8.74|12.21|7.04|4.78|3.38
----------|----------|--------|--------|----------
9.44|13.19|7.62|5.19|3.66
----------|----------|--------|--------|----------
9.11|12.74|7.35|4.99|3.52
----------|----------|--------|--------|----------
11.19|15.62|9.01|6.12|4.32
----------|----------|--------|--------|----------
10.63|14.86|8.57|5.83|4.11
----------|----------|--------|--------|----------
9.84|13.75|7.92|5.39|3.81
------------------------------------------------------
注: 1.按“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输规则”货物分类表分类。
2.每张运单不足30计费吨的零星货物按上述运价率加2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