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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和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9:55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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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和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和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9〕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环保局制定的《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和《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20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环保总局《环境统计管理办法》、《江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由各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20日前将年报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由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逐级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本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

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剔除关停企业,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以前年度(2005年起)的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单位及排污收费数据库中的调查单位进行对照比较,分析重点调查单位及其污染物排放量增、减变化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本地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家、省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省、设区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反馈重点调查单位),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凡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须由设区市以上环境监测部门按照质量控制要求标定)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单位,采用实时监测数据的汇总数作为排污量数据。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采用实测法计算全年排污量时,至少需要4次(每季度一次)监测数据。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SO2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作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原则上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平均值为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区在数据上报前,由县区环境、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填报的报表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为了能够更加全面、客观地反映各地抓整治促减排取得的实际效果,各地在上报年度统计数据库和统计技术报告的同时,将未纳入本年度环境统计重点调查工业企业(简称统计口径外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包括该企业当年和上一年废水(废气)排放量、年均监测数据及为了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所采取的整治措施和治理设施投运时间等相关基础材料一并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确定(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对各县区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核算结果,对本辖区年报数据进行校核并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环境监察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耗煤量可采用统计部门公布的规模以上工业煤炭消耗量进行校核)。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设区市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设区市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纳入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纳入上年度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

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南昌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根据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江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范围包括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及减排项目的废水和废气。国家或省、市如调整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单,从发布起下季度开始按新名单监测。

废水监测项目为流量(无法监测流量的,则进行流量核算)、化学需氧量。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含各类工区、开发区等区域污水处理厂)还须监测去除效率。

废气监测项目为流量、二氧化硫。火电厂、热电厂还须测燃料含硫量、脱硫效率。

第四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控及市控以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五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个月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七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按照环保部门统一部署负责实施,验收由有环保审批权限(或受有环保审批权限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严格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2-2002)、《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技术规范》(HJ/T373-2007)的要求,对污染源监测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等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原则上要选用国家和环境保护行业监测分析标准进行分析。

第九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况要满足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监督工况,并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时间和工况负荷等参数。

每次监测时,每个测点监测一天,废水监测4到6次,获得各监测项目的日均浓度和日累计废水排放量;废气监测3次,获得各监测项目的小时平均浓度和小时废气排放量。结合工况负荷、生产时间等以及季度和年度的平均工况负荷计算主要排放量、减排工程设施对主要污染物的去除率等。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市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自动监测系统的实验室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实验室比对监测评定标准按下表执行:

项 目
浓度
质量控制

化学需氧量

(mg/L)
<50
相对偏差的绝对值≤45%

50~100
相对偏差的绝对值≤35%

>100
相对偏差的绝对值≤15﹪

二氧化硫

(mg/m3)
<715
绝对误差≤57 mg/m3

≥715
相对准确度≤15%


未通过实验室比对监测和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无效,不得作为排污量核定依据。比对监测结果表明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监督性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质量控制校核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下级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检查、抽查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各县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具体报送要求按市环境监测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技术培训、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区域的不定期抽查监测工作。负责对所辖县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制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抽查监测数据与上报数据不符的,从本次抽查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核查(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以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核算排放量。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应妥善保管质量控制记录和技术记录,对抽查中发观记录不全的,该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推至上次污染源监督性之间的时段按监测数据缺失处理,以抽查监测或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核算排放量。

第十五条 污染源的达标情况及污染物排放量的确定必须与自动监测数据、减排核查监测数据、监督抽查数据和竣工验收监测数据等结合起来。排放标准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各排放口排放标准执行。完全排放间接冷却水的排放口,其排放水量不计入达标率统计。达标率计算:

1、污染源达标率计算:

①有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的:经校核确认的有效数据以日均值加权计算达标率。即:

一企业化学需氧量达标率(%):

n一排放口的数目;

m一参与抽(核)查的各级监测站的数目,例,若省、市、县三级均进行监测,则m=3,若设区市、县二级进行监测,则m=2; 若仅县一级进行监测,则m=l;

一第n个排放口的废水的排放量。

一企业化二氧化硫达标率(%):

n一排放口的数目;

m一参与抽(核)查的各级监测站的数目,例,若省、市、县三级均进行监测,则m=3,若设区市、县二级进行监测,则m=2; 若仅县一级进行监测,则m=l;

一第n个排放口的废水的排放量。

②手工监测的以各污染物排放口监测达标次数与监测次数加权计算达标率。

即:

一企业达标率(%):

n一排放口的数目;

m一参与抽(核)查的各级监测站的数目,例,若省、市、县三级均进行监测,则m=3,若设区市、县二级进行监测,则m=2; 若仅县一级进行监测,则m=l;

一第n个排放口的废水的排放量。

达标次数一化学需氧量以日均值计,二氧化硫以小时均值计。

2、区域(行业)污染源达标率计算:

以区域(行业)内的各个污染源达标率和污染源废水或废气排放量加权计算区域污染源达标率,即:

错误!未找到引用源。一区域达标率(%);

n一监测企业数;

一第n个企业的废水或废气的排放量;

一第n个企业的废水或废气的达标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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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000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二)非婚怀孕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二)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九条 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工负责协助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四)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街道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3月,甲村进行拆迁,拆迁工作由该街道办副主任徐某负责,李某协助街道办进行拆迁宣传动员工作。在拆迁过程中,一些拆迁户为了在拆迁事情上得到关照,希望李某到街道办打点打点,送给李某财物合计6万元。李某收受后,将这些财物全部送予徐某,徐某对这些拆迁户进行了帮助。李某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这种观点认为,在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在拆迁户与徐某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双方的贿赂事实得以实现的行为。拆迁户与徐某之间并不熟识,李某作为甲村村委会主任且配合此次拆迁工作,与拆迁户和徐某关系熟悉,拆迁户为了得到徐某关照,就需要李某进行牵线搭桥来向徐某行贿,事实上正是因为李某的沟通、撮合,才使得拆迁户与徐某之间的贿赂事实得以最终实现。此次拆迁中,系拆迁户主动找到李某请其到街道办打点,李某答应并进行沟通。在主观上,李某介绍贿赂的行为表现为间接故意,而其是否具有牟利的动机,在所不问。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虽然李某在拆迁户与徐某之间充当了中间人的作用,但实际上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徐某作为拆迁工作的负责人对于拆迁工作起到了决定作用,拆迁户也深知要想得到照顾必须由徐某答应,所以行贿的唯一目标很明确就是徐某;而李某在其中只是起到了中间转手作用,并未起到进行沟通、撮合作用。换句话说,拆迁户进行行贿完全可以通过其他人而非李某转送甚至自己亲自去送,行贿徐某的目的一样可以达到;转托李某去送,是因为李某与徐某有工作上的关系,经常可以见到面,比较方便的原因。主观上,李某是碍于村里关系情面,才帮忙转送给徐某钱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受贿罪。李某的行为是间接受贿行为,具体表现为受贿之后再行贿。本案中李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钱物,李某收受,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虽然李某并未直接为拆迁户谋取利益,但是其利用拆迁工作所形成的与徐某工作关系的职务便利找到徐某,并送钱物给徐某,进而让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拆迁户谋取利益。李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间接受贿行为,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观上,李某收受财物行为是一种直接故意,即明知拆迁户为谋取利益而送给其财物却仍然收受,并在事后为拆迁户打招呼谋取利益。至于李某将6万元全部送给徐某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认定,因为在这之前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而李某送6万元财物给徐某,是为了达到利用徐某职权上的便利帮助拆迁户谋取利益的目的,在客观上是一种行贿行为。主观上,李某为了帮助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徐某财物,是一种直接故意。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财物,李某进行帮助的行为的认定上,是撮合、转托还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李某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虽然只是负责宣传、动员工作,并不具有实质决定权,但是却由此形成了与徐某的工作关系,其完全可以利用这一职务便利为需要照顾的拆迁户向徐某说情。而拆迁户也是看到了这一点,才送给李某财物并请其向街道办打招呼帮助的。该种职务便利具体表现为在拆迁工作上徐某需要李某进行宣传动员,做好拆迁户的工作,由此李某对徐某也有一定的制约,而不是因为李某与徐某熟悉的便利所进行的撮合行为;另外,正是因为李某利用的是其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才决定了其行为也不是简单的转托关系。拆迁户送给李某6万元财物,请求李某向街道办打点打点,李某收受,实际上是李某对拆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所进行的承诺,是一种事前受贿,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而后,李某将收受的6万元财物送给徐某,让徐某对拆迁户关照,徐某收受,这一行为中李某构成行贿,徐某构成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