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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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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31日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万泉河流域的水资源及生态环境,防治万泉河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饮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万泉河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万泉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万泉河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万泉河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和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万泉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立健全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规划划定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万泉河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第七条 禁止砍伐万泉河干流两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砍伐或者开垦的,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依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对万泉河下游两岸未划为生态公益林的植被和林地,由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建设公共绿地,限制商业性开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并负责恢复废弃采砂点沿岸的地貌与植被。

  禁止在万泉河河岸、河床采石。因水利建设工程需要采石的,应当报经所在市、县、自治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

  第十条 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

  省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万泉河干流水域投放鱼苗,引导、组织社会自愿投放有利于万泉河水生生物生态系统的鱼苗和其他水生物种。

  向万泉河流域水体引入外来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过科学论证和试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的水质符合水质控制目标。对两岸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河段,其水质控制目标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控制。

  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万泉河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对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确定万泉河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要求。

  对万泉河两岸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河段,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河段,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医疗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向万泉河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间接向万泉河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也应当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向牛路岭水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万泉河及其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直接排入万泉河的,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快万泉河干流、支流沿岸村庄、农(林)场的沼气池和改水改厕建设。扶持万泉河沿岸村庄、农(林)场居民点建设生活污水截流、处理或者利用设施,引导和鼓励科学利用经处理的生活污水进行农业、林业浇灌。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圾,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十八条 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流域内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万泉河干流沿岸乡镇、村庄、农(林)场居民点实行垃圾收集、集中堆放和处理;指导和支持万泉河支流沿岸村庄、农(林)场生产队居民点设置垃圾处理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垃圾堆放和处理场所应当建设必要的设施,防止垃圾污染万泉河。

  禁止向万泉河抛丢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利用万泉河从事漂流、水上观光旅游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设置垃圾回收容器,并负责清理其经营河面的漂浮物。

  第二十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组织研究、推广各类农作物专用复合肥、生物肥,并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跨市、县、自治县的,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明确界线。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万泉河水质监测点,并组织相关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跨市、县、自治县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和重点河段实施监测。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万泉河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等重要河段的水质监测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省和市县级重点污染源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以及安装水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自动监控装置设备或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设备。

  禁止在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新建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应当迁移至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未经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集中式供水水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或者流域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在万泉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流域内的水体倾倒、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万泉河沿岸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万泉河从事水上观光旅游、采砂的船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或者文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对生产运营中泄漏的油污,造成泄露的船只应当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机关举报。对举报案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占用、征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在万泉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在万泉河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炸鱼、毒鱼、电鱼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流域内市、县、自治县所辖河流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闲置、损坏、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设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辖区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万泉河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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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2007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1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2007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2007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安阳市2007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
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

一、县(市、区)消防工作目标(100分)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14分)。
1、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管理体系(7分)。
(1)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体系的记1分,未纳入的扣1分。
(2)将消防工作列为各级领导干部主管责任范围,纳入政绩考评内容,记1分,未纳入的扣1分。
(3)县(市、区)政府与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直有关部门,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县(市、区)直部门与所属单位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签订率达100%的,记2分;每少签两个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直部门的扣1分,责任书内容针对性不强的扣1分。
(4)制定消防责任目标奖惩措施,每半年县(市、区)政府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直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年终进行考评,并落实奖惩措施的,记3分;未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直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考评的扣2分;未制定奖惩措施或奖惩措施不落实的扣1分。
2、每季度对本地火灾形势、突出问题、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召开消防安全形势分析会的,记3分;每少一次的扣1分。
3、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4分)。
(1)能及时查处火灾事故并建档的,调查率达100%,原因查清率达95%的,记2分;否则扣1—2分。
(2)“两罪”立案率达到100%,对亡人火灾、重特大火灾事故实行责任追究的,记2分;未及时立案、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的扣1—2分。
(二)消防经费投入(15分)。
1、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建设经费不低于城市维护费(城乡社区事务费)总额的10%,记3分;低于10%的,扣3分。
2、消防部队正常业务经费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安政〔2006〕61号文件)规定足额拨付。文峰区、殷都区、林州市、安阳县消防业务基本支出经费按照35000元/人·年执行;北关区、龙安区、开发区消防业务基本支出经费按照30000元/人·年执行;内黄县、滑县、汤阴县消防业务基本支出经费按照25000元/人·年执行,已高于此标准的要稳步增长。足额拨付、并纳入财政预算的,记6分;未纳入财政预算或未足额拨付的,一票否决;超过20%的,奖3分。
3、政府建立的专(兼)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职雇员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记2分;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扣2分。
4、特勤器材数量达到公安部标准的90%,普通装备、个人防护装备达到公安部标准的,记4分;达不到要求的,分别扣2分,扣完为止。
(三)消防规划编制落实(14分)。
1、建制镇全部完成消防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的,年内,汤阴县、滑县完成城镇消防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林州、内黄完成新执勤楼建设任务并搬迁入驻,滑县完成新执勤楼建设任务,文峰区、北关区完成新建普通型消防站立项征地圈占任务,龙安区开工改建消防执勤楼,殷都区开工新建普通型消防站,记8分;每少编制完成一个消防专项规划,扣1分,未搬迁入驻新执勤楼、征地圈占或开工改建、新建消防站的,一票否决;完成搬迁、征地圈占、开工改建、新建消防站任务的,奖4分。
2、市政供水管网的路段设有市政消火栓建设并达到国家标准的,记3分;否则,扣3分。
3、年内,林州市、殷都区各购置1辆普通消防车,安阳县、滑县各购置1辆抢险救援车,内黄县购置1辆高喷消防车,汤阴县购置1辆泡沫消防车,文峰区为永明消防站配备官兵办公、生活、训练设施,龙安区、北关区、开发区各配备10套避火服(保命器材),记3分,否则,扣3分。
(四)消防队伍建设(6分)。
1、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90%处于公安消防队保护范围以外的乡镇建成“四有”标准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记5分;每少建设一个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扣1分,扣完为止。
2、大力推广“保消合一”、“巡消结合”模式,保安、巡防队伍全部能够履行消防职能的,记1分;否则,扣1分。
(五)社区、农村消防工作(10分)。
1、市区落实省公安厅、民政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的意见》(5分)。
(1)制定社区消防工作实施方案,成立社区消防工作领导小组,推动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控体系,记1分;否则,扣1分。
(2)认真指导社区消防工作开展,社区消防建设“十个有”工程得到全面推广,记2分;否则,扣1—2分。
(3)在市政府验收前组织对社区消防工作进行验收,所有建成社区能有效开展消防工作,记2分;否则,扣1—2分;效果显著被省或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2、县(市)城区治安消防联防工作(5分)。
(1)制定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实施方案,记1分;否则扣1分。
(2)认真指导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开展的记2分,召开试点现场会推广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记2分;效果不明显的,扣1—2分。
(3)县(市)城区建立区域联防组织,开展以治安消防为一体的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记2分;未达到任务标准的,扣1—2分;效果显著被省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3、农村消防工作(5分)。
(1)认真贯彻《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将消防工作纳入村镇发展规划,制定农村消防工作实施方案,记1分;未制定方案的,扣1分。
(2)认真指导农村消防工作开展,农村消防建设“十个一”工程得到全面推广,记1分;效果不明显的,扣1分。
(3)行政村普遍建立消防组织,全面推广农村消防建设“十个一”工程,5000人以上行政村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村民开展“十户联防”活动,记3分;未达到标准的,扣1—3分;效果显著被省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六)组织排查整改火灾隐患(10分)。
1、春节、“五一”、国庆节期间等重要时期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扎实有效,记2分;否则扣1—2分。
2、组织开展“多合一”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建筑消防设施、安全疏散、室内装饰装修等专项治理活动,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整治效果明显,记4分;否则扣1—3分。
3、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停产停业请示的,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必须在2007年10月30日前消除,记4分;未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一票否决。
(七)消防安全知识技能教育培训(13分)。
1、组织协调当地电视台、广播电台等主要新闻媒体开设消防宣传专栏,及时、定期对当地火灾信息、火灾隐患、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大型宣传培训活动等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报道的,记3分;未积极组织报道的,扣1—3分。
2、深入开展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活动,将消防知识纳入普法教育、社会培训、文明家庭评比和中小学生安全教育之中,效果明显,记2分;否则扣1—2分。
3、广泛实施消防标语工程,在城镇主要出入口、车站、广场、重要路段以及城乡结合部等显著部位设置1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消防公益广告牌不少于15块,记4分;每少一块扣1分;超过15块,奖1分。
4、“119消防夏令营”和“119消防日”宣传活动组织严密,效果明显,记2分;活动组织开展不力的,扣1—2分。
5、完善社会消防培训机制,加大对重点岗位、重点工种、重点人员的培训力度(2分)。完成省、市下达的培训任务的,记1分;否则扣1分。各地义务培训不少于1万人,记1分;否则扣1分。
(八)加强社会单位消防管理(8分)。
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全面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70%的三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完成“三会一标”(会查改火灾隐患、会处置初期火灾、会组织引导人员疏散,单位实行消防标识化管理)建设任务,记4分;未按要求落实的,扣1—4分。
2、社会单位现有和新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全部联网安阳市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系统,记2分;否则扣1—2分。
3、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开展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消防检测,推广应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消防安全巡检管理等系统的,记2分;未按要求落实的,扣1—2分。
(九)火灾形势(10分)。
1、火灾形势稳定、无亡人火灾事故发生,记10分。
2、发生亡人火灾的,每亡一人扣2分,火灾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总人口的百万分之1.14的,加扣2分。
3、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
二、市直责任单位消防工作(100分)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10分)。
与所属各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逐级签订率达到100%;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和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实考核奖惩措施;每少落实一项扣3分。
(二)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措施(10分)。
将消防工作列入年度综合目标;制定并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与本单位其它工作统筹安排,与其它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明确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本系统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每少落实一项扣2分。
(三)主要消防工作目标落实(20分)。
完成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签定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所确定的主要责任目标任务。落实不力的,扣5—10分;未落实的,扣20分。
(四)本系统公安部61号令落实(10分)。
所属单位全面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完成“三会一标”(会查改火灾隐患、会处置初期火灾、会组织引导人员疏散,单位实行消防标识化管理)建设任务,记4分;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各级职责;建立完善防火档案、制定完善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检查和每日防火检查、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记4分;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全部联网安阳市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系统,记1分;积极开展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消防检测,推广应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消防安全巡检管理系统的,记1分。
(五)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15分)。
1、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记4分;落实不到位的,扣1—4分。
2、每年对本单位员工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不少于两次,所属单位按照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2次以上灭火演练,记3分;落实不到位的,扣1—3分。
3、督促所属单位参加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记3分;落实不到位的,扣3分。
4、积极参加“119消防日”等消防宣传活动,组织得力,效果明显,记5分;否则扣1—5分。
(六)火灾隐患整改(20分)。
1、适时组织系统检查和单位自查,每季度对所属单位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对排查出的实行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制,明确隐患整改责任人、整改督办人、整改期限、整改措施,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率不低于90%,记10分;未开展系统检查,扣10分,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未做到“四明确”,扣2—10分,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率低于90%的,扣1—5分。
2、所属单位的重大火灾隐患于2007年10月30日前全部整改,记10分;未及时整改的,一票否决。
(七)火灾形势(15分)。
1、系统内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
2、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每发生1起火灾事故扣1分,每死亡1人扣5分。
3、对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未进行处理的,每一起扣3分。
三、奖惩
考核分数在90分以上为完成目标任务,90分以下(不含90分)为未完成目标任务。考核成绩纳入市综合目标落实奖惩的同时,市政府将专门对完成目标任务政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发生一票否决项目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黄牌警告。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3月2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权转让审批
第三条 特大型和大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省属中型和小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属中型和小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净资产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不足三千万元的,报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属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转让企业部分国有资产产权,净资产不足三千万元的,报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省属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产权,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属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产权,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产权转让的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三章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
第九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必须持有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资格证。
第十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交易场所;
(二)注册资本在五十万元以上;
(三)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和资产评估等专业技术人员应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不受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当的产权转让中介活动。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有权要求产权出让方提供被转让产权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产权出让方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名义参与产权转让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部门制发的《河北省产权转让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在省和设区的市设立。

第四章 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七条 特大型、大型、中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委托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其他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可以委托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产权出让方自行组织实施。由产权出让方自行组织实施的,必须接受同级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委托,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进行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并由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的成交价低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评估值时,必须报原确认评估值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法人的,其产权转让的收益应当用于经营性再投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于每年二月终了前,分别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的上一年度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其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提请其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特大型、大型、中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未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其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成国有
资产损失的,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