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8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配 套建设,完善住宅小区使用功能,提高市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在 建的 住宅小区,凡未达到《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均须按本 办法进行综合整治、配套建设。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负责解决住宅小 区 综合整治、配套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 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 域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房管、规划、土地、电业、煤气、供热、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部门 、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
第四条老市区现已建成投入使用未达到规定标准住宅小区内的道 路 、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设施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由市财政负担;清 洁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由 环翠区财政负担。
正在建设未达到规定标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清洁 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需要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资金 ,由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测算的比例分担。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居民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搞好应当承担的整治建设任务。
现有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供热、煤气设施的配套建设不达标的,分 别由相关部门、单位按规定筹集资金,与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同步进行配套。
第五条由市及环翠区财政负担的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负担的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由市和两个开发区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分工负责组织建设。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缴纳所负担的小区综合整治、配 套建设资金,缴纳现金有困难的,可以用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抵顶。
第七条住宅小区中的新建项目,应按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缴纳 综 合开发费。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或《城市建设有关部门审核表》时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综合开发费用于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硬化、整修,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清 洁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施工。
第八条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内的临时建筑,凡未按规定时间拆 除 的,由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补交90元综合开发费,用于小区配套建设 。
第九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及综合开发费,由建设 行 政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 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审定,财政部门拨付。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及综合开发费收取、管理、使用 的监督。
第十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按《山东省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 门应组织规划、环保、房管、煤气、供热、电信、邮政、供电、有线电视等部门、单位和所 在 区政府(管委会)按规定标准进行综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移交有关部门、单位纳入正常 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集贸市场、文体场馆等经营性设施,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综合整治、配套建设中涉及住宅小区内未征用的土地, 由规划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内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与住宅小区综合整治、 配套建设工作,为综合整治提供方便条件,保证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从1999年起3年 内完成。
住宅小区整治配套建设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政府与有关部门、单位层层签订责任状,按 期 考核,实行奖惩。
对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管委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奖励;对达不到责任目标的,按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交、欠交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 建 设资金或综合开发费的开发、建设单位,计划、建设、规划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确保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制定了《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境内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促进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满足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干线及其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原则:服从大局、服务工程、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维护被征迁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督察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及征迁部门,建设单位,专项设施产权单位,施工单位,设计、监理和监测评估等技术服务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章 督察内容
第五条 督察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实施规划、安置方案、设计变更、征迁安置投资和工作进度计划,会议纪要、合同或协议、审计稽查报告等。
第六条 督察内容包括征迁安置进度和效果,施工环境维护,征迁安置实施中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征迁安置进度督察内容:
(一)农村土地征用进度。主要包括永久征地、临时用地补偿和移交;
(二)征地范围内附属物清理;
(三)居民搬迁及安置;
(四)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补偿迁建协议签订和拆除;
(五)永久征地和临时用地手续办理;
(六)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安置措施落实;
(七)临时用地复垦。
第八条 征迁安置质量督察内容:
(一)征地告知、确认、补偿兑付和安置程序;
(二)资金拨付、兑付、使用;
(三)生产生活安置质量;
(四)被征地农民思想稳定和来信来访情况。
第九条 施工环境维护督察内容:
(一)发布通告;
(二)宣传教育措施;
(三)维护建设环境机制和制度建设;
(四)阻工事件的处置情况。
第十条 征迁安置服务工作督察内容:
(一)配合征迁安置规划设计情况;
(二)配合勘测定界、林地可研情况;
(三)用地报批情况;
(四)统计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察的内容。
第三章 督察方式
第十一条 督察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督察和专题督察方式进行。督察组由市政府组织,或市政府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督察工作一般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督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进驻现场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 督察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督察通知;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汇报;
(三)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查;
(四)综合分析评价,编写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六)根据督察报告编写督察通报;
(七)印发督察通报;
(八)对督察问题进行跟踪检查落实和督办。
第十四条 督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督察工作概况;
(二)被督察单位基本情况;
(三)督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意见及建议。
专项督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督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四章 督察结果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根据督察报告或督察通报组织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督察组,督察组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整改后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被督察单位的责任:
(一)工作进度明显滞后,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出现严重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
(四)信访稳定工作过错达到南阳市委、市政府《信访问责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
第十七条 追究被督察单位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说明情况、限期解决问题;
(二)通报批评;
(三)黄牌警告;
(四)取消评先评奖资格;
(五)对征迁主管部门提出调整领导班子的建议。
第十八条 严重失职、渎职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督察人员、被督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权利:
(一)向征迁安置实施单位、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督察单位、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进入与督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督察人员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征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征迁安置和征迁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督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督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督察人员不得干涉被督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
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督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督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督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督察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擅自透露督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督察的市政府或市南水北调办反映。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督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征迁安置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督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督察项目存在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督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督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督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督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督察组组长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拒绝、阻碍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督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察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