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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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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254号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已交付使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行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末将年度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年度管线建设计划的,应当将经管线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的计划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各类管线产权单位报备的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制订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自颁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未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不得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应当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每2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组织措施、占用时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埋设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的,应当提供准确管位图及监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占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口、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的;
  (二)占用距离医疗急救站、消防站机动车出入口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五)在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期间临时占用、挖掘的;
  (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七)申请人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查处未及时整改完毕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情形。
  对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五)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同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验收合格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道路修复。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间、地点、面积、施工方式、安全防护措施等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并返还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被许可人应当在接到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复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的;
  (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结束后,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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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2年8月20日 国农改〔2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25号)精神,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在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全面展开,其他省份继续在部分县(市)进行局部试点。总体看来,改革试点工作开局良好,运行平稳。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存在认识不到位,宣传不深入,工作不扎实,执行政策走样等问题,个别干部工作作风粗暴,工作方法简单,甚至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最近一段时间农民来信来访有所增加,有的地方甚至发生了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这些问题需要引起各地的高度重视。为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扩大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是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的重大措施,是农村工作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试点地区要切实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党政主要领导负责制,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广大干部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始终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首要目标,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消除松懈麻痹思想;要加强和充实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力量,切实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农村情况的干部专门负责改革试点工作,并保持工作班子和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要坚持走群众路线,严格执行中央各项改革政策,扎实做好有关基础工作,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基层改革的政策指导,随时跟踪和掌握改革动态,耐心细致地做好有关政策咨询和群众上访接待工作,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工作到位,责任到位,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做好改革政策的学习宣传工作,把政策交给基层干部和农民。各试点地区要通过在当地主要媒体开辟改革宣传专栏等有效形式,全面系统地将中央制定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省里出台的改革方案传达到每个村组和农户,不留死角;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要带领广大基层干部群众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国家税费改革政策。要通过政策宣传,使每个农户有一张税费项目“监督卡”,有一个改革政策“明白人”,有一本税费负担“明白账”。要加强对广大干部特别是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确保中央各项改革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基层和农户。
三、严格执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做到“八不准”。核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并征求农民意见,得到农民认可,不准随意虚增和压低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农业特产税应做好税源普查工作,建立纳税档案,努力做到据实征收,不准层层压任务,搞摊派;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多数农民同意的事就办,不同意的就不办,不准超范围、超限额,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更不得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的收费项目;实行分步取消“两工”的地区,用工数量要逐年明显减少,不准强行以资代劳;清理农民历年税费尾欠工作要慎之又慎,可以放到改革后期处理,清理范围只能限于改革前农民欠交的农业税收和符合政策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对有困难的农民要给予减免,不准搞突击清欠,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强制收取;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小学学生就学、农民建房、结婚登记、外出务工经商办证、计划生育指标审批过程中各种涉农收费的管理,除中央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准向农民乱收费、搭车收费和超标准收费;要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向农民收取水费,原则上实行计量收费,因大面积抗旱、排涝难以做到计量收费的,也要按受益原则据实分摊,不准提前预收和不顾实际按人头和田亩摊派水费;规范报刊发行,实行限额控制,自愿订购,切实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不准采取行政命令,层层摊派。
四、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监督检查制度。试点地区要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建立领导干部联系包干、层层负责的督导制度,确保基层执行政策不走样。要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查处反馈制度,向社会公布政策咨询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检查。省对市(地、州)、市对县(市、区)、县对乡(镇)、乡(镇)对村的检查面都要达到100%,不留死角。检查的重点是:中央提出的“三个确保”要求的落实情况;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是否得到农民认可,并张榜公布;是否存在突击清理税费尾欠和乱收费问题;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规定;两税附加是否按规定比例征收并专项用于村级三项费用支出;上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是否落实到位,专款专用等。对违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和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加重农民负担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予以通报或公开曝光。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将于下半年组织力量,对各地改革试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五、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管理。试点省份要按照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原则将中央财政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尽快落实到县及乡、村,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也要千方百计安排一部分资金支持改革,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努力实现中央提出的“三个确保”。对擅自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一经发现,要及时予以纠正,同时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相应数额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并按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加强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各级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深入基层,认真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改革试点中遇到的库区移民建镇耕地核减、农业综合开发筹资筹劳、退耕还林土地的农业税征收、乡村两级债务化解等问题,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切实措施,妥善加以解决。要加强上下级之间的信息沟通,重大问题及时上报。要随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改革方案和各项改革措施,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滤嘴材料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滤嘴材料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月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做好烟用滤嘴材料(包括醋纤、聚丙烯等烟用丝束和各种滤嘴棒,下同)进口、经营、运输的治理整顿,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烟草专卖局1990年5月9日发出的国烟专〔1990〕第12号《关于加强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的通知》要求,现就烟用滤嘴材料的运输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在广东黄浦口岸报关的进口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地点深圳)办理准运证。在上海、天津、大连口岸报关的进口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报关口岸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办理准运证。办理进口烟用滤嘴材料准运证,要以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否则不予办理。
二、国内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定点生产、加工的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凭中国烟草总公司监章的供货、加工合同或调拨单办理准运证。
三、受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办理准运证的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指定专人管理,并直接与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进行联系,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加强监督、检查。
四、省内运输烟用滤嘴材料,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省烟草物资部门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办理准运证。
五、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开具的烟用滤嘴材料准运证,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的“特”字准运证;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使用“调”字准运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应按照运输距离和实际需要从严掌握(最长期限不超过45天)。
六、严禁给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私自生产、加工、经营烟用滤嘴材料的企业开具准运证。
七、凡开具的烟用滤嘴材料“特”字准运证,应注明合同号和调拨单号,并将合同、调拨单附在第一联上备查。持证单位应于货到之日起十日内将准运证第三联(即“证随货行联”)交回发证机关,逾期不交回的,发证机关将不再为其办理新的准运证。每本准运证开完后,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要做好统计说明工作,连同存根一并上交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查。
八、对违反规定运输烟用滤嘴材料的,按《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修改、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十、本规定自1991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