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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9:58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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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保护企业及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比例、人数达到法定要求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视力)、聋(听力)、哑(言语)、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在就业年龄段的社会残疾人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1-8级残疾军人。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对集中安排使用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福利企业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适合残疾人职工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二章 资格认定与审批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十堰市辖区范围内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在企业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总数的比例达到25%以上,并且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申请资格认定前的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申请资格认定前的一个月,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适合残疾人职工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设施;

  (六)企业具备残疾人职工工作的设备、设施,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七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副本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和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及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

  (六)企业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身份证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和企业聘用经县级以上残联审验盖章的残疾人登记表、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和企业职工工资表;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

  (九)企业残疾人职工在职岗位说明书和残疾人职工工种安排表;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以上文件材料为一式6份,市和县(市、区)民政、国税、地税、残联及企业各一份。

  第八条 市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批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批准意见,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市、县(市、区)国税、地税、残联部门,并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福利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书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县(市、区)国税、地税、残联部门,同时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条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国税、地税、残联部门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市级民政部门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检查、年检时,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企业责任与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切实落实和保障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有条件的企业应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应当保持本企业残疾人职工工作的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辞退残疾人职工。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定及不胜任工作岗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必须辞退的残疾人职工,须报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同时报国税、地税部门注销其残疾人职工在岗登记,并按政策规定落实兑现其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待遇。

第四章 部门职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颁证、核查、年检工作和福利企业发展统筹规划工作,对福利企业进行统一管理,要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促进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和福利企业合法权益落实到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与信息资源整合,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公共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负责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宣传和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项目、标准、金额、时间和程序,及时核定、审批、退减福利企业税收优惠金额。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督导,办理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签订、"五金"缴费、劳动仲裁和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权益维护与保障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为福利企业发生争议的残疾人职工在法律援助行动中提供帮助与支持;建立残疾人台帐和残疾人信息数据库,应民政、国税、地税部门提请,对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真实性给予确认并答复。

  第十九条 各级金融机构负责代办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工资发放业务。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衔接与沟通联系,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证件、劳动合同、"五金"凭证、工资凭证、残疾人职工就业档案等信息的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福利企业退减税收审批、残疾人办证的程序与环节进行监督,保障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第五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福利企业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当月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当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福利企业采用与残疾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福利企业的责任外,其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取消其福利企业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认定、审批、颁证、落实优惠政策等事项,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福利企业对民政、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福利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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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信阳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2006〕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建设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不含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市级政府全额投资的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含国家、省补助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是代建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市财政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规划局、建委负责代建制项目的规划选址、施工许可、施工协调、质量检查等相关事宜;市审计局、监察局对代建制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积极做好代建制项目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执行。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等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监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乙级招标代理等两项以上资质或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施工总承包资质之一;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其中之一的注册执业资格,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四)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五)经营业绩优良,无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第十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施工图限额设计应由代建单位按照批复的概算投资限额组织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的设计;

(二)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项。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制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三)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建委、审计局、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

(七) 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八)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审计局审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九)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材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据核准的招标方案,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的具体意见,配合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供电、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收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并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编制招标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招标结束,评标结果应进行公示,同时由市发展改革委通报市财政局、建委、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监察局和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等部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市发展改革委和使用单位以及代建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投资额不得高于项目批准的概算。

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代建项目总投资的10%。具体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向使用单位进行资产移交。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经审计后及时报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管理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代建项目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代建单位,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投资计划,按规定审核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管理费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因管理不善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3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2000年12月27日发布的《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代市长 孙国相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除雪管理,确保降雪后城区道路畅通、通行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区除运雪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除运雪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市除运雪指挥部办公室职责,具体负责除运雪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兴隆台区、双台子区政府及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成立除运雪指挥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运雪工作。


气象、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除运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区除运雪工作是一项社会义务。在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下,除运雪工作以义务清除为主,按照区域管理、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城区中小学可不承担社会除运雪义务。


第五条城区除运雪可以实行有偿服务,由区政府及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除运雪费用,用于统一除运雪。


第六条城区除运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除辽河油田矿区的城区主要街路及出入口的机械除运雪工作,同时对全市除运雪工作进行宣传、监督、考核和发布信息等。


(二)兴隆台区、双台子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主要街路及出入口机械除雪道路余雪的除运工作;负责辖区内其余街路的除运雪工作;负责管理辖区内临街“门前四包”等责任单位的除雪工作;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社区、物业小区完成除雪工作。


(三)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负责辽河油田矿区内街路的除运雪工作;负责管理辖区内临街“门前四包”等责任单位的除雪工作;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物业小区完成除雪工作。


(四)临街单位和经营业户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区除雪工作。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物业小区除雪工作。


(六)公交车辆始发站、终点站、公交车辆场由公交公司负责除雪工作。


第七条公安交警部门在除运雪工作中负责疏导车辆,保障除运雪等特种车辆出行。根据除运雪所需,对部分街路进行短期封闭。根据除运雪指挥部指令执行交通管制。


第八条除运雪工作要符合以下标准:


(一)除雪责任区应达到不空、不漏,各责任地段除运雪任务落实到人(或单位),所有地段都应签订责任状;


(二)除雪达到无雪道、雪条、冰包,达到露地面、见道线、露路边石;


(三)积雪必须堆放到马路牙石以上,同时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方便市民出行及不影响市容;


(四)严禁将含有融雪剂的残雪堆放到城市绿化带内;


(五)需要运出的积雪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九条降中小雪形成的积雪要在雪停后24小时内清理完毕;降大暴雪形成的积雪要在雪停后48小时内清理完毕。堆放的积雪如影响市政设施完好、市民出行及市容,要按照除运雪指挥部的指令及时运出。


使用机械设备除雪应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条对城市除运雪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运雪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责任区内清除积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清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1000元;


(二)对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冰雪路面播撒沙土、灰渣、残雪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向城市绿化带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除运雪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