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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6:54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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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197号)精神,落实党和国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进一步发挥各级工会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发挥其在促进我市改革、发展、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制定了《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广泛集中民智,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推进克拉玛依市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工会法》和有关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桥梁纽带作用,从宏观上、源头上切实表达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广大职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党的领导。政府、工会需要上联席会议协商的问题,需报请市委同意。

(二)服从服务大局。要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从推进改革发展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确定议题、研究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要把改革、发展中涉及广大职工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联席会议的重点。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负责人向工会通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行政措施。工会负责人向政府通报工会重点工作;

(二)通报上次联席会议议题的落实情况;

(三)研究工会动员和组织广大职工为实现政府提出的目标,完成政府所确定的任务,在建功立业活动中需要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四)研究解决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

(五)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有关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休息休假等职工劳动经济权益方面的重要问题,有关职工群众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职工民主政治权益方面的重要问题,有关保障职工文化权益方面的重要问题;

(六)研究需要工会与政府共同协商解决的其他重要问题,如:农民工权益问题、困难职工群体问题等;

(七)研究工会工作中需要政府帮助解决的问题。

第五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在每年初政府全体会之前召开,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与市总工会主要领导协商,并在会前一个月确定。

市政府提出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筹备,并将有关情况在会前提供给市总工会,市总工会可根据确定的议题,通过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反映情况,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

市总工会提出的议题,由市总工会负责筹备,并将有关情况在会前提供给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就议题涉及事项,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协调准备工作。

每次会议的议题以1至2个为宜。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与市总工会共同负责,有关会务工作由市总工会办公室承担。

第八条 联席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相关领导主持。

第九条 出席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应包括:政府与工会的主要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政府与工会综合部门的负责人,与议题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可视需要邀请职工代表、先进模范人物参加。

第十条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或文件。

属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属市总工会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总工会组织实施,并在下一次联席会议上通报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分别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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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三章 其 他
为了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代理主席。
第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业务上直属中央各部门领导或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各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铁路局、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等)的负责人,不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范围。
第四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撤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决定。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地区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代理检察长,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区检察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地区检察分院的代理检察长。
第十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检察分院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撤换。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人或单位负责审查,写出提请任免的正式报告,并附拟任命人员的简要履历、考核材料,一式二十份,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五天,送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请人或提请单位的负责人,须向主任会议报告有关被任免人员的情况。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应指定代表
到会,报告情况。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提请单位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报告有关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解答常务委员提出的问题。提请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应指定代表列席会议,报告情况。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
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地区检察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报请任命的机关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十八条 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任免的机关,方予正式到职并对外公布。其中需要报请上级批准、备案或下达批复的,由报请单位按规定办理。须报请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

第三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凡担任法律规定有任期的职务的人员,在任期未满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确需调任新职,或离休、退休的,应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时,由提请任命单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届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一届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后,上一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即自行解职,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一届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必须依法办理新的任命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免工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9月12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53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九日



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房产、林业、农业、园林、城市开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 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 1/3 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 25% 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指投资额,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土地使用者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正常施工;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六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调查认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之内,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闲置土地的调查结果,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七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在 6 个月之内复工,并按规定对其收取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允许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延期开发建设手续,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三)经规划部门同意后可改变土地用途,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土地使用者申请安排临时绿化等用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交还给人民政府的,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交还协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缴纳的出让金、征地拆迁费用和相关规费予以返还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 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 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 2 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土地闲置满 2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之日起 30 日之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许听证。

闲置土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同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认定闲置不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 10% 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20% 收取土地闲置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30 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 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