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13:20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8〕3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进一步鼓励公众参与,充分调动污染治理的积极性,并结合实际制定了《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进一步鼓励公众参与环保,充分调动污染治理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的申报、评定、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用于奖励为本市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主要用于奖励个人),包括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级环境友好型企业、国家级绿色学校、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集体及其负责人,社会各界人士。

  第四条 基金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奖励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2007年省政府奖励的100万元环保奖励资金,市政府从财政拨付200万元,共计300万元作为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的启动资金。市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实际奖励数额注入一定数量的资金,至少保证补足300万元。

(二)社会捐赠;

(三)其它合法来源。

  第六条 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基金奖励:

(一)为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做出重大发明或提出重要建议,采纳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成效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洁生产以及建设环境保护示范项目,成效显著的;

(四)争取或引进环境建设资金,拓宽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成效显著的;

(五)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贡献突出的;

(六)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出表率和成绩的;

(七)在其他方面为本市环境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基金奖励的申报: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提交相关材料。

(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请。

第九条 基金奖励的评定: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认定,特别重大奖励提交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每年进行一次奖励,个人奖励一次2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集体一次奖励5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贡献突出的,可以重奖。当年结余的资金,滚入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奖励评定结果于每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公布并进行颁奖。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的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能就同一事项同时或先后申报市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奖励基金。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获奖后如被发现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已获得的资金,并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报表》、《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报表填制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商业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是一项新的工作,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各商业银行要加强领导,做好基础工作,逐步提高监督和考核水平。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38号文《关于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实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银发〔1994〕38号文《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所称商业银行系指下列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及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情况的考核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是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情况的考核行,也是商业银行非法人的分支机构执行其总行下达的资产负债比例情况的监督行。人民银行对未达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有权采取纠正措施。
第四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暂行监控指标执行情况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商业银行总行应将各项指标分解下达到其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并将分解指标上报自己的考核行及抄送分支机构的监督行;在考核时,应将全系统的数据报表汇总后报考核行。商业银行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单独向自己的考核行报送考核报表,并接受考核行的监督。商业银行非法人的分支机构要向自己的监督行报送报表,并接受监督行的监督。
第五条 监控指标均以会计科目的数据填写和测算。没有会计科目的要建立台帐,按台帐填写和测算。
第六条 对监控指标中的存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按月考核,资本充足率每半年考核一次,其他指标按季考核。
第七条 按月考核的指标,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在月末后15天内将有关报表报送考核行(监督行);按季考核的指标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季末后20天内将有关报表报送考核行(监督行);资本充足率指标考核表各商业银行应在半年结束后的20天内报送考核行(监督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报送报表的同时,要报送对指标的执行情况的分析及改进意见的报告。
第八条 各项数据均应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将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的情况于季末30天内报送人民银行总行资金司。
附:
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报表(略)
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报表填制说明(略)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活动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包括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提报立法计划应遵循谁提出立法议案,谁报送立法项目的原则。
第八条 提报年度立法计划时,提案人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
提出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时,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对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汇总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意见,经过协调、筛选、提出立法项目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是重大的全局性的又是政府不宜提出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汇总提报的立法建议项目,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会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由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参与调查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交付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条文较少的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审议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 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章 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