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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32:53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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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六、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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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长沙市委组织部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事局 长沙市卫生局 中共长沙市委老干部局


中共长沙市委组织部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事局

长沙市卫生局

中共长沙市委老干部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长劳社发〔2003〕159号



各区、县(市)组织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委、财政局、人事局、卫生局、老干部局、市直机关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长沙市委组织部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事局

长沙市卫生局

中共长沙市委老干部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日



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长办发〔2002〕88号),参照省委组织部、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省直参加医疗保障统筹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16号)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有关医疗药品费用的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发生的药品费用,除以下项目和范围外,由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一)单味或复方均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朝鲜红参、冬虫夏草、蛤蚧、狗宝、海龙、海马、红参、猴枣、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鹿茸、马宝、玛瑙、珊瑚、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

  (二)单味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白糖参、玳瑁、蜂蜜、西洋参、西红花、珍珠粉、紫河车、血竭,各种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和胎、鞭、尾、筋。

  (三)西药中血液及成份血、白蛋白、氨基酸非抢救时不予支付。

  (四)所有纯保健品(含“健”字号食品)均不予支付。

  二、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用,除以下项目和范围外,由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统筹基金按《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湘价服〔2002〕230号)支付:

  (一)属于美容和保健的治疗项目及材料;点名手术、点名麻醉、点名检查、点名护理、家庭医疗保健服务等特需医疗服务;伙食费、陪床及陪护费、交通费、住院病人的生活用品费;理发费、病人衣服费、洗澡费等个人生活料理费、文娱活动费、各种磁疗用品费、义齿及假肢材料费、医疗鉴定及咨询费等均不予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经医生确诊作特殊检查治疗,如CT、动态心电图、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摄影)、TCD(彩色多普勒)、心导管检查、MRI(核磁共振)、珈玛(r)照像;器官移植、电视腹腔镜手术、震波碎石、射频治疗、激光治疗、珈玛刀治疗等自付10%。

  (三)体内植入的心脏起博器每个最高限额4.5万元;血管支架最多使用三个,第一、二个全额支付,第三个自付30%,三个以上不予支付;其他人工器官及贵重材料,每个(次)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做上述植入手术的其他配套材料及手术、治疗费用由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三、医疗服务设施不予支付部分:厅级(含厅级)以上离休干部每日床位费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一般离休干部每日床位费超过35元以上的部分(抢救及重症监护病床除外)。

  四、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均不予支付。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按本规定办理的有关手续有效。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公有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公有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古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村镇或建筑群。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建成不满五十年的建筑,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经批准也可被公布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尚未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规划、房产、建设、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确定及撤销,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定;
  (二)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
  (三)注重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空间格局,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
  (三)街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街区内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先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逐步降低人口密度,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保持原住居民的生活风貌。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公有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修缮;属私人所有的,由所有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修缮,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确需对居民进行搬迁的,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居民依法实施搬迁,搬迁安置的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居民可选择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回迁安置等安置方式,其中选择回迁安置的,回迁后房屋面积增加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所有人、使用人不愿履行或无力履行保护义务的,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可依法予以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历史建筑按以下分类进行保护: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图则的规定,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所有人、使用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负责修缮、保养历史建筑,并由所有人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或者整修。
  对公有历史建筑(含代管产、包租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用经济和行政手段筹集资金,用于该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设计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因时代久远使原设计使用功能无法实现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需要,在征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作出调整其使用性质的决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改建历史建筑的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保护义务人,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的构件。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依法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或者设置空调、遮雨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除因保护历史建筑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方面与该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原有的历史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保护义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搬迁,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搬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搬迁整修后的历史建筑,在不影响其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它的使用功能,作为参观游览场所或经营活动场所。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租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九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摘除或破坏历史建筑标志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外观,或设置的外部设施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内部结构,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及时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养护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规划、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古牌坊、古桥梁、古码头、古驳岸、古井等构筑物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的修缮及日常维护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但涉及翻建、改建和居民搬迁等重大事项的,应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立项进行改造、整修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其改造、整修按照原有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