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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6:39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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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城镇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2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4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6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11
第六章 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13
第七章 法律责任…………………………………………15
第八章 附则………………………………………………18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镇规划、强化城镇规划管理、保障德宏州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德宏州城镇规划区,是指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下列五个区域:
  (一)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
  (二)各县(市)的建制镇和乡规划区;
  (三)全州重点风景名胜区;
  (四)各类开发区、合作区、科技园等;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重要通道控制区。
  第四条 德宏州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注重改善城镇生态环境。
  (二)保护亚热带的风景、旅游资源,体现亚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城镇风貌。
  (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使用土地。
  (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镇发展,方便居民生活。
  (五)符合城镇防火、防空、防爆、防洪、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城镇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城市、乡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度假区等的规划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州、县(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设区(含开发区、度假区、科技园等)的市辖区不得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有必要,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县(市)一级的规划管理行政管理权限不得下放。
  第六条 德宏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定德宏州城镇规划及城镇发展与布局的战略方针,协调解决全州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德宏州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工作;参与规划方案、初步设计的审核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镇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镇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雕塑、城镇勘察及为城镇规划、建设项目服务的测绘工作。
  (六)宣传、贯彻、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办法的执行。
  第七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镇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镇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工程建设规划管理,参与初步设计会审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勘察及为城镇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州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各县(市)城镇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州、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各项城镇规划和实施细则。
  第十条 德宏州城镇体系规划、瑞丽江——大盈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工程规划,由德宏州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核、备案,按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各县(市)的风景区规划、各类开发区规划、乡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会同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乡镇、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以及详细规划、市政工程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具备条件的项目应进行招标,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类规划设计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州外任何规划设计单位进入德宏州区域内进行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必须先到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进行规划设计工作。否则,该规划设计成果不予审批、备案。
  编制各类规划所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州、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经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乡(镇)的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妨碍城镇规划的实施。
  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乡镇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镇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选址、用地规划管理,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城市规划区内控制的重要通道。(包括城镇主轴线及两边的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
  (二)在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外,行政区域以内建设项目用地在10公顷(10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工程部分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建设用地。
  (四)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在3公顷(30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工程工程造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由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建设项目和居住小区。
  (六)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雕塑、标志性建筑、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一)县(市)的城市、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区内,除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条外的建设用地。
  (二)县(市)的建制镇、乡镇的规划区内,除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条外的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镇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镇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镇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及其它必备资料,按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按照城市、乡镇的规划要求,核定选址位置和控制面积,并根据有关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意见。
  (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选址区位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要求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还应当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变更非农业用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先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再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以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建设的,先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然后再由受让方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按第十五条规定分别向相应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提出用地规划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和初步设计方案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分别为二年、一年、三个月。超出有效期限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在规划道路一侧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时,必须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线至本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若道路另一侧规划不安排建设项目时,则必须同时征用道路两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并交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城镇道路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需要继续用地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含赠与、交换、买卖)、抵押、租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在城镇规划实施时,临时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现有和规划控制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河道和湖泊水面、风景名胜区、公共活动场地和学校、医院及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用地,均属城镇的公共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其用途。
  军事设施、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泄洪道等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不得进行无关的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工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燃气等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专业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前,应当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城镇规划区内雕塑、标志性建筑、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和《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标准、准则审批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件,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报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前,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确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要求后,发给建设单位或个人《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报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证和占用、开挖道路以及移栽、砍伐树木等有关手续。
施工前,应当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12个月内开始建设,超出12个月没有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及附图、附件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确需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高于6米,结构简易,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因特殊情况不能拆除的,需在30日前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在使用期限内,因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测量标志、绿化、环卫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和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市政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严密保护措施,防止哄抢和破坏,并及时报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镇规划监察机构依法对城镇、乡(镇)规划的实施及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城镇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城镇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的验线、复核;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建筑物的高度、密度、绿地率和建筑形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全面完成建设。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建设,不得少建或不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实际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十条 对有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的处理未结案前,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批。
  第四十一条 应当严格实施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乡(镇)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镇、乡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镇、乡镇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限,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房屋修缮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交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回。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
  影响城镇、乡镇规划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严重影响城镇、乡镇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全部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2-5%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2%的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
  应予以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旧房,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或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地、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按实施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并强制按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0.5%─2%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停工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停止建设工程拨款等措施;仍强行施工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在建工程,或者拆除责令停工后的续建部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所取得规划许可证由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由此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审批部门依法给予赔偿,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各类文物和设施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后果,由同级或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城镇、乡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审查和审批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已经掌握或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工程,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查处困难的;
  (四)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无故拖延答复时间,延误建设工期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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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划定。”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理。”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区的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四、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及其分社和办事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五、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矿泉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技术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六、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第十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七、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九、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并公布检测结果。

  十一、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2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
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
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
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的防治管
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局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
准。


第四条 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
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
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
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
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
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局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
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派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道路上行驶的除外)的机动车及车
用发动机,应有计划地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
门按每辆车二百元对车辆所有人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
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每台车用发动机二百元对生
产单位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车二百元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各项罚款均应开给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二冲程摩托车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