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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2011年春节期间银行业信息科技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8:44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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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2011年春节期间银行业信息科技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2011年春节期间银行业信息科技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24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加强信息科技风险防范,采取切实措施全力保障春节期间信息系统安全、持续、稳定运行,确保银行业务的及时、有效、连续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信息科技保障组织领导

春节是中国的传统节日,春节前后是居民消费高峰和返乡、旅游人群集中进行银行卡交易的时段,对银行业务提出了高强度、大规模的需求,对银行信息科技保障是一次全面、综合的考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刻认识到信息科技风险以及与信息系统相关的操作风险可能对银行业务运营产生的重要影响,以及由此引发的声誉风险,从总行层面加强组织领导,统筹部署春节期间的信息科技保障工作,严格落实责任制。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

一是加强运行维护、监控和预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信息科技运行维护人员保障,明确工作流程、岗位责任;认真做好核心业务系统、电子银行、自助设备、银行卡等面向公众服务的重要信息系统软、硬件的健康检查;强化入侵检测和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对信息系统以及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监控,提高监控频度和力度,强化重要系统、重点区域、关键设施的监控,特别是加强对系统交易量、主机性能、网络性能等关键参数异常变动的监控,完善预警机制,设定科学合理的预警阀值,明确预警流程,提升预警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力争对信息科技风险隐患早发现、早排除,确保信息科技服务连续性和安全性。

二是加强重要信息系统的容量管理和变更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分析以往业务交易量的变动特征,加强系统容量规划,做好压力测试,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负载高峰,提高重要信息系统的可用性和可靠性。要加强变更控制,合理安排信息系统变更和上线,做好相关的风险评估和测试工作。

三是加强应急管理,提升应急处置有效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现有的应急组织管理机制进行深入检查,明确应急管理的岗位、责任、流程和报告路径;对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全面梳理,并及时更新和修订,确保预案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要加强应急演练,特别是要开展覆盖全行范围、各相关业务部门、信息科技部门的综合演练,完善各部门间的应急协调机制,提升全体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要加强与相关外部机构的应急协作与联动,建立与服务供应商的快速联络相应机制,有效提升应急响应速度。

四是加强跨行、跨机构沟通与协调。春节前后属于消费高峰时段,银行卡交易、跨行交易量大幅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银行间、与关联机构间、以及与商户间的沟通和协调力度,建立有效的事件处置机制,明确各方责任与义务,理顺信息共享与联络渠道,提升对跨行、跨机构信息系统突发事件的响应能力。

三、加强监管,严格执行信息科技重大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2010年以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数起信息科技重大突发事件,导致银行业务中断,对银行声誉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银监会向银行业多次发布风险提示,推动全行业防范类似风险、提升整体风险管控能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研究分析以往各个案例,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真正做到举一反三,以前车之鉴查找类似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隐患,不能重复出现他行已发生的问题;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必须严格按照《银行业重要信息系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范(试行)》(银监办发〔2008〕53号)的相关规定,及时上报监管部门并妥善开展应急响应工作。

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加强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密切监控、评估和提示信息科技风险,督促、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信息科技风险防范工作;要进一步完善突发事件报告和处理机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银监会间、与其他派出机构间、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协调机制,全面提升信息科技风险防控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银监会将进一步加强对信息系统重大突发事件的查处与责任追究力度,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对于因保障不力导致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件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忽视监管部门风险提示,风险排查、预防措施不到位、同类问题屡查屡犯的,以及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信息系统突发事件的机构,将从严查处,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同时降低该机构评价等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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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殡仪公共服务规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殡仪公共服务规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府办〔2008〕2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卫生局、物价局和苏州工商局制定的《苏州市殡仪公共服务规范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殡仪公共服务规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仪公共服务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仪公共服务要坚持公平,倡导文明,保证质量。
第三条 殡仪公共服务包括遗体消毒、遗体运送、遗体处理、遗体火化、骨灰整理、骨灰存放、骨灰安葬等。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仪公共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地区殡仪公共服务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和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具体负责前述殡仪服务业务。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和养老机构配合属地殡仪馆开展工作。
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运送遗体专用车辆的消毒效果监测,并做好培训、指导和消毒质量控制工作。
各地殡仪馆负责对遗体运送人员和车辆的消毒工作,保证每运送一次消毒一次。
第七条 为方便农村居民群众办理丧事,民政部门可根据所在地人口数量和服务需求,在该镇(街道)安排车辆进行遗体运送,但车辆须向属地殡仪馆备案,车主应当与属地殡仪馆签订遗体运送服务协议,纳入属地殡仪馆统一管理。
从事遗体运送服务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编号、统一保险,定期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检验不合格的、报废的、拼装的等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运送遗体。
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遗体运送车辆,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统一整顿。
第八条 遗体火化须凭医疗卫生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遗体一般在72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延长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但一般不超过18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遗体,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可以在书面告知15日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
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有烈性传染病的遗体要进行消毒处理,如实通知殡仪馆,并督促死者家属迅速火化。
第九条 经公安部门认定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向殡仪馆联系接收。公安机关要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6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殡仪馆将遗体火化。骨灰由殡仪馆保留半年。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统一处理。
第十条 经公安部门认定的无名尸体和责任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尸体,其消毒、运送、冷藏、火化等殡仪费用由属地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寄存在殡仪馆的骨灰,由家属与殡仪馆签订寄存合同,并在寄存期限内领取。逾期不办理续签寄存手续,且不交纳寄存费3年以上,经催告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殡仪馆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购买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必须凭火化证或死亡证明。
骨灰处理要坚持少占地、不占地的原则。经营性公墓内单穴墓穴占地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墓穴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公益性公墓一般采用花坛葬或骨灰存放。
严禁建活人墓、超面积大墓、家族墓和宗族墓。禁止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的机构,须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属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从事除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以外的殡仪服务业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出具合法票据,自觉遵守职业道德,服从殡仪行业管理,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丧葬用品。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殡葬法规,不得在殡仪服务过程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交通、市容市政、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殡仪公共服务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督查和处理,维护殡仪公共服务市场秩序。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仪服务机构要大力宣传殡葬改革和殡仪政策法规,做好殡仪公共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咨询工作,为规范和促进殡仪公共服务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级市、区可参照执行。


























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日,财政部

为加强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兼职、专职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办手续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代办手续费是支付给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代办员的劳务费用。凡属下列代办保险业务,由保险企业支付代办手续费。
1.企事业单位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在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代办机构,并设有专职或兼职代办员,按有关规定代办的各种保险业务。
2.个人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保险公司委托城乡个人兼职或专职代办的各种保险业务。
3.联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在保险公司内部设有专职代办员(不属本公司正式职工),主要从事代办简易人身保险、学生平安险、子女教育婚嫁险等分散性的保险业务。
4.专业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受托单位如铁路、公路、公安、民航、交通、学校等专业部门代办或协办保险业务。
二、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标准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代办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务为5%(不含两业险),人身险种业务为4.5%,涉外险种为4%,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业务为7%。具体险种比例由各保险总公司根据代理业务范围和不同险种,按照专职代办高于兼职代办,农村代办高于城市代办,分散险种代办高于集中险种代办的原则制定。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控制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例内列支。
三、代办手续费以代办单位或代办员每年实际收取的保费收入为计算基数,并划分档次,控制比例,随保险费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对兼职代办人员支付的代办费每年应控制在一定额度内。
四、支付给集体代办单位或个人专职、兼职代办手续费的用途包括下列各项:
1.专职代办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开支;
2.支付给代办单位的劳务费和兼职代办员的劳动报酬;
3.代办网点的房租费、固定资产购置和修理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差旅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帐表及资料费、公杂费及代办机构橱窗等宣传费;
4.代办人员业务培训费,统筹养老保险金;
5.聘请离退休代办人员的工资补差及奖金、福利费。
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代办单位的代办手续费,由代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五、代办手续费的支付除个人专职、兼职代办员外,应一律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农村、城镇居民专职、兼职代办手续费支付现金时要严格掌握,须有城镇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开据的盖有财务章或个人签章的现金收据。
六、保险企业职工及内部分支机构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代办保险业务,禁止以任何名义对公司内部职工支付代办手续费及用作公司内部的奖励、福利等项开支。
七、代办手续费的支付应符合既发展保险业务,调动代办员积极性,又讲经济效益的原则,县级以下(不含县级)保险代办网点人均收取的保险费一年内达不到2万元的,第三年达不到5万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保险代办网点人均收取的保险费一年内达不到3万元的,第三年达不到8万元的,委托公司应考虑其设立代办机构的合理性和经济效益可行性,对不具备条件的代办机构应进行合理调整或撤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代收保险费标准,委托公司又不设法调整或撤并的,从规定期满后的年度起,所需支付的代办手续费改由主管单位的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八、国营保险企业要加强对代办手续费支出的管理,由计划、业务部门根据当年保费收入提出代办手续费的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负责日常管理。在年度会计决算中各级保险公司要单独反映代办保费收入、代办手续费实际支出情况及有关问题,作详细的分析说明。
九、各级委托公司要对代办单位和个人的代办保费进行经常性的稽核检查,代办保险业务机构必须设立会计帐,一切资金活动都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对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如扣发代办手续费,停止办理代办业务等。各级委托公司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代办费收支标准,以保证合理支付代办单位和代办人员的劳务费。
十、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控制比例,应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批的各分、支公司代办手续费控制指标,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以便于监督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保险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