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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0:11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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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物价局等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 需求,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文)、《 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通知》(苏劳社[2005]49号文)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文)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是指按照《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苏价费[2005]213号)和《江苏省特殊医 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苏价费[2005]214号)规定的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使用 医疗仪器、设备、医用材料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以及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范围统一按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等五个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目录》)执行,并按规定分为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甲类目录)、支付 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乙类目录)和不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丙类目录)三类。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 殊医疗材料范围和标准,实行统一规范的分级分类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疗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卫生 、物价等部门,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综合考虑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发展情况,制定本 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疗材料的具体支付标准;并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疗技术的发展,进行适 时调整。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库(以下简称“诊疗项目库”)和特殊医疗材料目录库(以下简称“材料库”) 。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类型和专科特点,分别确定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使用范围,并 根据大型诊疗项目技术成熟和规范要求,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费用,属于甲类目录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乙类目录范围的 ,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规定的20?60%(少数特殊诊疗项目可确定为70?80%)比例自付,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丙类 目录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床位费为每床日30元,其余仍按宁劳医字[2000]9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范围的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凡有费用支付上限规定的,限额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限额内的费用,属于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低廉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辅助材料、费用相对昂贵、高新技术的,先 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20?60%比例自付,剩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上述范围外的其它特殊医用材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和大病救助基金不予以支付。同时,要规范医疗保险特殊医用材料结算价格管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一)未纳入《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范围的,或未经省、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新 增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未经省、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开展的医疗设备或诊疗项目费用,未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准入的 或不符合分级、定点管理要求的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

第九条 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分级、定点管理和诊疗项目库、材料库管理维护工作。对于经物 价、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新增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和基本医疗保险材料库范围外新增的医用材料以及增加的分级、定点管理范围 外的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准入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主管部门批文;
(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批文;
(三)临床相关资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适时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批复和公布。

第十条 加强和规范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监督管理。对于违反国家、省、市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 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单独统筹的区、县,统一执行市诊疗项目库和材料库,并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原宁劳医字[2000]9号文与本办法内容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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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7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办法规定内的涉台事项,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协商;对重大涉台事项的处理,应当通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投资须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资格,由省、市(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确认。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决定是否发给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确认证书。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全省统一印制的确认证书享受本办法规
定的待遇。
第七条 台湾同抱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在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二)按有关规定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参股、收购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国家和本省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能源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增加出口创汇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和举办商业、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产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职业教育领域与本省开展合作办学。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举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各种展览、展销中设立产品展位。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和货物运输,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收购、租凭或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国有或者集体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企业转产;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其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非农业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收10%-20%。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将原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必须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地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因在本省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经济活动或者商务需要从大陆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购房、购物、住宿、医疗、参观旅游点、安装使用通讯设备、乘坐省内车船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3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记录有检查项目结果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卫生检疫机关验证后,可免作健康检查,其健康证明自原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结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员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省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投诉的有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项,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各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各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回复结果;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害的,台湾
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7日
创新有风险,投资需理性

王瑜


  我国近年来大力提倡创新,企业为什么要创新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份统计报告特别能说明问题:2009年我国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42.9387万家。申请专利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实现主营业务收入5.5亿元,新产品销售收入1.6亿元,新产品出口额0.26亿元,利润总额0.37亿元,工业总产值5.3亿元,分别是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值的4.3倍、10.3倍、9.8倍、4.6倍和4.1倍。
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研发总经费为5802.1亿元,占GDP之比为1.7%,是2000年的6.5倍,年均增长23%。我国企业研发投入也在进行“大跃进”,2010年不到一年的时间我国专利申请量就突破100万件。就此,笔者经常提及一个观点:创新有风险,投资需理性。创新不但需要很高的成本,而且风险也相当大,一项调查表明,从一项技术的研究到最终成为有赢利的产品,失败的可能性高达90%以上。于是大家都会问我这样一个问题:研发投入费用怎么计算?在创新上多大的投入才是理性的?我国《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其中研发费用总额不低于年销售收入3%-6%。从这个规定回答了研发投入怎么计算的问题,研发投入按照企业年销售额的比例来做预算。该管理办法规定了3%-6%最低比例,并不能回答企业的疑问:最理性投入比例是多少?
  笔者在2002年9月9日《经济参考报》上找到“2001年工业主要行业广告与研发力度一览表”,该表详细列举了我国三十余个行业平均研发投入比例,其中研发投入最高的行业是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投入比例为万分之七十五,最低的行业是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投入比例只有万分之三点几。这个数据说明我国企业在2001年的研发费用投入相当的低,也说明不同行业的研发投入是不同的。根据英国商业、创新和技能部公布的数据,汽车零部件公司研发投入占销售比重平均达到5.1%,整车领域4%左右。
我们以一个行业为例看看各企业研发投入,笔者在网络上找到“国际整车企业研发投入排名”,如下图:这份排名表所列企业都是国际最为著名的汽车生产商,这些著名的汽车企业研发投入比例相差非常的大,最高的是保时捷公司,研发投入比为12%,而三菱汽车却只有1.3%,相差近十倍。

  《中国知识产权报》曾经报道朗科在专利申请、维护、运用等专利运作项目上投入近6000万元,因为没有朗科公司销售额的数据,很难得出朗科公司研发投入比例。笔者在不同媒体报道中看到这样的内容:华为坚持以不少于销售收入10%的费用和43%的员工投入研究开发,并将研发投入的10%用于前沿技术、核心技术以及基础技术的研究。据华为公司发布的2009年年报显示,华为2009年全球销售收入为1491亿元人民币,全年研发费用达133亿元人民币。据此分析华为研发投入比例与新闻媒体报道的10%接近。华为是世界著名的企业,我国企业可以将华为作为标杆来做研发费预算。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看到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其研发投入的比例相差较大,什么是最为理性的投入比例?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去框定固定的比例,企业要根据自己所处的行业以及企业自身情况作出理性的决策。投入不足值得关注,但是投入过度更需要警惕。

作者:王律师,科友爱普科技咨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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