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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14:02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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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监察厅 福建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 〔2007〕64号


各市、县(区)纪委,党委组织部,政府监察局、人事局、财政局、物价局、纠风办,省直各单位纪检组(纪委)、监察室、组织人事财务部门:

现将《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监察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培训办班行为,健全和完善教育培训管理制度,促进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办班,指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社会团体,下同)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机构,举办的面向本系统和管理相对人的各类培训班。

学历、学位教育以及根据社会需要举办的面向社会、个人自愿参加的各类培训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办班管理

第四条 培训办班工作实行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主管,省委和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省、市、县(区)分级管理的体制。其中,省人事厅负责指导组织协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培训,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培训教育;省委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本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面对本系统或管理相对人的培训班,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班应当在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确认的公务员培训基地举办,其他培训班原则上在以下培训机构举办:

(一)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和各部门的干部培训机构;

(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确认的公务员培训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

(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重点从办班项目、培训对象、教学计划、培训机构、课程设计、师资选聘、经费来源、收费项目及标准、证书发放和教学质量等方面,加强对培训办班的管理。禁止培训单位擅自改变培训计划,组织重复培训,依托无相应培训资质的教学机构进行培训,以及安排与培训内容无关的学习考察、观光旅游等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制定本单位培训计划,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登记,制止和纠正未登记先举办培训班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实行干部调训计划申报制度。各部门举办的党政领导干部培训班,于当年1月底前将年度办班计划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经审核后,统一下达调训计划,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其培训经费已由财政或有关部门安排解决的,不得另行立项收费。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培训班,财政或有关部门没有安排培训经费的,培训主办单位应于培训前向价格和财政部门提出收费申请,由价格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费标准,其中全省范围或省直单位组织的培训,由省物价局和财政厅核定收费标准;设区市、县(区)内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方物价局和财政局核定。

第十二条 符合收费条件培训班,其收费项目为:培训费、考试发证费、资料费。培训费包括:教师授课费、实验(习)操作费、培训场所及设施等费用。以上各项目的具体成本构成和收费标准计算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下文。

培训单位在培训过程中,可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向需要提供食宿服务的培训人员收取伙食费和住宿费。住宿费标准最高不能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旅差住宿标准,可在住宿费50%的额度内向本市参训人员收取床位费。

各类培训班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内确定其中收费项目,各项费用应单独按标准收取。未经财政、价格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培训主办单位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培训依据文件;

(二)经审核的培训计划;

(三)培训范围、培训机构和培训人数;

(四)培训收费标准及成本测算材料;

(五)其他与培训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第十二条所列的培训费和考试发证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资料费、伙食费、住宿费使用税务票据。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票据为参训学员办理培训报销手续。委托其他单位举办培训班的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四章 发证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对培训班发放的各类培训证书的管理,除公务员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按有关规定核发《公务员培训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或在原有的证书上做好培训登记工作以外,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控制各类培训证书的发放,禁止滥发其他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进行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应符合以下之一的规定: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二)省级以上党委政府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三)中央国家机关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进行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考试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按照规定不需要考前培训的,不得强制性组织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辅导材料。禁止两个以上党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强制性地对同一对象重复进行同一类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

第五章 公开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培训办班应实行公示制度。主办单位应将有关培训政策与依据公布于醒目位置,公示内容包括: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等有关文件;省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培训主管部门及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党政机关培训办班的管理,所有培训办班计划应由组织人事部门严格审批。各级党政机关应通过文件通知、政务公共网络等形式对外公布培训计划、培训收费、培训发证等相关信息,并严格按审批、公布的计划及有关规定举办培训班。

第二十条 各级纪检、组织、监察、人事、财政、价格和纠风等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办班工作的检查和监督,要在培训机构和有关媒体上公布举报电话,定期开展以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查处,必要时予以通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培训机构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举办培训班或违规收费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三)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财政票据、税务票据的;

(五)存在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

(六)借培训办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印发各种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八)其它违反规定、必须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依照管理权限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人事厅、财政厅、物价局和省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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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商合函〔2006〕8号
 【发布日期】2006-06-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2006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即将开始,请年检部门充分准备,精心组织,在总结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此次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现将2006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凡在2004年1月1日前由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设立、收购或参股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及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除外)均应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
  凡在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以及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只需向年检部门上报《年检报告书》中的报表一、报表二、报表四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或其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年检部门应做好联合年检的宣传工作,通过在当地媒体发布联合年检公告的形式,通知境内投资主体及时参加2006年联合年检,并根据2005年的年检情况和自身管理数据,认真核对所辖企业的参检情况,重点清理和查找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没有按规定参加2005年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

  二、年检时间:2006年7月1日-9月15日。

  三、年检材料

  (一)投资主体可从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网上服务-有关的表格下载-境外投资年检有关表”链接中下载《年检报告书》,统一用A4纸打印,并根据境外企业有关材料如实填写,一式三份。
  (二)对已参加2005年联合年检、取得《年检证书》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于8月10日前,将一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
  (三)对于首次参加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和与境外企业有关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境内投资主体无法提供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的,也可提交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外汇资金购汇汇出核准件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应作为附件一并报送,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四、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年检程序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资主体完备的年检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对《年检报告书》的报表二和报表四进行审核。对于报表二,要结合业务档案,重点对该项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报表四,要重点审核投资主体填报数字是否与其报送的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
  (二)根据对年检材料的审核情况和《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年检评分标准对参检企业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的“外汇部门评价”栏,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年检材料进行初审及评分。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对中心支局的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三)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退还给投资主体,由其转送给地方商务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其余材料留存。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年检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利用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软件评价境外企业状况,将得分乘以50%,得出境外企业状况得分,并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境外投资状况”栏目。综合绩效评价年度统一为2006年。
  (二)将境外企业是否开办并正常经营(满分6分)、境外企业运行中是否存在重大问题(满分4分)连同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情况的分值(共计20分)计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栏目,该栏目的满分分值为30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认真调查、客观评价,必要时,可向我驻外经商机构了解有关情况。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依据各项分值得出的总分确定境外企业年检等级,在《年检证书》上签注等级,同时加盖年检专用章,并将《年检证书》交投资主体持有。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完成年检工作后,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形成的数据文件(ADT格式)以电子邮件上报商务部;将本年度的年检结果(即境外企业等级情况)发送给商务部。发送地址均为:xiongran@mofcom.gov.cn。

  六、年检工作总结

  年检部门应依据年检结果,认真总结境外投资的有关情况,形成年检工作报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将工作报告于2006年10月15日前上报商务部,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工作报告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于2006年10月15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2006年10月30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八、档案管理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2004年、2005年和2006年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境内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者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三年。

  九、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

  2006年年检结束后,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集中精力对辖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原则见附件1),并将相关投资主体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十、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相关业务时,必须核验投资主体参加境外企业年检的情况,并将年检结果作为投资主体合规性的重要考核指标。

  十一、补办国内审批手续

  对于已进行境外投资,但未按要求履行完备的国内审批手续的国内投资主体,在参加2006年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后,可到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补办程序见附件2),并附上当年的《年检证书》。

  十二、为保证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的客观、真实和严肃性,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组成联合工作组,选择部分省市及中央企业,对2004、2005年联合年检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十三、2006年联合年检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电话:010-6519743765197482,传真:010-65197481)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电话:010-6840245268402365传真:010-68519133)联系。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二日


附件1: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2005年的年检和补登记工作,对于摸清底数、加强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005年年检结束后,年检部门应重点落实年检奖惩制度,特别是落实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罚措施。相关工作可按如下原则进行:
  1、对于已经破产、清算和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可通知其投资主体到地方外汇管理部门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并交回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境外企业已清算的,应提交境外企业清算报告;境外企业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应提交境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
  2、对于年检部门已明确告知,但拒不参检的投资主体,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据《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对其进行查处。
  3、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于当年年检结束后,联合在媒体公布未按规定参检的投资主体名单,同时中止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4、原投资主体已经合并、分立或者发生股权变更的,应核查境外企业相关权益的归属,新的投资主体应重新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原投资主体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5、投资主体在国内审批手续完成2年后仍未在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注销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和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附件2: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一、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办手续,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外汇管理部门。
  二、对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分局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中的有关规定为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对既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应先到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设立批准手续,然后再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资金补充境外企业资本金的,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之前,应先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


关于支持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合理信贷资金需求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支持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合理信贷资金需求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粮食(厅)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有关精神,真正建立健全粮棉油收储业务资金封闭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推动粮棉油企业附营业务(粮油加工、棉花深加工、多种经营、其他附营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支持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的合理信贷资
金需求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粮棉油收储企业办理的各种附营业务必须与收储企业主营业务分离,其占用的贷款和存款都要从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鉴于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的划转工作需按照“先分开业务、后分开企业、再分离资金”的步骤进行,政策性较强,面临问
题较多,附营业务信贷资金划转工作在具体操作上要有一个过程。为此,在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信贷资金正式划转之前,为积极支持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合理信贷资金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9号文件之配套三的精神,对原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粮油加工、棉花深加工、饲料和其他附营企业,以及从粮棉油收储企业分离出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营业务企业,按照就近的原则,在县以上(不含县)城市的,可以到工商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在县以下(含县)城镇(乡)的,可以到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没有农业银行营业机构的乡(镇)可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原在商业银行开户的仍维持不变。上述粮棉油附营企业,原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改为“一般存款账户”,待信贷资金正式划转时即取消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二、对上述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要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要求,对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的合理信贷资金需求给予积极支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社,要在开户、结算、贷款、信息、管理等方面,为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发展提供较为完善的金融服务,搞好银企合作,积极推动粮棉流通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