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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3:40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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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建办〔2003〕392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省建设厅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适应新的政府工作要求,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国发[2000]30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相关文件,现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建设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分为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四条 厅办公室是厅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上级机关和本厅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报送我厅公文的办理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第五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际效用,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递、督办、用印、立卷、归档等各个环节,必须分工明确、职责清楚。



第七条 厅机关公文,依据不同内容和要求,分别采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省建设厅函、省建设厅公告、省建设厅会议纪要、内部传真电报、甘肃建设信息、参阅件等形式印发。



第八条 办公室、人事处、纪检监察、直属单位党委、建设工会、直属单位团委、妇联经主管厅领导签发后可独立行文。



第九条 以厅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意见、报告等,向下级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指导性、指令性意见,印发厅里的政策性文件和标准、规范,,以及其他必须以厅文件形式办理的事项,用省建设厅文件。其他以厅名义办理的事项,用省建设厅函。



向省委及其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向厅机关、厅直属单位传达贯彻党中央、省委的重要决定和指示,重要工作、重大活动的安排和部署,对厅机关副科级及其以上干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及副处级以上中层干部的任免等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



厅领导讲话和需要通报的事项、情况,用办公室文件或甘肃建设信息、参阅件。对厅直属单位科级干部的任免,用省建设厅人事处任免通知。以直属机关党委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或函。建设工会、直属单位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的内发文件或函。



第十条 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序、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1、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2、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一般置于发文机关名称之下,横线中央之上。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3、公文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4、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的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末页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5、公文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概括公文主要内容。标题文字应力求扼要简短,除法规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6、公文主送机关是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公文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没有台头的公文,主送机关注在分送栏中位于抄送机关之上。



7、成文日期一般以领导人最后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特殊情况可以印发日期为准。



8、公文除会议纪要、电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下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9、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10、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公开报道”等),应当注在公文落款(印章)之下,并用括号括起来。



11、主题词,标引在公文末页左下端,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数量不超过5个词。



12、抄送机关(单位),是指除主送机关(单位)外需要执行或知晓的其他机关(单位)。



13、印发机关栏,设在文件末页最后一行。印发机关统称省建设厅办公室。印发日期为送印日期。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文件一般由公文名称、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日期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所有公文格式、文头由厅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省建设厅可以向省政府行文报告工作、请求指示;可以向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业务指导性文件;可以向厅直属单位发出指导性文件;可以向省政府各厅、局、委、办行商函性文件。除以函的形式与地方政府商洽工作、征求或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未经省政府批准,一般不得向市、州、地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四条 各处(室)不得对外行文,如特殊情况需要函告,应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各厅、局、委、办、各直属机构的业务科(室)以及厅直属有关单位发便函。



第十五条 厅机关各处(室)之间,一般不互相行文;必须行文时,可采用便函。厅机关处(室)的下行便函,凡须厅内有关各处(室)按照执行或知晓的,可一并主送或抄送。



第十六条 行文以不越级为原则,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或下达。厅的下行公文主送各市、州、地建设局(建设处、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园林局、甘肃矿区建委、房管局,厅直属单位,厅机关处(室);抄送省政府各有关厅、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设市城市建设局,省建总公司,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主送一个机关,不得多头主送。



第十八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除省上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省上领导个人,更不能送领导同志秘书,也不能同时抄送下级机关;不得将请示的事项夹在报告中。



第十九条 厅处(室)、站(办)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发便函。



第二十条 厅直属单位不能以厅机关名义行文,必须以厅机关名义行文时,须事先向办公室、有关处(室)送书面请示。厅直属单位不得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厅属各协会、学会、各类中心不得对各市(州、地)建设主管部门行文,如特殊需要应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函告。



第二十一条 拟制公文应当做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厅内两个以上处(室)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主办处(室)起草,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做好会签工作。由建设厅办公室行文。



第二十三条 公文实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制度。厅办公室设专人负责党组发文、厅发文、办公室发文的核稿工作。起草处(室)负责文稿的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厅党组发文、厅发文、厅办公室发文的文稿,由主办处(室)负责核稿的人员校核后,经处长(主任)复核签字,送厅办公室核稿,重要的发文须经厅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厅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处(室)便函承办处室负责核稿后报处长(主任)审核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核稿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需要行文;



2、行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4、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5、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应注明会签单位;



6、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代拟的厅党组发文、厅发文、厅办公室发文文稿,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时,一般由主办处(室)负责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要严格执行厅发文的协商会签制度。公文文稿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协商、会签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厅发文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我厅领导先签署意见,然后再送往会签的部门。



有分歧意见时,主办处(室)的处长(主任)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业务处(室)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出面协商;确难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按省政府要求,注明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厅发文涉及本厅有关处(室)时,主办处(室)要主动征求有关处(室)的意见,认真进行协商和会签;未经协商和会签的文稿,不得送办公室核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经分管副厅长或厅长决定是否行文。



第三十一条 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由厅党组书记签发。



第三十二条 省建设厅文件,重要文件由厅长签发,一般的由分管副厅长签发。



报省委、省政府的公文,经分管副厅长审核后,必须由厅长签发;厅长出国出差期间,由厅长委托的副厅长签发,须在文件签发栏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处(站)发便函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明确表示;实行圈阅的,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三十五条 已经负责人签发的文稿,原则上不得修改;需作修改时,应报签发的负责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厅发文文稿的运转程序是:



1、处(室)代拟的厅党组发文、厅发文文稿,由处(室)登记并经本处(室)核稿人员复核后,送处长(主任)审核。



2、处长(主任)审核签字后,送厅办公室。如涉及其他业务处(室),应先送有关处(室)会签后,再厅送办公室。



3、厅办公室收到各处(室)送来的发文文稿应予签收登记。拟发省建设厅函的文稿由办公室核稿人员审核后,送厅领导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4、拟发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的文稿,经办公室核稿人员复核并送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核后,送厅领导。厅领导签发的文稿,由办公室登记后编号付印,原文稿由厅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七条 厅机关文印科对机关各处(室)送交印刷的公文文稿应予登记,并根据确认的紧急程度安排打印。



第三十八条 送厅机关文印科的公文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印出,急件2个工作日内印出,特急件1个工作日内印出或按要求时限印出。



第三十九条 送印的公文由主办单位拟稿人员负责催办和校对。



第四十条 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以及省委文件、省人大文件、省政府文件、省政协文件由办公室专人负责签收、分发和管理。机关处(室)和各直属单位也要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公文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省上领导批示的文件,作为一类公文(一类公文在批办时要注明完成的工作日时限),一类公文必须按期办结,并在回复省上领导的同时,报厅办公室备案1份。对省上领导的批示要进行专门登记,按照重要的或紧急的公文处理,厅办公室要限定办理时间,指定专人,做到及时跟踪催办、督办,办复后要做好归档工作。对一般性公文要定期催办、督办。



第四十二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厅办公室审核后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按厅领导分工和处(室)职能分工呈送或批分。重要公文,送厅长或副厅长阅批。一般性公文直接分送主管处(室)办理。需两个以上处(室)办理的公文,由主办处(室)商其他有关处(室)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处(室)对承办的公文,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不得延误、推拖。各处(室)负责本处(室)公文办理的催办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密码电报,由厅办公室签收批分办理。密码电报传阅或办理完毕要及时退厅办公室机要室保管。



第四十五条 答复来电,必须密电来密电复,明电来明电复,不准同一件事既发密电又发明电,或打电话、发文件。



第四十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确定电报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



第四十七条 各类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原发文单位批准。绝密文件不准翻印。密码电报不准翻印。中央文件不准翻印。



厅发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厅办公室主任批准。其他文件,除公开发表的外,应按内部文件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按省发机要要求加密。



第四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定稿公文、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五十条 以厅名义召开的会议、经厅批准由处(室)召开的会议其会议材料,应由承办处(室)将发文的文稿及会议材料等整理立卷送办公室档案室。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一条 归档卷内文件材料必须齐全、系统、准确,需说明情况的案卷,应在备考表中填写清楚(除重要手稿外,应尽量采用光碟归档)。



第五十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五十三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过处长(主任)批准,可以定期销毁。当年收到的各级各类文件和办公室分发的其他资料,一般在翌年3月底前清退给档案室统一组织销毁,个别需要留用的须重新办理借阅手续。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2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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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2003年9月19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2003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3]第109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1),从加强林木种子广告的监管,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的发布,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高度,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利用各种媒介和形式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做出了具体规定。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林木种子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林木种子广告的监管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切实增强林木种子依法广告的意识

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高度重视林木种子广告发布的管理工作,大力宣传《通知》的规定,严禁各种新闻媒介受利益驱动作虚假、不实的广告误导广大林农群众,切实引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发布林木种子广告。

二、严格程序,规范林木种子广告行为
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严格把关。审核提供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要确定责任心强、懂专业知识的专门人员,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审验相应的专业技术内容,必要时应到生产经营现场查看。对于合格的,开具《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见附件2);不合格的,提出改正意见,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三、清理整顿,规范林木种子广告市场

林木种苗产业发展需要有一个公平、公正、有效的竞争环境和统一规范的市场秩序。林木种子广告是林木种苗市场营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规范其行为。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对辖区内各新闻媒体发布林木种子广告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整顿发布林木种子广告中的违法行为,严格依法做好林木种子广告的发布管理工作,从而促进林木种苗产业的健康发展。

请各省于12月底前,将宣传、贯彻《通知》,规范、整顿林木种子广告情况以正式书面材料报我局。

附件:

1、关于加强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

2、林木种子广告专业技术证明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应接纳政府采购民事案件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24日
作者:谷辽海 
http://www.liaohai.com.cn

2004年10月,某招标公司受采购人的委托,就某采购项目中的100辆负压急救车向社会公开招标。同年11月5日,原告某医疗器械公司向招标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为投标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还派人前往芬兰设计监制样车。后来原告得知招标公司将他们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样车损失20万元。可是,法院却认为,原告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随后原告进行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类似前述政府采购案件,各地法院不予以受理的现象非常普遍,几乎均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将供应商挡在法院大门之外。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供应商与招标公司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论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赋予供应商救济的法律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选择救济权的途径取决于供应商。对于招标公司的违法行为,最有效的监督主体就是投标供应商,其监督的手段可以求助于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求助于司法机关。对于后者,供应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自诉案件例外),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依照《政府采购法》,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也可以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招标投标法》也有类似规定。前后两部法律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通过怎样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什么样的途径进行法律救济,这些权利完全属于供应商。故笔者认为,法院无权剥夺供应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缔约程序或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享有管辖权。实践中,各级法院受理政府采购案件往往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理结果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论是投标供应商还是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信赖利益,受损方均有权提出索赔。依照现行法律,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损害事实,当然是属于民事纠纷。落标供应商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存在纠纷发生的事实与理由,当然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故笔者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