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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1:30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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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钦州市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
结扎户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广大育龄群众依法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桂政发〔2007〕2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的家庭,给予如下奖励扶助:
(一)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落实结扎措施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每年春节期间由政府(管委)组织慰问,每户每年给予慰问金500元。
(二)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的子女,从该家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落实结扎措施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由政府(管委)按当年现行价,为其购买爱心保险。
(三)对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的夫妻,从其落实结扎措施之日起,由政府(管委)按当年现行价,为其购买养老保险。
(四)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女儿升入公办高中就读的,由政府(管委)给予每人每年助学金900元的资助。
(五)独生子女和双女结扎户女儿考上大学(二本以上)的,由政府(管委)按每人每年5000元的标准资助2年学费。
(六)在征地拆迁补偿中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在原有补偿安置标准上,按政府的优惠价格,给予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每户增加购买10平方米的商铺。
第三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奖励扶助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的家庭包括:
(一)依法生育,现有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离婚或丧偶前依法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三)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四)依法生育两个女儿,并已落实结扎措施的家庭;
(五)离婚前依法生育过两个女儿,并已落实结扎措施的一方,离婚后不再婚的家庭;
(六)丧偶前依法生育过两个女儿,并已落实结扎措施,丧偶后不再婚的家庭;
(七)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两个女儿,并落实结扎措施,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第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和实施: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奖励扶助政策的,确认奖励扶助对象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复核确认后,将确认结果送县(区)财政部门,并将奖励扶助名单和资金需求情况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同时上报市人口计生委。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奖励扶助政策的,由农村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双女结扎户家庭向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包括:1. 父母及本人的户口簿;2. 父母双方居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3.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双女户结扎证明;4. 镇(街道)计生办的证明;5. 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6. 入学通知书或就读学校证明。
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申请人资格进行核实和确认,将确认结果送县(区)财政部门,并将奖励扶助名单和资金需求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同时上报市人口计生委。
资助费用的发放由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方式实施。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奖励扶助政策的,按照市征地拆迁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孕情跟踪管理,建立奖励扶助资格年度审查制度;按年度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其中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奖励扶助资金,市、县(区)财政各负担50%;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奖励扶助资金,市财政负担60%、县(区)财政负担40%。以上经费列入每年度市、县(区)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
第七条 领取奖励扶助金后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停止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扶助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奖励扶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奖励扶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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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有关收费项目的函》(〔98〕国管财字第23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会计证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字〔1999〕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你局对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组织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统一考试和颁发会计证时,收取的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和工本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证培训费为每人每课时2元(自习不计课时);考试费为每科20元(共4科);工本费为每证10元。
二、收取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请你局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在会计证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收取其它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收费标准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请你局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州政发〔2000〕23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2〕2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境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本《暂行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本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或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可按照经济发展程度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9个月以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所有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个体劳动者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新增个体劳动者,在办理工商执照三个月内,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办理工商执照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个体户缴费标准为统筹地区单位和个人缴费之和,大额医疗补助费在每年首次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前,持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已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后的次月底前,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有欠费,欠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及活期存款利息3个月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按国家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并且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男性缴费不满25年、女性缴费不满20年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女性满50岁、男性满60岁以上的个体劳动者,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