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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8:36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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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月23日 昆政复〔1989〕8号)


  眼镜是关系人身健康的产品,为加强对我市眼镜市场的监督管理,确保眼镜质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眼镜行业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昆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眼镜生产、验光、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从事眼镜生产、配镜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手段、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第三条 从事眼镜生产、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镜片必须是采用眼镜片用光学玻璃或符合眼镜片要求的玻璃生产的镜片,不准生产和销售以窗玻璃和其它劣质玻璃为原料的镜片。
  镜片生产应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应符合QB652-6-85标准。


  第四条 须对从事眼镜验光,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验光工作证》和《配镜、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验光或配镜经营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验光、配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办理《眼镜配镜经营许可证》、向市卫生防疫站申请办理《眼镜验光工作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核工商登记。


  第六条 《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如需新增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许可证。


  第七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有关眼镜验光工作站和配镜经营许可证的考核发放工作。


  第八条 申请验光工作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求申请人员要具有一定眼科基础理论,懂得眼球解剖生理、屈光学、基础理论光学和眼镜光学以及眼镜片、眼镜架的专业知识。
  2、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眼科医务工作者,并经考核合格或经省、市标准局和卫生局认可的验光专业培训班培训合格后在验光岗位上实习半年以上者或从事验光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合格者。
  3、有必备并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的验光器具(如检影仪、验光盘(镜片箱)、瞳距仪或尺)。
  4、有保证验光质量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工作条件(标准验光室:长度5M或2.5M反光,照明2支20W日光灯、视力表国际标准E字表及散光视力表
)。


  第九条 申请配镜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2、具有保证配镜质量的专用设备及镜片顶点屈光度检测仪,(眼表仅限于加工过程中的工序控制使用。不得作为成品检验用);
  3、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从事配镜的小型商店至少有一人经过省、市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经营角膜接触镜的另需具备以下条件:1、必要的专用仪器(如角膜曲率仪、裂隙灯和放大镜);2、严格的卫生消毒要求和合格的消毒器械。


  第十条 申请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收到申请,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第八条或第九条的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颁发《配镜经营许可证》,由市卫生防疫站颁发《验光工作证》。
  许可证、工作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取得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起亮证经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及卫生防疫管理部门负责对眼镜质量及验光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情节严重的;
  二、验光或配镜质量低劣,经整顿仍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或验光要求的;
  三、生产设施、人员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发生变化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部门、标准计量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按国家有关法规及《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昆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卫生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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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通信工程施工监理暂行规定(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施工监理暂行规定(试行)
1994年12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建设监理规定的精神,为了更好地做好建设监理工作,结合通信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和邮电部关于通信行业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初步设计、概预算、施工图设计等有关文件。
(三)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依法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
(四)通信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条 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实施监理的工程进行质量、工期、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施工质量控制
第四条 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参加本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人员状况,如发现其技术力量与承担工程的施工任务不适应,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调整人员。
第五条 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熟悉施工图及有关设计说明、资料,了解设计要求,明确土建、工艺各相关部位及工序之间的关系,审查图纸有无差错,对工程关键部位和施工难点做到心中有数,并做施工图交底工作。
第六条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是否符合实际,合理安排监理工程师。
第七条 检查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现场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现场会议、现场质量检查、质量统计报表、质量事故报告处理等)是否健全。
第八条 参与设备、材料、构件等的选型、订货并核查其技术性能和产品质量。
(一)设备到货后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对出厂合格证及有关的技术资料进行核定检查,对进口设备还应检查其是否具有海关商检书。
(二)用于工程的材料,监理工程师应检查其出厂合格证和材质化验单。如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中一律不得使用。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对现场各项施工准备进行检查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
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安装规范、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并深入现场检查质量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 对于隐蔽工程,必须由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随工人员检查签署验收后,才能封闭掩盖,否则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安全防护措施方案并监督其实施。监理单位如发现施工中存在不安全问题和隐患,可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意见,如发现重大不安全问题,可令其停工,并写出书面监理意见,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国家及邮电部颁发的有关施工及验收办法、质量评定标准进行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
监理单位根据施工单位提出的有关阶段的、分部位工程的以及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初验,并将初验意见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限期解决并确定再次复验日期。
初验合格后,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提出试运行方案,并负责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试运行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方面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并责成事故责任方及时写出事故报告和提出处理方案,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后,督促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档案管理单位,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的技术及竣工资料,做好全部文件移交归档工作。

第三章 工程施工进度控制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确定的工期总目标,编制项目总进度计划。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根据合同要求,提出的施工阶段总进度计划,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项目进度总目标审查施工单位的具体施工总进度计划及施工的年、季、月实施计划,并审查其可行性,在施工期间按月检查工程进展情况,如发现执行过程中不能完成工程计划时,应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分析原因及时调整计划和采取补救措施,以保证工程总进度的实现。
第十九条 落实项目监理组中进度控制的具体人员。建立工程监理日志制度,详细记录工程进度、质量、设计变更、工地洽商等问题。
第二十条 督促施工单位按月提出施工进度报表,交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认定,最后应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写出监理月报,报送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
第二十一条 建立进度协调工作制度,参加施工单位定期召开的有关工程进度的协调会,听取施工汇报,提出监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做好供货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与进度计划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 工程项目投资控制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要落实投资控制人员,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进行投资控制。
第二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月报所反映完成工程数量,监理工程师应进行认真核实。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付款办法,核实完成的工程数量,会签(或签发)付款凭证。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通过审核设计变更和审查技术洽商对投资计划与实际费用支出进行比较,加强投资控制。监理工程师对会签的有关设计变更,应侧重审查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是否有不利影响,如发现有不利影响时,应明确提出监理意见。
(一)对重大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应通过现场设计代表,请设计单位研究确定后提出修改通知,并须经监理工程师会签后交施工单位施工。
(二)对工地洽商的一般性设计变更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签字后,由施工单位向设计单位办理洽商事宜。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严格把好投资控制关,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结算认真审核,处理好工程财务变更,会同有关各方做好工程决算。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要做好监理合同的签订与管理,把握住监理服务的核心,即工程施工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和投资控制三个环节。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认真做好信息管理工作,制定信息采集制度,定期提供监理报告。利用高效的信息处理手段,收集、整理、保存各类工程信息。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应协调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奖励办法,监理单位对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工期,节约工程投资的有关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奖励建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