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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3:29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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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

林资发〔2012〕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根据《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9〕214号)要求,我局会同财政部组织完成了对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申报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结果的审核。现将审核结果通报你们,请及时做好相关工作。
一、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
此次补充区划,全国有26个省申报补进国家级公益林22506.24万亩,有6个省申报调出国家级公益林189.67万亩。经审核,此次补充区划认定补进国家级公益林20498.70万亩,调出国家级公益林189.67万亩。审核后,全国国家级公益林总面积为186685.24万亩(含2009年认定并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西藏地方公益林8724.44万亩),其中:非天保工程区97170.71万亩,天保工程区89514.53万亩。各省国家级公益林审核结果见附件1和附件2。
二、做好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工作
各省要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以补充区划后的国家级公益林总面积为控制数,认真做好落界工作。要结合省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工作,将本地区全部的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以及天保工程一期划分的禁伐区和限伐区林地落实到具体小班地块,确保区划落界质量,并制作shp格式的矢量数据库。对于天保工程一期区划的禁伐区、限伐区林地,此次未划入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天保工程禁伐、限伐政策要求,继续保护、严格管理。对已占用征收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各省要相应核减其面积,并按林资发〔2009〕214号文件的要求,报告我局和财政部,不得以占补平衡为由补充或调整国家级公益林区划。
三、按时提交国家级公益林落界相关成果资料
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后,各省要使用我局计财司下发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建立小班基础信息数据库,并汇总统计表(附件3)。
各省要将本辖区内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并将区划落界情况、落界成图数据库(包括矢量数据库、小班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统计表等材料,刻制成光盘,一式2份,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我局。
联系方式:
国家林业局资源司 白卫国 010-84239810
国家林业局规划院 蒋爱军 010-84664735

附件:1.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表
2.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不符合条件面积的说明
3.国家级公益林统计表样式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govfile/13/govfile_1948.htm


国家林业局
20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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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估,是《人民法院报》社推出的201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的第八项。
在十大关键词中,或许只有该项和第六项案例指导,是法院自身非常专业的词语。虽然,也有其他执法部门同样会办案。但显然均不可与法院的专业性要求相提并论,而且,这两项究竟该如何去做,法律理论界、实务界及社会各界,依然有很多争论和不同看法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来看,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认识意义。二是建立体系。三是提高水平。四是发挥作用。
对于意义。大而言之,是之于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小而言之,是之于当下法院案件质量的提高。身为一名法官,或许更多的是凭自身的感受:有了案件质量评估,自己在办案中有必要对照这些要求,最大限度的提高自己所办案件的质量。法官是实务操作者,且绝大多数法官身处基层法院审判、执行一线,我们没有必要苛求他们一定要站在顶层的高度,来看待一件虽然与其日常工作息息不可分离的规定。固然如此,却要注意法官中可能出现的另一番倾向:最高法院是多此一举。案件不是工业产品,量化性的指标考核是不科学、不现实的。这类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确实要不得。毕竟,中国法院、法官以及案件的管理、审理有中国特殊的情况。虽然,很多方面我们是不赞成中国国情特殊论的。
对于体系。这是《意见》的主体部分,涵盖的内容较多,一一论述非一篇小文可述,我们且从两个方面讲述。一是大的原则性要求。客观性、预期性和公信力是一项大原则。就客观性而言,当是指评估的各项指标必须客观,这就涉及前面我们提醒注意的倾向问题。案件的确不同于工业产品,程序方面比较容易做到客观,实体方面恰恰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学法律的法官应当知道,普通的非专业人士其实也应当知道,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规定到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个细节,一些新型违法犯罪更无法被立法者预测。这种情况下,评判的客观性只能建立在评判者的主观之上了。譬如,许霆案,无期徒刑和五年,一、二审如此差别之大的判决,有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着实难以找到,更多的是对于案情、危害性、法律规定的主观认识。预期性而言,在立法方面有这样的要求,但之于考评,有点不知从何下手。是考评方法、方式预期案件的办理,还是案件的办理预期考评?公信力而言,则是很好懂的了。如果评估规定中的一条条标准不能为考评者、被考评者所接受,自然谈不上有公信力。
二是具体的三类指标。《意见》将评估体系分为三类二级指标,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每类二级指标中又各包含11个三级指标,共三十三个。可以说,《意见》中通篇的其他文字,都是为了这三十三个指标的落实而展开的,所谓的客观性、预期性和公信力就体现在这些指标的考评上。这些指标,有些是客观的,有些未必;有些虽然是客观的,未必能真实反映案件的质量,这,或许是当前案件质量评估及其令人头疼的一件事。先说审判公正指标,一审上诉后的改判率、发回率等几项,通常认为,上诉被发回、改判,似乎意味着一审判错了,或至少在某些方面是有缺陷的。从大部分情况看,或许如此。但我们不要忘了,不被改判的案件往往是争议不大的案件,用一句挂在嘴边的话来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既如此,一、二审法官都会做出一致的判断。倘二审发回或改判了,自然有其依据(排除法律之外的因素),而这些在一审时,并非一审法官未考虑,而是合议、讨论或向审委会汇报后的结果。这样解释,不是为一审法官辩解,而是为了说明,这类案件怎么判,法官们是有不同看法的,只是法院裁判时依据现有的程序选择了这一结果;而到了二审,却选择了另外的结果。不然,大家可以看看河南省高法主办的《公民与法(审判版)》“疑案争鸣”栏目即可知晓。同一案件,各地的法官们会作出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判断。当然,裁判明显失当或法官主观失职的一审判决不在此列。至于二审开庭率,开与不开似乎与案件本身需要不需要联系的更紧密,毕竟,我们的法律是规定了二审是可以书面审的。而执行中止终结率,更是案件本身决定的;如若是执行人员作假,追究的则是其他方面的责任,另当别论。
再说审判效率。人均结案,无论之于法官,还是之于法院,都不是一项很好的参照。对人均问题,有一则笑话,邻居的房子增加了100平方,于是,你就“均”得了50平方。当然,人均结案根本就不与此类似,但却反映了“人均”并非一种很好的统计、评估的科学方式。我们有自己切身的体会,同属一个地市的基层法院,结案最少的法院还不及最多法院的一个审判庭。如此悬殊的数字,如若以同一种评估体系考评,必然有失公信力。而审判效果,除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两项指标,主导权在于法院,其他完全不取决于法院、法官,法院、法官所能做的,功夫只能施展在法律、审判、执行之外。如果让法官在履行本职的时候,承担了过多的职责之外的功能,势必导致法官的舍本逐末,或者退缩。当前一些法院立案难有抬头现象,了解之后,你会知道是因为很多法官面对分来的案件有畏难情绪,稍稍感觉可能有上访苗头的案件,没有法官愿接手办理。
对于提高水平、发挥作用。主要在于法院自身,尤其上级法院该采取何种具体措施落实,当然,每一位法官则有义务配合。对其中不太成熟或认为不是很客观、很科学的地方,则有义务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文意亦在此而已。

作者:刘振厚
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邮编:464100 电话:0376-6362288

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教育厅(局)、财政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开展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规范编制管理,对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提高用人效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大力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现就进一步落实好国办发〔2001〕74号文件精神,加强和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总量调控与统筹使用。针对城镇学校大量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和不同学段学生规模变化等情况,省级机构编制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结构调整、有增有减的原则,调整和使用本地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合理配置教师资源,同一县域内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可以互补余缺,要注意保证基层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教师力量的配备。

  二、进一步改进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按照中央关于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为适应义务教育实行“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需要,解决部分农村地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偏紧的问题,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县域范围内和总量控制的基础上,按照有增有减的原则,参照县镇标准核定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据此核定的编制必须用于农村中小学教职工。

  三、认真落实国办发〔2001〕74号文件规定的增编因素。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001〕74号文件的规定,从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对内地民族班中小学,举办民族班的城镇普通中学和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班级,寄宿制中小学,乡镇中心小学,安排教师脱产进修、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和实验任务的学校,山区、湖区、海岛、牧区和教学点较多地区的中小学,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适当增加编制。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保障编制紧张学校特别是农村寄宿制学校、教学点分散的地区教职工的基本需求。

  四、不断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动态管理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动态管理机制,特别是要及时调整接收流动人口子女较多学校的编制。县级教育部门要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具体分配各校人员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在核定的编制外调整,县级教育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每2-3年提出编制调整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级教育部门,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突出重点、从严从紧的原则核定编制,报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五、严格规范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为满足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严禁挤占、挪用和截留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各地教育部门接此通知后应作一次全面清查,凡被挤占、挪用和截留的编制,应立即清理,优先调整到急需编制的学校用于新教师的补充;严禁在有合格教师来源的情况下“有编不补”,长期聘用代课人员。教育部门要对此进行专项督查。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国办发〔2001〕74号文件下发以来的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根据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工作,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将适时对通知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20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