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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4:45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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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1999年11月3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杨复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5万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必要时,可以增设特等奖一项,奖金5万元。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有重大工艺改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和决策科学研究中,理论上有新见解,方法上有创新,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采纳,并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软科学成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
  (三)三名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完整的技术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候选项目提交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由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在本市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奖金应按照获奖项目直接参加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其中,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直接参加人的获奖情况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等考核、奖励的依据。


  第十四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等奖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荐参加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六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具体评奖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报市政府审定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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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及时拨付资金保障救助工作的必要开支和救助站的正常运转。未设立救助站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安排临时救济专项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站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用于救助。


  第七条 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社区居委会对社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进行教育、劝返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接收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医疗费用从各级安排的城乡特困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公安、城管部门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有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应及时通知医疗机构实施救治。


  第九条 公路、铁路、水运等运输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救助站提出的受助人员进出站(港)、乘车(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主管救助站,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执行、落实有关救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
  (三)对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为救助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市(自治州,下同)以上救助站应当设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负责救助教育流浪儿童。


  第十二条 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24小时应有人接听。


  第十三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不予救助:
  (一)拒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二)求助人员一年内已被同一救助单位救助三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求助人员,使用文明规范语言。经仔细询问后,让求助人员如实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求助人员不能填写登记表的,工作人员应按求助人员口述情况代其如实填写。
  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站应及时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工作人员应耐心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由救助站保管(生活必需品除外),在受助人员离开时归还。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受助人员换上印有“救助”字样的服装。


  第十六条 救助站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将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凭证加盖“不准买卖”印章。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为受助人员提供一日三餐伙食,伙食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受助人员必须按性别分室居住,老人、儿童应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居住,并原则上实行单人床铺。


  第十八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受助人员中患有精神病可能对其他救助对象安全构成危害的,可以对其实行约束性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受助人员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报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对受助人员进行预防传染性疾病和讲究卫生的宣传教育,保持室内卫生、整洁,使用的餐具应及时清洗、消毒。发现受助人员中有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应及时送医疗机构隔离治疗。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受助人员的人身和物品安全;制定消防事故紧急处理预案,按消防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救助管理设施设备及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二)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
  (三)不得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共财物;
  (四)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工作人员,救助单位不得限制其离开,但受助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其离开,并经救助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适时结束救助: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寄路费返回;
  (二)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久不接回的,派人护送返回;
  (三)本人不愿自行返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拒不接回,但能查明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或由流入地救助机构送交流出地民政部门;
  (四)对于无法查明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也无法查明亲属和所在单位的,由救助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安置。待安置的受助人员在站内滞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立即终止救助:
  (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的;
  (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第二十六条 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时,应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及接送途中死亡的,应查明原因并做好详细记录。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以及流出地民政部门,无法通知的,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八条 接送受助人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于不能自行返回、久不接回的受助人员实行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负责接回或相邻地区就近接送的办法;
  (二)省内跨市的接送工作由市救助站承担(咸宁市由咸安区救助站负责,恩施自治州由恩施市救助站负责),市救助站负责护送到县民政部门,县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送至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
  (三)跨省的接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分片负责的原则予以确定,负有跨省接送受助人员责任的救助站,应认真履行接送职责。


  第二十九条 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承担救助工作的相应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并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 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 不准打骂、体罚或者虐待受助人员;
  (三) 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四) 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 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 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
  (七) 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八) 不准在工作期间饮酒;
  (九) 不准调戏妇女。


  第三十条 救助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每班至少应配2名工作人员。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救助经费、物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做到手续齐全、帐目清楚。


  第三十二条 救助站应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的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管理。档案管理年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救助站应在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箱,并公告当地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救助站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和到救助站寻求救助的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有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不服从批评教育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救助人员的抚(扶)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属单位、基层自治组织拒不接收被救助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和救助站工作人员在救助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救助站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 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的通知

卫生部


卫 生 部
文 件
中 国 残 联



关于印发《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2]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提出的目标和措施,积极响应2002年5月联合国儿童问题特别大会提出的持续降低婴儿死亡率的全球目标的倡议,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高发的状况,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各地以及专家意见,我们制定了《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现将“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行动计划”的“工作指南”及“实施方案”随后下发。

  二○○二年七月一日

  附件:

  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

  (2002-2010年)

  提高人口素质是实现我国人口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在目前低生育水平人口状况下,计划生育国策要达到的重要目标。江泽民总书记多次强调,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关系中华民族兴旺发达的大事,是全面提高人口素质的前提条件,是我国人口政策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提出的目标和措施,积极响应2002年5月联合国儿童问题特别大会提出的持续降低婴儿死亡率的全球目标的倡议,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出生缺陷高发的状况,特制定《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一、背 景

  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就。尤其是为配合《母婴保健法》的实施,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全民使用合格碘盐和为特需人群补碘等措施,积极开展出生缺陷监测和预防的试点工作以及相关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使我国婴儿死亡率已由建国初的200‰下降到2000年的32.2‰以下,人均期望寿命已达71岁。实践证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的前提和基础,是促进我国经济繁荣和社会健康发展的有利保障。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仍然面临很多问题。我国是人口大国,也是出生缺陷和残疾高发国家。我国每年约有20万-30万肉眼可见先天畸形儿出生,加上出生后数月和数年才显现出来的缺陷,先天残疾儿童总数高达80万-120万,约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4%-6%。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自然环境缺碘,在严重缺碘地区,碘营养不良儿童智商明显低于正常值。同时,近些年来,由于职业危害因素造成对女工身体的损害,导致出生缺陷儿多发的情况在一些地区已有上升的趋势。此外,在贫困落后地区,近亲婚育导致的先天愚型和残疾发生率未得到有效控制。这些情况,不仅使出生缺陷和残疾日益成为影响人口素质的重要问题,同时也给家庭和社会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我国每年因神经管畸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亿元,先天愚型的治疗费超过20亿元,先天性心脏病的治疗费高达120亿元。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出生缺陷不但引起死亡,而且大部分存活下来的出生缺陷儿如果没有死亡,则造成残疾,由此给家庭造成的心理负担和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此,我国出生缺陷的现状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而且已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人们正常生活的社会问题。

  二、目 标

  切实采取措施,掌握21世纪初中国出生缺陷基本状况,在全社会普及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科学知识,加强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和早期干预等综合性防治措施,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发生。

  到2005年,全国40%以上的城市、20%以上的农村地区落实“行动计划”措施,一级预防措施的人群覆盖率达20%以上。

  到2010年,全国60%以上的城市、40%以上的农村地区开展“行动计划”措施,一级预防措施的人群覆盖率达40%以上。

  贯彻落实《产前诊断管理办法》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各省制定落实二级预防和三级预防措施的具体目标。

  在落实一、二、三级预防措施的基础上,神经管畸形的发生率降低30%以上,重大体表畸形出生降低70%以上,使我国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工作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

  三、指导原则

  1、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将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分工协作。

  2、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大力开展宣传和健康教育,转变观念,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科普知识深入城乡社区,家喻户晓。

  3、重点突出,简便易行。重点落实出生缺陷和残疾的一级预防措施,选择效果肯定、群众接受的技术和方法,坚持以人为本、知情同意的原则。

  4、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各地按照“行动计划”的原则要求,找准本地出生缺陷的主要问题,制定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的措施,注重组织和培训技术队伍,发挥当地技术和人才优势。

  四、行动措施

  (一)广泛持久开展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

  将党和国家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方针政策,出生缺陷的严重危害和预防措施,作为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的重点,唤起全社会特别是广大育龄妇女及其家庭的积极参与。结合“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四进社区”等活动,将“行动计划”和群众能够接受的预防出生缺陷的科普知识等送到社区和群众中;积极与媒体合作,聘请社会知名人士和文体明星作为“行动计划爱心大使”,在中央和地方媒体开展“行动计划”新闻宣传、制作专题节目;组织专业人员设计“行动计划”的大幅宣传画、广播电视广告和宣传手册等,开发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喜闻乐见的健康教育制品;组织大型“行动计划”知识竞赛、专题晚会、征文、书画比赛、慈善募捐等社会活动;选择举行婚礼比较集中的节日时段,作为向新人传播生殖健康科学知识的最佳时机;将“行动计划”的有关内容列入“新婚学校”、“人口学校”、“孕妇学校”、“父母学校”等教学内容;将预防出生缺陷的科普知识,列为学生健康教育以及居民健康教育的重点内容。

  设计“行动计划”宣传的统一口号和统一标识,广泛应用于各种宣传活动,引起全社会关注和积极参与;将每年9月的第一周(或固定日期)作为全国“行动计划”宣传周(日),命名为“全国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周(日)”,每年确定一个主题,进行全国统一宣传活动。

  (二)专业技术培训

  专业技术培训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为重点,以“行动计划”一级、二级、三级预防措施的技术要求为主要内容,以此组织专家编写“行动计划”工作指南。

  根据“行动计划”工作指南,各地要开展逐级培训。以现有妇幼保健有关专业领域培训教材为基础,筛选科学、严谨、易于掌握、适于基层人员使用的教材,向全国医疗、康复、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推广使用。

  对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要根据《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产前诊断管理办法》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核心技术编制全国统一教材,并组织全国标准化师资培训。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机构和人员必须经考核后持证上岗。

  (三)人群重点干预措施

  1、重点推广一级预防措施,避免常见、重大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发生。

  (1)普及婚前保健,尤其在农村地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婚育咨询指导,禁止近亲结婚生育,减少高龄妊娠生育与遗传性疾病的发生。

  (2)继续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除高碘地区外全民食用合格碘盐,缺碘地区严格执行《口服碘油丸要则》,对新婚夫妇、孕妇、哺乳期妇女和0-2岁婴幼儿实行碘营养监测与科学补碘。

  (3)加强孕产期保健的管理,将孕产妇营养指导纳入孕产期保健,并指导营养素添加。

  (4)加强女职工和农村妇女孕期劳动保护,避免接触有毒有害作业。

  (5)加强孕期指导,严格控制孕期用药,教育新婚或准备生育的夫妇禁烟戒酒,远离毒品。

  2、积极实施二级预防措施,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胎儿的出生。实施《产前诊断管理办法》,建立全国性产前诊断网络,实现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的有机结合。对产前诊断的关键技术进行培训,建立并健全全国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体系。

  3、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三级预防措施的试点工作。开展新生儿和婴幼儿系统体检,开展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先天性听力障碍等筛查诊断和治疗。

  (四)健全出生缺陷监测体系

  在现有的县以上医疗机构为基础的出生缺陷监测网的基础上建立以人群为基础的全国出生缺陷监测网络,同时,探索以现有妇幼卫生监测网络为基础的先天残疾监测的适宜途径,掌握我国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主要问题和消长情况,对“行动计划”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以此调整我国预防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重点和策略措施。

  组织专家制定以人群为基础的出生缺陷监测和0-6岁残疾儿童的监测方案,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试点,逐步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开。将孕产妇死亡、儿童死亡、出生缺陷发生三网监测工作纳入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职责,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考核工作内容。

  (五)开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政策与技术推广应用的研究

  根据我国实际,结合国际先进经验,开展预防出生缺陷和残疾的战略和策略的研究;进行重大出生缺陷和残疾的严重程度及疾病负担分析;探讨中国出生缺陷和残疾的流行病学分布特点和消长趋势;病因明确的出生缺陷人群干预可行性和风险度分析研究;出生缺陷预防措施实施方法及效果评价;同时研究适合农村和基层的出生缺陷和残疾防治新技术、新药品、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支持保障措施

  (一)“行动计划”组织保障

  1、成立由卫生部和残联等部门领导参加的“行动计划”领导小组,领导协调组织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工作,监督“行动计划”实施情况。

  2、“行动计划”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负责实施“行动计划”,筹措经费,组织、安排大型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组织制定全国统一技术标准、培训教材和工作指南,进行预防措施效果评估,开展工作经验交流等。

  3、利用卫生部生殖健康专家组,对“行动计划”的健康教育策划、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监测、预防措施的实施进行咨询、指导、评价。

  (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强化有关技术措施

  抓紧制定《产前诊断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等规章,为“行动计划”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将“行动计划”要求重点推广的一级预防措施纳入围产保健工作常规和生殖保健服务指导项目。充分利用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领域中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预防出生缺陷的新观念、新知识、新技术。

  (三)拓宽资金筹措渠道

  坚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企业赞助、国际合作的资金筹措渠道。在努力争取国家财政支持的同时,吸纳社会团体和知名人士捐助,募集“行动计划”慈善资金;将国际合作援助项目资金统筹规划,扩大项目的资金规模和对贫困地区的支持力度;欢迎企业赞助,将措施的落实与合格企业产品的推广结合起来。加强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