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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7:55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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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洛阳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6月6日



洛阳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或者经检测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果和水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对未经认证且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果和水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果和水产品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分步骤实施。

  本市城市建成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各县(市)实施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的时间,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本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工作。

  工商、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果和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的检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水果和水产品,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二)未取得认证的水果和水产品,在批发市场实行逢进必检制度,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直接进入农贸市场、大型超市销售的实行抽检制度,检测比例不小于销售品种的20%;

  (三)水果和水产品经产地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凭有效检测合格证书直接进入市场销售;经批发市场检测合格的,农贸市场、大型超市不再进行二次检测。



  第八条 销售水果和水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建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点)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进行检测;

  (二)在显著位置设立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将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公示,标明每种水果和水产品的产地(来源)、检测结果等内容;

  (三)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

  (四)对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鼓励实行水果和水产品包装销售。对包装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在包装物或者附加标志上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水果和水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志。



  第十条 宾馆、饭店以及学校、幼儿园的集体食堂等涉及公共食品安全的单位,购买水果和水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关证明和销售凭证,并登记产品名称、数量、产地、时间、销售者地址(身份)等信息。

  鼓励获得认证的水果和水产品的销售者,对宾馆、饭店以及学校、幼儿园的集体食堂等涉及公共食品安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水果和水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实现水果和水产品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水果和水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水果和水产品销售者在购进时应当索要质量合格证明,并向购买者出示有关质量的证明。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水果和水产品经营实体,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专卖店、连锁店,建立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每周公布一次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由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果和水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压。

  水果和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测结果后4个小时内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

  市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负责全市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的指导工作,对市区范围内的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检;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承担本辖区的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结合本地实际,加快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基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涉农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基地,申报产品认证,推行标准化生产。

  水果和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以及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确保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避免重大损失发生的单位及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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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扩大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做好2011年扩大建材下乡试点的通知

建村[2011]142号


北京市、天津市、山东省、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发改委、经信委、国土厅(局)、商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中央“三农”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1]12号)关于“逐步扩大建材下乡试点,对推广使用节能建材产品予以补助”的要求,做好2011年扩大建材下乡试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标任务和原则

  (一)目标任务

  以改善农村居民居住条件、提高农房建设质量、推动农房建筑节能为目标,逐步扩大建材下乡试点,完善政策措施和工作办法,支持农民依法依规建设自用住房。

  (二)基本原则

  直补农户为主,适度补助,积极引导;保证建材质量,提高农房性能,推进建筑节能;尊重农民意愿,程序公正透明。

  二、试点范围和内容

  (一)试点范围

  2011年试点范围为北京市、天津市、山东省、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

  (二)试点内容

  继续推动水泥下乡,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对使用节能建材产品和采取节材措施的农户予以补助。

  三、试点要求

  (一)完善水泥下乡补助政策

  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保证农房质量安全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农民建房需求、地方财政能力、水泥市场价格预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补助对象、补助标准以及水泥品种等。

  (二)制定节能建材补助政策

  试点地区要分析当地农房节能的主要问题,综合考虑经济性、可行性和农民意愿,因地制宜确定用于墙体、门窗、屋面等农房围护结构的节能建材产品。根据节能农房建设的增量成本和农户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地方政府补贴标准。

  (三)加强资金筹集和管理

  试点地区要落实财政补助资金,整合有关部门的相关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建材下乡可与农村危房改造和建筑节能示范、散装水泥推广使用等项目相结合。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保证补助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四)加强建材下乡产品质量管理

  试点地区要明确下乡建材产品质量要求,并根据产业政策、当地建材保障情况、建材下乡产品质量要求等合理确定水泥和节能建材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对目录中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定期向社会公告。

  (五)加强建材下乡产品价格管理

  生产建材下乡产品的企业通过招标确定,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企业不得参加建材下乡招标。在招标前根据制订的建材产品质量标准等,确定具备投标资格的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生产企业集团统一投标和就近配送。定期发布水泥和节能建材产品的指导价格。

  (六)畅通建材流通渠道

  试点地区要针对县级以下农村建材市场流通特点,鼓励中标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流通层级和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在乡镇或农房建设量相对集中的村庄设立建材销售联系点,延伸流通末端,汇总农户需求,统筹建材配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建材信息服务中心等供需平台,方便农户购买。水泥配送要方便农户直接领取,避免二次倒运,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考虑设立散装水泥流动储罐。

  (七)加强农房建设管理和指导

  农房建设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以原址重建为主,涉及原有宅基地调整以及异地重建的,必须经过审批,依法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手续。按照建材使用规范要求,做好施工技术指导。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建立完善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制度。普及建材质量鉴别和使用常识,宣传农房建筑节能效果。

  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以上要求制定扩大建材下乡试点实施方案,于2011年10月底以前报有关部委。

  试点地区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推动本地区建材下乡工作,并认真总结试点实施经验,检验政策效果,完善工作机制,并于2012年9月底以前将试点总结报告报送有关部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之比较

王学孟


一、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
公司法是规范、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解散、清算、及其他对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的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括。外资企业法则是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外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可见两部法律都是关于规范企业经营与管理的法律规范,外资企业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强调协调经济运行,以及特定对象是外资企业。因此,两部法律调整的对象有重合的地方,外资企业法可以看作公司法的特别法,这我们可以从公司法中找到支持:公司法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所以要制定外资企业法是因为在特定时期需要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他们可以享受一些优惠政策。
说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另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外商在我国成立企业,主要是以公司的形式出现的,公司法当然地适用于公司的成立、变更、解散等。
现具体从投资主体、资本制度、组织形式、股东责任等方面进行比较。
二、投资主体之比较。
投资一般的理解是指个人或组织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付出一定劳动、资金、技术,并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为取得在与其不同的另一个经济体制中经营的企业的长期利益而作出的投资,投资者旨在该企业管理中拥有有效的支配权。
我们可以丛投资的概念中找到投资的主体,其实很简单,投资的人就是投资主体。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可见,我国公司法中所指的投资主体是,发起人、社会公众、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授权的部门。发起人可以是法人、组织、非法人、自然人。
公司法所指的投资主体应该包括除上述所提及的中国组织,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还包括外国的组织和非中国公民的自然人。公司法所规范调整的投资主体是广义上的投资者,没有国界之分。因为外资企业法是特别法,那么它所规范调整的投资主体可能是公司法所规范或调整的一部分。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商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东道国提供的土地、厂房、及其他基础设施、部分原材料等,按商定价格收汇,不参与投资。所以我们认为,外资企业法所调整或规范的投资对象是外国投资者,不包括中国的投资者,也不包括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可见,两部法律在调整的投资主体上最大的一个区别是外资企业法的单一性。
三、资本金制度之比较。
资本金制度也可以叫作注册资本制度,它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方式。
两部法律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比例都有所限制,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外资企业的比例限制规定在细则里面,在外资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毫无疑问,如果外资企业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那么他就必须遵照公司法关于最低出资限额的规定。
两部法律对出资方式有些差异。公司法规定投资者既可以用货币,实物,也可以用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外资企业法有点例外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可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原因在于中国的土地国有制度,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还不便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因素影响了立法者。
外资企业法中关于资本金的特别规定:
一、涉及商检。以其他设备出资的,涉及进口,因此细则28条规定要求商检,细则对作价出资的设备作价、品种、数量、等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涉及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的特别之处.
二、对投资期限做了特殊规定。细则第29、30条规定了外商可以分期交纳出自。这前面提到过,是吸引外资的一种手段。
四、组织形式之比较。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没有其他类型。而外资企业法则没有具体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他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成为其他的企业形式比如说是合伙等,但其他企业形式外国投资者基本上没有兴趣去申请设立,一方面的原因是它不够规范,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需要我国相关部门审批,因为外资企业法细则主要提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形式,在审批上非公司形式很难通过。
五、投资者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什么形式的公司,股东对公司责任以出资额为限。而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有些异同。我国外资企业实施细则十八条 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外资企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外资企业的无限责任,但从字里行间来看,外资企业投资者是有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

单位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