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办〔2006〕55号
各市司法局:
为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过程的指导、监督,规范援助案件的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省厅制定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此件增发至县(市、区)司法局]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加强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指派和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
(一)刑事代理、辩护案件;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
(三)仲裁代理案件;
(四)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管理,安排专人负责,保证案件材料完整,归档及时、规范。
第二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第四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形成的文件、书证、图片等应当归入法律援助案件档案。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分为申请审批卷和承办卷,分别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事项,仅立申请审批卷。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要求将结案材料装订成卷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
诉讼案件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受援人因法定情形而被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撤销法律援助,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指定辩护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接到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结案文件材料应一案一卷或一案多卷,归档范围见附件。
在第六条第三款情形下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时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归入卷中。
第三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立卷与保管
第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卷应做到一个委托事项一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以案件受理、承办进程和结案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统一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包括带文字的背面,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一条 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补贴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大出的部分折起,以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不得将大出的部分剪切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如订书钉、回形针等应全部剔除干净。
第十二条 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在线绳活结处贴上法律援助机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认真审查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承办卷,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应退回补充有关材料或重新整理装订,全部合格后才可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六年至五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五年。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案卷与已经形成的申请审批卷一起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进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结案手续,并移交整理好的案卷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申请审批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3、经济状况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5、申请人谈话笔录;
6、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
7、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8、送达或签收回执。
二、承办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侦查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对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6)结案报告表。
2、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逮捕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阅卷材料;
(6)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7)结案报告表。
3、一审审判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定辩护函
(2)指派通知书;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出庭通知书;
(9)庭审笔录;
(10)辩护词;
(11)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2)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3)结案报告表;
(14)征求意见表。
4、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3)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4)上诉状;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辩护词;
(9)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0)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1)结案报告表。
5、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一审判决阶段或二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6、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立案或者出庭通知书;
(4)起诉书或者上诉状;
(5)代理词;
(6)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8)结案报告表。
(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法律服务协议;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或者答辩状;
(5)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6)出庭通知书;
(7)代理词;
(8)庭审笔录;
(9)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10)结案报告表。
2、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上诉状或者答辩状;
(4)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5)出庭通知书;
(6)代理词;
(7)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8)结案报告表;
(9)征求意见表。
3、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不同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4、仲裁案件按上述一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不同阶段提交结案材料。
(三)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承办卷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证据材料;
4、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材料、意见书;
4、调解协议书(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等);
5、结案报告表。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施工现场环境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建工、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区市政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持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到市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交纳建设工地管理押金。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办理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政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条 建设工地管理押金,占、挖道工程,为占、挖道费的百分之五十;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除重点路桥工程外,工地管理押金不予减免。
第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挡拆除现场,按规定设置出入口。
(二)及时清运拆除的物料和垃圾。
(三)保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七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拆除现场的物料和垃圾清运干净。
(二)各类断头管线已封闭。
(三)除建设施工继续占用的外,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八条 房屋拆除单位,不准占用道路出售拆除物料。
第九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现场进行实体遮挡,一类街路的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其它街路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五米;建设工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封闭出入口,并设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繁华街路实行封闭式作业,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
(二)设置统一规格的工程公告板和建设单位标志牌。
(三)按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设置暂设工程或堆放材料。
(四)保护市政设施。
(五)及时清运残土和垃圾。
(六)带有沉淀物的废水,必须向沉淀池排放。
第十一条 开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工程公告板。
(二)夜间应当设警示标志。
(三)土方按批准位置堆放,除按规定可留作回填的以外,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工地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容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暂设工程全部拆除。
(二)现场平整,场清料净。
(三)道路铺装完毕。
(四)被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十四条 施工损坏的市政道路,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市政道路施工标准进行修复,并负责保修一年;自行修复有困难的,可委托专业队伍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还工地管理押金;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用工地管理押金抵扣,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服务,持证检查,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查封拆除现场,限期补办手续、交纳工地管理押金,并处以建设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处以拆除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七条(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查封拆除现场或施工现场,并处以拆除或施工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三)项、第七条(三)项、第十条(四)项规定的,按《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项,第十条(一)、(二)、(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占道物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没收占道物料。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建制镇的建设工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