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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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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按不少于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具备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者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国家规定确需减、免、缓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行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准;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擅自发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违法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对一个单项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防空地下室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监理单位的;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防空地下室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相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拖延或者变相拖延办理有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挪用或者变相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发布施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订的《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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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老年人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

  已婚公民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第九条 保护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老人进行定期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八十岁以上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孤老人的救济标准。

  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农村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

  政府组织兴办养老院、敬老院,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一条 商业服务部门对城镇孤老人要优先保证送粮、送煤到户。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人健康卡。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卫生院和乡村医生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孤老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的公共建筑时,要适当增建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对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老年人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生纠纷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64号
1995年8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已经晋城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5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实施《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它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所属机关及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包括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组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实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自收自支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主要有按规定收取的农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附加收入和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它预算外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主要有各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事业专项收入、服务性收入、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它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国有企业留用的资金。主要是指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提取留用的税后利润、折旧、职工福利基金、业务活动费等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权责结合以及专款专用、先收后支,先批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种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织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调整方案。

第六条 各种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协调节器好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平衡。

(三)会同物价部门审核、报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发放、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单位预自然外资金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四)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五)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纠正或废止有关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第七条 各种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提取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四)按照《条例》规定,将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交存财政专户储存。

(五)严格按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安排使用资金。

(六)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集、收取、提留、上缴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具体为:

(一)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征收和集中。

(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有关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征集、收取。

各地方、各部门需申请新设立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联合行文,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共同组织论证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物价局审批。

(三)国有企业预算外资金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提取、留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和使用专用票据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财政部门要严格票据管理,实行交旧领新,定量供应。未持收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票据进行收费的,视为非法收费,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对于非法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的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会储存管理。在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部门出具的开户证明,在指定银行开设“收入解户”和“支出结算户”两个帐户,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

“收入上解户”的资金只收不支,核算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利息收入和上级拔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户”不得办理支出业务。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应于次月十日内由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专用交款书》(见附表一),从开户银行“收入上解户”内全额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集中代管预算外资金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各单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各种预算外资金(基金)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同级财政专户。服务性收入,扣除成本、费用的净结余存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结算户核算由财政部门按其批准的支出计划从财政专户拨入本单位的资金,由单位按批准用途支付使用。“支出结算户”不得办理收入结算事项。各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能在一个银行开户,不得多行开户。没有财政部门出具的开户证明,银行不得为其单位开户,留存印鉴。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严禁转移资金,公款私存,逃避财政专户监督。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按以下程序、权限执行:

(一)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计划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提出收支计划。

(二)预算外专项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只能部门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代收代管的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煤炭生产补贴款、煤炭专项维简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增容费、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费、基本农田保护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等体现政府行为的各项生产建设性、社会公益性预算外专项资金(基金),其所有权为各级人民政府,在原征收渠道不变和资金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政府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由各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及有关部门规定提出收支计划。

(三)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由各单位按照规定提出年度计划。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和预算外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纳入同级地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本级政府的综合财政计划,保证主要资金应集中用于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的骨干项目。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年度的一月份内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由财政部门编制同级地方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平衡、研究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根据其资金所在权的不同,分别执行以下办法: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和属政府所有由各部门、各单位代收代管的预算外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部分,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列入同级地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属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应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用”的原则。由朦胧和款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并签注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计划部部门方可安排自筹基建计划,自筹基建计划落实后,财政部门将其资金从财政专户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由建设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拨付用款单位资金。未经审查,计划部门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建设银行不得划拨资金。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国家专控商品,应先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同意购买并签注意见后,控购部门方可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由企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向企业集资、摊派和平调留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事业单位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和预算外专项资金的支出,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各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提出具体项目投资计划,报经市(县、区)长常务办公会议或市(县、区)长审定后,财政部门按审定的项目投资计划及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使用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各单位在每季开始的十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一式四份(见附表二),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批准计划将资金按月拨入用款单位的“支出结算户”,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银行有权拒绝支付。特殊情况下的急需用款,可随时报批。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计划使用资金。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视单位的事业需要和收入规模,本着多收适当多支的原则,可适度核定预算外收入抵支预算内拨款的数额。

有预算外资金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于月、季、年终了后的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情况。

第十八条 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议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如需进行调整,同级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专户储存单位的正当用款,及时审批用款计划,并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贻误专储单位使用资金,开户对银行对已经财政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财政、银行应尽量为专户储存单位提供方便,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进行有偿融通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确定支持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公开办事制度 ,规范审批程序,保证借出资金安全回收。对专户储存单位的借款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财政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应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情况给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3倍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资金,逃避财政监督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将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四)自筹基本建设基金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五)款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和挪用专项基金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资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七)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款额,并处违法款额外负担1倍至2倍的罚款;

(八)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除《条例》有规定外,按《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本人基本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罚款,并可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人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采用行政手段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