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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6:52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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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法治意识,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二)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上述人员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代表被告出庭,依法进行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谁承办、谁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为具体承办单位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受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为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单位本年度的第一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二)重大、复杂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需要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同级政府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年在5件(包括本数)以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

第七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行政机关原则上应依法委托本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参与被诉行政行为调查、决定等熟悉案情与涉诉事务的工作人员代理应诉。确需委托律师应诉的,应同时委派1位本单位熟悉案情的工作人员参与,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第八条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在出庭之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在人民法院裁判后,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判及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应诉过程中发生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出具司法建议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应诉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每半年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经整理后报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及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司法建议的处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对辖区内的行政诉讼情况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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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三大诉讼”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好行政审判工作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树立法治政府良好形象,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调查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可供商榷。
一、基本情况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公正为核心,以效率为主题,以质量为重点”的行政审判工作思路,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公正司法的理念,充实强化行政审判力量,依法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使行政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构建平安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强化行政审判职能,促进了依法行政。
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己任,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审判质量和效率有了明显提高。一是审理、审查执行了大量行政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共受理行政案件?件,结案?件;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件,执结?件。二是通过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通过司法审查,对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的行政不作为,依法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是把好非诉讼行政案件的审查关,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稳妥执行了一批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及时、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密切了“官民”关系,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  
(二)探索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围绕化解行政争议、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探索行政案件当事人和解工作新机制,寻求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原被告双方对抗的有效途径。一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允许原告撤诉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认真贯彻最高院“坚持合法审理,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努力做好案件协调工作。二是在诉讼庭审中,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允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通过诉讼协调,案外和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一,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三)转变行政审判作风,促进了司法环境改善。
围绕服务大局、化解矛盾,立足审判岗位,延长司法手臂,主动服务,积极作为。一是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行政审判工作的认知度。二是对重大行政案件及行政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争取重视、理解和支持。三是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执法执纪监督员,邀请旁听行政案件庭审,定期召开座谈会,赢得了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四是正确处理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加强与行政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对违法行政机关依法送达司法建议书,帮助改进工作,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案件的发生,司法环境到得改善。
(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促进了行政审判能力提高。
围绕公正廉洁执法、提高审判能力,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化建设,收到了良好实效。一是抓教育。相继开展了“一教育三整顿”和“司法公正树形象”等学习教育活动,使法官明确了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牢固树立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二是抓培训。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审判人员的培训教育活动,提高了法官的法律素养、专业知识和审判水平。通过几年来高成本、高投入、高密度的开展专业培训学习,行政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
二、存在问题
一是行政相对人诉讼意识不强,不知诉、不会诉、不敢诉、不愿诉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相对人宁愿上访不到法院进行诉讼。
二是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听证程序有待于完善和加强。
三是行政诉讼案件调解和协调机制有待于完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应进一步加强。
三、几点建议
(一)恪守公正司法理念,树立和维护行政审判权威。
要以“三个至上”指导思想为统领,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审判理念,畅通行政诉讼渠道,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化解行政争议,协调“干群”矛盾,案结事了,公正判决,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认真贯彻司法为民的要求,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支持,围绕经济发展战略,把握大局,排除干扰,大胆受理和办理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规范行政审判行为,依法办案,实体与程序并重,树立和维护行政审判权威。
(二)勇于创新实践,全面提升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
要以最高院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为主线,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强化审判管理,创新和完善行政审判多元协调处理机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辩法析理,化解矛盾,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取信于民,维护法治政府良好形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进一步规范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听证程序,建立行政案件检查、评查和问题通报制度,完善行政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加强业务指导,全面提升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强化能动司法,从源头上推动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运行。
要强化能动司法意识,延长行政审判手臂,用好用足“司法建议”这一行政执行措施,开展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调查研究,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积极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依法行政。要围绕开展“六五”普法活动,结合案件审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寓教于审,以案说法,促进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要建立与行政机关经常性的沟通机制,共同研究、探讨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规范行政行为,慎用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从源头上推动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运行。
(四)提高审判能力,全面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要深刻领会“办案是中心,和谐是目标,队伍是关键”的内涵,配齐配强行政审判力量,保持行政审判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增强行政审判工作的生机与活力。要积极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恪守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坚持公正、为民、和谐的大原则,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要加大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努力提高把握大局的能力,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把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和做好群众工作、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公正廉洁执法,服务发展大局,扶助弱小,安宁社会,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辽源市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辽源市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开发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开发建设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开发建设、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开发建设,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的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辽源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开发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公用、土地、工商、环保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城市开发建设企业(含外资、合资和外埠投资企业),必须遵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设立。本市开发企业要与本企业主管部门签定承诺书,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及外埠来我市开发的企业要有担保单位的承诺书。开发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担保单位,要对承诺的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行为及遗留问题承担责任。
 第八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有违规行为或拆迁、配套建设的遗留问题,本企业无力解决的,由做出承诺的主管部门或担保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开发建设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开发经营行为及造成遗留问题的开发企业,不再批准新的项目,并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建设厅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城市开发建设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开工的住宅建设项目,开发企业要与开发建设主管部门签定配套建设责任书。同时,要实行预收住宅项目配套保证金制度。配套保证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收,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实行专户存储。住宅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符合配套标准的,配套保证金返还;配套建设达不到要求标准的,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配套保证金进行配套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开发企业主管部门及担保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开发企业无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资本金低于项目总投资30%的不予批准开发。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后15日内,到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项目全部竣工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交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做为考核开发企业业绩和资质升降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确定城市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城市开发建设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开发建设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或其它形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十五条 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根据开发项目的规模、性质、设计标准、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综合性、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的招投标依据。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对已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和管理部门对受让人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等情况审查同意后,采取公开投标或者议标的方式进行。未经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开发企业不得变更、转移、出让已经取得的开发项目。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向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配套验收申请,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观部门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要求,实行工程质量验收及配套验收。
开发建设项目,未经进攻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经过验收合格后的建设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及开发企业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房屋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核确认并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为之一的,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影响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租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三)在商品主宰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四)未按城市开发建设承包合同建设的,建筑工程质量低劣,配套设施不齐全,达不到标准。在掀起内没有改进的;
 (五)不按规划部门规定拆迁范围拆迁。出现遗留问题或施工时用房不能在指定拆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由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交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资 质证书并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发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谕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