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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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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0〕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大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改建(含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相关维修改造)、扩建活动,实施建筑物、用能系统节能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医疗卫生等其它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技术、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运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
  鼓励开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日常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城乡规划、国土、房产、城管、财政、税务、科技、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因地制宜,以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主导,按计划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积极采用可再生能源,不断创新建筑节能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开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的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在民用建筑中发展应用可再生能源,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推广应用高性能、低能耗、利废型、可再生循环利用的建筑材料,加大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力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使用粘土空心砖。
  第八条 市科技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应当对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九条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详细规划、建筑总平面设计,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时,应当予以审查。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技术交底时应对节能措施、关键部位的节能构造做法进行详细交待。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和热工等相关文件进行专项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节能内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由专业技术人员审查并由技术负责人签字;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节能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特点编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并详细记录实施情况;严格审查施工单位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及其隐蔽前的各施工工序,监理工程师应当实施旁站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工程,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检测规范、标准对现场见证取样的节能材料性能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节能材料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单位,并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合格的节能材料不得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符合节能分部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相关标准组织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并应将工程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报告报当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验收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或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销售已列入核准管理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必须持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在建筑节能分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将实际测评结果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中央财政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建筑项目、申请中央财政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专项资金的建筑项目须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达不到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二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在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在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检查,规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对违规行为及接受处罚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定期在本市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要求,加强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在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情况下,充分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 政府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其它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它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
  第二十九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节能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加强民用建筑能耗计量与系统调控。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检查节能运行管理工作情况,并监测节能效果。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要在供热或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和标识。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围护体系节能措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
  第三十三条 供能单位应当强化运行系统的维护,强化监测与调控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资金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与培训,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设备的推广。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民用节能建筑的技术研发、标准制定、示范工程建设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三)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四)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三十五条 为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建筑能效, 节约能源消耗,制定节能建筑激励措施:
  (一)对取得能效标识的民用建筑,在房屋交易时可免收买受人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二)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省、市相关优惠政策。
  (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五)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实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鼓励创建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对达到节能建筑示范标准的建筑工程,授予“大庆市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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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办法(已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8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办法》业经200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 拆迁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上述资料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的截止日期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区域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存储;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补偿金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


第十四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后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楼层、朝向等;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五) 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设计平面图,应当作为协议附件。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有关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属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收回。搬迁期限结束后,仍未缴回的证照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拆迁人应当及时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参照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广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专业测量机构实际测量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补贴+面积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位、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评估确定。价格补贴是指价格调整系数乘以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六成以(含六成)调整系数为0.2,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六成以下调整系数为0.3。面积补贴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补到45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购买价格或协商议定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购买价格或协商议定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80%与价格补贴和面积补贴确定的补偿金额补偿房屋承租人;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的40%补偿被拆迁人,6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准假。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法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以下为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产权调换每户300元,货币补偿每户15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预发,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未按搬迁期限搬迁的,每超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扣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下列标准发放:


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预发6个月;


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预发10个月;


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预发12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与预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同时发放。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对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补偿,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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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出具后3日内,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对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对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做为裁决依据。
经鉴定,原评估结果无误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原评估结果有误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办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拆迁合同书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2年2月27日

中国工商银行、水利电力部关于电力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补充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 水利电力部


中国工商银行、水利电力部关于电力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补充规定

1987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水利电力部

为加强电力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解决因银行、电力管理体制不同而给电力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带来的问题,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水利电力部(83)水电财字第228号文件基础上,现对电力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部属各电力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选定贷款方式。即,发电厂、供电局可以厂贷厂还,同其开户银行直接发生贷款关系。也可以网局(直属省局)上贷下拨。选择那种贷款方式,可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协商解决。但两种方式不能在一个网局、直属省局内同时实行。
二、各发电厂、供电局因临时性、季节性等原因而发生的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在向所在地开户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可将其视同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对待。
但鉴于电厂、供电局没有实行独立核算,为保证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按期偿还,发电厂、供电局所借的贷款,可由网局或直属省局统一作经济担保。
(一)网局、直属省局和网局所辖省局年初编制下属发电厂、供电局年度定额流动资金占用指标计划,应及时抄送有关开户银行审定,以确定电厂、供电局年度正常生产周转贷款限额,这部分周转使用的贷款额度由网局、直属省局年初一次签证担保,作为银行对发电厂、供电局的贷款控制指标。
(二)年内发电厂供电局因特殊原因申请超出正常生产周转贷款计划的贷款,在确保年内收回的情况下,银行可给予临时贷款解决。
(三)为保证及时、合理解决发电厂、供电局的流动资金,贷款需要,网局、省局和发电厂均应向同级工商银行及时报送年、季、月生产计划、供销计划、财务收支计划以及反映这些计划执行结果的会计和统计报表等各种有关经济资料。
三、各地工商银行应积极支持电力部门扩大生产能力,对老电厂的新机投产应及时衔接流动资金,对新投产的发电厂,其铺底流动资金不足30%的,只要作出计划,保证在一、二年内补足的,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发放特种贷款解决,其年息不超过12%。
四、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非独立核算修造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也可比照发电厂、供电局贷款办法办理。
以上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及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