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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测和安全证书申请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8:45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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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测和安全证书申请程序

农业部


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测和安全证书申请程序



  为进一步提高转基因抗虫棉生物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客观性,促进转基因抗虫棉产业化的健康发展,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在已经简化的转基因抗虫棉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申请程序基础上,决定进一步规范转基因抗虫棉检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已获得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抗虫棉品种(系)(类型1),可直接申请所有适宜生态区的生产应用安全证书。

  二、利用已获得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抗虫棉品种(系)通过常规育种选育的抗虫棉新品系(类型2),可直接申请适宜生态区的生产应用安全证书。

  三、对于上述类型1、2,申请单位在申请生产应用安全证书时,应按照附件1要求申请。

  四、对于上述类型1、2,按照附件1要求需要提供检测报告的,由我部统一组织检测(详见附件2)。

  五、本公告范围以外的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申请,仍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第989号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下载文件: 附件1:转基因抗虫棉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申报书(格式).doc 附件2: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测要求.doc
http://www.moa.gov.cn/ztzl/zjyqwgz/zcfg/201112/t20111219_24385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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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关于山东烟台农业发展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关于山东烟台农业发展项目的贷款协定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1990年4月20日签定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项目);
  (2)这笔贷款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和合作机构
  1.01款 1986年9月19日制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中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已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1)“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
  (2)“烟台市政府”系指借方的山东省烟台市政府;
  (3)“威海市政府”系指借方的山东省威海市政府;
  (4)“农业部”系指借方的农业部;
  (5)“财政部”系指借方的财政部;
  (6)“水利部”系指借方的水利部;
  (7)“项目开发帐户”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十五段中提到的项目开发帐户;
  (8)“项目管理办公室”系指设在烟台的市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9)“项目办”系指在项目区六个县内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10)“项目区”系指位于借方的山东省烟台市五具县和威海市一个县内的34个乡,这些地区可按借方和基金会的协议不时地进行调整;
  (11)“信用社”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
  (12)“畜牧部门”系指市级畜牧部门;
  (13)“供销社”系指供应和销售合作社;
  (14)“烟台农业局”系指市一级的农业局;
  (15)“烟台财政局”系指市一级的财政局;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服务办公室为合作机构。根据通则第五条规定,其责任是根据本协定管理贷款。
  1.04款 除非本协定或通则中另有具体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或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协定第四条、包括第3、1和5个附件和通则中第六条(第6.07至6.12款除外)和第十一条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正常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一千六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6,800,000)的一笔贷款。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向基金会交纳百分之一(1%)的年服务费。
  2.03款 对贷款的服务费,应按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于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按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从1999年12月15日开始至2039年6月15日止,于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分80次每半年等额支付210,000个特别提款权,以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
  2.05款 特此规定美国货币用于实施通则4.03款的目的。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以基金会满意的条件把贷款款额和执行项目所需要的其它资金提供给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
  (2)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将承担外汇风险。
  (3)借方应促使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按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款额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各项支出。
  3.02款 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方将在一个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中的存款和支付都应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通则第6.08款中规定的贷款款额的分配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
  3.04款 贷款的截止日期应为1996年6月30日或基金会决定的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晚些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将促使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按本协定执行项目。
  4.02款 在不限制通则第11.02款规定的借方的义务情况下,借方应促使烟台市财政局在基金会满意的银行内开设和保持(1)在烟台市,1个项目开发帐户;和(2)在项目区内的六个项目县和34个项目乡各设一个开发分帐户。借方应如本协定附件四第15段所表示的那样,将足够数量的当地配套资金存入项目开发帐户。
  4.03款 借方应促使烟台农业局、烟台财政局和农业银行(烟台分行)就项目管理和贷款管理问题签署一项基金会满意的管理协定。该管理协定应特别包括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农行(烟台分行)、烟台财政局、烟台农业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和项目办在执行项目时各自的责任。
  4.04款 (1)借方应促使项目管理办公室按基金会满意的程序和条件雇用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顾问和承包者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所建成的设施。
  (2)由贷款款额支付的顾问费用应由项目管理办公室按基金会满意的程序支付。
  4.05款 在不影响通则第11.06款的普遍性的情况下,借方或由借方促使项目管理办公室为用贷款款额采购的机械和设备作出基金会满意的保险安排。保险的程度、承担风险的能力和保险金额应与良好的商业实践相一致。
  4.06款 为了
  (1)实施通则第11.08(b)款,借方每六个月应准备一份财务记录。尽管通则第11.08款规定审查期间有关贷款款额的详细财务报表应在该期间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基金会提交,实际上可在三个月内提交。
  (2)实施通则第11.10(a)款,项目帐户的审计财政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实施通则第11.10(b)款,尽管该款中规定为四个月,但借方可将审核过的审计报告在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交给基金会和合作机构;
  (4)实施通则第11.12款,借方或由借方促使在报告期结束后三和二个月内分别向基金会提交年度和半年度进展报告;
  (5)实施通则第11.10、11.11、11.12和11.13款和协定附件四第10段,借方向基金会报告时所使用的语言为英语。
  4.07款 借方应采取全部的合理措施保证在项目实施和经营中应给予环境因素应有的注意,包括适当地控制农药的使用。

  第五条 其它条款
  5.01款 (1)项目实施中,借方和基金会将定期对由贷款款额提供的贷款利率进行审议,必要时,借方应采取符合借方政策的适当措施,以便使贷款的利率能与基金会转贷利率政策相吻合。
  (2)根据上述(1)段的要求,借方在执行贷款活动时,应将农行费用降至最低点,因它影响着贷款的利率。
  5.02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建立和保持或促使烟台市财政局,建立和保持项目周转基金,以存入农民偿还的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用贷款款额向农民发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除去经营费和其它费用后的净额。借方将按本协定规定使用周转基金的资金扩大向受益人发放贷款。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对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
  (2)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中提到的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在不尽于本协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1)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2)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3)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汇报的时间安排表;
  (4)基金会和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5)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终确定本款中提及的监测和评价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之实施。
  6.02款 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单独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6.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在履行其在本条规定中的义务时,借方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计划中监测和评价的设计和应用指导原则》,这可由基金会不时地加以修改。
  6.04款 借方应保证及时地向受托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任务的顾问/机构提供从项目执行机构和其它机构获得的有关项目实施以及在项目结束后保持和经营设施的全部必要数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为实施通则第10.01(g)款,特规定下列各点为本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1)本协定第3.02款所规定的专用帐户已经开设;
  (2)本协定第4.03款所规定的管理协议已按基金会接受的形式和实质得到很好的实施;
  (3)借方已作出基金会满意的安排,提供20,000,000元配套资金以便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执行项目的贷款计划;
  (4)本协定附件四第4(b)段规定的烟台市政府和威海市政府(代表文登县)之间签署的机构间协定将得到很好的实施;
  7.02款 为实施通则第10.04款,特此规定1990年7月10日为本协定的生效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同意,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借方的义务应在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后15年的某个日期停止或终止,以先者为准。

  第八条 代表、地址
  8.01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2款,借方的财政部被指定为借方代表。
  8.02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1款,特规定下列地址:
  借方: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邮政编码:100026
  电报挂号:CHAGRI 北京
  电传号:22233 NAGR CN
  传真号:5002448
  基金会:
  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歌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620330 IFAD I
  传真号:(396) 5043463
  合作机构:
  美国、纽约42街220东14楼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服务办公室
  电报挂号:UNOPS NEW YORK
  电传号:662293 OPS UNOP
      645495 OPS UNDP
      824608 OPS UNDP
  传真号:(212)906 6501

  缔约各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意大利罗马并在前面写明的年和日期分别用自己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   裁
     李宝成                     雅泽利
     (签字)                    (签字)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修理质量,维护用户和经营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省交通厅印发的《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的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的保养、专项维修、小修、总成修理、大修经营的国营、集体、联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汽车、摩托车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车篷、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由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归口管理。市属各区、县的交通局(科)是该地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交通局领导。
第四条 开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检测设备和合格的计量器具;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健全的技术标准、工艺规程,必要的资金。具体条件由交通局拟定,报广州市交通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方准开业。
(一)持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个体开业者居住在城镇的,应持有当地户籍和待业证明;居住在农村的,应持有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市属企业(含省、外地、部队驻穗单位或联营单位)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区、县属企业和个体户应向当地区、县交通局(科)提出申请,并均应填写《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申请表》。
(三)各级交通局(科)根据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技术条件,生产经营能力及社会需要等情况,确定维修项目,并发给《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以下称《技术合格证》)。
(四)持《技术合格证》在三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重新登记。
(二)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各级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审定维修项目,补发《技术合格证》。
(三)凡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限期在三个月内进行整顿,经整顿合格的,由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核准其维修项目,可补发《技术合格证》;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经整顿合格补领《技术合格证》的维修者,须持证到原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变更经营范围、维修项目、场地或歇业、停业的,均应提前三十天向所属交通局(科)提出申请,交通局(科)应在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凭审核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颁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和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地方标准。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凡对汽车、摩托车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的,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摩托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书。
(四)凡经大修或总成大修出厂的汽车、摩托车,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签发大修出厂合格证,方准出厂。
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汽车大修出厂合格证可作为处理修理质量纠纷的依据。
(五)维修者应按国家规定,对经维修出厂的车辆实行保修期制度,在保修期内负责返工、返修的不得另行收费。
(六)在修车辆进行试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段行驶,并悬挂试车牌照。
(七)每月应向当地交通局(科)报送经营统计表。
第九条 经营维修者与用户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裁决;交通局(科)也可接受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承担。
第十条 经营维修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等。
第十一条 凡无证照经营或超越维修经营范围的,由交通局(科)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由当地交通局(科)给予警告、通报,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后仍不改进的,由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由经营维修者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标准结算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车辆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经营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20%至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以及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行为,如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章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