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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47:22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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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郴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郴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转化与产业化,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技创新突出贡献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科教兴市战略,鼓励研究开发、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列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并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奖励工作。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实施专利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三)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形成技术发明,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技创新突出贡献奖授予从事科技创新、科学研究、科技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对我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贡献特别突出的公民、组织。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40项。市科技创新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一般每2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次不超过2项,可以空缺。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直各部门、各园区、行业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确定的奖励人选、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技创新突出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每项5万元,二等奖每项3万元,三等奖每项2万元。市科技创新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按每项10万元执行,获评奖项具有重大影响并取得重大效益的,奖金数额每项可按高于10万元的标准单独进行重奖。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据实安排。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的,或违规收取费用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予以取缔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县市区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郴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试行办法》(郴政办发〔2005〕40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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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办法

国家教委


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以下简称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试制、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是指教育装备工业产品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或技术。
第三条 新产品、新技术实行国家教育委员会级(以下简称委级),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二级管理。委级管理部门为国家教育委员会条件装备司;省级管理部门为省级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管理机构。
第四条 凡申请列入委级新产品、新技术计划的项目,均由企事业单位填报《教学仪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试制项目申报表》和《教学仪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试制计划任务书》,经省级教学仪器主管机构审核后,上报国家教委(委属企、事业单位含委属院校可直接上报)。由我委组织有
关方面专家进行审核,确定年度委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省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由省级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五条 鉴定是指对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和工艺技术装备水平、试(投)产或应用于生产的可能性、市场前景、经济及社会效益等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分为试产鉴定和投产鉴定,新产品、新技术试产前,必须进行试产鉴定;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投产鉴定。对简单的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试产鉴定和投产鉴定可以合并进行。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销售转让、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鉴定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办法。一般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主持单位。委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受委托单位应将鉴定报告审查后上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核发鉴定证书。省级鉴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要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八条 鉴定主持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主持单位在接到鉴定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及时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鉴定方式并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参加人员。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组织鉴定委员会。对应聘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三)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发现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或重新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四)负责对鉴定争议的仲裁,核发鉴定证书。
第九条 鉴定主持单位的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有权宣布鉴定结论无效。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需要可下设:文件资料审查组;测试和试验审查组。组长可由鉴定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中级职称人员不能超过30%。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四)鉴定委员会成员为7-15人,原则上应为单数。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草拟鉴定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以及表决结果(同意的人数、不同意的人数)均应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五)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对鉴定内容保守秘密,对以各种形式泄露者必须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章 鉴定的条件、内容
第十三条 鉴定的必备条件:
(一)样机(品)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并有销售前景,能投入试产。
(二)产品图纸及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
(四)试产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试销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七)提供必要数量的样机(品)。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大纲。
(二)计划任务书。
(三)试制总结报告(含产品水平分析和质量分析)。
(四)技术文件资料(设计图样及技术要求、工艺文件及产品检测规程、工装明细表等)。
(五)产品检测报告(由鉴定主持单位认定专业检测单位)。
(六)标准化审查报告。
(七)成本核算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八)用户试用意见。
(九)产品企业标准。
(十)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措施报告(根据产品而定)。
第十五条 鉴定主要内容:
(一)对新产品、新技术性能、技术水平、采用标准等作出评价。
(二)审查试制鉴定时指出的问题是否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是否满足试产、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市场前景、经济及社会效益进行预测分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凡本办法发布前与此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8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妥善处理养老保险争议,依法保障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是指在依法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养老保险中,单位、职工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第三条 (争议处理原则)
处理养老保险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争议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包括:
(一)单位与职工因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职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发生的争议;
(三)单位与职工因代付养老金问题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办理养老保险帐户问题发生的争议;
(五)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发养老金、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六)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争议处理机关)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本市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裁决申请)
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七条 (申请期限)
养老保险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裁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受理。
第八条 (有关材料的提供)
当事人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第九条 (受理)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必要时还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条 (证据的补充)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处理养老保险争议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委托管理中心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争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回避)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处理养老保险争议的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二)与养老保险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裁决期限)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裁决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裁决书的制作与送达)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参照执行事项)
本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