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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1:14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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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

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新购置的机动车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核发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

发环保标志。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标志。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

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
本市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检测合格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申请。禁止载货

汽车、挂车、专项作业车、微型载客汽车、中型及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转入。
未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外地机动车在本市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外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市申领环保标志:
(一) 在本市辖区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 长期挂靠在本市营运的;
(三) 申请本市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 一年内在本市被监督抽测三次以上的;
(五) 本市常住人员使用的。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测前排

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
(一) 通过计量认证;
(二) 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检测人员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 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五) 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

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
(一)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二)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三) 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四) 延缓报废机动车的检测;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机动车排气检测费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 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 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 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 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在一个检测周期内,三次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不再核发环保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淘汰、更新高污染的机动车。新增或者更新具有燃油动力装置的出租客运车辆,其

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单一气体燃料的车型除外。出租客运车辆营运期满后不得在本市转为非营运车。加速更新以燃油为动力能源的公交客运车辆,优先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

动力能源的车型。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维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

测机构、从事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检测联网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规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反馈举报

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或者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环保标志的,予以收缴环保标志,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 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
(二)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 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
(四) 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五) 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六) 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的、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和2004年6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修正的《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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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的议案

为了监察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严格履行职责,以保证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全面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现提请批准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以恢复并确立国家行政监察体制,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
现提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6年11月18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的通知

穗人防法〔2008〕156号

各建设单位,各区、县级市人防办,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我办拟定《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现该《细则》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发布施行,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结合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对不同建筑类型或结构类型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含有裙楼的塔楼式建筑物,层数超过10层(含10层)的,其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

  1.塔楼部分:取塔楼对应的首层面积。

  2.裙楼部分:裙楼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取裙楼地面建筑面积的2%;裙楼基础埋置深度大于或等于3米的,按裙楼对应的首层面积计算防空地下室面积,当该部分防空地下室面积超过裙楼地面建筑面积的10%时,按10%计算。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或等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物,按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单体建筑物地面总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四)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单体建筑物地面总建筑面积小于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可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直接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缴易地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民用建筑,对于首层为架空层,或顶层为复式建筑的,按规划部门审核的层数与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四条 成片综合开发的民用建筑项目需要分区(或分期)建设的,应当在本区(或当期)内建设项目同步配套修建相应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成片综合开发的民用建筑项目,最近5年内前期防空地下室建成并通过人民防空竣工验收备案,其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用于该建设单位在同一项目的后期单项工程中。

  第六条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一)《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办公楼,其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应为核5级或以上。

  (二)防空专业队工程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有规定要求核5级的防空地下室项目,其防护等级应为核5级或以上。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其它新建、扩建或改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应为核6级或以上。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具备防空地下室设计资质的设计勘查单位出具,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情况者除外。

  第八条 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中的中心医院、急救医院、单个防空地下室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或成片综合开发民用建筑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累计达到5000平方米的,应当按规定设置人民防空区域电站,平时需要预留管线口,电站设备可战时安装。

  第九条 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应结合医院或其它医疗设施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分布和战时功能按照《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及相应分区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安装以下防护设备设施:

  (一)建筑防护: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战时封堵预埋件、后加柱连接件等。

  (二)通风:风管穿密闭隔墙预埋管等。

  (三)给排水:水管穿密闭隔墙预埋管、防爆地漏、给水引入管、排水出户管等。

  (四)配电:电缆(线)穿围护结构、密闭隔墙预埋管等。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之间、防空地下室与相邻的其它地下工程之间应尽量连通,连通道面积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就近与地铁、地下隧道等地下交通干(支)道连通。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拆除原有人民防空工程的,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项目中应当补建相应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难以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选择补建的,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等级高于核6级的,按原等级补建;低于核6级的,按6级补建。

  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权属应当归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原权属单位所有。原权属单位不能确定的,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代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复印件作为报建资料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建设单位证明印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减免易地建设费,如申报资料齐备,情况清楚,可当场受理和审查报建事项,并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方案等发生变更时,应在规划部门作出变更批复3个月之内到当时审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代理人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等相关手续,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本单位在职人员。委托代理人办理人民防空业务时应当携带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在区、县级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下事项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为受理:

  (一)《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二)除国家、省及广州市属重大项目外,其他项目的人防工程设计专项审查;

  (三)验收备案;

  (四)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四项条件的项目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

  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为发出有关批准文件,并依法收费。审批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审批(含验收备案)案件批文资料,相互抄送备份。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施情况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