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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5:24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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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监督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淮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含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公布制定机关时,一并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条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项目成本效益分析活动,选择社会普遍关注、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评估。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应当从文件制定成本、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文件制定效益等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客观分析规范性文件将对经济、社会、环境产生的影响,提高文件制定的科学性。
第三十五条经成本效益分析评估,确认具体规范性文件项目制定成本或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偏高而制定效益偏低的,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应当取消。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活动,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数据分析、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三十九条后评估工作完成时,应当起草后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数据信息分析,重点问题的论证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淮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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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绅士自治

张福坤


内容摘要: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存在着一种独具特色的地方政治制度——绅士制度。绅士是一个独特的社会集团,他们位居 “四民”之首,介乎于官民之间,他们具有人们公认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权以及各种权力。绅士阶层的崛起特殊、构成复杂、职能广泛、特权明显、社会影响深远,在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运行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试从绅士阶层的发展演变、制度来源以及属性、绅权自治以及与其他基层控制形式的关系等方面分析,构成封建皇权统治的基础和重要保障的特色封建政治制度。

关键词: 绅士;绅士自治;自治职能;特权


  中国绅士阶层是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中一个独特的社会群体或层面。他们具有人们所公认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权以及各种权力,并有着特殊的生活方式。他们是封建政权向乡土社会延伸的重要桥梁,高居于无数平民之上,支配民间社会经济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充当着民的代言人;同时他们也是官僚的后备军,政府官吏均出自这一阶层。中国绅士不仅是封建文化的占有者,而且也是封建文化的传播者和输出者,在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运行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费正清指出:“在过去1000年,士绅越来越多地主宰了中国人的生活,以致一些社会学家称中国为士绅之国。”[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绅士这一特权阶层从来就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是在封建皇权的统治下,为实现地方社会政治力量均衡发展、有效维护封建统治而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封建专制制度下的必然产物。

一、中国绅士的基本涵义及其发展演变概况
  中国的绅士阶层是在明清时期作为一个具有内在同一性的社会集团登上社会舞台的。它拥有“绅士”、“士绅”、“乡绅”等多种称谓,但关于绅士阶层的基本涵义却众说纷纭。早先的费孝通认为“绅士是退休的官僚或是官僚的亲亲戚戚”;[2]张仲礼先生认为:“绅士的地位是通过取得功名、学品、学衔和官职获得的, 凡属上述身份即自然成为绅士集团成员。功名、学品和学衔都用以表明持该身份者的受教育背景。官职一般只授给那些其教育背景业经考试证明的人。”[3]绅士们获得这种身份后, 他们也非常注意炫耀权威而证明其特殊身份。 张仲礼先生则把“功名”身份作为绅士的标签,认为只要通过科举或捐纳等途径可以取得功名就能跻身绅士行列。王先明先生则从社会结构的层次出发,认为绅士是与“官、农、工、商并列的项目”,是以科举功名为主体的具有封建身份的特定社会集团。[4]可见,学界对中国绅士基本涵义的界定颇有歧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绅士本身在社会生活及其在近代变迁中呈现出较为复杂多样的社会“形态”,很难对这个群体进行面面俱到的描述和规范;另一方面也与学者选取的视角和界定的标准的不同有关。称谓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社会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变迁,称谓本身及其所指范畴也会相应地改变。但不管怎样,从绅士的地位和职能的角度看,士绅在农村中的地位却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是难以动摇的,无论绅士在社会发展中怎样“改头换面”,绅士的官民“中介”的社会地位和职能则被传承和延续,这是贯穿整个绅士阶层的本质的、稳定性的东西。
  绅士阶层作为中国封建王朝统治秩序的牢靠的社会基础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在整个历史运行轨迹上,绅士作为一个社会集团力量,只是在封建社会后期,才由昏暗的历史走向显亮的时代。[5]绅士力量的崛起既体现了封建社会文明的成熟,也体现了封建社会的进步。绅士力量的形成发展同贵族力量的下降消亡本是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构成力量演化、替代的统一的历史过程。传统中国是一个以家庭、宗族为本位的国家,有是一个以官僚为本位的专制集权国家。儒家文化将两个本位构成一个同构体。回顾两千多年的中国历史,可以看到这个同构体的官制经历了由血统选士到科举选士两个阶段。在商周宗法制度下,家国同构体是地缘的国家和血缘的宗族相结合的有序结构,形成一个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的宗法多元网络,实现对社会的层层控制。但是,在这种多元政治下,一旦王室衰弱,诸侯坐大,社会就会动乱。所以,秦灭六国改革旧制,要以中央集权取代宗法制下的多元政治,对血缘势力为代表的地方势力予以限制。秦朝短暂灭亡足见旧势力之大。西汉的六国贵族、东汉的豪强地主、魏晋至隋唐的门阀士族等血缘势力对中央政权的稳定构成很大的威胁。于是有了隋唐科举制度的创新,自五代后取士不问家世。科举制对贵族力量的消亡和绅士阶层的形成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自隋唐开始、到明清时期成熟的科举取士制度则构成封建官僚体制的基础。由科举途径而获得的功名身份的终身制,使一批人沉淀下来,形成了一个有稳定的制度性来源的社会群体——士绅集团。[6]这个庞大的阶层是作为封建官僚队伍的后备力量(或日候补力量)而存在的,它源源不断地向官僚队伍输送人才,成为封建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基础,这种有效的流动机制也使得封建社会政治获得大致的平衡和稳定。同时,绅权是封建皇权在地方社会的延续,绅士制度的存在是出于维护和实现封建统治的现实需要,是控制地方社会(特别是乡土社会)的一种需要。封建社会实行官员任职回避制,加之官员的数量是很有限、官员在一地的任期不长(一般为5年)、官员与广大民众的直接接触很少等原因,封建社会存在严重的“官治”不足问题,需要一种有效的地方力量——绅士阶层来弥补。“绅士者,立于官与民之中间,而为地方行政之一种补助机关也。绅士在专制国之地位,其重要性如此。”[7]绅士既可以充当官民之中介、弥补官治之不足,封建统治者利用政权的力量,赋予绅士以特权,笼络之、利用之,便成为一种必要,其来源制度化便成为一种必然。

二、中国绅士制度来源与属性

  张仲礼先生把中国绅士分为上层集团和下层集团。这是按照政治地位和经济状况进行的划分。他说:“如果我们不过分拘泥于划分的细节, 那就会发现整个绅士阶层可以按水平划分为上层和下层两个集团。”“根据这一划分,许多通过初级考试的生员, 捐监生以及其他一些有较低功名的人都属于下层集团。上层集团则由学衔较高的以及拥有官职——但不论其是否有较高的学衔——的绅士组成。”同时, 张仲礼先生还根据绅士身份获得的途径分绅士为“正途”和“异途”两种。 这里,“正途”就是考试途径,“异途”则是捐纳途径。[8]王先明的叙说方法稍有不同, 他采用分类列举。他说:“近代社会常将‘绅界’与官界、学界、商界并称, 把它划分为最基本的社会集团。在清末户口统计项目中, 绅士也是同官、农、工、商并存的一项。但是, 作为一个独特的社会集团, 绅士比之其它社会群体, 其内部构成则更为复杂一些。检阅近代官私文献资料, 我们发现所谓绅士者, 大约有以下几类成分:1、具有生员以上的科举功名者;2、由捐纳而获得‘身份’者;3、乡居退职官员;4、具有军功的退职人员;5、具有武科功名出身者。”他还强调:“显然, 以上五种出身并非绅士成分的全部, 但它却是基本的构成因素。”[9]赵秀玲则认为绅士由离退职官僚、暂居乡里的官僚、担任乡里组织的领袖者和定居乡里的自由职业者构成。[10]从以上可以看到绅士集团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集团。它既是官民沟通的中介和桥梁,又有自己独立的活动空间。它主要以智力作为谋生的手段,而就职的范围又以功名和身份各异。做官是绅士的共同理想,但官职大多只向举人、进士等高级功名开放,而低级功名的绅士往往徘徊在官场之外。绅士享有国家的特权,只是上层绅士充分享有,而下层绅士只能部分享有。由此可见,绅士是一个由多层面黏结而成的聚合体,维系这个聚合体的链条就是科举造就的功名和身份,而捐纳、保举、军功等所获得的身份和职衔则犹如缠绕于主链条之上的彩带,使绅士群体变的五光十色,呈现出多级化和复杂化的群体趋势。
  绅士的社会属性是绅士阶层区别于其他社会阶层或阶级的显著特征。中国绅士阶层是一个特殊的社会集团,具有独特的内在性格和外在表征。要弄清绅士的属性,就要把它放到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去考察。绅士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特殊的特权集团,人们很容易把它与封建社会的官僚和知识分子阶层等同在一起。实际上,虽然绅士确与他们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是他们之间又有内在不同。绅士包含了退职乡居的官僚,而官僚是指政府官吏,是有实际权位的执政者集团。绅士与知识分子都以知识为主体,但两者并不相同,绅士中通过捐纳、保举、军功出身的绅士并不具有知识特征。另外,从封建社会阶级关系看,绅士总体上是处于治者阶级地位的,但却不等同于地主阶级。两者划分标准本来就不同,划分阶级的标准是经济。地主阶级必须占有相当数量土地,以剥削农民为生,绅士之所以为绅士,并不是看其有无土地,而是以有无功名身份而定。绅士因贵而尊,地主因富而显。可见,绅士不是一个纯粹的封建等级,而是“一个处于封建官僚之下,平民之上的独特社会阶层,而且是一个统治中国社会的特权阶层”。[11]

三、绅士主导下的地方自治

  传统政府职能或行政是为了保障王朝的安全、家天下的稳定。秦代以降的政治结构和功能都围绕这一点行政 ,至于其属于现代社会的公共领域、社会保障、社会公平 、基础经济建设等主要职能则处于从属地位 ,只要不危及王朝的统治 ,政府是可以不过问的 ,而这些领域正是现代政府的主要职能所在。传统政府行政虽然从制度设计形式上实现了王朝的安全 ,但自秦汉以来 ,家天下统治并没有万世长存 ,改朝换代仍频频发生。只不过皇权的颠覆大多不是源于行政官员的反叛而是源于基层百姓的造反。传统政府也曾试图加强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如连坐、保甲等,但效果往往并不理想。因为基层社会被其锻造的特殊绅士阶层所控制,绅士的乡土权威是不可动摇的。基层控制只能通过绅士才能发生作用。州县以下的广大的基层社会也正是绅士发挥作用的空间领域。在传统行政过程中,绅士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实际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绅士的地位是通过功名、学衔获得的 ,主要通过政府的科举考试取得的 ,其资格也是终身的。除了出仕做官外,许多绅士参与、协助地方官吏管理甚至控制基层社会 ,虽然政府明令禁止绅士涉及行政权力 ,但实际运作中大量参与行政。绅士担任幕僚是其参与行政的一种方式 ,上层绅士常常担任封疆大吏的幕僚 ,下层绅士一般成为知县的幕僚。知县是国家派来治理一县的唯一行政官吏 ,其治理一县数十万民众的确勉为其难。由于县令的俸禄有限 ,大量使用幕僚辅佐治理是行不通的 ,因为幕僚没有俸禄而由知县负担。依靠县级官吏治理数十万乡民的乡村社会非常困难 ,因而绅士直接控制乡村是其参与行政的主要方式。

四、绅士的自治职能及特权

(一)自治职能
  绅士作为一个居于领袖地位和享有各种特权的社会集团,也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责。有人曾说过:“政府统治的活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往下只到县一级官员的正规官僚机构的活动,另一类是由各地缙绅之家进行领导和施加影响的非正规的网状系统的活动”。[12]
  首先,就绅士和官府关系看,它是官与民联系的桥梁和中介。[13]绅士可表率乡里,有钱有势有知有识,一向为官民所重视。绅士可上行下达,调节官民关系,如地方官让绅士代其向民宣谕讲解。处理政府和百姓之间的摩擦,清末时,华北泥井镇屠户拒绝交税,“由此屠户与收税人之间展开了持久的战争。当屠户罢市,集上无肉之时,当地绅士便出面干涉,最后达成协议。”[14]可见绅士在疏通政府与百姓的隔膜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当然,绅士有时候也作为民众利益的代表与官府斗争。保护百姓当然也是为了保护他们自己,绅士常常作为地方利益保护人的身份出现,对政府采取一种对抗态度。如抵制官府对乡里随意征收赋税等经济盘剥。再如抗议地方官不恤民情,乾隆年间乡绅郎秀才率民冲击漠视乡里灾情的县官即是一例。[15]
  其次绅士对发展乡里经济有重要职能。对乡里社会来说经济是不可或缺的,因此,绅士一直把乡里经济发展作为重大事情来抓。主要表现在督促生产、兴修水利、植树造林、管理工商等。清代不少绅士对水利建设非常重视,河南绅士吕游撰文坚决要求重修“故闸”,并自责曰:“前贤创之,后人不能守之者,邑绅士之过也。”[16]再次,绅士调节纠纷、处理疑难和诉讼案件等方面也发挥重要职能。有的案件老是难以解决,最后只能有绅士决断。据《澎湖厅志•风俗记》记载:“大小俗事,悉听乡老处分,偶有鼠牙雀角,投绅缙洽望之,评其曲直。”
  第三,绅士在文化教育建设上也起了不容忽视的作用,有的绅士直接做塾师,如清朝直隶清苑的举人王锡三就是一个颇有势力的塾师。[17]有的绅士重修重设社学、书院,重视乡里社会的文化教育事业。明代李升问和李待问兄弟就是代表。有的绅士还举行文会,对乡里百姓进行文化教育。另外,绅士对于修纂地方志非常热心,可以说许多地方志是在绅士的领导和参与下完成的。
第四,公共福利方面,由于公共福利的政府资金有限,州县官必须依靠绅士的支持。通常程序是,政府设立一个董事会,并指定绅士做会长,募集和管理官绅百姓捐献的资金。而且绅士通常会受州县官的委托,领导监督慈善机构的经营。许多官员认为,由绅士主管的公共福利事业其效率比书吏管理高的多,而其成本却低的多。在发生饥荒或洪水灾害时,绅士不仅募捐赈灾资金,而且直接操办救济事务。大量的义仓是由绅士经营的。[18]第五,维护乡里社会的政治安宁,组建地方民团。绅士在组建地方民团以保卫其身家财产所系的家乡的过程中,总是扮演领导角色。作为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渴望维持现状,抵制任何可能危害既定社会秩序的力量。地方防务,这种需要强有力的权威和财务支持的任务就自然落到绅士的肩上。历史上明末绅士为抗击满族入侵曾组织地方自卫。清朝尤其太平天国期间,由于常规军队的崩溃,政府鼓励绅士组建民团。[19]
(二)绅士的特权
绅士在实现其自治职能的同时也并不是没有报酬的,他们不仅在政治文化上享有特权而且享有十分重要的经济特权。这些特权可以说是作为其参加地方管理、控制基层社会 、治理百姓的酬劳 ,实与行政官吏无异 ,属于不同于平民百姓的封建特权阶层。这些特权和功名是王朝给予的也是可以随时收回的 ,国家通过这种方式控制绅士和绅士乡村“自治”。绅士的特权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经济上的赋税和徭役优免权和法外特权。绅士阶层享有封建等级制度赋予的经济特权。明清时期,绅士(甚至其部分家族成员)都可以免纳丁税、徭役。明洪武年问,规定现任官员、退职官员、官员死后其家皆可免役。国子监监生免役,府、州、县学生本身免役、户内亦优免三丁役。其他一切杂色差役,也在优免之列。清代亦明文规定,不得指派文武生员服官徭或各种杂役旧。[20]同时,绅士还有一定赋税的优免权。而且,在等级身份的庇护下,绅士还常常以拖欠或转嫁于平民等手段,少纳或不纳田赋,享有某种意义上的“法外”特权。
2、政治上的特殊权力和法律上的特别保障权。绅士具有在政治、法律上高于平民的种种特权。封建统治者利用成文法或不成文法,如律例、谕旨、成例等规定绅士在法律上的特权地位。如果绅士犯轻罪,他不会上刑。而且,对绅士犯法有减罪的规定,与官员犯法者一样。法律还特别保护绅士免受平民百姓的冒犯,如有冒犯,法律将予以严惩。大清法律规定“吏卒骂举人比照骂六品以下长官律杖七十”,而若骂的是一普通人,仅鞭责十下。对绅士的惩
罚,一般是比照官吏进行的。绅士直接涉讼,本人可不必亲自听审,可派其仆人到庭,与现职官员同一待遇。[21]清政府有“待绅士”的规定,要求地方官员每到一任要先行拜会地方有名望的绅士,平日亦要经常接见绅士。绅士则享有特殊的“见官权”,可自由见官,具有同官府交往的某种特殊地位。种种规定,从制度上保障了绅士权力的合法性。
3、文化和礼俗上的特殊地位。封建社会是一个典型的身份社会,文化和礼俗上的优越性亦可保证绅士的特殊地位。在一本知县必读手册中,明确要求知县要适当对待绅士:“为政不得得罪于巨室,交以道,接以礼,周不可权势相加。”同时,还要求新任知县必须了解该地“恬退隐逸向时礼数褒异者几人,乡宦见任几人,致仕几人,举人贡监生员若干,其接见常规如何……”。[22]这保证了绅士在文化礼俗上的独尊地位。清政府赋予绅士以特权地位,还在各种外显的礼仪上体现出来,如绅士在拜见地方官时,可免去一切平民所必需的限制和礼仪;一般平民要称呼绅士为“老爷”;只有绅士才有可能出席一些庄重的典礼场合,如文庙的官方典礼、家族的熏要祭礼活动等,并被视为一种荣誉。甚至绅士所穿的服饰也而区别于平民,体现出鲜明的等级色彩。这些无疑也是绅士权力 (或称为“权威”‘)和威望的重要来源。
五、绅士自治与其他基层社会控制形式(宗族、乡约)关系
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特征就是宗法社会。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组织是封建王朝不可或缺的基层组织和赖以维系的支柱,由家族制度产生的族权是仅次于封建政权的巨大权力系统。千百年来宗法制也在承继中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清代已经发展成以血缘和地缘关系为纽带的同姓聚落体的主要控制形式。村落作为乡村社区的基本聚落形式本是一种地缘的组合,但是,汉文化独特的格局和传统自有复杂的生成机制,而其中关键之一是氏族解体不充分,血缘纽带在几千年的古史乃至于近代史中一直纠缠不休,……以父家长为中心,以嫡长子继承制为基本原则的宗法制的家庭、家族却延续数千年之久,构成社会的基础单位。[23]清朝农民也大多是聚族而居,以血缘和地缘关系联系在一起的宗族社会群体,是乡村社会群体中的重要部分。它所拥有的强固的内部凝聚力,是其他社会群体所无法比拟的。自明朝废除关于建祠和追祭的世代限制后,庶民皆有权建置祠庙,以至一村镇中几乎所有农民都被纳入一个族姓的宗祠。在宗族组织系统中,惟有族长才是这一社会群体的集中代表:支持祭祀;支持族人的日常生活,如婚丧嫁娶、分家、立嗣、财产继承、调节纠纷等;支持制定宗法族规,并对族人触犯族规者予以制裁;代表宗族对外交涉。无疑,宗族群体具有着属于自身特征的社会控制系统,实现社会控制。
“乡约”也是乡村社会控制的一种形式。有乡约所聚合起来的社会组织,是一种强调传统伦理的地缘性互助组织,以原始民主形式来规范、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乡约”这种民间控制组织源于宋代,主旨是:“凡同约者,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有善则书于书籍,有过若违约者亦书之,三犯而行罚,不浚者绝之。”[24]清朝统治者也十分注重“乡约”的控制作用,屡颁圣谕普及推广于乡村社会。到康熙十八年,由大臣奏进名曰《乡约全书》刊版分发,使乡约组织纳入了官方教化训俗的职能。直到民国初年,在乡村社会中仍保留着“乡约”的社会控制形式,如山西乡村的《公议禁约》。
在宗族、乡约系统中,绅士阶层则处于绝对的控制主体地位。宗族系统的族长职位便突出了绅士阶层的地位。宗族以德、爵、功作为从祀标准,把有功名的读书人,有官品的族人以及对宗族有贡献的生员,生前作为宗祠的主人,死后作为崇祀的对象。绅士的身份与灵魂都在族人的崇敬中获得了权威的意义。因而,“族正以贵贵为主,先进士、次举贡生监;贵同则长长,长同则序齿。无贵者或长长,或贤贤。族约以贤贤为主,皆由合族公举”。[25]一般说来,作为宗族经济命脉的族田是由绅士所控制的。在宗族祠堂的主持和管理上也主要或首先是由绅士担任的。显然,宗族是以绅士为首的组织。乡约在明朝中叶社会危机出现后才大规模兴起。其目的在于弥补官方基层组织对社会控制的不足。明朝乡约的约正、约副由乡民选举本约之内的德高望重者为之,绅士只要负责选拔一些生员负责对约正、约副进行培训,很少直接担任约正、约副。
结语
绅士自治并非脱离国家权力控制的具有西方特性的自治组织。传统绅士在地方上的公领域活动受到国家权力的监督和控制,并未实现自治。只不过政府行政在于集中力量保障王朝统治的安全 ,基层社会控制留给了绅士。近代绅士地方“自治”的性质因国家权力削弱、政府职能萎缩发生了一定变化而具有某种现代性。国家行政干预削弱并不等于国家在基层控制方面无所作为。绅士的基层控制在威胁王朝江山方面并不显现 ,反而暂时有利于矛盾的缓和、社会的安定 。绅士阶层以高居主导地位的优势将上层精英的伦理价值观念渗透进世俗生活,精英文化通过以礼化俗的过程推向下层民众,所以这个过程又是精英文化社会化的结果。[26]绅士化民成俗历来是朝廷对绅士阶层的要求。绅士凭借对文化资源的垄断,获得对礼的解释权,在以礼化俗的过程中,绅士又获得了对社会伦理秩序的支配权。在政治、经济、文化一体化为特色的传统社会里,绅士对社会伦理秩序的支配权实际上就是对政治、经济以及其他社会事务的管理权。明清时期绅士化俗的途径主要通过前已讲过的乡约、宗族等实现的。由此可见,国家的统治正是由伦理的教化才渗入到社会基层,而儒学伦理教化因与封建政治本质的一致性而获得了统率地位的权力。在基层组织中,教化与统治融为一体,文化与政治合二为一,文化因政治而获强权,政治因文化而无所不至。[27]

参考文献:
[1]费正清编:《剑桥中国晚清史》上卷2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2]吴晗、费孝通著:《皇权与绅权》,上海观察社,1949年版,第9页 。
[3]张仲礼著:《中国绅士——关于其在 l9世纪中国社会中作用的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1页。

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银发[1989]15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发布。《决定》中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是金融部门制定信贷政策,调整贷款结构和贷款项目评审决策的基本依据。各家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系统的业务特点,制定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具体办法。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运用计划、资金、利率等手段,调整贷款结构,采取“先收后调、优化增量”的办法,限劣扶优。各银行、各地区要按照总行下达的流动资金加速周转指标,在上年的基础上,制定收回贷款的月度计划,按月收回和考核。收回的贷款,主要用于增加对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能够增加有效供给产业的贷款投入。新增贷款绝大部分要用于《决定》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中重点支持的产业、产品和经济效益好、贷款能按期收回的企业。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企业分类排队、区别对待,促进社会资金良性循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专业银行(含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下同)根据产业发展序列和银行信贷基本原则,对企业重新进行分类排队。第一,优先支持国家重点发展产业中,主要支持生产国家重点产品的大中型企业,对其中一些个别的大型骨干企业,专业银行可以在贷款限额之内单独核定贷款规模,在信贷资金上要优先支持这些企业的需求;第二,对生产重点产品的企业,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情况下,视银行信贷资金情况给予支持;第三,对于生产国家严格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不论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在贷款上一律少贷多收,促其限产、停产或转产;第四,对国家已要求停止生产产品的企业,银行一律停止贷款,并清理收回老贷款。
  对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或分行业、分产品的贷款序列目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提出;专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的分类标准,结合当地贯彻产业政策的要求,提出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省以下分支机构要根据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和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对企业进行分类排队,区别对待,合理安排信贷资金,并注意经济效益。各级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业发展序列,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导下,调整贷款结构,合理安排资金投向。
  三、固定资产贷款要严格按照调整投资结构的精神,认真审查,严格掌握。对下列情况均不予贷款,即:国家计划外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禁止兴建的非生产性项目、违背国家行业计划盲目布点的项目、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项目、与大工厂争原料的重复建设项目、建设条件不具备、外部配套条件不落实的项目、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的项目等。基本建设贷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计划之内,凡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中规定实行先停工后清理的项目,和已经决定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积极清理收回老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计划发放技术改造贷款,要按国家计划优先保证重点技改项目的资金需求。其中重点是: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轻纺、支农行业、效益好的技改项目,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节汇的项目以及国产化配套项目。对地方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根据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严格审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项目,不得发放技术改造贷款。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委托等方式的固定资产贷款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产业发展序列进行审查,凡计划外项目或严格控制生产、停止生产的产品项目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资金投入。
  四、各专业银行和其他经批准可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调整流动资金贷款结构,在注意优化新增贷款投向的同时,努力搞活老贷款,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已占用贷款进行分析研究,具体提出调整目标,从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中抽回资金,用于支持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产品的生产,逐步优化贷款结构。
  (一)工业贷款。对于国家严格限制生产的产品,要少贷多收;对于国家停止生产的产品、长线滞销产品和劣质产品坚决不予贷款,并要清理收回老贷款。要优先支持支农产品的生产;优先支持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支持轻工、纺织、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高技术产业中根据产业发展序列需要重点支持产品的生产,支持轻工、机械等深加工、创汇高的出口产品的生产。
  (二)商业贷款。对于囤积商品超过正常周转需要的企业,经营不善占压贷款的企业,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为了保证收购农副产品的资金需求,各地要集中力量,首先对农副产品收购企业贷款进行清理,坚决收回被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对于非法倒买倒卖的公司,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零售企业,非国家指定收购粮棉及其他商品的企业,未取得专营商品资格,经营专营商商品的企业,以及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企业(包括国营和集体),坚决不予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要限期清理收回。要优先支持粮、棉、油、肉、禽、蛋等重要农副产品,人民日常生活必需品以及必备小商品的收购和储备;积极支持农用生产资料的购进;支持收购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合理资金需要;支持国家专项储备商品的收购和储备。
  (三)外贸贷款。对于抬价抢购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资源性商品,坚决不予贷款;对国内资源缺乏,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出口,要根据外销服从内销政策严格限制贷款;对无拨补亏损来源的商品出口和已经形成超亏占用银行贷款的进出口企业,要促其限期解决,凡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落实弥补来源的,银行要坚决停止贷款。对未按规定弥补自有资金的进出口企业,要停止发放新贷款。对经营不善,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要优先支持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出口商品收购的资金需要;积极支持适销对路,已与国外签订合同的低亏商品出口。
  (四)农业贷款。要限制对农村工、商、运输个体户的贷款,控制生活费用贷款,减少新贷款,清理收回老贷款;要清理长期呆滞的农业贷款,落实债务,限期收回。要优先支持种植业、养殖业的发展,其中重点支持粮、棉、油料、糖料、肉、蔬菜、森林抚育、速生丰产林的生产;支持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和农业科技的推广应用;支持饲料的生产和加工,支持城市郊区副食基地的建设;支持中低产田改造和合理开发新的资源。
  (五)乡镇企业贷款。对于原材料无保证,与大工业争原料、能耗、物耗高,产品积压,污染严重的乡镇企业,一律停止贷款并收回老贷款,促其调整提高。对重复和盲目建设的项目和企业,银行坚决不予贷款。要重点支持农用工业和能源工业;支持增加市场有效供给,出口创汇产品的生产;支持与大工业配套和“三来一补”的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
  五、加强外汇贷款投向的管理。外汇贷款和国内配套人民币贷款都必须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统一平衡,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确定投向。要优先支持重点企业和经济效益好的出口创汇企业技术引进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合理资金需要;积极支持沿海地区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资金需要;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所需的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必须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中确定的产业、产品发展序列,限劣扶优、区别对待。
  六、各级金融部门在贯彻落实当前国家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中,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发现贷款投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要及时清理收回;对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贷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民银行要经常分析、检查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投向,加强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