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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5:03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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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阳光决策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和公开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信息的公开、新闻发布或者新闻媒体宣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面广、专业性和政策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包括:
(一) 研究市政府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年度计划;
(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四) 制定涉及民生的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 研究市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涉及市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 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研究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 决定市政府人事任免;
(二) 制定市政府及部门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三) 处置突发事件;
(四) 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按照各自的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认为需要市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市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市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指定承办单位;
(二)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区县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区县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指定承办单位。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办理拟提交市政府决策的事项,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或委托所聘请的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第十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决策建议方案、草案。决策建议方案、草案可由承办单位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
凡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风险评估制度。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进行评估,评估后提出书面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取公众意见或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征求公众意见或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有书面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广泛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意见、公众建议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对拟提交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由承办单位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审核,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
第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决策建议方案、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其制定说明;
(三)决策论证相关报告及材料,包括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送请市政府领导批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接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市政府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承办单位可以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暨立法咨询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向市政府提出提交审议、暂缓提交审议的审查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请市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可以提交审议的,提请审议;不能提交审议的,书面通知承办单位。

第四章 决策审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制度。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做出原则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审议通过后应当明确执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五章 决策公开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厅提请重大行政决策审议会议邀请市民旁听或进行现场直播的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政府审议会议市民旁听制度和现场直播制度等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审议会议拟进行现场直播的,在会前2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协调通过市级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进行现场直播的预告,公布会议举行的主要议题等相关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厅申请旁听,市政府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自通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目标,落实执行措施,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实行绩效评价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应当纳入全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颁布实施本年内作出决策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价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执行单位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绩效评估报告,可以对原有决策作出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行政监察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工作,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工作的依法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市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专项监察监督工作,及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各区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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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交通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养护大中修、抢修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及相应附属工程。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文件咨询审查、试验检测、施工监控以及交通工程相关设备、材料供应的单位。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建设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和配合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质监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交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单位。
  新建一级以上等级的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咨询审查设计文件,取得设计文件咨询审查意见。其他新建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计文件咨询审查。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水文地质、施工条件等方面进行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设计方案。
  对于桥梁、隧道、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交通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出具的设计文件中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意见与要求。
  第九条 设计文件咨询审查单位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合理控制造价、确保安全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优化意见。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交通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选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监理人员实施现场监理。
  第十一条 对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工程,建设单位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全过程施工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工程特点和合同约定,制定施工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相关施工监控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制定施工方案。对新建一级以上等级的公路、大型以上桥梁、隧道、港口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评审。
  水泥、沥青、钢材、支座、锚具、伸缩缝、交通安全通信设施等建设用原材料和圆管涵管、预制构件、商品混凝土、商品沥青拌合料等成品半成品在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报告,经质监机构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费用由质监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外地试验检测单位需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应当到质监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试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设立检测项目台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业务。
  试验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质监机构报告,并留存不合格的试件。
  第十五条 试验检测单位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
  (三)使用无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四)转包或违规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五)对同一施工项目接受多方委托;
  (六)出具虚假试验检测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合同;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工程自质监机构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 新改建公路路基、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下列项目实施非常规质量检测:
  (一)路面结构、平整度、弯沉、抗滑等;
  (二)桥梁荷载、基桩、构件、钢绞线、预应力锚具、橡胶支座等;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非常规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交通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书面申请。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完成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信用、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交通工程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交通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单位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单位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配备安全监理工程师,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安全监理日志和月报制度。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提出预防和整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二)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施工;
  (三)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四)隧道施工;
  (五)施工船舶作业;
  (六)爆破、水下作业;
  (七)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
  (八)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施工项目。
  对前款所列施工项目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确保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监督申请书;
  (二)项目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合同;
  (五)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及上岗资质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交通工程自质监机构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之日至交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三十三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安全生产评价验收书面申请。质监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进行评估或评价。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生产评估或评价,并出具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验收证明。
  评估或评价费用由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监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质监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21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2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