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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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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NO:SC0917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华侨在四川省投资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者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和创业。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七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从事投资活动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居住、出入境手续和接受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十条 华侨投资或者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25%以上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国内定居后,其在四川省内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投资代理人因违反委托约定给华侨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者依法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经认定的华侨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国家鼓励类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华侨投资者按照国家、四川省产业指导目录或者产业指导意见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八条 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者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地方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执法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准和重复收费。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华侨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企业、华侨投资者协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时限办理及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当于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的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投资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有关部门对侨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涉及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有义务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侵害华侨投资权益的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并视其情节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条例规定内涉侨事项,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对重大涉侨事件的处理,应当事先告知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在四川省投资的外籍华人的投资权益参照本条例给予保护。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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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力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力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要求,近两年,国家电力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了一系列改组改制工作。由于企业法人地位的改变和建立资本纽带关系等原因,使各级电力企业的资金发生了较大变化,由此涉及各级电力企业的资金账簿如何缴纳印花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独立省电力公司及电力集团公司内省电力公司的资金账簿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为了支持国有电力工业企业的改革,对上述公司的资金账簿在改制前已贴花的资金,因改制和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层层上移国家电力公司、再由国家电力公司作为其对子公司长期投资的,不再贴花。改制前未贴花的资金及改制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规定贴花。
三、国家电力公司的分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的分公司、独立省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以及电力集团公司内的省电力公司的分公司的资金账簿按规定在其机构所在地贴花。
四、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独立省电力公司以及电力集团公司内的省电力公司按扣除拨给分公司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2000年2月2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州市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切实管好用好各类专项资金,提高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系指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由上级下达和市、县(区)两级预算安排的用于专项建设、重大项目建设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扩大内需、社保、国债、支农、教育、卫生、房改、公积金、计生、移民、民政等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必须坚持“统筹规划、统一分配、分级管理、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的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中央、省、市等资金下拨部门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分配专项资金计划和项目审定,有关单位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察机关对专项资金及项目实施情况实行分级监督检查。派驻监察机构对本系统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察机关不参与项目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第六条 发改、财政及有关部门收到中央、省专项资金的计划或市政府确立的专项资金计划后,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有关项目资金数额、用途等情况书面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专项资金计划分配和项目审定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将项目立项、资金使用预算报告、决算报告、项目实施工程进度、竣工验收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专项资金监管部门、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监控机制,开展专项资金项目内部审计工作,将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中,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支出项目,必须全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凡属基本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办理;凡属中央、省下拨的建设项目、扩大内需、惠农等专项资金,要严格支付程序,减少滞留环节,保证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执法监察工作。各级监察机关每年要立项对一至二项专项资金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及其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凡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均属监督检查对象。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应以资金及时到位、安全运行、专款专用、效益最大为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拨款单位或用款单位是否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期限或申报资金时的计划、使用时间,及时将资金投入使用;

  2、拨款单位或用款单位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 

  3、用款单位是否精打细算,节约使用资金。

  4、项目实施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工程概算和预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项资金的使用存在重大问题时,要及时向上级监察机关和同级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骗取、套取、挤占、截留、滞留、挪用、贪污、私分和其他违法违纪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专项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个人,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虚假项目、劣质项目和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