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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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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12〕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水运工程标准管理,使标准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公众利益以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目前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实际情况,在原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交水发〔2007〕51号)的基础上,参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了《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交水发〔2007〕5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1月27日





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水运工程标准化工作,规范水运工程标准管理,进一步提高标准编写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水运工程标准是水运工程通则、标准、规范、规程、规定和指南等的统称。水运工程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管理、使用和监督,不适用于水运工程国家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水运工程行业标准是指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编号并批准发布,对港口、航道、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船闸、升船机)和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全过程所规定的技术、管理、服务、安全、环保和造价等方面统一的技术要求。
   水运工程地方标准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立项、制(修)订和发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全过程所规定的技术、管理、服务、安全、环保和造价等方面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水运工程标准的管理工作包括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政策、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标准体系,组织标准制(修)订、监督检查标准的实施。
   第五条 经实践验证安全、可靠、先进、成熟和经济适用并有利于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的下列技术要求可制订水运工程行业标准:
   (一)水运工程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试验、检测、检验、验收、监理、监测、监控、评估、维护、信息和管理等;
   (二)水运工程通用的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等;
   (三)水运工程通用的术语、符号和制图方法等;
   (四)水运工程中其他需要统一规定的技术要求等。
   第六条 水运工程中采用的且在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未包括的专用技术要求,可制订专项标准;对暂时不具备条件形成行业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方法,可制订技术指南。
   第七条 水运工程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各有关单位在水运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应严格执行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并积极采用水运工程推荐性标准。下列水运工程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水运工程通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质量标准;
   (二)水运工程通用的有关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水运工程通用的质量检验和评定标准;
   (四)水运工程需要强制执行的其他标准。
  第八条 水运工程标准强制性条文是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节约资源、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以及考虑了提高社会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等政策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水运工程标准的管理工作应以政府为主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的管理工作,并拥有所发布标准的管理权、解释权、著作权。未经许可任何部门、单位、社团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和发行。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是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水运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标委会)协助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做好水运工程标准的咨询研究和宣贯培训工作,并受委托承办标准项目立项预审、标准复审、标准翻译和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并拥有所发布标准的管理权、解释权和著作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明确水运工程标准管理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设立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并纳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水运工程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作为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交通运输科技发展年度计划,统一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相关工作程序和要求,鼓励科研、院校、建设、维护等单位共同参与水运工程地方标准化工作。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相关水运工程标准化协会组织,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管理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鼓励地方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后一个月内须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在水运工程中使用。
水运工程地方标准作为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的补充,应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技术水平以及水运建设项目需要等进行编制,其技术要求应符合或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中采用的国际标准、国外标准或其中部分条文,其相关技术要求应符合或高于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且建设单位应将采用的国际标准、国外标准具体内容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标准体系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标准体系是水运工程标准的结构和组成,包括《水运工程标准体系表》及《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库》。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标准体系表》是水运工程标准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根据水运工程发展和标准化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修订。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库》是水运工程标准立项和编制标准年度计划的主要依据,主要包括现行标准、在编标准和拟编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根据《水运工程标准体系表》和行业发展需要,针对水运工程标准中的缺项,适时组织修订《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库》。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标准体系表》及《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库》由交通运输部发布。《水运工程标准体系表》应保持相对稳定,《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库》应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标准项目立项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的立项工作一般包括立项申请、立项预审、立项评审和编制标准年度计划等阶段。通过立项评审的项目方可列入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申请立项的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原则上从标准项目库中选取,对未纳入标准项目库但当前工作急需的标准项目,可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由有关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第二十五条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告一式4份(格式及内容见附件1)。项目立项后,立项申请报告将作为编写工作大纲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标准项目的立项申报单位和拟参加标准编写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及良好的资信;
   (三)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维护、科研等技术工作;
   (四)具有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和管理经验。
   主编单位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尚应具有水运工程设计、咨询或监理甲级及其以上资质,施工一级及其以上资质,或与上述资质相当的资质,具有较高的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并设有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标准编制的日常管理。主编单位和参加单位也可以是具备相关能力和条件的管理单位或协会组织。
   第二十七条 标准项目的主要编写人员应为长期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具有丰富专业理论知识和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实践经验,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编写组正、副组长应具有正高级或取得高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长期从事与规范内容相关专业,有过标准编制经历,熟悉标准编写规定,了解国际标准动态,责任心强,并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二十八条 标准项目中需要开展的专题研究、配套软件开发和测试验证项目,在标准立项时应同时列出。项目的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研究人员的条件,按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主编单位、编写组组长及标准编写人员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 标准立项预审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预审的重点为标准的可行性、主要技术内容与基本框架、主要参加单位及人员资格等,并提出预审意见。
   第三十条 标准的立项评审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标准主管部门在立项预审的基础上进行。参加立项评审会议的专家原则上从“水运工程技术与标准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人选依据年度立项申请项目的数量、专业类别、项目重要性和复杂性确定。
   第三十一条 参加预审和立项评审的专家应对标准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专题研究、项目经费和主编单位等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意见,并经专家签名后存档。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标准主管部门根据立项评审意见和当年预算情况提出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立项项目建议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对前期费项目预算的批复,与项目主编单位签订“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合同”(格式及内容见附件2)。
   第三十三条 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年度计划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对前期费项目预算的批复和“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合同”进行编制。

第五章 标准编制
   第三十四条 标准编制包括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局部修订。标准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适应水运工程和技术发展的要求,体现安全可靠、耐久适用、技术先进、节能、环保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二)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科技创新成果;
   (三)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标准的发展动态,积极采用经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先进标准;
   (四)与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相协调,避免矛盾或重复;
   (五)充分发扬民主,对有争论的技术问题,应当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研究的基础上,经充分论证,作出结论;
   (六)标准中涉及的关键技术或拟纳入标准的新技术成果,应进行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采用新的设计理论和方法时,应组织试设计;专题研究、软件开发和测试验证的成果应经专家审定后方可纳入标准;
   (七)修订的标准应保持标准的延续性,标准的章节结构和名称原则上不做变动;对于主要技术规定的修改,应当有充分的依据或论证,在标准实施阶段未进行过局部修订的标准原则上不作全面修订;
   (八)标准的条文应严谨明确、文字简炼,标准编写的格式和用语应符合现行《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标准制(修)订按工作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总校稿和报批稿五个阶段(各阶段成果资料的格式和要求见附件3)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作大纲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主编单位根据标准年度计划和标准项目合同的要求,落实参编单位和编写组成员。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一般由标准立项的申请单位承担;标准项目编写人员的专业构成应满足标准编写要求,并均应是标准条文的执笔人;标准的修订,原则上由原主编单位或参编单位承担主编工作。
   (二)标准主编单位根据标准合同要求,在前期调研和收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拟定工作大纲送审稿(格式及内容见附件4),并在标准年度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一式4份。
   (三)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工作大纲送审稿进行审查并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包括对大纲的综合评价意见、审定后标准的章节安排、修改意见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各章节主要编写人员应参加审查会议。
   (四)标准主编单位根据工作大纲审查会会议纪要,对工作大纲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工作大纲报批稿,并在工作大纲审查会后15天内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报送文件应包括报送公文和工作大纲报批稿各4份,工作大纲报批稿电子版1份(光盘)。
   (五)工作大纲的内容包括标准制订或修订的目的和意义,编写原则,章节安排及主要制订或修订的内容,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内容,调研的内容、方式和范围,工作进度计划,编写组组成及分工,提交的成果,经费使用计划以及编写组成员的资历情况等。
   (六)标准工作大纲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标准的编制工作。批准的标准大纲是水运工程标准编写工作的依据和项目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工作大纲内容有较大的变动或编写组成员发生变化时,主编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批准。
   (七)批准的标准工作大纲中要求进行国外调研的,应由主编单位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国外调研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说明调研目的、调研内容、调研日程安排、人员组成、经费使用等基本情况。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将根据标准编制工作的安排以及申请报告的内容进行研究,提出有关意见并告知标准主编单位。国外调研完成后应在一个月内形成调研报告并及时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征求意见稿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大纲批复后,标准主编单位应及时召开第一次编写工作会议,组织编写组成员学习标准管理办法和标准编写规定,按照工作大纲的要求,明确进度、落实分工。对修订的标准,应使编写人员了解原标准的编写思路和修订的要点。
   (二)编写组按照工作大纲安排,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调查的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研工作结束后提出调研报告,并将原始调查记录和有关资料纳入背景材料中。
   (三)编写组对标准中存在分歧的主要技术问题,应当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召开专题研讨会,研讨会应形成结论性意见并写入会议纪要。会议情况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必要时,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派员到会。
   (四)编写组在完成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包括条文和条文说明,经编写组全体成员讨论、定稿后,由主编单位报交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一式4份。
   (五)标准的征求意见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发文至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的单位数量原则上不少于30个,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有关单位和专家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六)编写组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形成反馈意见处理一览表。对反馈意见中有争议的主要技术问题,可视情况进行补充调研或测试验证,必要时应召开专门征求意见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八条 标准的专题研究、软件开发和测试验证工作分为工作大纲和成果审定两个阶段。
   (一)工作大纲阶段的工作按标准编写工作大纲阶段的工作要求执行。专题研究、软件开发和测试验证工作大纲的内容应包括:背景和必要性、主要调研内容、实施方案或技术路线、预期的研究成果、进度计划、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概况、经费使用计划和参加人员资历等。其中预期的研究成果应提出对标准相关条文的补充或修改意见,拟定的标准条文和条文说明等。
   (二)成果审定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1、主编单位在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完成后应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并形成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应纳入送审报告。
   2、主编单位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送审报告及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成果送审稿各一式4份。
   3、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成果送审稿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明确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结论能否纳入标准或是否适用。
   4、主编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成果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成果报告,在标准送审时一并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送审稿阶段的工作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编写组应根据反馈意见及相应的处理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条文中拟列为强制性条文的应用黑体字加以区别。
   (二)送审稿送审前,主编单位应召开送审稿预审查会议并形成预审查意见。参加预审查的专家应为从事相关专业、具有丰富工程建设经验和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其中主编单位以外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送审稿阶段提交的成果一般包括送审报告、标准送审稿、专题研究报告、测试验证报告、征求意见处理一览表、试设计报告、调研报告、背景资料、成果效益分析报告(格式及内容见附件5)等。
   (四)送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完成的主要工作、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成熟程度、与国外相关标准的水平对比、对标准的简要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以及对送审稿的预审查意见等。
   (五)标准的送审文件由主编单位以公文形式报送,报送时应同时提交各类成果的纸质文件4份,电子文件1份(光盘)。
   (六)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审查专家一般不少于11人。主编单位应当在审查会议召开7天前将有关送审文件送达参加会议的专家。
   (七)送审稿审查会议应对送审稿的正文、附录和条文说明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是否一致,标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是否准确反映水运工程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无可靠依据,是否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以及是否符合标准编写规定等。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包括对标准送审稿的总体评价、对主要技术内容的审查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第四十条 总校稿阶段的工作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编单位根据标准送审稿审查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对送审稿进行全面修改完善,形成总校稿。
   (二)标准的总校应根据送审稿审查会会议纪要和标准编写规定对总校稿进行全面校正。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组织主编单位和主要编写人员进行。
   (三)除送审稿审查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外,总校工作一般在送审稿审查会后3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一条 报批稿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报批稿应在总校工作后1个月内完成,并由主编单位以公文的形式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一式4份,电子版1份。
   (二)报批稿中定为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以黑体字加以区别,并应在制订或修订说明中明确其条文编号。
   (三)标准附加说明的内容、格式和顺序应符合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四)对于总校中做出的超出审查会会议纪要要求的修改内容,应在报批公文中予以说明。

第六章 标准的发布
   第四十二条 水运工程标准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四十三条 制(修)订的标准以正式出版物形式出版。
   第四十四条 标准的出版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标准的复审
   第四十五条 水运工程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修订、局部修订或废止。
   第四十六条 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为5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标准,应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
   (二)所引用标准或相关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并批准发布;
   (三)实施过程中有重要反馈意见需要进行复审等。
   第四十七条 标准的复审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委会根据现行标准的实施时间和实施情况,编制年度标准复审计划,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同意后,发送有关标准主编单位开展标准复审工作。
   (二)标准项目的复审工作一般由标准的主编单位承担,重要标准项目的复审,由标委会协助组织。
   (三)标准项目的复审可采用函审或会议审查的方式进行,参加审查的单位和专家数量应有一定的覆盖面。
   (四)在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标准主编单位及管理组应组织标准主要编写人员、熟悉标准的专家和提出重要意见单位的代表对征询的意见进行分析、整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标准项目复审后,主编单位应按复审要求填写《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复审意见表》(格式与内容见附件6),并提出“继续有效”、“全面修订”、“局部修订”或“废止”的复审建议。
   (六)年度标准复审工作完成后,标委会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标准复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标准复审主要工作、复审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标准项目复审意见和下一步工作建议等。
   第四十八条 标准的复审结论应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确认,对确认为继续有效的标准和废止的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发文公告。
   第四十九条 对复审确认为需做修订、局部修订的标准,应及时在项目库中反映。

第八章 标准局部修订
   第五十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现行行业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复审结论为需做局部修订或补充规定的;
   (二)标准中需要补充新技术成果或需要淘汰落后技术的;
   (三)标准中少量条文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社会或环境效益的;
   (四)标准中少量条文有明显缺陷、错误,或与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相抵触的。
   第五十一条 标准复审确认为需做局部修订的标准可不再通过立项评审,直接列入下一年度或今后的标准年度计划。其他需做局部修订的标准,可由标准的原主编单位或相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其立项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化。
   第五十二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编制程序可简化为送审稿、报批稿二个阶段。当局部修订内容较多、涉及面较广时,可增加征求意见稿阶段。
   第五十三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送审稿阶段提交的成果可简化为送审报告、标准局部修订送审稿和必要的背景资料等。
   第五十四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标准条文及条文说明将以文件的形式发布,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必要时也可发行单行本。
   
第九章 标准翻译出版
   第五十五条 水运工程标准的翻译出版,应按照国际技术交流和开拓境外业务实际需要,由标委会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标准翻译项目的立项申请、预审和专家评审均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要求进行。其中标准翻译立项预审和专家评审的重点应为立项的必要性、翻译单位及主要人员的能力条件、翻译审核单位或人员的资格和能力条件。通过立项评审的项目方可列入标准年度计划。
   第五十七条 标准翻译和审核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被认可的外语水平;
   (二)有独立的笔译能力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三)由专业译著或国外工作经验;
   (三)熟悉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等。
   其中,担任翻译和审核组长的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翻译技术职称,并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良好的中外文字表达能力。
   第五十八条 标准翻译应当按翻译工作大纲、标准翻译、翻译稿审核、翻译文本审定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五十九条 标准翻译工作大纲(或任务书)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工作内容、翻译和审核组组成及分工、进度计划、提交的成果、质量要求、经费使用计划、主要翻译和审核人员的资历情况等。翻译工作大纲(或任务书)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批复后,方可开展翻译工作。
   第六十条 标准翻译应按批复的工作大纲要求完成标准的翻译和校对工作。标准的翻译文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译文应完整。标准的前引部分、正文部分、补充部分均应全文翻译,不得误译、缺译、漏译、跳译。
   (二)标准译文应忠实原文,力求准确,术语和符号应当统一,确保外文译本内容与中文版本一致。
   (三)强制性条文译文必须采用黑体字。
   (四)对我国特有、直译较难的词、句的翻译,可加译注。
   (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翻译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一条 翻译稿审核实行主审负责制,当安排多人审核时,应明确一名主审。翻译稿审核工作宜采用函审与召开小型审核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审核时应对照标准原文对翻译稿的译文完整性,内容的准确性,语法修辞的正确性,用语的恰当性,术语和符号的统一性,数值、公式、图表、计量单位的正确性,译注的贴切性和译文格式,以及标点符号是否符合惯例等进行全面审核。对于需做修改的内容及审核修改意见应标志明显,以示区别。
   第六十二条 翻译文本审定和报批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翻译组根据审核组的审核意见,对翻译稿修改完善后,形成翻译文本。
   (二)标准翻译文本经翻译小组组长签字后,连同其他报批文件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三)标准翻译文本的报批文件应包括翻译文本、翻译工作报告、翻译稿审核意见各一式2份,以及电子文本1份。
   (四)翻译文本的审定工作由标委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定后,应当提出审定报告。
   (五)翻译文本审定后,由翻译单位以公文的形式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报送翻译文本报批文件。报批文件应包括报送公文、翻译工作报告、翻译文本、审核和审定意见等一式2份,以及电子文件1份(光盘)。
   第六十三条 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翻译文本由交通运输部审批和发布。在发布公告中应明确以中文版为准。
   第六十四条 国外标准的翻译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外译中标准指南的选项,应当遵循最新、最权威、最适用的标准优先立项的原则。
   (二)外译中的立项、翻译、校对、审核和审定可参照第五十六条至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翻译较难的关键词句的译文,可以附注原文。
   
第十章 标准经费
   第六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管理规定,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的经费主要用于标准立项审查、标准制订或修订、培训教材编写、标准复审、标准翻译等,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根据标准管理工作计划、标准制订或修订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经批准后使用。
   第六十六条 标准制订或修订项目的编制经费,采用财政补助和编写单位自筹相结合的方式。 财政补助经费的数额,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根据标准编制定额和有关规定,结合标准项目的类别、适用范围、技术复杂程度和编制工作量等情况进行核定,并在标准项目合同中明确。
   第六十七条 标准制订或修订项目的编制补助经费,采用一次核定、按合同进度拨付的办法,分合同签订生效、工作大纲批复和标准报批三个阶段,按年度拨付给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
   第六十八条 标准编制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合同规定和批复的工作大纲要求,专款专用,并严格遵守财政部《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标准的主编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标准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标准经费申请计划及说明。
   
   第十一章 标准项目合同管理
   第七十条 标准项目主编单位必须按合同和批准的工作大纲要求组织标准的编制工作。如出现特殊情况需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时,主编单位应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七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项目合同及标准编制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协调解决标准编制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十二条 标准的主编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7 )。
   第七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暂停执行合同:
   (一)项目组织和执行不力;
   (二)人员配备不符合批准的工作大纲规定或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拖延项目编制进度达六个月以上;
   (四)不可抗拒因素。
   第七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能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执行情况报告”、遇重大问题没有报告导致合同不能按时履行的主编单位,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可暂停执行合同。
   第七十五条 因非不可抗拒因素暂停执行合同后,主编单位仍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项目不能完成的,除终止执行合同外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还将追缴部分或全部已支付经费,并视情节暂停其承担水运工程标准项目的资格或根据相关法律按合同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标准项目编制工作各阶段形成的文件、成果和资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传递、整理和保存。
   (一)编写组各次工作会议的通知和会议纪要,应及时抄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二)标准编制的大纲审查会、专题研究成果审查会、征求意见会、送审稿审查会、总校会和相关的技术交流会等重要活动,除按规定形成会议纪要外,尚应以简报形式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三)标准编制所取得的阶段成果和最终成果,应由主编单位进行收集和整理,除应以标准编制成果资料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报送外,还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在本单位建立一套完整档案。
   (四)标准专题研究项目的试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他形式的科学数据,应由主编单位按有关科技项目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五)标准及其专题研究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六)标准专题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或合同事先明确约定归交通运输部所有外,授予项目主编单位所有或按合同约定划分权属,并根据《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在特定条件下,交通运输部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十二章 标准日常管理
   第七十七条 水运工程标准的日常管理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标准的日常管理包括标准宣贯、标准解释、标准执行情况检查、国外相关标准跟踪、标准技术交流和标准工作座谈会等。其中,标准工作座谈会一般5年召开一次。
   第七十八条 水运工程标准发布实施前均应成立标准管理组,标准管理组由3~5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标准编写组成员3~4名,主编单位标准工作归口职能管理部门应有成员1名。标准管理组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为不超过55岁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熟悉并掌握标准的技术内容;
   (三)熟悉水运工程标准编写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程经验。
   第七十九条 水运工程标准发布实施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将根据标准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培训教材由主编单位进行编写,并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宣贯培训工作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宣贯培训工作结束后培训单位应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报送培训工作总结报告。
   第八十条 标准管理组应协助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做好以下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协助进行标准的解释工作。
   (二)参加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三)调查了解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相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协助建立完善的标准使用意见反馈机制。
   (四)对标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
   (五)参与标准的复审和再修订的立项工作。
   (六)参加有关标准的技术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每两年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标准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施情况综述、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标准培训和宣贯情况、国内外相关技术和标准的发展情况、其他与标准有关的情况等。
   第八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运重大工程事故时,如涉及水运工程标准,应有相关标准主要起草人员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包括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运工程建设中违反水运工程行业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水运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八十三条 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标准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反馈至标准管理部门,以形成标准制修订、实施、监督、更新的科学运行机制。
   第八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水运工程标准的检查监督力度,对违反水运工程标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信、资格等相应处罚,处罚结果应纳入信用评价考核体系。

第十三章 考核与鼓励措施
   第八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交通运输部。
   第八十六条 水运工程标准制(修)订成果应作为科技人才评选的重要依据,其工作业绩应记入技术人员个人档案,相关成果作为评定职称、技术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七条 水运工程标准制(修)订工作是对参与单位无形资产的贡献。各单位应参照生产一线骨干的收入标准,对从事标准化工作人员给予激励和保障。
   第八十八条 水运工程技术人员应参加有关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的培训,培训课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八十九条 对于涉及水运工程标准的科研项目,应将其科研成果是否达到标准制(修)订的要求作为鉴定验收的重要考评指标。
   第九十条 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奖励评选时,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对科研成果的采标率应作为重要的评选指标。
   第九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设立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工作“突出贡献奖”,该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不分等级,每次授予单位不超出3个,个人不超出5名,在没有合适单位和人员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九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对获奖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获奖者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奖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三条 申报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工作“突出贡献奖”的单位应为在水运工程标准编制和有关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在培养标准工作后备人才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良好的履约能力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单位。
   第九十四条 申报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工作“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应为在水运工程标准工作中长期发挥重要作用,注重跟踪世界先进技术和积极推进技术进步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十五条 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工作“突出贡献奖”申报工作截至时间为评选活动年的8月14日,个人申报材料应有单位的推荐意见(申报表见附件8)。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发文公布评审结果。
   第九十六条 水运工程标准、标准专题研究和软件开发成果作为科技成果可以由标准主编单位向有关部门申报奖励,并应将获奖情况及时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交水发〔2007〕5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水运工程标准立项申请报告》格式及内容

(采用A4规格印刷,封面颜色采用白色,不得用塑料夹或塑料膜等包夹)
   
   
     水运工程标准立项申请报告
   (字体二号黑体,居中,段落行距2倍)
   
   
   
    项目类别: (类)
(字体三号黑体,居中,内容为:标准制订、标准修订、标准局部修订)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公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字体小三号宋体加粗,左边距6cm,段落行距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制
   (字体三号黑体,居中)
   
   
   一、项目名称(字体小三号宋体,段落行距1.5倍。本页下同)
   
   二、项目背景、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项目背景
   主要反映存在问题及开展工作的基础。
   (二)必要性
   项目实施对促进水运工程发展的意义和作用。
   (三)可行性
   项目主编单位的技术和设备条件,有关基础资料积累情况等。
   三、工作内容及实施方案
   (一)主要工作内容
   明确标准制订、修订或专题研究的具体内容。标准修订项目应重点阐述修订条款和新增内容;标准制订项目应明确章节安排及各章节主要内容;专题研究项目应明确研究成果对标准相应条文的修改内容;标准翻译应明确翻译的内容。
   (二)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主要工作思路及设想。标准编制过程质量控制计划措施。
   四、项目预期目标及经济、社会效益
   五、主编单位基本情况
   (一)主编单位基本情况(表格形式,表中字体小四号宋体)
单位名称     资质等级    
地址     邮政编码    
   标准管理职能部门    
与项目有关的主要业绩    
   
   (二)参加单位基本情况(表格形式、表中字体小四号宋体)
序号 单位名称 资质等级 地址 邮政编码 与项目有关的主要
业绩






   
   六、拟定的编写组组长及主要成员基本情况
    (表格形式,表中字体小四号宋体)
序号 姓名 单位
名称 编写组
分工 年龄 职务/职称 专业 联系电话 与项目有关技术工作简历






   七、进度计划
   包括项目总进度目标和阶段目标情况,标准制、修订项目阶段目标按工作大纲、征求意见、送审稿、总校和报批稿等5个阶段安排工作进度;专题研究项目阶段目标按工作大纲和审定等2个阶段安排工作进度;标准翻译项目阶段目标按工作大纲、标准翻译、翻译稿审核、翻译文本审定和翻译文本报批等5个阶段安排工作进度。
   
   八、项目经费预算明细表(表格形式,表中字体小四号宋体)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 主要内容 小计 备注
1    人工补助费   *人×*年×*万元/人.年=       
2 调研差旅费   简要说明国内外调研的内容、人次 、地点等      
3 资料费   资料的收集、整理、打印和装订等        
4 专题研究费
(含软件开发补助费)   按专题简要分列主要研究内容、研究费用和审查费用    
5 测试验证费   简要分列主要测试验证内容、测试验证费用和审查费用        
6 大纲审查会议费   包括人数和会议天数等        
7 工作会议费   包括会议次数,每次会议人数和会议天数等        
8 征求意见会议费   包括人数和会议天数等        
9 送审稿审查会议费   包括人数和会议天数等        
10 总校会议费   包括人数和会议天数等        
11 宣贯培训补助费   标准宣贯培训教材编写、审查等费用        
12 标准日常管理费   标准发布实施情况调查和跟踪、复审等费用        
   合 计        
注:①表中人工补助费按编写人员的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分别计算,标准为1500元/月;
   ②表中调研差旅费、专题研究费、软件开发补助费、测试验证费和宣贯培训补助费按实际情况选择填写;
   ③标准翻译项目只填序1、3、6、7、9、10项内容。
   
   九、项目申报单位意见
   申报单位意见: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盖章):
附件2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合同》格式及内容
(采用A4规格印刷,封面颜色采用白色,不得用塑料夹或塑料膜等包夹)
   
   
    合同编号:
   (字体小三号宋体加粗,右边距6cm,段落行距2倍)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合同
   (字体二号黑体,居中,段落行距2倍)
   
   
   
    项目名称:
    
    委托单位:
    
    主编单位:
    
    起止期限:二○ 年 月至二○ 年 月
     (字体小三号宋体加粗,左边距6㎝,段落间距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制
    (字体三号黑体,居中)
   (字体小三号宋体,段落行距1.5倍,本附录下同)
   为了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顺利完成
    项目,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经委托单位批准的工作大纲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条 委托单位委托主编单位承担
    项目,项目经费 万元。分合同签订生效、工作大纲批复和标准发布三个阶段,按年度拨付经费。
   第三条 委托单位的义务
   1、根据主编单位的经费申请,按项目进度及时向交通运输部财务司完成请款手续。
   2、在收到主编单位书面申请对项目进行大纲审查、送审稿审查、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对主编单位送审材料的符合性和审查安排做出答复。
   3、协调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主编单位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四条 主编单位的义务
   1、履行立项申请报告中的承诺,保证成果质量。
   2、根据合同要求,按批复的工作大纲开展工作,并及时报送相关资料: 年 日 日以前向委托单位提交大纲送审稿及送审文件; 年 日 日以前向委托单位提交成果送审稿及送审文件;每年12月5日前,向委托单位提交“年度工作执行情况报告”,直至项目结束。
   3、向委托单位报送目标调整计划和人员变动情况。
   4、根据进度和合同规定向委托单位提交经费申请。
   5、积极配合委托单位和有关主管单位对项目进度、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
   6、按批复的经费使用范围进行项目开支。
   7、标准发布实施后督促标准管理组完成相关意见的收集和整理,参加项目复审工作。
   第五条 合同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单位有权中止合同:
   1、项目组织和执行不力。
   2、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或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
   3、拖延项目编制进度达六个月以上。
   4.不可抗拒因素。
   合同中止后,主编单位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项目不能完成的,委托单位有权终止合同。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由主编单位责任造成项目终止的,委托单位视情况追缴部分或全部拨付经费。
   2、由委托单位原因造成项目拖延的,合同阶段性成果提交时间顺延。
   3、由于其他原因造成项目拖延或终止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其他约定
   
   
   
   第八条 本项目所含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所产生的成果知识产权以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之间的补充协议为准。
   第九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标准第一次复审完成后失效。合同中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得与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委托单位和主编单位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4份,委托单位和主编单位各执一份,送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财务司各一份备案。
   
   委托单位: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编单位: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财务负责人(签字):
   帐户名:
   开户银行:
   帐号:
   
   
   
附件3 水运工程标准成果资料格式
   
   水运工程标准成果资料格式及要求
序号    成果名称    格式和要求
   成果资料右上角注明“合同编号: ”(小三号宋体),资料均采用A4规格印刷,封面外不得用塑料夹或塑料膜等包夹。
   1    工作大纲   送审稿封面颜色为白色,报批稿封面颜色为淡蓝色
   2 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报告    封面颜色为淡蓝色
   3    征求意见稿    封面颜色为白色
   4    送审稿    封面颜色为淡蓝色
   5    总校稿    封面颜色为白色
   6    报批稿    封面颜色为白色
   
   
   
附件4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工作大纲》格式及内容
   
    合同编号:
   (字体小三号宋体加粗,右边距6cm,段落行距2倍)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工作大纲
     (送审稿或报批稿)
   (字体二号黑体,居中,段落行距2倍)
   
   
    项目名称
   (字体三号黑体,居中,段落行距2倍)
   
   
   
   
   
   
   
   主编单位(盖章)
                  报告编写时间
   (字体小三号宋体加粗,居中,段落行距2倍)
   (字体小三号宋体,其中标题为黑体,段落行距1.5倍)
   一、目的和意义
   主要从标准制订或修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方面进行阐述。
   二、编写原则
   主要包括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国家现行标准相协调,符合标准编写规定等,并结合本项目的特点提出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要求。对修订的标准,应有充分的依据,并应保持标准的延续性。
   三、章节安排及主要内容
   章节安排是指拟制订或修订标准的章、节结构和顺序,主要内容是指拟定制订或修订标准中各章、节的主要技术内容,其中标准的适用范围应形成条文。对修订的标准,应列出修订的重点及内容。
   四、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
   简要说明各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的主要内容。各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的详细内容应以工作大纲形式列入附件,工作大纲内容包括:背景和必要性、实施方案或技术路线、预期的研究成果、进度计划、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概况、经费使用计划、参加人员资历等。其中预期的研究成果应提出对标准相关条文的补充或修改意见,拟定的标准条文和条文说明等。
   五、调研的内容、方式和范围
   简要说明调研思路。具体调研的内容、方式和范围以调研工作大纲列入附件,调研工作大纲内容包括:调研内容、调研方式、调研范围、进度计划、参加人员、经费使用计划、成果资料等。
   六、进度计划安排
   根据合同规定按标准编制的五个阶段进行计划安排,明确完成标准编写工作大纲送审、标准征求意见、标准送审稿和标准报批稿的具体时间;标准翻译项目明确工作大纲、标准翻译、翻译稿审核、翻译文本审定和翻译文本报批稿的具体时间。
   七、主编单位、参加单位、编写组组成及成员分工
   1.主编单位:一般标准由一个单位承担,综合性强、专业覆盖面广的标准可根据标准计划增加1~2个单位;参加单位:根据标准计划编写,一般不少于3个单位。
   2.编写组组成:
   组 长:×××(单位)
   副组长:×××(单位)
   成 员:×××(单位)
    ×××(单位)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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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宋绍青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检法冲突问题,因此在肯定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检法冲突 监督方式

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
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
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
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环境,且在我国实际的民事诉讼中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理论界及司法界不断有人从不同角度论证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如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本身的角度,从加强国家干预的角度,从检察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角度[2]。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审判独立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必须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而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利于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从而主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否定论或有限论[3]。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这一问题不应就某一方面单独论述,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是由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其自身的价值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同样有其实践上与理论上的依据。
(一)诉讼监督的价值
用“监督”来约束“诉讼”是“诉讼监督”的基本目的,就严格的词语涵义来说,诉讼监督,意即对诉讼活动的察看和督促。广义的诉讼监督是指包含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的诉讼监督仅指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从社会哲学的层面而论,人类文明社会包蕴着一个十分重要而深刻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社会生活由于自身的缺陷内在地要求政治国家运用其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国家政治权力又具有双面功能,它既能为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权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破坏社会秩序,腐蚀社会肌体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因此有人总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力如此,司法权力也不例外。若想控制权力的扩张,为权力找一个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并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机制。
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监督的价值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制的调解系统。法律系统投入运行之后,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总是会出现偏离预定轨道的情况,监督机制的主要任务就是控制各种干扰的影响,及时地调节法制环节,消除偏离现象,保证系统向预定的方向和目标前进。诉讼监督是使法制在诉讼阶段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
第二,诉讼监督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机制。民主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一对范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内容。诉讼监督,作为国家法制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民主制度关系极为密切,监督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
第三,诉讼监督是权力制衡的有效手段。在诉讼中,通过权力制衡,通过规范与完善各监督主体的职能,一方面使被被监督者不滥用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公正。
调节国家法制、保障民主制度、约束权利运行,这就是诉讼监督的根本价值之所在。中国要实行民主,厉行法制就离不开诉讼法律监督。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为我国法律所确定了的。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对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性质加以确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等对检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内容、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为检察监督活动提供了依据。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这符合权利的行使需要进行监督的基本法理。我国之所以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肯定,也正是检察监督其本身的价值所使然。
(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实务中的依据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无论是诉讼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探讨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文章特别多。探讨涉及此制度的设置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根本问题的观点主要分两种:一种称为检察监督肯定说;一种称为检察监督否定说。持检察监督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2)其立法依据是:(1)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必然造成监督机关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3)抗诉监督必然造成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由于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4)诉讼中事实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错案标准的模糊性。被检察机关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检法之间的分歧仅仅是反映了他们对具有多种可能的处理结果的案件的不同认识和判断;(5)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虽然不是全无道理,但以此来否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则是难以成立的。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无条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独立的前提条件的(3)。诚如考夫曼所言“司法独立原则只存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4)我们当前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呢?答案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还处在起步阶段,在这一时期,尽管国家对法官队伍的建设是相当重视的,但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能适应社会法治化的要求。少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用审判权寻租,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仅不能弱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应当强化这一监督。另外,司法独立排斥的是外在的干预,并不排斥外在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制度化监督,它不仅不会妨碍司法独立,相反,强化监督则是为了促成司法独立前提条件的形成,为了司法公正、正义这一最终目标的早日实现。
检察监督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形态中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其立足于社会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就在于权力监督理论,这是检察监督的自身属性所决定了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是除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的重要法定监督形式,基于上述的论证,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某些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司法权产生了一些摩擦和冲突。
三、检法冲突
(一)关于抗诉监督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将抗诉的对象确定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抗诉的原因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四种情形。这条规定划定的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基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其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条裁定,还是仅仅为这10条裁定中的部分裁定?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得到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这一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且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有学者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范围[5]。
那么,在检法两家的冲突中,究竟哪一方的认识正确呢?答案显然取决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权力,同样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基于审判独立的理念,检察监督的范围也不应太过宽泛。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的抗诉是符合法理且有法律依据的。
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个别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着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但并非检察机关抗诉此一种监督形式可以达到监督的效果,我们可以创设一些新的监督形式,以最终达到诉讼公正的目标。
(二)关于案件的再审法院
在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上检法之间冲突的另一表现是: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颇为不妥,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1)法院的这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立法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其立法意图固然一方面是为了对抗诉的条件把握得更加准确,使抗诉的提出更为慎重,但另一方面,显然也包含了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由上级法院予以再审的意思。
(2)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也不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尽管在再审中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审判人员仍需面对较大的压力,不利于纠正错误审判 。
(3)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上级法院不宜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不只是一种观察,也不只是一种判断和评价,它必须能够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法律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被用以制约其他国家权力行使的权力。而要使这种监督权真正起到制约作用,具有相应的权威,至少其地位和效力应与被监督的权力是平等的或相对峙的。因此从维护检察机关的权威出发,我们认为既然上级检察机关以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再将案件交给原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予以审理。
(三)原抗诉机关对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再次抗诉
检法冲突的第三方面表现是:对下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机关(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批复时所体现出来的:凡是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无论由同级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均不受理。只有在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该批复持有异议,认为它不当地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因此尽管有了这一批复,在一些地方,原抗诉的检察机关对由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仍然再次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有其合理之处: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了抗诉再审无限循环的怪圈,避免了司法资源无谓的浪费。但换一个角度分析问题,发现此批复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收到申诉后,一般都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慎重的选择,挑选那些符合抗诉条件,有把握抗诉成功的案件进行抗诉。对抗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再次抗诉会格外慎重,非有法定理由一般不会轻易地又一次提出抗诉。因此不予受理此类抗诉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如按批复中,由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会引起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级别上严重失衡和增加上级检察机关工作负担,增加监督成本等诸多问题。此冲突的解决可与上一冲突的解决相联系,担心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循环,是建立在上级法院受理对再审裁判的抗诉后依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前提下的。只要由上级法院自己进行再审,就不会出现抗诉与再审的多次循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上级法院再审后做出的判决,只有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提出抗诉。
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检察监督之完善
依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我们需要对目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予以完善,而其核心就在于构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创建了一些新的且颇有成效的检察监督方式。
(一)检察意见
检察意见是体现检察效率原则的一种监督方式,是指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通过协商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错误。实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走抗诉的程序,而是有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不是按照检察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是按照法院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法院再审结束时,应当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再审法院不接受检察意见的,检察院认为自己提出的意见正确,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
这种做法有利于将矛盾消灭在基层,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合作,同时也实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是一种较为成功的监督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意见的适用范围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文书样本(试行)》中作出了专门说明:“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若认为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可以使用此文书,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对于调解、支付令、决定等案件,可以此文书建议人民法院纠正。”在实践中,运用检察意见这种监督方式,应明确以下问题:
(1)提出检察意见的检察院,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2)同级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复查,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监督审判活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使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15日前向原申报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划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持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国家划定的省会城市、重点旅游城市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划入国家酸雨控制区的城市列为省级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以下均简称“重点城市”)。世界遗产和省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为大气污染防治特别保护区域(以下简称“特别保护区域”)。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应当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到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在特别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污染状况公告,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产或部分停产。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全省监测网络、应急系统,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周报、季报和年报。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和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统一监测,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周报和年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按规划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第三章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含硫量超过3%的原煤应限制开采;含硫量超过2%、含灰份超过40%的原煤,煤炭生产企业应进行洗、选加工,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的排放措施,使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六条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必须配备有效的防治污染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重点城市的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禁止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已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八条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禁止行驶,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牌证、通过年审。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定期检验的单位或有尾气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交通、渔业、农机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

第二十二条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状况,制定在一定区域内的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行驶车型和行驶时段。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内,应鼓励和推行机动车船使用清洁燃料。

第五章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限期搬迁,防止人口聚居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城镇建筑施工需要熔化沥青的,应采取防治或者减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运输建筑垃圾和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车辆应密闭。

第二十八条进入重点城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应避开人流高峰时段,推行机械化清扫,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应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申报污染物排放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验验收的;(二)对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复的;(三)对发生的重、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报告的;(五)未按规定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的;

(六)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和控告未及时处理的;(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