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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31:12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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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洪山、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等区范围内农村饮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其中:集中式供水是指直接从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上的供水方式;分散式供水是指在难以形成集中式供水网络的区域,通过简易设施将供水送给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下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管理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环保、价格、国土规划、农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取水许可;

(四)负责农村饮用水建设管理、供水企业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饮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日常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行保障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政府投资比例超过10%的饮用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的转移,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稳定、可靠的供水水源地;

(二)已取得供水资质、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特殊岗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向用水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设立供水抢修电话和服务承诺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严格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制订应急预案;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供水。

第九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分散式供水单位按照供水用水合同可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供水价格的核定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价格核定后,应当向受益区域内用户进行公示。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中的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报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由政府给予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在制定供水价格的同时,应当制定“五保户”和农村低保家庭等生活贫困用水户水费适当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抽水设施;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装表计量,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

第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农村供水管理相关信息。

第三章 供水工程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

农村饮用水取水水源地选址应当征求环保、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对环境质量及污染源进行监控。

区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抽检,加强对出厂水的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兴办畜禽养殖场和开展网箱养殖;

(四)影响水源水质或者水量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检查和督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存在安全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件的跟踪监测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

第三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营维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水价、区财政补助、一事一议奖补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资金多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农村饮用水新建工程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简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缩短报批周期。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执行居民生活或者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职业培训纳入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供水单位职工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七条 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批、使用制度,督促供水单位建立企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定期向群众公示制度,确保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交水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

(五)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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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等


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2月4日,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月六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研究解决国有林区森林工业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现就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林业部门和所属的森工采运企业,要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采育结合,综合开发,全面发展。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森林工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符合林业特点,转向以营林为主的管理体制。
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包括抚育间伐)进行木材生产,年度计划木材生产总产量,需经林业部批准,各地和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木材产量。如有未经林业部批准的计划外采伐,要追究地方林业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所得经济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三、企业的销售部门要统一管理木材销售,全部销售收入(包括抚育间伐材销售收入)要列入企业财务计划和编入决算。如发现有不进帐或帐外设帐,转入集体经济收入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其收入要全部上交财政。
四、国务院决定,一九八六年木材提价增加的收入,除交纳产品税外,中央与地方财政都不拿,全部用于林业。主要用途是:
1.提高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标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采运企业提取林价(育林基金)的标准,按木材销售收入21%提取。其它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按此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由省、自治区政府具体确定。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原则上60%留给企业;40%上交省级森工主管部门(包括与省财政直接发生财务关系的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用于企业之间调剂和按原规定交给地方营林的部分。
林价(育林基金)是营林生产资金,其提取和使用均应纳入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务计划进行管理。一九八七年林价(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门备查,从一九八八年起正式报财政部门审批。
2.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森工采运企业取消提取更改资金办法,恢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建立伐区道路延伸费制度。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以省为单位控制在每立方米木材8元以内,列入生产费用,不单独提取。
五、森工企业公、检、法机构人员经费,从一九八七年起从企业管理费中剔除,改列营业外支出,由省级主管部门核定。
六、根据《纪要》规定,从一九八七年起,免征国营森工企业所得税5年;或确定一个合理基数,定额上交,增长部分留给企业。具体采取哪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决定。由此减少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请地方给予支持。
七、森工企业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由省级主管部门包干上交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如何收取,由有关省、自治区酌定。
八、森工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由教育部门全部返还给办学的森工企业,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九、向林区征收的养路费,由地方返还给林业部门一部分。返还多少,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十、从一九八七年起,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可改为实行“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的财务包干办法,主管部门对企业盈亏(包括林区商、粮亏损等)进行调剂,以盈补亏,自求平衡。主管部门对企业原则上也应该实行财务包干,财政部门要协助主管部门把包干指标落实到企业。
主管部门集中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除以盈补亏和开支必要的管理费、公、检、法机构经费外,应全部用于发展林业和补助企业解决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不得用于本身职工奖励和非生产性开支。采运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原则上10%留作后备基金,50%用于营林生产,4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它工业企业可比照此精神办理)。企业从包干结余资金中提取各项基金的比例,要根据各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不要“一刀切”。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不再提取管理费(包括原由主管部门开支的公、检、法经费)。这项经费在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中列支。主管部门开支的管理费,由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各企业仍应按规定向森工主管部门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汇总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林业部。财政部门对财务计划的执行实施财政监督。
森工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凡有定额上交所得税任务的,有关省、自治区可将其改为定额上交利润处理。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林业部另行规定。以前颁发的财务制度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 48 号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日




萍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改进安全防护设施,促使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
第五条 建立安全施工生产评优创先机制。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企业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专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三)监督管理辖区内建筑工程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建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和管理安监机构的工作;
(五)将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对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督,对单位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评价,并记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手册》中;
(七)负责辖区内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建筑安全动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 安监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土建、电气、机械等专业人员,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 建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施工单位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施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及其银行同期利息一并返还。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安监机构办理该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条件的审查监督手续,未办理审查监督手续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办理安全条件审查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保证体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
(三)施工单位配套使用的机械设备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强行指令购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建筑材料和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产品或者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安全条件,并按规定将所需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力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装修过程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更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为工程项目提供全面、准确的勘察文件。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以及本建筑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设计,编制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的防护、外线电路防护、深基坑工程等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施工单位作业前,设计单位应当就设计意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说明和技术交底,未达到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否则不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建立以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和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进驻工程项目执行安全检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费用,建立使用台帐,提供票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环境、作业条件、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本企业年度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应在《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手册》中如实记录,并由安监机构逐一作出评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保险费。倘不能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合法的建筑安全技术中介服务组织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服务。

第四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实行以安全达标与文明施工和伤亡事故控制指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落实责任,并采取措施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火灾和机械设备事故。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在入口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按规定砌设施工围墙,实行封闭作业,建筑物四周按规定使用密目安全网封闭,施工用电采用三级配电、TN-S接零保护和两级漏电保护系统。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土方开挖工程、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企业技术部门审核和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方可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购、租赁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其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设备的使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验收;凡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使用中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施工单位必须定期对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检查制度,发现隐患,立即整改。
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应建档造册,由专人管理,做到完整、真实。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暂停施工的,应当做好安全防护,防护费用由造成停工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财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筑工程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或者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更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根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和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筑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在城市市区的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