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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0:25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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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13]733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编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审计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密码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级政务内网建设和运维管理单位:
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已进入全面推进、深化应用的新阶段。为更好地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各政务部门迫切需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多渠道快速准确地获取和共享信息,切实提升宏观决策、监测分析、应急处置和公共服务能力,政务信息共享已成为政务部门有效规范经济社会秩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紧迫任务。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实现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要求,进一步促进政务信息共享,提升政务效能,提高投资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信息共享的总体要求
根据《“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部署的建设任务,重点推进政务信息资源、信息共享基础设施和相关技术条件建设,完善信息共享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部门协同配合,严格工程项目管理。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实现国家信息资源库的基础信息在政务部门间的普遍共享,实现国家信息资源库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业务信息在相关政务部门间的协议共享,基本满足各部门履行职能的实际业务需求,充分发挥国家政务信息化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升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积极作用。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应严格按照本意见在项目需求分析、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等环节,切实落实信息共享有关要求,对于不支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将不予审批。
二、实现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
(一)目标导向,按需共享。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确定的建设目标,根据政务部门履行职能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实际业务需求,确定共享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切实实现信息共享。
(二)规范建设,保证质量。政务部门要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要求,采集和处理各类政务信息,确保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强化管理,授权使用。政务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将本部门建设管理的信息资源,授权需要该信息资源的政务部门无偿使用。共享部门要按授权范围合理使用共享信息,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四)明确责任,保障安全。按照保守秘密、维护权益的要求,政务部门间信息共享各方须承担共享信息的安全保密责任和相应法律责任,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
三、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和方式
人口、法人单位和空间地理等国家信息资源库中有关名称、编码等具有标识性和基准性特征的基础信息,应在所有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国家信息资源库和重要信息系统工程中反映政务部门职能领域变化发展和具体工作过程动态的业务信息,应以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形式在相关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
基础信息和业务信息中客观呈现经济社会运行变化和政府公共管理过程的痕迹信息、主观判定公共管理对象实际情况和政务业务工作效果的状态信息,以及公共管理制度政策和业务工作规范等相关政务信息,应依据履行职能的具体需求,以查询、交换和发布等方式在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
四、发挥信息共享基础设施的支撑作用
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外网和互联网,以及国家信息资源库和有关领域的信息共享基础设施,为政务信息共享提供信息查询、交换和发布等公共服务。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信任设施,利用有关部门和地方已建电子认证系统,为政务信息共享提供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等安全服务。
五、制定完善信息共享标准规范
在已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共基础信息和重要共享信息的关键技术标准,以及查询、交换和访问授权等信息共享方式的标准规范,形成统一完善的国家政务信息共享标准规范体系。政务部门在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中,应切实采用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保障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业务数据输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
六、加强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政务部门“一把手”要加强对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确定部门信息共享工作的责任单位,以及相关业务司局、信息化支撑单位和保密工作单位在信息共享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信息共享工作的责任单位应牵头落实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信息共享需求,明确共享信息的基本内容,协调落实与其他部门间信息共享的长效机制,确保实现政务信息共享。
七、强化信息资源和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的建设
政务部门应统筹规划本部门的内部和外部、中央和地方相互间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有效汇聚本部门中央和地方的相关信息资源,在本部门的工程项目中落实信息统一管理、统一查询、访问控制等支持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的建设,为有效支撑本部门的业务应用和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信息共享奠定基础。
八、建立完善跨部门信息共享的保障机制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牵头建设部门和单位,应会同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建设部门和单位,共同建立信息共享的跨部门协调机制。在工程建设前期阶段,以联合发文或签署信息共享协议等方式,共同确定共享信息的名称、内容、质量、数量、更新频度、授权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共享期限、共享依据、实现进度等事项,有关文件和协议作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报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成运行使用阶段,应根据业务需求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和完善信息共享授权范围,形成信息共享长效机制,持续保障信息共享。
九、工程立项阶段切实落实信息共享需求
项目建设部门应在工程项目建议书(包括项目需求分析报告)中,专门分析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信息共享需求,列出共享信息目录,明确部门内部和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共享信息内容并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进一步细化共享信息目录,明确共享信息数据的字段、格式、技术接口、加工处理方法和信息可追溯的技术要求等。共享信息目录作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报项目审批部门。
十、工程项目管理中严格落实信息共享要求
项目评审机构要将信息共享内容作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的评审重点,对信息共享协议、共享信息目录、信息共享基础设施利用、部门信息资源汇聚和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进行重点评审,并做出明确判断。
项目审批部门对没有提供信息共享协议和共享信息目录,以及在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包括项目需求分析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请材料中未专门分析信息共享需求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对信息共享协议和项目申请材料中有关内容不满足相关部门信息共享需求的项目不予审批。
十一、加强信息共享建设成效的监督管理
项目审批部门要将信息共享作为项目绩效管理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对未达到信息共享要求的,不予通过项目验收,并限期整改。监察、审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息共享相关工作的监督。对项目投入使用后未持续保障信息共享的,财政部门要削减相应的运维经费。
十二、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共享的试点示范
围绕通过信息共享优化公共服务、创新社会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重点推进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的政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通过创建政务信息共享国家示范省市,实施跨部门跨区域信息共享和信息共享基础设施服务等专项,开展政务信息共享的试点示范。鼓励利用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管理等新技术,推进信息共享相关标准规范的试点应用,探索政务信息动态采集汇聚、计算分析和共享服务的新模式,为全面促进政务信息共享积累经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编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质 检 总 局
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协调小组办公室
20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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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生产经营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生产经营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办医[2013] 2号


  兽药是防治动物疫病和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关系到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近年来,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打击制售假劣兽药违法行为,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正如近期媒体报道的,一些地区兽药市场秩序混乱和非法制售假劣兽药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给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立即行动,在总结现有工作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兽药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兽药违法行为。现就进一步做好兽药生产经营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严格兽药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监管,保障兽药质量安全。要按照食品安全地方负总责的原则,在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明确监管责任,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管现象,切实把各项监管制度和工作责任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强化对兽药生产环节的监管。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强化源头治理,完善工作机制和监管措施,全面加强日常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等制度,多层次、多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兽药GMP制度得到切实执行。要加大不按兽药国家标准违规生产行为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对擅自改变组方、违规添加禁用兽药或人用药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落实兽药生产企业是兽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规定。建立兽药生产企业诚信档案或诚信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不诚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生产假劣兽药企业和地下“黑窝点”的排查力度,对线索明显、事实清楚的重大案件,要及时商请司法部门提前介入,确保捣毁制假黑窝点。对跨省作案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涉案省份,确保案件有效查处。

  三、进一步强化对兽药经营环节的监管。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监管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守法、诚信、规范的兽药经营秩序。全面实施兽药GSP制度,规范兽药GSP经营企业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兽药GSP规定。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坚决清理未达到兽药GSP要求的兽药经营门店,严厉查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进货渠道混乱、购销渠道记录不完整以及销售假劣兽药等违规经营行为。对非法产品一律实施清缴销毁,追根溯源,立案查处,对涉及面广、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制售假劣兽药案件,要依法从严处理。

  四、进一步强化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和监管重点,科学制定抽检计划,加大经费投入,进一步提高抽检频率和覆盖面。将回函不予确认批次较多的企业、日常监管中发现违规添加其他药物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动态跟踪,提高监测工作的针对性。健全完善抽检程序和通报制度,强化抽检结果的利用,深入实施“检打”联动,做到一地查处,系统通报,全国清缴。

  五、进一步强化兽药安全使用的指导。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加大兽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工作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养殖者合理、规范用药,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等有关规定。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基层防疫队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加大安全用药规定的宣传力度,努力将安全用药知识宣传到村、普及到户,防止滥用、乱用、误用兽药,有效提升养殖业科学合理用药水平。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1月13日


附件:
农办医[2013]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01/P020130114401376490139.ceb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确保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分为两级保护区。其中:
  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株洲市第一水厂、第四水厂和株洲水电段的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二水厂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三水厂取水口至下游100米处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为:四水厂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株洲水电段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改变、损毁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及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七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并执行第八条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拆迁或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和畜禽养殖;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电、炸)鱼或者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筑项目,必须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新的排污口,已设立的排污口必须按市政府指令实施截流改造;
  (三)禁止在该区域内采砂、淘金;
  (四)严禁餐饮船舶在保护区水域停泊并营业;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垃圾的船舶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或运载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六)禁止任何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其它废弃物排入水体;
  (七)从事运输的船舶不得向专用码头以外的陆域卸载砂石和货物;
  (八)任何单位不得在保护区水域和陆域修、造船;
  (九)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十)严禁堆放、存贮、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其它剧毒物品等危险废弃物;
  (十一)禁止排放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含放射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
  (十三)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十四)禁止种植蔬菜及其它作物,禁止搭建棚店或进行其它有损保护区环境卫生的作业行为;
  (十五)保护区陆域必须常年保洁;
  (十六)保护区水域的漂浮垃圾和其它漂浮物必须及时打捞。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及分工切实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市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前述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工作和第十五项非湘江风光带范围的保洁工作;
  湘江风光带管理单位负责前述第八条第十五项风光带的常年保洁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并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第八条第二项、第九项工作;
  市交通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城管等部门负责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六项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项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自身职责牵头或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环保、水文、卫生、城市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认真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现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或水质超过规定标准,应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防止饮用水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对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以及执行本规定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