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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13:23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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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系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无主管部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登记设立该单位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继续教育工作的计划和内容。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由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参观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业余自学。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6学时,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时间。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学习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工资总额的1.5%。
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分别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考核,其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责令个人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学习费用;或按规定程序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因学习不努力未达到学习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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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突出客家名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等;

(三)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四)经鉴定公布的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各种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依法应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传统街巷格局、路面特色、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以及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体现梅州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在报送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等建筑物、构筑物,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注意历史建筑的质量安全。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时,应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制定具体措施,由所有权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适当补助,或由城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原貌保护。

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将历史建筑的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历史建筑,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其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反映我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纪念性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应当设置纪念标志,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的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必须落实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必须贯彻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与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纠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今第8号发布施行
1997年4月25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搬运装卸作业活动,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局是搬运装卸业的主管部门,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包括私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起重作业机械应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经营场所、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不少于五百元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并持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个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应当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及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并缴纳不少于五百元从业保证金。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包括私营企业)或个人,需提交下列附件:
(一)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法人任命书和委托书),个体(私营)须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经营场所、设施的使用证明;
(三)注册资金来源的证明;
(四)从业人员名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审核同意后,凭《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
第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机动运输车辆和起重设备(车辆),必须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人力货运三轮车(板车)应当纳人运输行业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非机动车营运牌》。
第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或个人,需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核机关申报,并办理注销手续,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歇)业。
已开业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到经营所在地的运输管理处、所补办《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牌证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物资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的疏运,由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统筹安排;铁路货站、重点港口等主要货物集散地可成立疏港管理机构或搬运装卸劳务管理所,负责组织现场管理,统一进行票据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报当地运输管理处、所备案或申请鉴证,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到运输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民航、内河航运、公路运输企业和厂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专用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各大物资仓库)、商店自办的搬运装卸组织进行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必须到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包括液体)的搬运装卸,按《公路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服从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的管理;
(三)搬运装卸作业人员应当持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作业证上岗作业;
(四)搬运装卸的各种费用结算必须统一使用《江苏省搬运装卸(人力车)力资发票》以及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并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五)严格按照省、市规定的搬运装卸费率标准结算费用;
(六)定期向运输管理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交通局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处理。但作出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作业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作业区域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严重扰乱运输秩序的,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货损额超过三千元或者发生二次一千元以上货损事故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板车)不按规定申领并悬挂非机动车营运牌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当场不交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按有关规定罚款。其他开票点及其经营单位擅自开具运输、搬运装卸发票的,除责令补缴有关规费外,处以开票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作业人员不按规定领取《搬运装卸作业证》无证作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