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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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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述职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述职评议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的评议。
评议工作可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条 述职评议的目的是促进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增强法律意识,公仆意识,推进依法治省。
第四条 述职评议应加强领导,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计划地进行,注重实效。
第五条 参加述职评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做到:
(一)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参加评议活动;
(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如实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议;
(三)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六条 参加评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内容
第七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承担。
第八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年度工作安排和实际情况,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内容和时间,并制定述职评议工作实施方案。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的办理情况;
(五)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述职评议可以按前条所列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其中某个方面进行评议。

第三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述职评议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述职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包括评议的组织、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及所在单位和主管机关;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加评议人员,组成评议工作小组;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准备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 评议工作小组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工作小组应在述职评议会议前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评议准备工作情况,并提交述职评议调查报告。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工作小组进行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一般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由评议对象向常委会述职,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充分发表评议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发言的形式。必要时,可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述职评议对象应如实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述职评议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经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评议对象及其单位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在1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委会,在3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根据述职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复查核实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章 评议处理
第十八条 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价性和结论性的意见,经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应送交评议对象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和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阻碍评议工作、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行为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作如下不同处理:
(一)责成限期改正或作出检查;
(二)依法提出质询;
(三)转由有关组织或部门调查处理;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依法撤销或免去常委会任命的职务;
(六)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干扰评议工作,对参加评议和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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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发〔1999〕18号
─────────── ★ ───────────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省委、省政府同意《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贯彻执
行。



                        中 共 广 东 省 委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1999年11月25日




广东省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办法

  为加强我省高层次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加速我省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创造
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进一步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
性,加快我省现代化建设,省委、省政府决定继续在全省范围内选拔有突出贡献
的优秀专家,特制定本办法。

  一、选拔对象与条件

  我省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含中央驻粤单位人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
凡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职业道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
业基础扎实,学术造诣深,在专业技术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特别是在机械与运载,
信息与电子,化工、冶金与材料,能源与矿业,土木、水利与建筑,农业、轻纺
与环境,医药卫生等工程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
益,现仍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省管优秀专家选拔
对象:
  1、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其中一项的前3名主要
完成人;或获得部、省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其中一项的前2名主要
完成人;
  2、获得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者,或获得“中
国青年科技奖”者;
  3、在宏观发展战略、国家科技攻关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和对外经济技术交
往中,在引进、消化、开发、创新、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提出具有重
大价值的建议或解决了关键性的问题,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4、长期在工农业生产第一线或边远地区和山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科技
服务,推广科技成果,为发展当地经济、改变贫穷面貌作出突出贡献者;
  5、在医疗卫生第一线工作,医疗技术和临床实践效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特别是在诊断治疗疑难病症方面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在预防保健等方面对提高人
民群众健康水平提出有效预防对策和防治措施,在国内外有影响的著名医务工作
者;
  6、获得部、省级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其中一项的前2名主要完成人;
  7、在教育、体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专业工作中,取得重要成果,
获得国内同行业最高奖励,或出版学术水平较高的专著,被同行所公认,在国内
外享有较高声誉者。

  二、选拔方法与程序

  选拔工作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听取同行专家和
学术团体的意见,严格掌握条件,保证质量。具体工作由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负责。
  1、根据选拔条件,省直单位人选由所在单位、同行专家推荐,市、县人选
由地级以上市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管优秀人才中推荐。在广泛听取
群众意见,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广东省优秀专家呈报表》一式三份,连
同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逐级上报。
  2、各市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各单位归口主管部门(没有归
口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厅局)负责对所属各单位呈报的名单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
业务部门和相应层次的学术团体,按照选拔条件提出向省推荐的名单,连同推荐
材料一并送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选拔条件,对各市和各部门推荐的
人选进行筛选,提出优秀专家建议名单报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
为省管优秀专家者,由省委、省政府颁发《广东省优秀专家证书》。

  三、管理内容

  1、建立联系制度。采取多种联系方式,经常了解优秀专家的思想、学习、
工作和生活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要求。
  2、省管优秀专家的工作岗位要相对稳定。尽量减少省管优秀专家的社会兼
职和社会活动,使他们专心从事专业工作,发挥所长。
  3、加强对省管优秀专家的培养教育,优先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关
心省管优秀专家的进步,引导他们走与工农、与实践相结合的道路,为我省的现
代化建设服务。优秀专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优先解决专家在工作、学习、生
活上遇到的实际问题;优先安排科研项目、科研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公
务用车、工作助手等;为优秀专家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创造条件;保证优秀
专家每年达到中央规定的业务进修时间,并努力为专家参加学术会议、出国考察
提供条件。
  4、省管优秀专家的管理活动经费由省财政专项安排,拨给省知识分子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掌握,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优秀专家的培训、组织休假和疗养、
慰问以及解决某些突出问题的开支等。

  四、管理办法

  1、省管优秀专家由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各市和省直有关
部门协管,所在单位具体管。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同优秀专家的联系,掌握情况;
协助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制定措施;组织优秀专家休假或疗养、体检。
协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管理措施;加强对优秀专家的思想政治教育;审定省管专
家所在单位与专家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并检查落实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反
映情况。 省管专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与专家签订专业工作
“目标责任书”,解决专家的实际问题,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2、对省管优秀专家实行动态管理。省管优秀专家每届管理期限为5年,纳
入管理后的第三年,协管部门及专家所在单位负责对省管优秀专家进行考核,提
出考核意见;主管部门对优秀专家进行届满考核,并作出考核评价。优秀专家管
理届满后,符合选拔条件的可重新申报下一届省管优秀专家;年龄超过55岁,
在管理期间作出较突出成绩,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
益,或是某一学科的学术带头人,得到省内外同行公认,仍从事专业工作的优秀
专家,继续纳入省管专家队伍,管理至满60周岁。
  3、省管优秀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列入省管范围:犯有严重错误;
未经组织同意,出境逾期不归或擅自脱离原单位;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
失;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在专业研究工作中连续3年不出成果(市厅级二等
奖以上成果奖),又未取得明显社会或经济效益;已达到退休年龄。
  4、广泛宣传省管优秀专家的先进事迹,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形成尊重知
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对在管理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给予表彰或奖
励。

  五、待遇

  1、省管优秀专家申请科研立项,在同等条件下,由省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2、夫妻两地分居的省管优秀专家,其配偶的户口可迁入专家所在市。子女
不在身边的,照顾随迁子女1名,对其子女的入学(小学和中学),有关部门应
优先安排。优秀专家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经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由专家所在市核实后转为城市户口。
  优秀专家每年作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在我省的中央直属单位及企业优秀专家的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宣传和动员,参与组织重大灾害等应急用血的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新闻媒介应当有计划地免费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数量,拟定本行政区域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有关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动员和指导患者自身储血或者家庭成员无偿献血。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的采供血纳入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助应急预案,确保突发事件应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章 献血

  第十条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或者直接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一条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表,并接受采血工作人员进行的免费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血工作人员不得采集血液,并应当向其说明情况。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采血工作人员应当就具体采血量征求献血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制度和献血淘汰制度。

  第十三条公民无偿献血后,血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献血数量并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公民在本省无偿献血,献血者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纳的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发票等证明材料,到颁发《无偿献血证》的血站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献血量累计在900毫升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献血者本人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上不满900毫升的,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下的,报销献血量二倍临床用血的费用;

  (二)除献血者本人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血费用外,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还可共计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本办法实施以前,各地实行的报销标准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对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以后,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标准。

  第十五条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血站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无偿献血者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四章 采血

第十九条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设立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

  第二十条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预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的经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所报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养路费、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机构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禁止没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采血工作。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照规定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指定辖区内一所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中心储血点。中心储血点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设置储血点。储血点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制定储存临床用血计划,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设置储血设施,适当储存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储血质量。

第五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提供,中心储血点、储血点的血液由血站提供,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与当地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协商制定用血计划申报和供用制度。

  实施用血量在8000毫升以上的择期手术,医疗机构应当在7日前向血站申报。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血液成份输血,血液成份输血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材并于使用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八条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抢救病人生命紧急用血,且无其他医疗措施替代;

  (二)当地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无血液供应且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及时调剂;

  (三)具备交叉配血和快速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时,应当在采血前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属如实告知临时采血、输血可能存在的风险,征求其意见,并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无偿献血者的隐私,给无偿献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