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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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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8年7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第十二条列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上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
  (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第十六条列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门;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的规划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五条列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临时围墙;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二、第二十六条列为第二下九条,第(六)项、第(九)项第5目、第8目分别修改为:
  “(六)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8、工业管理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二十七条列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标准文件;
  (四)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2套);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末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末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
  (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二条列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消防、防震、防噪、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平行布置的新建多层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依据上述规定计算间距小于15米的,按15米执行;
  (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
  (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
  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
  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
  (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
  (五)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其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主体部分平面的正南北向外包矩形的东西方向长度,计算间距小于30米的,按30米执行;
  2、符合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六)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以及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东南方向或者西南方向已有其他遮挡建筑物,并造成该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日照测算,具体测算工作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
  (七)与生活居住建筑有关的其他布局形式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第三十四条列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十八、第四十二条列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筑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零星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下列城市道路两侧(包括广场四周),不得新建多层住宅:
  (一)中山东路、中山路、中山北路(中山门至模范马路);
  (二)中山南路(新街口广场至建邺路);
  (三)新街口环路;
  (四)中央路(鼓楼广场至模范马路);
  (五)汉中路(新街口广场至汉中门广场);
  (六)北京东路、北京西路(太平北路至草场门);
  (七)广州路、珠江路(随家仓至太平北路);
  (八)长江路;
  (九)城东干道(大光路至北京东路)。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筑临时性房屋建筑。现有危旧房屋确需改造的,建筑层数一般不得超过2层,建筑的外观应当与街景相协调。
  在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十九、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第四十六条列为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
  路西或者路南为煤气、电讯、广播电视管线;


  二十一、第五十一条列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二十二、第五十六条列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划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列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申报规划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3、核准的验线单;
  4、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部门应当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二十五、第六十一条列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规划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建申请或者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等。


  二十七、《细则》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规划部门”。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第37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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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反垄断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管制
  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可能带来的垄断性问题,应以反垄断立法予以解决。一方面,反垄断法应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可能导致的经济性垄断予以管制。控制企业合并应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规范企业合并,既要能够保证企业通过兼并其他企业形成规模经济,又要有效地控制企业集团的规模,防止垄断的形成,将控制企业兼并作为保护竞争和防止垄断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应当列举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使禁止行政垄断成为一个可以操作的法律既要禁止纵向行业垄断,又要禁止横向地区垄断。

通过兼并、联合、控股及嫁接合资等资产重组方式,加快国有中小型企业的改革,促使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减少企业亏损,建立和形成为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配套服务、从事专业化生产经营的企业群体。国家在集中力量抓好一批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产权流动和重组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快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通过灵活多样的产权转让形式,使国有资产存量流向更有效益、更具影响的企业和领域,使生产要素得到优化配置,使整个国有经济更富有活力,其主要措施是施行"三个一批":
  1、发展壮大一批。对领导班子强,内部管理好,具有名、优、特、新产品,有一定生产规模,资本金利润率在10%以上,市场前景广阔的企业,应采取措施帮助其发展壮大,以形成规模经济,带来规模效益,并力图把其中的一些已具备相当规模、大有实力的企业并入国有大型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在关键行业和主导行业的实力。具体可采取以下若干措施:⑴实行公司制改造,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⑵组建企业集团;⑶实行股份制改组;⑷组织企业进行横向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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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放开搞活一批。对管理不善、经营困难、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放开搞活:⑴兼并重组,产权转让。为尽快形成规模,走向集约经营,除了提倡优势支柱企业间"强强"联合以外,同时还要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即"以强带弱",具体地说,对资不抵债的企业,采取承担债务或兼并或先破产再兼并;对资债基本持平的企业,采取接收式兼并;对有一定数额资产的企业,采取控股式兼并。从而促使一些经营不景气的企业尽快向具有产品优势、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流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利用率,同时减少或避免实施破产可能形成的巨大债务损失,减轻改革的社会震动。⑵职工持股,转换机制。对于管理体制滞后,竞争能力不强,经济效益低下的企业,可将其国有净资产采取有偿转让方式,出售给企业内部职工,职工以入股方式共同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国有企业变为职工共有的股份制企业,将彻底放开搞活企业,充分发挥职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较好实现机制的转换。⑶分块经营,分块搞活。对整体经营有严重困难,局部尚有一定优势的企业,将存在生机的资产或产品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在合理承担相应债务和义务的前提下,组建新的法人实体,独立经营,老企业则寻求新的生长点或成为控股公司。⑷嫁接改造,合资经营。随着多种经济成份的发展和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对技术装备基础好,产品畅销,市场需求量大,但发展资金紧缺的企业,可采取同其他经济成分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联营联合,实现不同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企业以其存量资产作价入股,向国内外企业集团靠拢,同时,将企业中的畅销产品生产线及装备、厂房、场地等生产要素裂变出来,与外部资本进行联合重组。通过实行嫁接改造,可使企业吸纳并支配更多的社会资本,摆脱资金紧张的困境,重新焕发生机和活力。
  ㈢通过承包、拍卖、出售、转制等方式,加快资产重组,进一步搞活一般小型企业,对于一些扭亏无望,没有发展前途的小型企业可依法破产。本着"大改大进步,小改小进步,不改没出路"的思想,我们要采取有关的政策措施,进一步放活一般小型企业,以便加快产权改革的步伐。放活小的有利于集中精力搞好大的,也有利于搞活整个国民经济。
  1、租赁承包,国有民营。把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交给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内部职工),按照签约的资产经营责任租赁或承包经营,依法交纳租赁费或承包费。
  2、资产拍卖,竞价出售。对长期经营不善、扭亏无望的企业,或有闲置厂房设备、急需发展资金的企业,可采取资产拍卖方式,竞价出售。
  3、转产经营,委托管理。对具有地域优势,适合发展第三产业的企业,可重点发展第三产业。同时,企业也可根据自身生产能力,选择投靠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在政府部门的帮助下,实行委托管理。
  4、破产重组。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应依照的规定实施破产。在实施企业破产重组的操作过程中,要重点抓好三个环节的工作。首先,抓好宣告破产前的协调工作与重组方案的可行性论证,把可能阻碍破产工作进程的"事件"先协调解决好,没有可行的重组方案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其次,抓破产过程中的严格依法办事,不把任何历史经济纠纷带入重组企业。同时做好破产后的企业重组和职工安置工作。 企业破产是一种不得以而为之的行为,不到万不得已不破产。所以,推动一般小型企业的产权流动与重组,应将兼并、合并与破产拍卖结合起来或多兼并,少破产。就算对于已资不抵债、连续多年亏损的企业,只要仍有挽救希望,就应将其尚扭亏有望的部分带债分离,其余的部分才依法破产,以避免企业的整体破产,减少因实施破产而可能造成的巨大债务损失。
  四、建立相关配套措施,确保产权流动与重组顺利进行
  国有企业的产权流动与重组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社会系统工程,认识有待统一,操作有待完善,同时也离不开相关的配套措施。
  ㈠要更新观念,营造有利于国有企业产权流动与重组的环境氛围。产权流动与重组在全国虽已不同程度地得以展开,但目前仍存在思想上的混乱,操作上的失误。不少人把产权流动与国有资产流失必然地联系起来。其实,国有产权流动不等于国有资产流失。运用商品经济的办法管理产权,运用市场和竞争规则来实现产权的分享和流转,不仅不削弱所有权,相反地恰恰是保障国家所有权、使国有资产富有生机活力的制度条件。
  在国有产权转让的过程中,首先,我们必须在思想上明确企业产权要商品化。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企业产权都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它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既然生产资料、资金、场地、等可以是单个商品,那么,作为诸生产要素组合的企业产权无疑也应该是商品。产权转让过程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换过程。人们把承认企业产权是商品说成为思想认识的第三次飞跃(第一次飞跃是承认社会主义生产是商品生产,第二次飞跃是承认生产资料是商品)。因此,要重视产权这个特殊商品。如果企业产权不形成商品就进不了市场。
  其次,我们必须明确产权转让要市场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产权转让是一种市场行为,不同于过去企业的关、停、并、转。建国以来,我国曾经几次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或治理整顿,几次对国有企业进行关、停、并、转,这些与我们现在提出的产权转让有很大区别。一是关停并转是无偿性的,而产权转让是有偿性的;二是关停并转是采用指令性的行政命令的方法,产权转让是自愿性互利的经济方法;三是关停并转一般只限于企业整体的有形资产,产权转让不但包括有形资产,而且也包括无形的资产;四是关停并转不改变所有制性质,而产权转让有的则要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五是关停并转一般不改变企业法人实体,而产权转让则改变原有企业法人实体。
  所以,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无论是出售实物资产、股权、债权换回货币,还是用货币购买实物或股票、债券,改变的只是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只要坚持市场规则实行等价、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和所有者权益绝不会减少,更不会消失,根本不存在减少或流失国有资产权益的必然性。容易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是出让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低于重置价格或市场评估水平;购买的企业或合资企业把资产接过去了,债务却没有接过去;资产以特殊的优惠性低价让渡出去,而职工的就业问题留给了政府等等。可见,不规范的流动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不过,比较而言,至今为止最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并不是发生在资产存量结构调整的活动中,而是发生在没有进行这种调整的企业中,发生在存量资产不能流动的企业。所以,必须看到,合理、规范的流动不仅不会造成流失,而且可以促进结构优化,进而提高效益。国有资产流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增值。资产不流动,就无法从经济效益差的行业或企业撤出,并投入到效益好的企业或行业, 反之会导致资产长期低效甚至负效运营,失去增值机会。
  我们必须明确,国有产权的凝滞和不流动,才是国有资产的最大损失和流失,而产权的流动与重组,则是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本方式。所以,要更新观念,积极探索国有资产合理流动的途径和方式,引导国有资产向高效益的领域转移,以便有效地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为资产重组服务。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重组工作,必须建立健全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首先要建立完善的包括产权登记制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产权收益收缴管理制度、资产评估管理制度以及通过清产核资核实企业资本金的制度等一整套国有资产基础工作管理体系,同时要充分利用国有资产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统计所获得的资料数据,从行业类型、企业规模、效益状况等方面分析企业资产结构、分布状况和企业发展前途,以研究制定产业、行业结构调整方案,并为减轻企业负债问题提供对策和建立重组企业的新增资本金制度。
  其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资产重组过程中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两项工作。产权界定是资产重组的前提,如果产权不明晰,就不可能做到资产合理流动,产权界定的实质就是界定不同产权主体的责任和权利。应该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的原则做好产权界定,以维护国家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不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产重组必然会涉及到产权转让价格,而其确定又是以评估价值为基础,按照的规定,凡是发生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情况,必须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工作要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确认,并据此作为出让企业产权的底价。另外,应降低被兼并企业的评估费用。在资产重组评估过程中防止低价评估、漏估无形资产、多家介入资产评估工作等不良现象,坚持统一管理、规范运作原则,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
  ㈢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转让行为,为国有产权转让提供媒体。在市场经济范畴下的资产重组,必须要有相应的产权交易市场,通过规范化的产权交易活动,合理组织国有资产存量的流动和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的流失。关键性的问题是要建立规范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和监管体系,使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的产权转让管理法制化、规范化,提高资产重组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有助于经济的发展,有助于资产存量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流动,有助于资产重组工作。
  然而,随着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工作的不断深入,目前产权交易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远远跟不上企业产权流动与重组的步伐,影响了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具体表现为:⑴大中型国有企业迫切希望有效地利用产权交易市场,加快资本的积累和集中,形成具有规模经济的企业集团或控股公司,但真正在交易机构内进行交易的很少,大量的产权交易活动是在场外或采取行政措施进行的。⑵小型国有企业为保障其权益,希望产权交易活动在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中进行,客观上需要有一定数量规范化的产权交易场所。⑶产权交易的法规制度不健全,没有统一的法规予以约束,影响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⑷全国各地的产权交易机构很不成熟,发展很不平衡。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994年末,全国只有产权交易中心或产权交易所174个,其中省一级14个,地市一级104个,县一级56个。而且,严格地说,上述产权交易机构中的相当一部分,只能算作企业闲置设备处理机构,不能算产权市场
一、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是从公有制一统天下、国有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情况下起步的。因此,这种改革从一开始就是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结合进行的。即一方面着眼于如何搞好搞活国有企业,进行了各种各样的试验,直至目前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另一方面则逐步放宽政策,发展多种形式的非国有制经济,包括集体合作经济、个体、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等等。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整个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国有资产总量迅速增长。但是,应该看到,迄今为止改革的取向和措施还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还没有真正摆脱传统体制留下的烙印,从而使国有企业面临不少问题和困难,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政企无法真正分开,国有企业产权主体未能真正实现多元化。市场经济是和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即产权制度直接联系的,而国有企业所有制的性质和比例结构往往从根本上决定它的表现形式(产权制度)。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一些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将传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一次性转为国有股。另一些在改制中虽然吸纳了其他成份的股份,但均是在政府行政干预下,保持了国有股的绝对优势地位。其结果使产权主体多元化变成一句空话。政府仍要代表国家,以"唯一股"、"优势股"从根本上甚至是表现形式上干预控制企业,导致了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上不能放开手脚,同时也影响了政府管理国家和调控经济的职能,致使企业产权主体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悖。
  2、国有制与社会劳动者所有权相分离甚至排斥,国有资产所有者处于"虚置"状态。虽然国有企业或占绝对优势的国有股名为国家或全民所有,但实际上作为真正的产权主体的社会劳动者谁都没占有。产权关系的虚化造成了实际上的分离、转移、排斥。即使是国有企业的职工,也把国有资产看成是异己的,将自己的劳动视为雇佣,从而在根本上抹消了社会劳动者对国有资产经营好坏、流失与否、效益分配等情况的关注和参与。致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力与传统国有制的垄断性、封闭性、压抑性形成了严重的对立与冲突。
  3、产权条块分割,国有资产存量不活。时至今日,在传统体制的影响下,仍有相当数量的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始终不能摆脱政资不分、政企不分的困扰,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统一性受到地区和部门分割。产权的分割封闭,必然是条块内部搞自然经济式的"大而全"和"小而全",同时导致国有资产的"沉淀"和"凝滞",造成国有资产低效甚至无效营运。
  4、国有企业负债经营包袱沉重,资产负债率继续攀升。
  5、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合理,企业效益不断下降,亏损日益严重。当前,我国的经济结构不尽合理,表现在国有企业中就是按计划经济体制建立的原有工业布局不尽合理,老企业设备陈旧而无力改造,产品更新换代跟不上,品种单一,质量差,缺乏市场竞争力。再加之企业内部制度不严,基础管理混乱,导致企业效益不断下降,亏损日益严重。据统计,目前占企业总数60%以上的国有企业处于明亏或潜亏状态,折旧提取严重不足,自有流动资金减少,工资性支出和其他非生产性支出却不仅没有减少,而且还在不断上升,国有资产无疑处于空心化境地。
  二、搞好国有企业产权流动与重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上述一系列问题和矛盾,从深层次分析都属于体制问题,并且与我国国有经济的产权变革滞后有着深刻联系。在这种新旧体制并存、两种体制对峙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产权制度变革,才能理顺产权关系,真正搞活企业,启动和协调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而搞好国有企业的产权流动与重组,则是当前产权改革的关键环节和紧迫任务。
  首先,推动国有企业产权流动与重组,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这种新体制客观上要求运用供求、竞争和价格机制,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起基础性配置作用,通过市场自发地调节社会资源在各个部门、各个企业间的分配。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在生产商品和劳务的同时,自身所拥有的产权必须以商品交易对象而存在,并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破产、拍卖、租赁、兼并等多种形式,促进产权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从而挖掘资产的生产潜能,促进资产的有效和合理地利用。
  其次,有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企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企业通过入股、参股、出售、股权转让、收购、兼并等多种形式,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主体,企业财产的组织形式亦日益多样化,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已成为国有经济的一种新的实现形式,随着产权的流动与重组,按股份共有的经济单位越来越多,在这种条件下,依靠资产重组,构建和开通了企业间的资产再组合的机制,使重组的企业一诞生就能有效地改变原有的运行机制,按照产权清晰、政企分开、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而使企业在不断革故鼎新中保持旺盛的生机和活力。
  第三,有利于盘活国有资产存量,优化产业结构。当前,国有资产在不同企业、不同行业中闲置浪费与严重短缺同时并存,通过产权的流动与重组,使人才、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由"闲置"向"短缺" 转移,既可实现区域间经济发展的合理布局,又可盘活国有存量资金,同时,还可使资金按照市场要求得以优化配置,推动产业结构、技术结构、产品结构、组织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第四、有利于使优势企业迅速扩张,形成规模经济。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由于优胜劣汰机制的作用,必然会出现一批企业的衰退或者消亡,出现朝阳产业与夕阳产业的来去交错。产权流动与重组,采取企业兼并与破产等方式优化配置资源,可以迅速推动资本的集中,把有限的资源转化到优势的企业、优势的产业中去,使优势企业得到扩张,形成一批以资产联结为纽带,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
  制,使重组的企业一诞生就能有效地改变原有的运行机制,按照产权清晰、政企分开、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而使企业在不断革故鼎新中保持旺盛的生机和活力总之,在推动国有企业产权流动与重组过程中,应从行业类型、企业规模、效益状况、发展前途等实际情况出发,有的放矢,因企制宜。既要配合"抓大",又要促进"放小",允许并且鼓励多种形式并存,不搞单一模式和"一刀切"。
  ㈠通过对行业内国有资产的战略性转移、系统性重组和结构性调整,集中力量抓好一批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增强企业的自我积累,加快技术改造,巩固和发展骨干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主导优势。
  我国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国有经济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是国民经济的支柱。它们对增强我国经济实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推动国有企业产权流动与重组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国家必须重点抓好一批在国民经济中起骨干作用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保持对国民经济的调控。坚持资产存量和增量及各种资源向支柱产业、优势企业、名牌产品流动的原则;坚持促进改制、改组、改造、强化企业管理的原则;坚持资产规模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紧紧抓住"关键的少数"是保证对国民经济调控、搞好国民经济的关键。政府要通过调整企业结构,组建大型的企业集团,较快地使国有资产在不同行业之间转移,实现产业结构调整;要通过组建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国有控股公司,打破原有部门、地方所有制和市场条块分割的局面;要鼓励同行业优势骨干企业"强强"联合,从而扩大经济规模,走向集约经营,形成规模效益。
  总之,抓好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就可以基本盘活全国国有资产存量,提高科技水平和经济增长质量,带动经济的稳定增长。只要激发骨干企业的活力,靠它们支撑的其它企业将会随之活起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涉外、涉台港澳及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列入其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第十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1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所生子女未婚死亡造成无子女,另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包括双方均属农村居民;

  (四)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涉外、涉台港澳及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的权利。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包括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官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政策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非婚同居、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八条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1个子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3至6个月内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子女、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1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在产后1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在与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1个子女的;

  (三)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第二十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本人都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一条 49周岁以上的妇女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后,可以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并报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初婚夫妻可以按照双方各自的年龄分别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个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等孕情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

  (五)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日;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七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发给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外资、私营、民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夫妻未生育过、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个的,但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原生育的子女随前配偶,经批准又生育1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五)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生育1个的,或者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1个的;

  (六)独生子女户籍不在国内的;

  (七)内地有1个子女,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也有子女的;

  (八)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已享受的优待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连续3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三十四条 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由本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夫妻双方,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申请生育第1个子女的,应当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生育第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3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怀孕。

  第三十七条 户籍迁移到本市,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应当到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已婚育龄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入户、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及年审等有关证照和手续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应当于5日内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时,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开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

  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和查环查孕随访服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其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1个月内告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

  第四十六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术的,应当出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

  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条件和程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未交清社会抚养费、应当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职工未经党纪政纪处分以及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满5年的人员,暂不予办理户籍登记和迁入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十八条 本市育龄妇女在本市迁移户口期间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迁出地和迁入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迁出时已违反规定条件怀孕的,由迁出地负责;迁出地未发现的,迁入地掌握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迁出地,并配合落实节育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超生的由迁入地负责;

  (二)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后迁出的,由迁出地负责;

  (三)迁出后在未办理迁入手续期间怀孕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负责。

  第四十九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2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2年及2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第五十三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生育第2个子女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元的罚款。

  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