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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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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市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建监察组织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决定。
下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接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时限、范围占道和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各种机动车辆,处以20—100元的罚款;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除责令清洗外,并处以20—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入城区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卫生标准的机动车辆,进入城区前未经清洗的,除责令冲洗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洗车、擦车经营活动的,除没收经营设施外,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干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五)从车内、楼上抛弃废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除限期清除外,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100元的罚款。
(九)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运粪便、垃圾及其他废物,或者未办理渣土消纳登记手续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纠正或者停止清运外,并处以5000—5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有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我市城市畜禽禁养区的范围为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河子区四个城区。其中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等二十个村、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等十个村、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等七个村、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等六个村(具体村名附后)暂不列为城市畜禽禁养区。
第九条 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的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含各种商事、流动售货饮食车)等设施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5倍的罚款。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冰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户外霓虹外、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除限期修复外,并处以20—1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拆除、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照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配套建设或者配置垃圾箱、垃圾收集站、垃圾粪便运输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限期建设和配置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工程造价50%的罚款;逾期仍未建设和配置的,处以环境卫生设施2—5倍的罚款。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工程造价50%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对单位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单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所做的行政处罚,执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者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界不列为城市畜禽禁养区的四十三个村名单。
(一)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
(二)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
(三)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四)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199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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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87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优化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苏政发[1999]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依法授权和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处理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等;(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市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第九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三)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政府法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未经公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四)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五)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六)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九)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关于机电设备进口审批、办理拨汇手续的规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机电设备进口审批、办理拨汇手续的规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外(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今年四月二十八日国机审《1990》11号文《关于下达一九九○年机电设备进口审批控制指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审批机电设备进口、买汇或付汇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1、各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用汇支出,须凭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批件,填写《机电设备进口用汇支出的申请书》,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方能办理买汇或付汇手续。
2、凡属机电设备进口的用汇,一律不得突破该部门当年的规定指标。
3、各部门在进口审批控制指标范围内的机电设备进口用汇,必须纳入其外汇额度,现汇使用计划。
4、以上规定,自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请各经营外汇的专业银行配合实施。



1990年5月19日